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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申請公開本身的個人資料

當人民(資料主體)欲申請政府機關公開其本身的個人資料時,

除因政資法並未限制申請人的身分,故可依該法提出申請外,個資法 第 10 條(修正前電資法則為第 12 條)也賦予資料主體請求公務及非 公務機關答覆查詢、提供閱覽或製給複製本的權利,因而可能產生競 合的問題。比較兩部法律的規定,雖然二者在處理期限上並無差異

(均為自受理之日起 15 日內應為准駁的決定,必要時至多得延長 15

115 依據司法院釋字第 603 號解釋,憲法第 22 條保障的隱私權,至少包括「個人生活私 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兩個面向。但應注意者,本文雖認 為政資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6 款所稱的「個人隱私」可以包括個人資料的自主控制,

但不以此為限。相同見解參見,湯德宗,同前註 1,頁 63。

116 類似見解參見,法治斌,同前註 1,頁 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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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法研究的世代對話:

法治斌教授逝世十週年紀念論文集

日(個資法第 13 條第 1 項)),但兩部法律在豁免公開(提供)事由、

分離原則的適用,以及救濟途徑等方面規定則非完全一致117,如何處 理上述競合問題,對於資料主體「個人參與」權利的行使,即有實質 的影響。

(一) 實務見解

針對上述問題,在適用行政資訊公開辦法、政資法與電資法時 期,實務曾有見解認為電資法的規定應優先適用。例如:最高行政法 院 92 年度判字第 1021 號判決即認為當電資法第 12 條與行政程序法第 44 條及行政資訊公開辦法競合時,前者應優先適用:

本院按行政程序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 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是故行政程序法 為普通法之性質,如其他法律就同一事項另有特別規定者,自應 優先予以適用。有關行政機關資訊公開及其限制,行政程序法第 44 條及第 45 條,固有規定。惟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3 條第 2 款規定:「個人資料檔案:指基於特定目的儲存於電磁紀錄物或 其他類似媒體之個人資料之集合。」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提 供之「全國前案紀錄表」,係以電腦經由「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 系統」查詢列印之一般前案紀錄及少年前案紀錄,……性質屬於 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檔案」。上訴人申請提 供「全國前案紀錄表」乃申請製給「個人資料檔案」之複製本,

自應優先適用該法之相關規定。

117 詳言之,個資法第 10 條但書僅列有 3 款豁免提供事由,但適用政資法時,依據該法 第 18 條第 1 項但書,則有 9 款豁免公開的事由;此外,政資法於第 18 條第 2 項明文 規定:「政府資訊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 或提供之。」亦即採取所謂「分離原則」,但個資法(第 10 條)並未有類似的明文規 定;至於在救濟途徑上,如適用政資法規定申請遭到拒絕,依該法第 20 條的規定應 提起行政救濟,然適用個資法時,因部分政資法上的政府機關,在個資法上可能被定 位為非公務機關(如公營事業機構),因此當該等機關拒絕資料主體依個資法提出的 請求時,除主管機關得限期改正及裁罰外,資料主體似僅能提起民事給付訴訟。另應 注意者,政資法與個資法在適用主體的範圍上也有所差異,前者對外國人的申請有互 惠規定的要求,後者則未有特別規定。同前註 8。

573 個人資料保護法與政府資訊公開法的衝突與調和

其後在面對政資法與電資法的競合問題時,法務部也參考上述判 決認為當事人申請查詢的政府資訊,如屬於電資法所稱的個人資料 時,應優先適用電資法的規定,並依據該法作成是否提供的決定118

(二) 評析與建議

觀察目前實務所採取的處理模式,與英國法類似,即認為個資法 的規定應優先適用,完全依據個資法第 10 條的規定決定相關資訊應否 提供。或有謂此一模式與美國法要求需同時具備資訊公開法與隱私法 的豁免事由,方得拒絕提供的作法相較,對於資料主體尋求公開其本 身的資訊較為不利。然而,個資法第 10 條但書所列 3 款豁免提供事 由,均甚為概括與抽象,對應政資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9 款豁免事由,

並無困難(參附表三)。故在我國現行法制下,縱採取美國隱私法 552a(t)的立法模式,明文規定針對資料主體申請公開其本身的資 料,政府機關須同時適用個資法與政資法,並僅得在同時符合二法豁 免公開事由時,方得拒絕提供,對於資料主體取得其本身資料的幫 助,其實有限。

實則,相較於資訊公開法賦予人民一般性的資訊公開請求權,權 利主體廣及所有人民,且以監督政府作為其主要目的,個資法所規定 的資料主體申請公開其本身資料的權利,不論在權利主體的範圍或制 度目的上均有所不同。詳言之,個資法所賦予資訊請求權,僅限於資 料主體方得享有,而在制度目的上,除監督公務、非公務機關是否確 實依法蒐集、處理、利用個人資料外,更兼有落實個人資料自主決定 權的特殊目的,故將個資法的規定視為特別法優先適用,實具有一定 的正當性。本文因此贊同目前實務的作法,即應以個資法的規定為特 別法,優先適用。

真正關鍵的問題在於,由於資料主體關於其本身資訊的公開請求 權,兼有維護個人資料自主權的功能,因此在制度設計上應較非資料 主體更容易取得相關資訊。以美國法制而言,隱私法要求不得僅以該

118 參法務部 2008 年 5 月 19 日法律決字第 0970017655 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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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斌教授逝世十週年紀念論文集

法或資訊公開法的豁免事由拒絕提供資料主體相關資訊,在理論上固 對資訊公開較為有利,然實際上仍須視兩部法律豁免事由的重合程度 而定。

本文認為,正本清源之道,不在於制度上應否同時符合個資法及 政資法的豁免事由,才能拒絕提供資料,而應在於重新調整個資法第 10 條但書的豁免事由,使其較政資法第 18 條第 1 項的事由更為精 簡,尤其在涉及資訊主體取得資料利益與其他利益(包括國家、蒐集 機關或第三人利益)的權衡上,後者的利益必須達到「重大」的情 形119,才能限制資料主體申請公開其本身資料的權利。果如此,則不 但符合現行個資法第 10 條但書的文義及立法精神120,縱將個資法視為 特別法,僅適用該法規定決定是否公開相關資訊,資料主體仍較容易 取得其本身資料,而有助於其資訊自主權的實現。

最後應附帶說明者,若將來僅適用個資法規定處理資料主體申請 公開其本身資料的案件,因個資法並未有類似政資法第 18 條第 2 項

(分離原則)及第 21 條(秘密審理)的規定,是否可以適用恐生疑 義。本文認為為賦予資料主體更周全的保障、落實資料主體的資訊自 主權,強化司法監督,加上個資法第 10 條規定也具有資訊公開請求的 性質,在個案上應可考慮類推適用政資法上述規定;當然,為求明 確,在未來個資法修正時,也可考慮納入分離原則及秘密審理的規 定,以杜爭議。

119 個資法第 10 條但書第 1 款及第 3 款原即規定須基於「其他國家『重大』利益」或

「蒐集機關或第三人之『重大』利益」,才可以對資料主體的資訊請求權加以限制;對 照政資法第 18 條第 1 項(尤其是第 6 款、第 7 款及第 9 款),個資法的規定顯然對資 料主體較為有利。

120 就此而言,現行個資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的規定即有檢討必要,蓋其將所謂「妨害第 三人之重大利益」定義為「有害第三人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或其他重大利 益」,容易使人誤會凡有害第三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利益的情形,均屬重大利 益的妨害,而不問其損害的程度。但本文認為,除生命及身體利益因其性質或可認為 凡有妨害均屬重大利益的損害外,其他自由或財產利益的侵害,應達重大的程度,方 能以之限制資料主體的請求查詢、閱覽或複製其個人資料的權利。

575 (Classified information regarding national defense or foreign policy)

(k)(1) 由中央情報局保存 (maintained by the Central Intelligence Agency)

(k)(3) 關於美國總統或其他符合 section 3056 of Title 18 人 員 之 維 安 相 關 (Maintained in connection with providing protective services to the President of the United States or other individuals pursuant to section 3056 of Title 18)

機關內部規則

(Internal agency rules)

無類似規定 依據其他法律豁免公開者

(Information exempted by other statutes)

無類似規定

機密或秘密商業資訊

(Privileged or confidential business information)

無類似規定

機關內部或機關間之備忘錄 (Inter- and Intra-agency Memoranda)

無類似規定

(6) 人事、醫療與其他類似可能明顯 造 成 侵 害 未 授 權 個 人 隱 私 之 檔 案 (Personnel and medical files and similar files the disclosure of which would constitute a clearly unwarranted invasion of personal privacy)

*應注意者,此一豁免公開事由在資 料(Investigatory material compiled solely for the purpose of determining suitability, eligibility, or qualifications for Federal civilian employment, military service, Federal contracts, or access to classified informati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