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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資訊公開法與隱私法的適用關係

對於由聯邦行政機關所保有,同時受到資訊公開法與隱私法規範 的政府資訊而言,由於隱私法對於聯邦機關傳遞含有個人資料的政府 資訊有所限制(原則上須經當事人同意),且賦予個人請求閱覽、複製 其個人資料的權利,因此可能與資訊公開法產生以下競合問題:1. 在 申請公開涉及「他人」個人資料的情形,政府機關可否逕依資訊公開 法公開涉及第三人隱私的政府資訊,而不需取得該他人的同意?2. 當 人民依法向行政機關申請公開其本身的資料時,由於隱私法與資訊公 開法豁免公開(閱覽、複製)的事由並非完全一致,因此究竟應適用 何者的規定?隱私法可否視為資訊公開法所稱的「其他豁免公開的法 律」?

針對上述問題,前者在隱私法制定時即已預見,因此明文規定其 處理方式,至於後一問題,則並未有明確規定,法院見解也不一致,

最後國會利用 1984 年通過「中央情報局資訊法」(Central Intelligence Agency Information Act)49的機會,包裹修正隱私法,方才釐清此一法 律適用的爭議。茲將隱私法上述兩部分的規定分別詳細說明如下。

1. 申請公開他人個人資料

在依據資訊公開法申請公開他人個人資料的情形,因隱私法明文 禁止聯邦機關在未經該他人事前書面同意前50,公開含有他人個人資 料的政府資訊,恐將大幅壓縮、限制人民的資訊公開請求權。因而隱 私法於立法時特別規定,凡依據資訊公開法「必須(required)」揭露 的資訊,不適用上述「未經同意不得揭露」的原則51

49 Pub. L. 98-477, 98 Stat. 2209 (1984).

50 應注意者,除當事人同意外,隱私法尚有其他法定事由,可以排除原則禁止揭露(公 開)個人資料的限制。然除避免他人健康或安全的急迫情況外,其他法定事由主要是 允許對其他政府機關揭露相關資訊,於資訊公開的情形難以適用。

51 5 U.S.C. §552a(b)(2). 本條原文為: “No agency shall disclose any record which is contained in a system of records by any means of communication to any personal, or to another agency … unless disclosure of the record would be—…(2)required under section 552 of this title; …” 關於此一規定的說明,另參范姜真媺,同前註 1,頁 122-23。

555 個人資料保護法與政府資訊公開法的衝突與調和

關於此一規定有兩點應予說明。第一,根據資訊公開法的規定,

凡請求公開的資訊,不具有該法所定九種豁免公開事由者,受請求的 機關即必須公開,於此情形,受請求的機關即得根據隱私法上述例外 規定逕向申請人揭露該資訊,不需另行取得相關當事人的同意;52第 二,如前所述,資訊公開法所規定的 9 項豁免公開事由並非禁止公開 規定,行政機關在相關資訊具有豁免公開事由的情形下,仍得「裁 量」公開該資訊,然此種裁量公開的情形,與前述「必須」揭露的情 形有別,無法適用上述隱私法例外允許揭露的規定53;換言之,隱私 法的規定等於禁止行政機關公開具有豁免事由的政府資訊54

2. 關於資料主體請求公開其本身的資料

就有關資料主體可同時依據隱私法及資訊公開法的規定,請求閱 覽、複製其個人資料,所產生的請求權競合問題,在隱私法實施初 期,造成實務上相當的困擾55;尤其,兩部法律不論在程序及實體上 規定均有所不同,此一適用上的疑義,可能對資料主體的請求產生實 質影響。

舉例而言,在程序上,資訊公開法明確規定行政機關應於 10 日內 回 覆 資 訊 公 開 的 申 請 , 對 於 駁 回 的 決 定 設 有 行 政 內 部 救 濟

(administrative appeal)的程序,且資訊公開法明文要求採取「分離原 則」56,但隱私法並未有類似規定57。在實體上,資訊公開法豁免公開

52 See HAMMITT ET AL., supra note 8, at 426. (citing Brown v. FBI, 658 F.2d 71, 73-74 (2d Cir.

1981).) 此外,在 2007 年美國華盛頓特區聯邦地方法院所作成的 Akin, Gump, Strauss, Hauer & Feld, L.L.P. v. Dep’t of Justice 一案中,該院也特別強調:「隱私法並非資訊公 開法規定的豁免公開法律,資訊公開法有時要求行政機關公開依據隱私法禁止公開的 政府資訊」。Akin, Gump, Strauss, Hauer & Feld, L.L.P. v. Dep’t of Justice, 503 F. Supp.2d 373, 380 (D.D.C. 2007).

53 See HAMMITT ET AL., supra note 8, at 426; Susman, supra note 32, at 707.

54 See SOLOVE &SCHWARTZ,supra note 43, at719; DOJFOIAGUIDE, supra note 33, at 689.

See also News-Press v. DHS, 489 F.3d 1173, 1189 (11th Cir. 2007). (stating “The net effect of the interaction between the two statutes is that where the FOIA requires disclosure, the Privacy Act will not stand in its way, but where the FOIA would permit withholding under an exemption, the Privacy Act makes such withholding mandatory upon the agency.”)

55 See HAMMITT ET AL., supra note 8, at 438.

56 即同一政府資訊中縱有豁免公開事項,在將該部分分離或遮掩後,其他部分仍應予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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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法研究的世代對話:

法治斌教授逝世十週年紀念論文集

事由與隱私法所規定排除資料主體申請權的事由也有些許差異,例如 資訊公開法所規定的「機關內部或機關間備忘錄」豁免,在隱私法上 即無類似規定;反之,隱私法排除公開的人事評估資料,在資訊公開 法中也沒有直接可對應的豁免事由58

考察上述競合問題,癥結主要在於是否應將隱私法視為資料主體 申請其個人資料的特別規定。就此,部分聯邦上訴法院採取肯定的見 解,認為隱私法為資訊公開法所稱「其他豁免公開的法律」,因此一旦 依據隱私法的規定,資料主體無法取得其個人資料,該資料依據資訊 公開法的規定也豁免公開59;然而,也有部分聯邦上訴法院採取否定 的見解,認為兩部法律的豁免公開事由應該分別判斷,依據隱私法不 須提供的個人資料,並非一律豁免公開(亦即隱私法並非資訊公開法 所稱其他豁免公開的法律),而需另行審酌是否具有資訊公開法的豁免 公開事由60

為了解決上述實務上的重大爭議,美國國會於 1984 年利用制定中 央情報局資訊法的機會,包裹增訂隱私法 552a(t),明文規定行政機 關「不得」對依據隱私法申請公開的資訊,以資訊公開法豁免公開為 由,拒絕公開61;同樣地,行政機關也「不得」對依據資訊公開法申

公開。

57 See Susman, supra note 32, at 709-10.

58 應說明者,資訊公開法豁免公開事由第 6 項雖為「人事、醫療或其他類似資訊,其公 開將明顯造成不具正當理由的隱私侵害者」,但此一豁免公開事由,解釋上「不能」

用於資料主體申請公開其本身資料(且不含他人個人資料)的情形。 See DOJ FOIA GUIDE, supra note 33, at 418. (citing DOJ v. Reporters Comm. for Freedom of the Press, 489 U.S. 749, 771 (1989).)

59 See e.g., Painter v. Federal Bureau of Investigation, 615 F2d 689 (5th Cir. 1983); Shapiro v.

Durg Enforcement Admin., 721 F5d 215 (7th Cir. 1983). See also Susman, supra note 32, at 725.

60 See e.g., Greetree v. United Sates Customs Serv., 674 F2d 74 (D.C. Cir. 1982); Porter v.

United States Dep’t of Justice, 717 F2d 787 (3d Cir. 1983). See also Susman, supra note 32, at 725.

61 5 U.S.C. §552a (t)(1). 關於此一規定的立法過程介紹,see Susman, supra note 32, at 725-28.

557 個人資料保護法與政府資訊公開法的衝突與調和

請公開的資訊,以隱私法豁免提供為由,拒絕公開62。換言之,針對 資料主體申請公開其本身資料的請求,倘依據隱私法應予提供,縱依 據資訊公開法的規定豁免公開,此時仍應依據隱私法的規定提供;同 理,倘相關資訊依據資訊公開法的規定應予公開,縱依據隱私法不予 提供,仍應依資訊公開法的規定予以公開63。因此,行政機關倘欲拒 絕資料主體公開其本身資料的請求,必須證明該資訊「同時具有」資 訊公開法及隱私法的豁免事由,方得為之6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