不只是婚姻移民。外勞更無法對「外勞政策」發聲。甚至教會人士參與民主 運動、參與救援與協助被迫害外勞,都被威脅(或實際執行)驅逐出境。理由是 現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廿七條與第三十四條第五款「從事與申請停留、居留目的 不符之工作或活動者」的規定,實務上被解釋成「外國人不得參與包括集會遊行 之任何政治活動」!70
上面舉的(假設與真實)例子,可以讓我們看到,在台外人的地位實際上是 一種做為「單純被統治者」的「臣民」。「他們」與「我們」一樣吃台灣米喝台 灣水,而且納稅,但卻只能依靠政府以及這個社會的「善意」存活!
四、結構性弱者之憲法保障
美國憲法理論中的「代表強化論」(representation-reinforcing theory)強調司 法違憲審查,應針對「孤立而分散的少數」(discrete and insular minorities)強化 保障—因為這些群體難以在多數統治的普通民主程序中受到保障。71 而林子儀大
70 作者與「移民移住人權修法聯盟」的夥伴,以及許多新移民,在去年七月至行政院門
口示威抗議。原本邀請一位美國白人友人在場聲援,但他到場後警方「善意」告知他 最好不要參與,因為「可能」會被驅逐出境!
71 See ELY, supra note34. 此一理論之中文介紹,參閱黃昭元,憲法權利限制的司法審查
外人做頭家?—論外國人的公民權
法官在釋字第五八零號解釋的不同意見書,也闡釋了類似的觀點。其指出系爭的 立法雖然限制了出租人之財產權,但—
並未涉及人民之政治性基本權利,且規範對象亦非針對政治上之絕對弱 勢團體,故於該決策具備民主正當性的情況下,司法釋憲者對於政治部 門所作的政策決定,應予以最大之尊重。(底線為作者所加)
依此,司法違憲審查的重心,在於對某些「不易藉由民主程序爭取權益」的 群體強化保障,並對侵害其權利的立法提高審查基準。
筆者在另一篇論文也論證:人權不是中立的,而是為了保障弱者、被壓迫 者、邊緣者、異議者而設的制度。無論從法律的認識論(客觀中立的虛妄與偶然 性)或我國憲法的結構(對特定弱勢利益與團體強化保障)來看,憲法(以及整 套法律制度)都應該朝向「解構權力壓制結構」、「解放、培力結構弱勢群體」
為基本方向。忽視現實權力階層的法律理論,只會助紂為虐,強化既有的壓迫結 構。72
那麼,外國人是所謂的「結構性弱勢」或「政治上之絕對弱勢團體」嗎?本 文認為,至少對於那些長住國內的移民或移工,答案是肯定的。
倡議「代表強化論」的知名學者 John Hart Ely 也認為這個問題非常簡單,外 人當然是應受特別保障的弱勢族群。理由是:一方面,目前外國人在各州均不能 投票,因此只有「虛擬」的代表;另一方面,美國傳統上也一直有著對外國人的 敵意。立法機關往往是敵視外人的公民所組成,即便今日移民大幅增加,偏見的 情況也未必改善。73 而美國雖然號稱「大熔爐」或「沙拉盅」,但歷來的本土種 族主義從未全盤消逝。74 外國人—無論是合法或非法居留—的結構弱勢是很明顯
標準:美國類型化多元標準模式的比較分析,台大法學論叢,第 33 卷第 3 期,頁 45 以下,頁 99-108(2004);湯德宗,立法裁量之司法審查的憲法依據—違憲審查正當 性理論初探,收於湯德宗,『權力分立新論(卷二)違憲審查與動態平衡』,頁 1 以 下,頁 14-17(2005)。
72 參閱廖元豪,誰的法律?誰的人權?—建構「弱勢人權」芻議,律師雜誌,320 期,
頁 10 以下(2006)。
73 Ely, supra note 34, at 161-62.
74 See e.g. IMMIGRANTS OUT!—THE NEW NATIVISM AND THE ANTI-IMMIGRANT IMPULSE IN
司法院大法官九十五年度學術研討會—憲法解釋與平等權之發展
77 Sugarman v. Dougall, 413 U.S. 634 (1973).(New York 州法限制州的常任文官必須有美 國公民資格,被判定違憲)
78 Nyquist v. Mauclet, 432 U.S. 1 (1977).(州政府補助的獎學金拒絕給予外國人,被判定 違憲)
79 In re Griffiths, 413 U.S. 717 (1973).(New York 州法禁止外籍住民執行律師業務,被宣 告違憲)
80 如「州警」(state troopers)(Foley v. Connelie, 435 U.S. 291 (1978))與中小學教師
(Ambach v. Norwick, 441 U.S. 68 (1979))。
外人做頭家?—論外國人的公民權
權」而全然排斥外籍人士適用餘地。
總之,外籍住民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在政治與社會上都易遭侵害的,因此 藉由賦予其一定的政治權利以自保,是有充分正當性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