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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項 融資公司之最低資本額

第一項 融資公司為許可事業

融資公司為構成資金市場之中介機構,其經營關係著資金市場之穩定與健全。

又管制模式上若採低度管理之模式,則融資公司初期之浮濫設立情形難免令人擔 心。故對融資公司採許可制而非純然之登記制,較有彈性並符合穩健開放原則。

為許可之主管機關原則上即為經濟部,但其得委任、委託或委辦所屬機關或其他 機關辦理之。其實質審查之準則依融資公司設立標準草案第五條之規定,主管機 關得不予許可之情形有四:

(一)申請文件內容有虛偽不實者。

(二)經主管機關認定無法健全有效經營者。

(三)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

(四)其他不符合該標準之規定者。

為保障合法融資公司經營權利,避免未經許可登記之其他公司,使用融資公司 名稱營業,致社會大眾混淆、影響市場正常交易及秩序,衍生管理上之困擾,融 資公司法草案第四條明定「融資公司應於其名稱中標明「融資」之文字」(第一 項)「非融資公司,不得使用融資公司之名稱」(第二項)。以資明確,易於消費 者辨識。現今時下最為流行之借款代辦公司,曾於前段期間藉銀行之名經營介 貸、代辦業務而引起爭議32。有此殷鑑,將來該等借款代辦公司恐亦有假借「融 資」公司之名以從事業務之虞,此應是主管機關防杜違法情事之管制重點。

第二項 融資公司之最低資本額

融資公司法草案第五條規定「融資公司之最低實收資本額,由主管機關審酌經 濟發展情形訂定或調整之。」在此授權下,目前政策上傾向於將融資公司之最低 實收資本額訂為至少為新台幣五億元33

32 諸如「OK BANK」、「中央儲蓄金融銀行」、「中央信託」等。此類非為銀行、卻打出銀行 名號,藉以混淆視聽、廣收客源之代辦業者,往往造成消費者之誤解,其所收受之高額手續 費用,更不被消費者所得預見,影響消費者權益甚鉅,並有損銀行之名譽。參聯合晚報,第 三版,「民間BANK名稱不OK,金管會要管」,2005 年 3 月 17 日。

33 融資公司最低實收資本額標準草案共分三案,尚待主管機關做最後裁決。甲案:最低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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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驗資證明書、4.公司章程、5.公司業務章則、6.申請日前三十日內之資產負債 表;但改制者,以改制時之資產負債表為準、7.股東名冊或發起人名冊、8.董事 名冊及選任董事議事錄、9.監察人名冊、10.經理人名冊、11.負責人無本法第七 條各款規定情事之聲明文件及 12.營業處所取得或使用之證明文件。

為明示業務項目,融資公司經營放款、票券及有價證券以外保證及票據貼現 之業務者,主管機關應於營業執照上載明之(融資公司法草案第八條第二項); 又因融資公司之營業執照應揭示正確之資料,故其營業執照所載事項有變更者,

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營業執照(第三項)。而營業執照之核發與換發,均應繳 納執照費,其費額授權主管機關定之(第四十四條)41

若經許可設立後,主管機關發現融資公司原申請設立事項有虛偽情事、情節 重大者,應撤銷或廢止融資公司之設立許可,如已核發營業執照者,並應限期繳 銷營業執照,且依公司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撤銷或廢止其公司登記或部分登 記事項(融資公司法草案第十一條第一款)。融資公司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而停業,

或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經判決有罪確定者,亦同(第四、五款)。

二、融資公司分公司之設立及請照

融資公司為了拓展業務、因應客戶需求以提供便利之服務,可能會選擇適當 地點設立分公司,而融資公司之定位既係金融周邊服務業之一環,在金融秩序穩 定及融資公司健全發展等因素下,其分公司之設立仍應受相當程度之監督管理。

融資公司分公司設立標準草案第二條即規定,融資公司分公司設立家數及地區,

由主管機關視其營業計畫內容、人員配置及地區情況等因素審核之,以使主管機 關之管理方式可隨融資公司業務之發展、整體市場接受度與成熟度隨時做適度調 整。

融資公司分公司雖毋須經許可,惟仍應如同一般分公司之程序為設立,且依

41 依融資公司營業執照核發換發繳納費用實施辦法草案第三條:「融資公司經許可設立,申 請核發營業執照,應隨文繳納費用,按章程所定資本總額每四千元繳納一元計算。」;非因 增資所致換發或補發營業執照之情形,第五條採定額收費之方式:「融資公司申請換發或補 發營業執照,應隨文繳納費用新臺幣三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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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資公司法草案第八條第一項亦須申請主管機關核發營業執照。此外,融資公司 設立分公司時,主管機關針對融資公司債信喪失或營業能力薄弱等有礙健全經營 發展之情形,融資公司分公司設立標準草案第三條尚提出不予核准甚或酌減分公 司家數之基準,有如下述:

(一)最近一年內違反法令受處罰鍰超過新臺幣三十萬元或情節重大者。

(二)最近一年內發生舞弊案未依規定呈報或舞弊案情節重大者。

(三)負責人因業務上故意犯罪於最近一年內經判處罪刑確定者。

(四)經主管機關糾正其缺失,尚未切實改正,且其情節重大者。

(五)最近一年內內部控制有嚴重缺失者。

(六)融資公司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未達主管機關所定一定比例者。

(七)未注意安全維護致生安全事故者。

(八)分公司營業計畫書顯欠周延妥適者。

(九)有其他事實顯示有礙健全經營業務之虞,或未能符合金融政策之要求者。

第四節 融資公司負責人及從業人員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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