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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資公司法草案與日本融資三法之比較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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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資公司法草案與日本融資三法之比較研究

研究報告

政治大學法律系教授 林國全

第一章 立法背景說明

第一節 立法背景及歷程(3) 第二節 未來成果預期(5)

第二章 開放設立與制定專法之必要性

第一節 融資公司開放之必要性(7) 第一項 反對論 第二項 肯定論 第三項 本文見解 第二節 制定專法之必要性(13) 第一項 制訂專法以外之可能模式 第一款 刪除或修正公司法第十五條 第二款 以銀行法第一三九條第二項為據,訂定行政命令 第二項 制訂專法之必要性 第一款 制訂專法以外模式之不當 第二款 制訂專法之理由

第三章 應有之立法原則與規劃重點

第一節 應有之立法原則(19) 第一項 穩健開放原則 第二項 有效管理原則 第三項 適度彈性原則 第四項 整體配套原則 第二節 規劃重點(21)

第四章 融資公司法與相關授權命令草案內容介紹

第一節 融資公司法之立法目的(22) 第二節 融資公司法規範體系之建立(23) 第一項 融資公司之定義 第二項 融資公司之規範法源 第三項 融資公司之監督管理架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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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第三節 融資公司之許可、設立(24) 第一項 融資公司為許可事業 第二項 融資公司之最低資本額 第三項 融資公司之許可、設立程序 第四節 融資公司負責人及從業人員之限制(29) 第一項 消極資格之限制 第二項 收受不正利益之禁止 第三項 從業人員之訓練 第五節 融資公司之停業、復業、合併、分割、解散、遷移及裁撤(32) 第一項 停業及復業 第二項 合併、分割及解散 第三項 遷移及裁撤 第六節 改制經營融資公司(35) 第一項 概說 第二項 得申請改制之公司、機構 第三項 改制之要件及程序 第七節 融資公司業務範圍—兼論「融資性交易」(38) 第一項 融資公司採非專業經營 第二項 融資公司業務定義 第三項 融資性交易 第八節 融資公司之業務、財務規範(41) 第一項 客戶權益保障 第二項 財務之規範 第三項 資訊揭露制度 第九節 融資公司之監督與管理(51) 第一項 行政檢查 第二項 虧損處理 第三項 違法催收行為之處分 第十節 融資業商業同業公會(53) 第一項 公會之組織及加入 第二項 公會之業務內容 第三項 主管機關之指導與監督 第十一節 罰則(55)

第五章 結語

附件一、融資公司法草案與公司法制之比較表(59) 附件二、融資公司法草案與金融法制之比較表(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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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資公司法制化之研析

政治大學法律系教授 林國全

第一章 立法背景說明

第一節 立法背景及歷程

我國企業九成五以上為中小企業1 ,而中小企業之銷售額亦佔總企業銷售額之 三成左右2 。惟因中小企業業務範圍包羅萬象,各企業間容有不同產業特性及資 本結構,更有不同樣態之資金需求,故建構一多元且有效之資金融通體系,對我 國以中小企業為主之產業結構而言極為重要。而銀行之資金來源來自社會大眾, 為維護存款人權益及金融秩序,其須衡酌借款人之資信狀況,審慎評估授信風 險,因此對資信條件相對較差之個人或中小企業,此時即有可能無法自銀行體系 取得所需資金。且銀行貸與資金有其審查嚴格之必要性,核貸作業難免繁冗,此 時就需求資金之企業而言,在調度週轉及投資時效上實無法充分配合。在銀行辦 理放款係對借款人嚴格要求提供充足擔保品及作業程序下,常造成中小企業或民 眾不易透過銀行體系適時取得所需資金。 而為強化公司治理,防止一般公司從事不當放款為利益輸送、掏空資產行為, 影響正常業務營運,公司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規定,公司放款與保證有一定之 1 中小企業,依「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授權訂定之「中小企業認定標準」認定之。 2 我國中小企業家數和銷售額趨勢表 年度 中小企業家數佔 全部企業之比重(%) 中小企業銷售額佔 全部企業之比重(%) 1998 97.76 30.36 1999 97.73 28.95 2000 98.08 28.98 2001 98.18 28.38 2002 97.72 29.51 2003 97.83 31.47 資料來源:民國九十三年中小企業白皮書,經濟部中小企業處,頁 426、428,2004 年 8 月 31 日,第一版第一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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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限制。3 故除銀行、保險公司及當舖業外,一般公司均不得以放款及保證為業。 此時對有中、長期資金需求之社會大眾及企業,即造成無充分可供抒困資金融通 管道之窘境。 考察外國先進國家之金融體系架構,事實上均鼓勵非銀行業務(Non-bank business)之發展。藉由開放非收受存款之融資公司之設立,從事放款、保證、 票據貼現及其他廣義之融資業務,如融資性租賃、分期付款買賣、應收帳款收買 等,以促進融資業務多元發展,滿足中小企業及民眾多元化之資金需求,而不以 銀行體系之資金供給為限。我國若能開放融資公司設立,積極發展融資公司業 務,進而提升資金運用效率,活絡資金市場,當可提升我國金融市場在亞太地區 之競爭力。未來藉由開放融資公司之設立,當可進一步改善我國金融市場國際化 之環境,吸引跨國大型融資公司以台灣作為亞太地區經營之據點,協助滿足我國 企業進行全球化布局所需之資金需求。 我國實務上已有頗多公司經營「融資性租賃」、「分期付款買賣」、「應收帳款收 買」及「金融機構金錢債權收買」等廣義之融資業務上,已具有外國融資公司之 雛型。但因囿於公司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之限制,無法經營放款及保證業務, 影響其資金仲介之功能。若將來法制齊備後,使渠等得改制轉型為融資公司,合 法直接放款予企業體,提供不同風險層之客戶管道籌資,區隔金融市場,對我國 建構現代化金融體系之完整性有其正面意義。 1996 年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接受國外顧問公司建議,以加速開放融資公司 可增進我國金融實力為由,將融資公司之開放定為設立亞太營運中心計畫(金融 中心部分)執行事項之一。其間由財政部負責研擬相關之融資公司法制,嗣因 3 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公司之資金,除有左列各款情形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一、 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業務往來者。二、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融資金額不 得超過貸與企業淨值的百分之四十。」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 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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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997 年亞洲金融風暴之影響,如泰國與日本因其融資公司體質之不健全肇生連 環倒閉後金融經濟之全面崩盤4 。故我國政府在融資公司開放此一議題上轉趨保 守、認不宜於當時開放。行政院於 1998 年 8 月 11 日因此決議暫緩辦理5 。 2002 年間考量國內外經濟環境之變化,為使企業與個人融資管道多元化,並發 展國內非銀行業務等因素,經建會爰再研究開放融資公司設立相關事宜。由於融 資公司之開放設立影響層面相當廣泛,牽涉到個人與企業的融資管道、金融秩 序、消費者保護、現有租賃業者與地下金融業者的改制發展等。經建會透過二階 段之委託研究6 ,邀請專家、業者,並與經濟部、財政部等相關機關持續討論溝 通,參酌日本、美國、香港及新加坡等融資公司法例,於 2004 年 5 月間完成「融 資公司法草案」之確定版本,6 月 14 日經行政院經建會第 1178 次委員會議討論 通過,以經濟部擔任融資公司之主管機關。2004 年 8 月 19 日經行政院院會完成 初審後,2005 年 3 月 31 日經濟部復予若干修正後再送行政院審議中。

第二節 未來成果預期

以目前金融市場環境而言,租賃公司等實質為融資業務業者之存在,代表了金 融市場中仍有銀行業所無法提供之服務,且有某程度客戶群足以支持此等業者之

存在。舉美國之金融產業為例,奇異融資服務公司(GE Capital Service)之總

資產在 2002 年 6 月底僅小於美國前三大銀行,排名第四,其提供金融服務之實 力即不可小覷7 。是若融資公司於未來我國經濟環境下順利發展、運作嫻熟,以 及融資公司法制度粲然大備、發揮確實作用後,預期成果將有四: 4 亞洲諸國為避免融資公司問題造成金融風暴持續擴大,泰國政府於當時勒令五十八家融資 公司暫停營業,其中五十六家為永久關閉;韓國三十家綜合融資公司,亦有十七家被勒令與 銀行合併或暫停營業;令馬來西亞亦宣布該國擬將三十九家融資公司合併成十家以下。參財 政部八十七年八月,「財政部對融資公司開放設立之立場說明」。 5 其他兩個暫緩因素為(一)國內現有金融融資服務商品及融通管道已足,無須藉由開放融 資公司提供、(二)公司法修正後,資金取得限制將為之放寬。同前註。 6 首由立台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研究「開放融資公司設立之可行性分析」,繼而由理 律法律事務所負責研擬「融資公司法草案」。 7 開放融資公司設立之可行性分析研究計畫,頁 1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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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一)滿足企業及民眾多元化需求: 滿足中小企業及民眾多元化之資金需求,而不以銀行體系資金供給為限。 (二)加速我國非銀行之金融服務發展: 鑑於外國非銀行之金融服務業,對產業發展助益良多,融資公司之設立將 成為促進經濟發展及資金活絡之重要一環。 (三)融資公司與銀行業務之相輔相成: 融資公司在銀行與資金需求者間扮演關鍵角色,可替銀行分攤信用風險, 與銀行業各具市場利基,可共榮共存。 (四)強化我國金融產業競爭力: 配合金融機構組織大型化及業務多角化、國際化之趨勢,並促進我國金融 機構國際競爭力經營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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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開放設立與制定專法之必要性

第一節 融資公司開放之必要性

融資公司之開放於我國是否適宜此一政策議題之抉擇,事實上於融資公司法草 案尚未制訂之初即有正反兩面激烈之辯論,雖政策大方向上已然決定開放,惟渠 等見解在法制研究、立法芻議上仍能成為興利防弊之指引,故仍有必要詳加探 究,謹於此綜整支持及反對者所持意見。

第一項 反對論

8 認為我國不宜開放融資公司設立者,主要理由如下: 一、企業融資管道已多元化,無須藉由開放融資公司提供 國內資本市場及貨幣市場日趨活絡,銀行等金融中介體系承作中小企業放款 金額日益增加,企業在透過發行股票、公司債及商業本票等直接金融方式之籌措 資金上均愈益便利,似毋須疊床架屋再為其他制度之設置。 二、現有消費金融商品及融資管道,已能滿足大部分消費者需求 銀行辦理小額放款之貸放手續愈形簡化、迅速,現階段無論係信用卡之「循 環利息」或現金卡之「預借現金」,都能發揮便利民眾資金融通之功能,消費者 亦相當習慣使用。且銀行為滿足不同需求,對於消費金融商品不斷推陳出新,如 中古車貸款、簡易小額貸款、二胎擔保貸款及留學貸款等。此外,保險公司、郵 政儲金匯業局亦已開辦保戶不動產抵押借款業務。而基層金融機構對於濃漁民及 勞工等民眾,以及儲蓄互助社對於鄉村、山地等較欠缺金融分支機構之偏遠地區 民眾,皆已提供相當重要之資金融通管道。故似無必要再開放貸款功能類似之融 資公司。 三、增加銀行及基層金融機構之經營危機 融資公司之設立將對銀行等金融業造成一定之衝擊。蓋現今銀行業間之競爭 8 以下整理資料來源為財政部台財融(一)字第○九一八○一○七二四號函,受文者為經濟 建設委員會。轉引自開放融資公司設立之可行性分析研究計畫,頁 167,註 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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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相當激烈,銀行放款市場已呈現買方市場趨勢,融資公司之業務既與銀行仍有相 當程度之重疊,勢必將使銀行承作放款業務上面臨更大之挑戰。 四、兩稅合一制度實施後,有利於股東以投資方式支應企業資金需求 從前製造業中小企業之資金來源,有三分之一來自於向股東借款(俗稱黑市 資金),主要係基於節稅之考量(股東約可節省 27~80%之稅賦)。財政部實施 兩稅合一制度後,已大幅增加股東以投資方式支應企業資金需求之誘因。 五、亞洲金融風暴中融資公司衍生之問題殷鑑不遠 此點為 1998 年行政院決議暫緩融資公司開放辦理之最主要理由。先從日本 住專問題看起。日本 1990 年代初泡沫經濟時期,住宅金融專門公司(簡稱住專) 9 及其他融資業所產生之鉅額呆帳損失,嚴重危及日本金融經濟體系,復受亞洲 金融風暴波及,至今仍未復元。根據日本大藏省統計,至 1995 年 6 月,日本住 專已確定無法回收之不良債權為 6.5 兆日圓,經日本政府出面斡旋,股東銀行完 全放棄 3.5 兆日圓之全部債權;擁有 3.8 兆日圓債權之非股東銀行,亦放棄 1.79 兆日圓之債權。日本政府並於 1996 年度預算中,編列 6800 億日圓以解決住專問 題10 ;至於其他融資業之不良債權,據估計亦高達 30 兆至 50 兆日圓左右。 而於 1997 年發生之亞洲金融風暴中,亞洲諸國之融資公司亦嚴重受創。根據 1997 年 6 月底統計,泰國 91 家融資公司之壞帳率高達 40%至 50%左右,壞帳金額則 約為 5600 億至 7000 億泰銖左右;在南韓,向為南韓企業短期融資來源之綜合融 資公司,亦由於其嚴重的壞帳及信用問題,有多家面臨破產危機,並影響其借款 9 日本之住宅金融專門公司自 1971 年第一家之日本住宅金融公司成立以來共有 8 家,亦為 Non-bank之一環,係由民間金融機構(包括民營銀行、保險公司、證券公司等)共同出資而 以住宅金融為專業之融資公司,融資條件皆較一般金融機構寬鬆、放款手續亦較簡便迅速。 住專之成立,蓋因個人住宅對銀行而言,係屬小額度且手續繁複,又須具土地、建物等不動 產擔保品鑑價之專業知識,故基於成本考量,於是將部分業務交由住專承接。參盧世勳,日 本住宅金融專門公司之經營危機及其啟示,中央銀行季刊,民 87.03 頁 66-70。 10 最後日本政府通過「促進特定住宅專門公司債權處理特別措施法」,設立「住宅金融債權 管理機構股份有限公司(Home Loan Administration Corporation)」負責處理住專問題,由住 專將資產全部轉讓予管理機構,而渠等問題住專至此宣告解散。參顏龍男,89 學年度,國 立中山大學財務管理學系研究所,國內資產公司(AMC)設立對不動產市場可能影響之研 究,頁 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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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銀行之營運。 究其緣由,即因各國之融資公司主要以向銀行借款為資金來源,再予放款給 企業或個人,如此週而復始,創造貨幣乘數效果。惟融資公司授信審核寬鬆,借 款之企業信用過度膨脹,一旦企業出現債信問題,在各國之銀行缺乏糾正融資公 司之機制、銀行主管機關亦未善盡金融監管之責的背景下,如同大型之骨牌效 應,企業之經營危機不僅拖累了融資公司,亦轉而導致銀行逾期放款比例升高, 終致整個金融市場失序、充斥不良資產,亞洲金融風暴於焉產生。結論是:在缺 乏適當的監督機制(市場、政府甚或銀行之監督)之情況下,融資公司的確助長 了經濟泡沫之發生。由於缺乏監督,融資公司亦將在經濟泡沫後最先發生問題11 。 綜上可知,我國於亞洲金融風暴中受創較輕,或可部分歸因於我國信用擴張程度 不似亞洲諸國嚴重。故為避免重蹈類如日、泰、韓等國金融風暴之覆轍,我國在 政策之推動上,對企業之資金來源不宜由授信風險較高之融資公司提供,以防止 企業負債比率過重,造成金融經濟及市場運作之負面影響。是以,在我國資金需 求滿足性尚非極端嚴重之現狀下,融資公司仍不宜開放設立之。

第二項 肯定論

12 主張我國應開放融資公司設立者,其主要理由如下: 一、滿足市場資金需求、有效提升金融體質 銀行由於受到政府嚴格管制,故風險係數較高之企業與個人較難自銀行取得 資金。而若融資公司所受管制少,可收取較大之利差而願意承擔高風險,融資公 司之設立將對高風險之資金需求者有很大的幫助。國內銀行業競爭激烈的事實並 不代表所有的資金需求者都能獲得資金,從目前報章雜誌隨處可見之民間借貸業 者廣告亦間接驗證仍有風險較高之部分無法由現有之融通管道籌資之事實。 基層金融機構由於不良資產問題嚴重,其資金融通的功能日益萎縮13 ,而儲蓄互 11 開放融資公司設立之可行性分析研究計畫,頁 73、74、103,82-86。 12 開放融資公司設立之可行性分析研究計畫,頁 169,172-1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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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助社發展也停滯不前。故這些管道並無法真正滿足農漁民或偏遠地區民眾之資金 需求。 「銀行這麼多,彼此競爭這麼激烈,為什麼還需要融資公司?」、「因國內銀 行眾多,中小企業與個人融通管道相當暢通,故無須再成立融資公司」,這樣的 說法不僅使「資源錯置」(Overbanking,銀行氾濫)的問題繼續延宕無法獲得解 決,反而用來扭曲應該正確配置資源之努力(資源之配置需要不同機構來從事不 同業務與承擔不同風險)。 此外,融資公司對於消費者而言,無疑係提供更多的選擇。而擁有較多選擇 的機會應會使效能提升。增加金融市場之競爭雖會讓銀行業等受到相當之衝擊, 惟競爭之出現亦將督促銀行為新型融資商品研發及使服務品質精進。且融資公司 之資金除自有外,多向銀行及貨幣市場籌資,亦將帶來擴大金融市場規模之效 果。以先進國家之融資公司為例,其不僅業務項目繁多且常為金融工具之創新 者。故若能開放融資公司設立,將可促進我國金融業經營管理水準之提升及金融 市場之健全發展。 二、降低成本、提高經濟效益 融資公司在提供中小企業資金與風險較高之放款業務上,將比銀行為有效 率。14 故若將來開放融資公司來經營放款業務,經濟效益將可進一步提高,不僅 不再須無數之發票來達成融資之實質,且亦不再因業務操作係透過買賣之方式、 遭主張違法放款而增加訴訟之困擾。 13 以 2002 年年底來看,農漁會信用部的資產中只有 35%為放款,其對金融機構之債權卻高 達資產的 49%,由此可見基層金融機構的存款最主要的去向為轉存其他金融機構而非放 款。若金融改革後農漁會信用部對於農漁業金融的融資幅度大幅降低,則農漁民之融資需求 更須有新的機構來提供。 14 如機器設備租賃之綜效,若租賃公司與設備製造商有密切的關係(例如租賃公司為設備 製造公司的子公司),則在租賃與分期付款的安排上將比銀行更有優勢。舉例言之,租賃公 司在二手機器設備的處理上將比銀行更靈活,也能作更有效率的處理(如找到適合的買主或 新的承租人)。由於這個優勢,在設備的租賃或分期付款買賣上,租賃公司能提供比銀行更 具吸引力之條件。此優勢解釋了為何大的電器(如GE)、電腦(如HP)與汽車(如Ford、 TOYOTA)製造商之融資公司均有相當大的規模。參開放融資公司設立之可行性分析研究計 畫,頁 1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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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若融資公司與銀行間能建立合作關係,由銀行放款給融資公司,融資公司再 放款給風險較高之借款人,亦可降低銀行承受的風險,提高銀行資金的使用效率。 三、避免銀行承擔過高之風險、增加銀行財務報表透明度 由於競爭激烈,最近國內銀行紛紛發展消費金融,並有勇於承擔更高的風險 (如發行現金卡)之傾向。此發展趨勢對銀行之經營不見得是正面之影響。由於 目前只有銀行能承作放款業務,故銀行要經營此業務必須將該業務納入銀行組織 之內,這樣的做法卻不一定有效率,主要係因為不同授信之成本結構、企業文化 及薪資制度15 都不同,設立獨立之融資子公司來經營不同授信業務可能係較好的

作法。以美、日代表性之融資公司,如GE Capital(美)、ORIX(日)為例,其

對於不同性質之授信業務通常都由獨立子公司承作之。開放融資公司之設立後, 對於風險較高或需要不同企業組織文化之放款業務,銀行便可透過成立融資子公 司之方式經營。故允許融資公司設立應可使銀行在經營不同放款業務時有更大的 組織彈性,其財務報表亦會較為透明。 四、與國際金融接軌、吸引外國大型融資公司投資 觀諸無論係美國、英國、日本或新加坡等先進國家,多已將融資公司納入現 代化金融體系之一環。渠等不僅承作之業務及提供之金融服務種類繁多,且規模 皆不亞於一般之商業銀行。美國金融產業中之奇異融資服務公司總資產即僅小於 美國前三大銀行。我國若能開放融資公司設立,積極發展融資公司業務,不僅可 提升資金運用效率、活絡資金市場,提升我國金融市場於亞太地區之競爭力,且 可進一步健全我國金融市場國際化、多角化之環境,吸引跨國大型融資公司以台 灣作為亞太地區經營之據點,落實「金融為根、產業為葉」之觀念,協助滿足我 國企業進行全球化布局所需之資金需求。 五、地下金融地上化 15 據實證研究指出,與銀行相比,租賃公司業務人員之薪資多取決於業績,蓋因租賃公司 平均授信風險高,業務人員事前將為確實之審核,以避免倒帳情事而影響其之績效獎金。此 制度意在督使業務人員盡可能正確判斷客戶償債之可能性。參開放融資公司設立之可行性分 析研究計畫,頁 1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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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開放融資公司之設立可使目前的高利貸與地下錢莊之問題獲得一定程度之 抒解,讓地下金融活動導入正軌。不僅滿足大眾資金需求、增加政府稅收,且藉 由融資公司法之規定及業者經營管理上相對的合法化、透明化、制度化,使消費 者權益獲得確實之保障,即使有逾期放款及不良債信等問題,亦將尋法律途徑解 決之,不會有如地下錢莊之暴力討債行為。此皆有助於社會秩序之穩定。 六、亞洲金融風暴不宜簡化為融資公司之問題 融資公司在亞洲金融風暴中大量倒閉,並不可一概而論為融資公司之問題。 若觀之各國銀行體系實際上亦蒙受重大損失此點,可知應係國家金融制度與行政 管理之缺失所致。單論限制融資公司開放設立並不能竟全功,應徹底透過金融改 革方可達治本之效。故僅憑融資公司之大量倒閉作為不該設立之理由,並不合理。 更深入言之,政府本不應對融資公司債務提供任何擔保。以泰國融資公司經驗為 例,泰國投資人即認融資公司與銀行性質相同,政府必須對融資公司的經營提供 存續保障16 。此時投資人提供資金時,關注的不是資產品質是否良好,故資本市 場之監督機制無法發揮效果。融資公司即使經營不善或追求高風險,規模也仍能 持續擴大。惟事實上政府並不對融資公司相關問題提供解決之擔保,金融危機因 此肇生。 至於融資公司是否拖垮銀行與金融監理制度,此與銀行之公司治理制度是否 完善有很大的關係。日本住專問題之經驗是:當金融監理效率不彰,而放款銀行 又希望掩蓋金融問題時,融資公司經營不善之問題即可能被拖延到無法掩飾時才 爆發出來。因此,融資公司開放後,銀行之主管機關應注意銀行與融資公司間可 能發生之利益衝突問題,並確實就銀行對企業及關係人授信之比例限制為把關。 只要銀行主管機關能對銀行進行有效之監理,則融資公司僅為銀行眾多放款客戶 之一,融資公司倒閉與其他客戶並無二致,當不致因此拖累銀行。 綜上,亞洲金融風暴事件帶給我國之經驗,癥結點應在於資本市場及金融監理制 16 泰國之融資公司可吸收存單,故給民眾融資公司等於銀行之感,惟融資公司之管制顯然 比銀行鬆散,有心人士因此利用此一漏洞從事不法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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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度之有效及健全。若因此否決融資公司之設立,則不僅本末倒置、亦係因噎廢食, 反而忽略了融資公司開放後之如上述一至五之利基及好處。

第三項 本文見解

開放融資公司之政策決定分析、經濟效益評估及財務模型建構,本非筆者專業 所在,非屬本文之研究範圍。故本文不欲對開放融資公司設立之適宜與否作一確 認。蓋政策既已決定開放,則接下來刻不容緩的工作應在於融資公司法制齊備與 否?針對當初開放之反對意見能否確實做出兼顧興利與防弊之立法設計?是否 對於外國法制經驗有所參酌及取法?以及實務與理論之結合等,提出具體建議措 置,始有助益於融資公司法草案在將來立法過程中之檢視。

第二節 制定專法之必要性

融資公司之立法策略上是否必以制訂專法一途,始能解決我國推動融資公司開 放之法律障礙?立法歷程中,約略有下述意見。

第一項 制訂專法以外之可能模式

第一款 刪除或修正公司法第十五條 或有建議刪除公司法第十五條公司貸與資金限制規定即可者。但審視該條之限 制規範,對非融資公司之一般公司仍有其維持之必要性。蓋其係為維持一般公司 財務健全及維持公司營運資金所設,若無其他配套措施(例如增訂公司法相關規 定、加強公司治理之要求),實不宜僅為開放融資公司之設立而全面取消,否則 可能造成股東或董事透過關係企業借款方式淘空一般公司資產等之問題17 。 17 融資公司法草案研究計畫期末報告,研究單位:理律法律事務所,頁 8,行政院經濟建設 委員會委託,2004 年 1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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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另,財政部曾主張18 ,縱不刪除公司法第十五條,仍可藉由增列「經營融資性 租賃、分期付款買賣、應收帳款收買業務之公司」之除外條款,將該項規定修正 為「公司之資金,除經營融資性租賃、分期付款買賣、應收帳款收買業務之公司 或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者,或有左列各款情形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一、 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業務往來者。二、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 者。融資金額不得超過貸與企業淨值的百分之四十。」而可達成開放融資公司設 立之目的。其主要理由略如下述: (一)國外立法例少有限制公司資金之貸與19 以先進國家之情況觀之,鮮少類如我國公司法第十五條限制公司辦理放款之 規定。只要簡單的修改公司法第十五條規定,非但可維持一般公司之資本維持原 則、亦能適當的開放融資公司,不失為一折衷之辦法。此方式不僅可符合世界潮 流、貫徹金融跨業經營之自由化方向,亦能及早有效率的提供解決辦法,不必如 制訂專法之繁冗配套及準備。 (二)若以企業金融取向之融資公司為主,鬆綁公司法第十五條即足20 融資公司概可分為小型之消費者金融公司及大型之法人金融公司二類。當初 1996 年經建會建議開放的係前者之消費性貸款為主之小型融資公司,而認有制 訂融資公司專法之必要。惟從提案以來,金融環境已有變遷,如信用卡、現金卡 及小額信貸等之個人借貸資金管道皆已暢通,故經建會建議開放之融資公司類型 已無迫切性。 又以企業貸款為主之大型融資公司而言,觀我國諸如此類之實質經營融資性 租賃、分期付款買賣、應收帳款收買業務之融資公司,早已存在於國內之金融環 境中。但其業務之經營往往須於正常經濟活動外,另做使其交易能符合公司法規 定之迂迴安排,不符經濟原則。故此時僅須修改、鬆綁公司法第十五條規定,准 18 與台北市租賃公會所提版本同。 19 86.8.30 經濟日報,「公司法是融資公司最佳法源」。 20 87.8.4 工商時報,金融市場版,「開放融資公司,決不另立專法」;87.8.5 經濟日報,「開放 融資公司,財部盼重新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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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許渠等得辦理放款業務,即可適度調整之。 (三)融資公司應屬低度管理,若有違法情事得由各相關主管機關依職權處理 融資公司既不涉吸收存款業務,而以公司自有資本為貸款之來源,則於行政 管制上應屬低度管理。故融資公司即不須以專法甚或不須以許可制加以高度管 制,由市場機制發揮淘汰功能即可。是以修正公司法第十五條之方式即可開放融 資公司。且採此方式,可解決融資公司之主管機關為哪一部會之爭議,由經濟部 依一般公司之體例管理已足。 而現行法律相關規定已能就將來融資公司之違法情事為論究,如有不實廣告 或交易條件之限制時,由消保會或公平會處理;非法吸金時,由金管會處理;有 關重利罪之論斷,則依法務部之處理,不致發生權責不明、規範不足之情事。 第二款 以銀行法第一三九條第二項為據,訂定行政命令 亦有主張得以以銀行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為授權基礎,制訂「融資公司管 理辦法」21 銀行法第一百三十九條規定:「依其他法律設立之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除各 該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適用本法之規定。」(第一項)「前項其他金融機構之管理 辦法,由行政院定之。」(第二項)若將融資公司定位為金融機構,則銀行法主 管機關自可不須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依銀行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由行政院訂 定「融資公司管理辦法」(依此項者之授權命令尚有如「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 則」)。若循此途徑,將較修正公司法或制訂法律形式之專法速度更快。否則仍須 協調立法院協助配合通過,鑑於立院議事效率及黨政協商之變數,修法程序難免 曠日廢時,自非儘速開放融資公司設立之道。採此主張者,其認知基礎乃係認為 放款、票據貼現等業務涉及金融相關事宜,依權責劃分之理念,經營此等業務之 融資公司,應屬金融機構,而由有專業管理規範經驗之銀行法主管機關為統籌規 21 參照經濟部八十五年版「融資公司管理辦法草案」。資料來源:行政院經濟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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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劃為當。 故依銀行法授權為「融資公司管理辦法」之制訂,在立法時效上不但可掌握先 機,且行政程序簡便,自可配合政策儘速開放融資公司之設立。又因係銀行法授 權所制訂之特別規定,故得排除公司法第十五條之貸款限制,無須變動公司法之 規定,而經濟部亦僅為登記主管機關,無須配置金檢人員。

第二項 制訂專法之必要性

第一款 制訂專法以外模式之不當 (一)修正公司法第十五條為法源基礎,有法制現實上之盲點 修正公司法第十五條加入「除經營融資性租賃、分期付款買賣、應收帳款收 買業務之公司或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者」之除外規定,事實上並不可行。蓋依現 行法令,任何公司均可登記經營上述融資業務。如此一來,公司法第十五條貸與 資金之限制將形同具文。即使採實質認定之立法形式(如「『實質』經營」之法 文),但因無明確的審核基準,判斷標準事實上亦難以具體操作,徒增主管機關 困擾、致使交易秩序紊亂。 且由於融資公司牽涉到消費者信用保護等之問題,性質與一般公司仍有不 同,政府對之亦應有較多之管制。所以其他國家縱採低度管理,融資公司亦須為 特定業務登記或取得專屬營業證照,而非與一般公司同視。依此觀之,制訂專法 規範之似係較合乎國際潮流之作法。又以修正公司法第十五條方式欲解決主管機 關疑義並不恰當,蓋是否制訂專法與主管機關為何,兩者並無關連,進行政策考 量時宜將二者脫勾處理。 再者,僅修正公司法,雖表面上較為快速,卻無法整體配套解決融資公司經 營所面臨之所有問題,尤其是與其他法律規範間之調整,如民法之利率上限、稅 制上之處理、消費者保護之問題等。 (二)以銀行法授權命令方式處理有造成法律體系紊亂之虞 以銀行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為制訂專法基礎之形式,不儘可能有命令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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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階(融資公司管理辦法)之效力逾越法律位階(公司法)效力之虞22 ,亦恐使法 律體系趨於紊亂。 第二款 制訂專法之理由 (一)與其他主要國家立法體例相同 以專法形式為管制融資公司之準繩,係當前主要各國立法之體例。諸如日本

之「貸金業規範法」、美國「加州放款業法(California Finance Lenders Law)」、

香港「放債人條例(Money Lenders Ordinance)」或新加坡「放債人法(Money

Lenders Act)」等,即便渠等之公司法中無限制公司放款之規定,惟關於融資公 司仍以法律之形式為規範,代表融資行為有其重要之特殊性,必須以整套法制方 足因應之。23 (二)一次處理與其他法律規範間之配套調整 開放融資公司設立涉及之利率上限、消費者保護、個人資料保護、加入聯徵 中心及稅務等問題,立法政策上必須透過制訂融資公司專法,一次修正或排除民 法(法務部)、銀行法(金管局)、消保法(消保會)、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 法(財政部)之限制或加強對客戶之保障,始能讓融資公司 (三)日本立法歷程之借鏡 日本對其融資業之規定在昭和二十九年(1954 年)至昭和五十八年(1983 年)之期間是極其貧乏的,或有立法規範密度不足(出資法),抑或有寄望於融 資業本身之自治(關於助長融資業者自主規範之法律)。惟相關消費者保護及業 務之規範付之闕如,終導致薪金惡害之社會現象發生,最後仍須制訂融資業規範 法之專法防免相關弊端。 故依日本法制經驗觀之,對融資業若不以特別之管制,實不足以因應可能肇 生之交易糾紛及社會問題,尤以我國政策上既已決定開放融資公司,即使採所謂 22 以行政法之效力優先原則而言,法源位階有其一定層級化之體系,此時在上位位階之法 律與下位位階之授權命令間是否生一般法及特別法之關係,實有疑義。參吳庚,行政法之理 論與實用,增訂八版,著者自版,頁 69-73。 23 融資公司法草案研究計畫期末報告,頁 6-11、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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低度管理原則,亦應對渠等從事放款業務之整體配套應有體認,若僅以修正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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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應有之立法原則與規劃重點

第一節 應有之立法原則

就融資公司法草案之制訂,有四大基本原則,分述如下。

第一項 穩健開放原則

採實質審查功能之許可制,控制進入市場之融資公司之規模組織,適當修正開 放初期融資公司之浮濫設立情形。允許目前已合法經營租賃、分期付款買賣及應 收帳款收買業務之公司得簡化手續轉型改制成為融資公司,並鼓勵國外有經驗之 大型融資公司進入,期使成為市場之旗艦及模範公司。「地下金融地上化」並非 融資公司開放之政策目標24 。

第二項 有效管理原則

「有必要才為管理」。觀諸各國立法例,可發覺事實上各國通常對於可收受存 款之機構才進行嚴格管制,單純之放款業務在各國均非管制業務項目,政府無嚴 格管制之必要25 。為了讓融資公司更能發揮其靈活性並與銀行之間有所區隔,開 放融資公司政策決定之初,即訂立「低度管理」之目標,後因恐造成社會大眾誤 解政府對融資公司的管理尺度,故立法原則改稱「有效管理」原則26 。若相對於 24 就理論模型而言,市場供需獲得調節、相關金融法制齊備健全後,地下業者願合法化者 得導入正軌、不合法化者生存空間亦將壓縮到最低而逐漸銷聲匿跡,故「地下金融地上化」 實際上亦為開放派力陳之理由之一。惟經建會當初於立法制訂過程中之最後結論為「制定融 資公司法之目的係藉由開放非收受存款之融資公司設立,以促進融資業務多元發展,滿足個 人及中小企業資金之需求,並使國內融資業務與世界接軌。至於非融資公司(包括地下金融 業等)經營融資公司業務,因涉及層面廣泛,尚非融資公司法立法政策之規範範疇」;現任 主管機關經濟部亦於報章表示,「目前的地下錢莊和非法融資公司十分猖獗,制訂融資公司 法之目的不是廣開善門,讓存在的地下錢莊就地合法,而是希望透過開放成立融資公司導正 銀行法規範圍以外之融資活動,對融資公司申請營業將從嚴管理」,參聯合報,2004 年 12 月 6 日。本文其實不認為上述主管機關所持觀點與地下金融地上化之目的有悖,詳見第五章 第一節之探討。 25 開放融資公司設立之可行性分析研究計畫,頁 151。 26 亦有稱為「適度管理」原則,惟本文不採。蓋融資公司制度應係相較於一般金融機構之 高度管理後,認不須如金融機構受如此多之監理管制,故謂之低度管理模式。今因怕造成社 會誤解,欲將低度管理改稱,惟若稱為適度管理,本文以為似會造成高度、低度管理間又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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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財政部八十七年版融資公司法草案之高度管理,本草案之行政管理要求已為大幅 之減低及簡化,諸如業務範圍之擴大27 、融資公司股東限制之解除28 、單一客戶 借款上限之鬆綁29 等。最後亦期待融資業商業同業公會能確實發揮功能,達成「低 度管理、高度自律」之政策目標。

第三項 適度彈性原則

我國過去並無融資公司制度,因此融資公司法應給予行政主管機關適度彈性, 讓主管機關之管理方式及法令,可隨融資公司業務之發展、整體市場接受度與成 熟度及對銀行業之影響,隨時做適度調整。綜觀整部融資公司法草案,相關授權 予主管機關制訂之命令即高達十九項之多,主管機關無論在管理及法制上可謂享 有相當大之彈性。

第四項 整體配套原則

開放融資公司設立,須有相對應之整體配套規範及管理措施(消費者保護、個 人資料保護及利率最高上限等),以防肇致經濟之負面效應。例如,未周詳規範 對消費者信用保護之條款,則可能發生融資公司訂立對借款人不公平的契約來壓 榨消費者之問題;另由於融資公司之業務與銀行業務仍有相當之重疊,勢必對銀 行業造成一定程度之影響,此時融資公司可能成為不肖銀行業者規避管制30 甚或 一適度管理的第三道標準之誤會,實則低度管理、有效管理及適度管理其實指的都是同一原 則。故本文不稱適度管理。而更多時候,為忠實明確表達管制模式之程度,行文上仍皆以低 度管理原則稱之。 27 財政部八十七年版草案僅可對個人及中小企業放款,而本草案除放款外尚可經營票券及 有價證券以外之保證及票據貼現業務。同註,頁 29。 28 財政部八十七年版草案銀行、票券金融公司等金融機構不得投資融資公司,而本草案對 融資公司之股東並無限制。同註,頁 30。 29 財政部八十七年版草案對同一自然人借款上限為融資公司資本額 3%、同一企業為 10%, 而本草案對客戶之借款僅須揭露、而無限制。同註,頁 30。 30 銀行可以將其不良資產轉給其所控制之融資公司,以美化銀行資產品質,而融資公司承 接該資產所需資金仍可由銀行供應。開放融資公司設立之可行性分析研究計畫,研究單位: 立台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頁 144,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委託,2003 年 5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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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利益輸送之管道,若融資公司倒閉,亦可能產生金融秩序之紊亂。是主管機關於 管制上須有整體配套之措施,相關授權命令之制訂,不僅為將來管制之法源,更 是防免開放後負面效應的重要指標。

第二節 規劃重點

根據上述之立法原則,整部融資公司法草案規劃重點如下: 一、融資公司主管機關為經濟部,公司設立採許可制,並訂有現有類似融資公 司業者改制的機制。 二、融資公司的業務項目包括放款、票據及有價證券以外之保證、票據貼現及 法令所非限制或禁止之一切業務。 三、融資公司不吸收存款,融資利率上限週年率為 30%。放款、票券及有價 證券以外之保證,以及票據貼現等專屬業務的銷售額比照金融業適用 2%的營業 稅稅率。 四、適度保護消費者,包括主管機關得選擇融資公司之特定業務,公告規定定 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之事項,及融資公司應以書面、網際網路或主管機關 指定之方式揭露利率與利息計算方式、保證費用及其他由客戶負擔之各項費用等 相關資訊。 五、規範利害關係人。同時賦予主管機關緊急處分權,在公司虧損超過實收資 本額二分之一時,主管機關可勒令該公司限期補足缺口或停止營業。 六、融資公司催收及委外催收之規範。 七、強化公會自律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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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融資公司法與相關授權命令草案內容介紹

融資公司法草案共分為「總則」、「設立、變更及改制」、「業務、財務及稅務」、 「監督及管理」、「公會」、「罰則」及「附則」七章,總計四十七條。而該草案得 以授權命令為之之子法達十九項之多31 ,分為「融資公司最低實收資本額標準」、 「融資公司設立標準」、「融資公司分公司設立標準」、「融資公司核發營業執照處 理準則」、「融資公司營業執照核發換發繳納費用實施辦法」、「融資公司及其分公 司管理辦法」、「改制經營融資公司實施辦法」、「融資公司經營票券及有價證券以 外保證業務辦法」、「融資公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融資公司業 務揭露準則」、「融資公司經營業務之同類對象認定標準」、「融資公司委外催收資 格條件準則」、「融資公司客戶申訴處理準則」、「融資公司客戶資料管理辦法」、「融 資公司對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交易限額標準」、「融資公司業務定期 揭示辦法」、「委託專門職業與技術人員查核融資公司業務及費用收取辦法」、「融 資業商業同業公會業務管理準則」及「融資公司法施行細則」。茲說明如下。

第一節 融資公司法之立法目的

融資公司法草案第一條明定立法目的為「為增進資金融通管道,健全融資公司 之經營與發展,保障融資公司客戶權益,特制定本法。」其中「增進資金融通管 道」同時利於融資公司與其資金需求者,得以促進資金活絡之運用;「健全融資 公司之經營與發展」可謂係興利之性質,主要意義在發展國民經濟;而「保障融 資公司客戶權益」則具防弊之功能,不僅係屬消費者保護之一環、更保障到企業 客戶之權利。以法文而言,自以各個目的間相輔相成最為理想,惟後兩者「健全 融資公司之經營與發展」及「保障融資公司客戶權益」間不免發生衝突,此時仍 31 由行政院經濟部委託,國立政治大學研究團隊負責之「研擬融資公司法相關授權命令委 辦計畫」(2004 年 9 月)即包括了該 19 項授權命令。惟此 19 項中有可整併於同一子法中者, 甚至以函令發布即可,故仍俟主管機關做最後定奪。故將來子法名稱、形式或有改變,但在 內容精神上應不致有太大歧異,本文即以政大團隊之計畫版本為準。而本節之主幹仍以母法 為主,為求聚焦,相關授權命令僅以有重要性者為介紹,枝微末節者不擬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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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應認「保障融資公司客戶權益」為優先,蓋客戶權益之保護具正面積極性,而融 資公司甚或國民經濟之健全發展,解釋上係在客戶之權益受到充分保障後之延伸 目標。

第二節 融資公司法規範體系之建立

第一項 融資公司之定義

融資公司法草案之規範對象即為融資公司,惟何謂融資公司,草案第三條第一 款定義為「依本法(融資公司法)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融資性交易之股份有限 公司」,所謂融資性交易,依同條第二款規定係「指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交易」, 第十二條第一項則規定「融資公司之業務項目如下:一、放款。二、票券及有價 證券以外之保證。三、票據貼現」。亦即,融資公司係指從事放款、票券及有價 證券以外保證及票據貼現三項業務之全部或部分業務之股份有限公司。又,政策 上認為,就業務發展及監理而言,股份有限公司具有資本大眾化、財務公開化以 及所有權、經營權分離之優點,法規架構及組織規定較嚴謹、公司治理及內部控 制制度亦較健全。故融資公司之組織以股份有限公司形式最為適當,草案第七條 第一項乃明定「融資公司之組織,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

第二項 融資公司之規範法源

將來融資公司法草案通過後,規範融資公司之法源自以融資公司法為主。惟融 資公司法若有不足之處,則尚須適用公司法或民法等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因融 資公司組織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因此融資公司將與公司法第一章總則、第五章 股份有限公司之規範有密切關係,而觀察未來融資公司改制重心之租賃公司,皆 有集團(如中租迪和)、銀行(如世華)或車商(如裕融)之背景看來,則公司 法第六章之一關係企業之規範對於初期之融資公司亦有相當程度適用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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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項 融資公司之監督管理架構

融資公司之監督管理,分別由政府機關之監管以及自律團體之自律規範同時進 行(詳後述)。 政府機關方面,融資公司不僅因其為股份有限公司,而以經濟部為其公司登記 主管機關,融資公司法草案第二條第一項並明定「本法之主管機關為經濟部」, 而亦以經濟部為融資公司之事業目的主管機關。又既現行公司登記業務之管轄係 以實收資本額及公司所在地來做為各公司登記機關管轄之劃分標準,為求融資公 司之登記及許可由同一公司登記機關辦理以收事權統一之效,故參考公司法第五 條第二項規定,於融資公司法草案第二條第二項明定「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 關、委託或委辦其他機關(構)、團體辦理本法所規定之事項」,使經濟部得依資 本額及所在地,委任所屬機關、委託或委辦其他機關(構)、團體辦理本法所規 定之事項。 透過自律團體之自律規範,亦為立法者設定中融資公司監督管理之重要模式。 立法原則中之「有效管理原則」期使在低度管理下,融資業商業同業公會能確實 以自律團體之角色,透過自律規則之訂定,達成「低度管理、高度自律」之政策 目標。(詳後述)

第三節 融資公司之許可、設立

融資公司必須完成設立之程序,始能取得法人人格。主管機關核發營業執照 後,始得開始營業。由於融資公司屬於須經許可始得經營之行業,其設立程序與 一般股份有限公司之設立程序並不相同。此外,由於便利客戶與業務拓展之需 要,融資公司往往必須設立分公司,而融資公司設立分公司與一般公司設立分公 司之規範亦不相同。以下分別說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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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 融資公司為許可事業

融資公司為構成資金市場之中介機構,其經營關係著資金市場之穩定與健全。 又管制模式上若採低度管理之模式,則融資公司初期之浮濫設立情形難免令人擔 心。故對融資公司採許可制而非純然之登記制,較有彈性並符合穩健開放原則。 為許可之主管機關原則上即為經濟部,但其得委任、委託或委辦所屬機關或其他 機關辦理之。其實質審查之準則依融資公司設立標準草案第五條之規定,主管機 關得不予許可之情形有四: (一)申請文件內容有虛偽不實者。 (二)經主管機關認定無法健全有效經營者。 (三)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 (四)其他不符合該標準之規定者。 為保障合法融資公司經營權利,避免未經許可登記之其他公司,使用融資公司 名稱營業,致社會大眾混淆、影響市場正常交易及秩序,衍生管理上之困擾,融 資公司法草案第四條明定「融資公司應於其名稱中標明「融資」之文字」(第一 項)「非融資公司,不得使用融資公司之名稱」(第二項)。以資明確,易於消費 者辨識。現今時下最為流行之借款代辦公司,曾於前段期間藉銀行之名經營介 貸、代辦業務而引起爭議32 。有此殷鑑,將來該等借款代辦公司恐亦有假借「融 資」公司之名以從事業務之虞,此應是主管機關防杜違法情事之管制重點。

第二項 融資公司之最低資本額

融資公司法草案第五條規定「融資公司之最低實收資本額,由主管機關審酌經 濟發展情形訂定或調整之。」在此授權下,目前政策上傾向於將融資公司之最低 實收資本額訂為至少為新台幣五億元33 。 32 諸如「OK BANK」、「中央儲蓄金融銀行」、「中央信託」等。此類非為銀行、卻打出銀行 名號,藉以混淆視聽、廣收客源之代辦業者,往往造成消費者之誤解,其所收受之高額手續 費用,更不被消費者所得預見,影響消費者權益甚鉅,並有損銀行之名譽。參聯合晚報,第 三版,「民間BANK名稱不OK,金管會要管」,2005 年 3 月 17 日。 33 融資公司最低實收資本額標準草案共分三案,尚待主管機關做最後裁決。甲案:最低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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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項 融資公司之許可、設立程序

一、融資公司之許可、設立及請照 (一)設立前須取得融資公司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經濟部)許可 融資公司之組織既為股份有限公司,當然須符合公司法第五章第一節相關規 定辦理設立登記。然而,由於融資公司所經營之業務種類與一般公司不同,須事 先取得主管機關之許可,此由公司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公司業務,依法律 或基於法律授權所定之命令,須經政府許可者,於領得許可文件後,方得申請公 司登記。」,依特別法排除一般法之法理可得相同結論。而依融資公司法草案第 七條第二項規定,「設立融資公司者,應填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申請主管 機關許可:1.融資公司之名稱、2.實收資本總額、3.營業計畫、4.本公司及分公 司所在地、5.發起人姓名、住 (居) 所、履歷及認股金額、6.公司章程及 7.主 管機關規定之其他事項。」 除了設立前須先取得主管機關之許可外,融資公司之設立標準亦與一般公 司不同,故草案第七條第三項授權主管機關就公司及分公司申請設立許可之條 件、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標準,以命令定之。融資公司之設立條件如下: 1.最低實收資本額 融資公司之最低實收資本額至少為新台幣五億元34 。 收資本額為新台幣五億元。乙案:最低實收資本額為新台幣十億元。丙案:融資公司之最低 實收資本額為新台幣五億元。但其業務項目包含融資公司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者,最低 實收資本額為新台幣十億元。 而融資公司法草案第五條明定,主管機關得審酌經濟發展情形訂定或調整最低實收資本 額;若融資公司之最低實收資本額未達主管機關訂定或調整之金額者,主管機關應限期命其 辦理增資,逾期未完成增資者,廢止其許可,如已核發營業執照者,並應限期繳銷營業執照, 且依公司法第十七條第二項撤銷其公司登記。 34 融資公司最低實收資本額標準草案共分三案,尚待主管機關做最後裁決。甲案:最低實 收資本額為新台幣五億元。乙案:最低實收資本額為新台幣十億元。丙案:融資公司之最低 實收資本額為新台幣五億元。但其業務項目包含融資公司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者,最低 實收資本額為新台幣十億元。 而融資公司法草案第五條明定,主管機關得審酌經濟發展情形訂定或調整最低實收資本 額;若融資公司之最低實收資本額未達主管機關訂定或調整之金額者,主管機關應限期命其 辦理增資,逾期未完成增資者,廢止其許可,如已核發營業執照者,並應限期繳銷營業執照, 且依公司法第十七條第二項撤銷其公司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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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2.設立方式 融資公司須採發起設立35 。 3.發起人最低出資額 股份有限公司採發起設立時,發起人僅須於設立登記前認足第一次應發行 之股份、並按股繳足股款即可;融資公司發起人則出資義務較重,其應於申請設 立許可時,即按實收資本額一次認足發行股份之總額,並繳足股款之36 。 4.出資之財產種類 股份有限公司允許股東以現金、現物、貨幣債權、技術或商譽出資37 ;融 資公司之發起人僅得以現金出資,排除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三項及第一百五 十六條第五項之規定38 。 (二)開始營業前,依公司法規定辦理公司設立登記 融資公司之設立,除依照融資公司法與融資公司設立標準外,仍須依照公司 法之規定,於創立會選任董監事後,向經濟部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之程序。 (三)辦妥公司設立登記後,向融資公司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營業執照 39 ,始得開始營業40 於完成設立登記後、開始營業前,融資公司法草案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非經 主管機關核發營業執照,不得開始營業。申請營業執照之應備書件,依融資公司 核發營業執照處理準則草案第五條第一項,為 1.申請書、2.公司登記證明證件、 35 融資公司設立標準草案第二條第一項。 36 融資公司設立標準草案第二條第一項,立法目的在於防止濫行申請設立許可,避免繳款 作業程序繁複,故融資公司發起人應於申請設立許可時即繳足股款。 37 公司法第一五六條第五項。應注意的是,有學者認為觀察第一五六條第五項規定之語意, 以及未將第一三二條第二項排除,故該項適用於公司成立後發行新股之情形,發起人之出資 不適用第一五六條第五項,參公司法論(上),柯芳枝,三民書局出版,2002 年 11 月增訂 五版,頁 162。 38 融資公司設立標準草案第二條第三項,立法理由說明融資公司之資產不若銀行般受金檢 之嚴格監督,資產品質亦較一般公司不透明,為使公司資本獲確實擔保,出資始以現金為限。 39 依融資公司法草案第十一條第二款,經許可設立後,應於六個月之法定期間內內辦妥公 司設立登記、並取得營業執照。惟有正當理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40 依融資公司法草案第十一條第三款,經核發營業執照後,應於六個月內之法定期間內開 始營業。惟有正當理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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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3.驗資證明書、4.公司章程、5.公司業務章則、6.申請日前三十日內之資產負債 表;但改制者,以改制時之資產負債表為準、7.股東名冊或發起人名冊、8.董事 名冊及選任董事議事錄、9.監察人名冊、10.經理人名冊、11.負責人無本法第七 條各款規定情事之聲明文件及 12.營業處所取得或使用之證明文件。 為明示業務項目,融資公司經營放款、票券及有價證券以外保證及票據貼現 之業務者,主管機關應於營業執照上載明之(融資公司法草案第八條第二項); 又因融資公司之營業執照應揭示正確之資料,故其營業執照所載事項有變更者, 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營業執照(第三項)。而營業執照之核發與換發,均應繳 納執照費,其費額授權主管機關定之(第四十四條)41 。 若經許可設立後,主管機關發現融資公司原申請設立事項有虛偽情事、情節 重大者,應撤銷或廢止融資公司之設立許可,如已核發營業執照者,並應限期繳 銷營業執照,且依公司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撤銷或廢止其公司登記或部分登 記事項(融資公司法草案第十一條第一款)。融資公司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而停業, 或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經判決有罪確定者,亦同(第四、五款)。 二、融資公司分公司之設立及請照 融資公司為了拓展業務、因應客戶需求以提供便利之服務,可能會選擇適當 地點設立分公司,而融資公司之定位既係金融周邊服務業之一環,在金融秩序穩 定及融資公司健全發展等因素下,其分公司之設立仍應受相當程度之監督管理。 融資公司分公司設立標準草案第二條即規定,融資公司分公司設立家數及地區, 由主管機關視其營業計畫內容、人員配置及地區情況等因素審核之,以使主管機 關之管理方式可隨融資公司業務之發展、整體市場接受度與成熟度隨時做適度調 整。 融資公司分公司雖毋須經許可,惟仍應如同一般分公司之程序為設立,且依 41 依融資公司營業執照核發換發繳納費用實施辦法草案第三條:「融資公司經許可設立,申 請核發營業執照,應隨文繳納費用,按章程所定資本總額每四千元繳納一元計算。」;非因 增資所致換發或補發營業執照之情形,第五條採定額收費之方式:「融資公司申請換發或補 發營業執照,應隨文繳納費用新臺幣三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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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融資公司法草案第八條第一項亦須申請主管機關核發營業執照。此外,融資公司 設立分公司時,主管機關針對融資公司債信喪失或營業能力薄弱等有礙健全經營 發展之情形,融資公司分公司設立標準草案第三條尚提出不予核准甚或酌減分公 司家數之基準,有如下述: (一)最近一年內違反法令受處罰鍰超過新臺幣三十萬元或情節重大者。 (二)最近一年內發生舞弊案未依規定呈報或舞弊案情節重大者。 (三)負責人因業務上故意犯罪於最近一年內經判處罪刑確定者。 (四)經主管機關糾正其缺失,尚未切實改正,且其情節重大者。 (五)最近一年內內部控制有嚴重缺失者。 (六)融資公司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未達主管機關所定一定比例者。 (七)未注意安全維護致生安全事故者。 (八)分公司營業計畫書顯欠周延妥適者。 (九)有其他事實顯示有礙健全經營業務之虞,或未能符合金融政策之要求者。

第四節 融資公司負責人及從業人員之限制

第一項 消極資格之限制

一般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如董監事及經理人之消極資格有公司法第三十條、第 一九二條第五項及第二一六條第四項所限制。但融資公司負責人之專業素養與品 德操守影響公司經營至鉅,尤其融資業務有涉及動見觀瞻之催收行為,將涉及客 戶權益保障及社會秩序維護,在融資公司之管理不若銀行等金融機構嚴格之情況 下,為維護消費者權益與健全公司治理,須賦予其負責人較多之消極資格限制。 故融資公司法草案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有下述情事者,不得充任融資公司之負 責人,而已充任者當然解任,並由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公司登記相關事項: (一)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 (二)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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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三)曾犯偽造貨幣、偽造有價證券、殺人、傷害、妨害自由、恐嚇、搶奪、 強盜或擄人勒贖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 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 (四)曾犯貪污、公共危險、偽造文書、妨害名譽、妨害信用、妨害秘密、侵 占、詐欺、背信、重利或損害債權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 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三年者。 (五)違反本法、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信託業法、票券金融管理法、保 險法、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管理外匯條例、信用合作社法、洗錢防制法或 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受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 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三年者。 (六)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七)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負責人,破產終結尚未逾三年,或調協未履行者。 (八)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恢復往來者,或恢復往來後三年內仍有存款不 足退票紀錄者。 (九)因違反本法、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信託業法、票券金融管理法、 保險法、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或信用合作社法、農業金融法,經主管機關命 令撤換或解任,尚未逾三年者。 (十)受感訓處分之裁定確定或因犯竊盜、贓物罪,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宣告,尚 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尚未逾三年者。 (十一)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尚未逾三年者。 (十二)依其他法律規定,不得充任公司之負責人者。」 此外,融資公司法草案第六條第二項規定「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為 融資公司之發起人。」惟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在執 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故若係融資公司之發起人有上述情事時,因依 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之規定亦為負責人,直接適用融資公司法草案第六條第一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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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即可。融資公司法草案第六條第二項之立法理由中只聲明「鑒於發起人負責融資 公司發起相關事項,責任重大,為避免不適任之人擔任融資公司之發起人,爰於 第二項規定若有第一項規定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為融資公司之發起人」,並未 闡釋特地予以明定之道理,又本條所參酌之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準則第三 條亦無此項規定,在適用上不知真意為何,本文以為似為多餘,有疊床架屋之嫌, 應予刪除。

第二項 收受不正利益之禁止

為避免融資公司假藉各種名義收受各種不當利益,影響融資公司業務之正當經 營,融資公司法草案第十八條明定「融資公司負責人及受僱人不得以任何名義, 向交易相對人或客戶收受佣金、酬金或其他不正利益。」草案第三十八條並明定 違反本條之罰則,「融資公司負責人或受雇人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 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至於私法上之效力應適用民法第二○七條 巧取利益之禁止規定,依實務見解,巧取利益部分係屬違反禁止規定,債權人自 不得請求債務人給付42 。故負責人及受僱人所收取之佣金等不當利益,違反民法 第七十一條為無效,交易相對人得對巧取利益部分請求不當得利之返還。

第三項 從業人員之訓練

為求融資公司之正當經營,必須配置具專業素養及法律知識之業務人員,因此 融資公司法草案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融資公司與業務有關之從業人員,非經 完成融資業商業同業公會或主管機關指定之其他機構舉辦一定時數訓練課程,不 得執行職務。」第二項規定「前項與業務有關之從業人員之範圍、訓練時數及課 程由融資業商業同業公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惟為避免改制設立之融資公司中已為擔任之業務人員,因法律之施行,不具法 42 最高法院 44 年台上第 1165 號判例。

(33)

33 定資格而驟然影響其執行職務,使融資公司有中斷營業之虞,故定有相當之緩衝 期,即草案第四十五條第一項「依第十條第一項改制設立之融資公司,其改制前 之從業人員,應於改制設立融資公司之日起三年內,依第二十二條規定完成一定 時數訓練課程。」第二項「除前項規定外,融資公司之從業人員應於本法施行之 日起三年內,依第二十二條規定完成一定時數訓練課程。」 解釋上,無論係改制設立或從新法施行日起算,三年期限一屆滿,從業人員仍 未完成一定時數訓練課程者,不得繼續執行職務。

第五節 融資公司之停業、復業、合併、分割、解散、遷移

及裁撤

融資公司開始經營後,可能因業務之發展或經營策略,而須為公司之合併、分 割或遷移。亦可能因為經營不善,財務狀況惡化,而必須採取必要之處理,為公 司之停業、解散或裁撤。主管機關在監理方面針對上開事項,於融資公司法草案 第九條暨授權命令融資公司及其分公司管理辦法草案,予以適當之管制。 融資公司法草案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融資公司本公司之停業、復業、合併、 分割或解散,應經主管機關核准。」第二項規定「融資公司本公司之遷移,與融 資公司分公司之遷移、停業、復業或裁撤,應於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為之。」, 依事項重要性之不同,分採「申請核准」及「申報生效」兩種制度以資管理。所 謂「申請核准」,謂主管機關以融資公司所提出相關書件予以審查,如未發現異 常情事即予以核准43 ;「申報生效」,為融資公司依規定檢齊相關書件向主管機 關提出申報,除因申報書件應行記載事項不充分、為保護公益有必要補正說明或 經主管機關退回者外,其案件自主管機關收到申報書件之日起屆滿十二日即可生 效44 。 43 融資公司及其分公司管理辦法草案第三條第一項。 44 融資公司及其分公司管理辦法草案第三條第二項。

(34)

34

第一項 停業及復業

融資公司本公司之停業及復業屬業務經營之重要事項,故應經主管機關核准。 而其分公司之停業及復業,雖較不具重要性,惟仍有向主管機關通報之必要,故 應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始得為之。 無論係本公司或分公司,須暫停營業者,應於該事由發生之日起三日內,並檢 具(一)停業申請書、(二)董事會會議紀錄、(三)停業計畫書,向主管機關 申請45 。惟暫停營業乃暫時性之權宜措施,為避免融資公司及其分公司因此導致 業務停擺,影響客戶權益,故停業期間以三十日為限。如有必要,得再申請延長 46 。至於核准停業後,無論係原址復業或遷址復業,均應於停業期限屆滿前復業 47 。惟經主管機關核准復業者,於恢復營業前,應事先報主管機關備查48 。

第二項 合併、分割及解散

融資公司之合併、分割及解散,皆適用申請核准制。 依融資公司及其分公司管理辦法草案第八條第三項規定,合併後存續或新設融 資公司,應於依公司法第三一八條第一項召集之合併股東會起五日內,檢具(一) 會議紀錄、(二)股東名簿、(三)變更或新訂章程影本、(四)變更或設立登 記申請書,連同變更或設立之執照費、登記費函送主管機關。依融資公司及其分 公司管理辦法草案第十一條第二項,分割之情形亦同,融資公司亦應在股東會通 過分割決議後五日內,檢具(一)申請函、(二)定分割基準日之相關議事錄、 (三)分割計劃書,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因合併與分割屬公司之重大組織調整, 對股東、債權人、投資大眾之影響甚鉅,有必要公告週知,故依第八條第二項、 45 融資公司及其分公司管理辦法草案第四條第二項、第五條第一項。 46 融資公司及其分公司管理辦法草案第五條第二項。 47 融資公司及其分公司管理辦法草案第七條。若係遷址復業者,依第六條應另提出復業申 請書、董事會紀錄及復業計劃書。 48 融資公司及其分公司管理辦法草案第十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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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准後,應於所定合併、分割基準日之七日前, 將主管機關核准函公告之。而因合併、分割而消滅之融資公司於實行分割前所生 一切權利義務,由合併、分割後存續或新設公司概括承受,但其違規記錄不在此 限49 。其他之合併、分割相關程序、租稅優惠等措施依公司法、企業併購法及其 他相關法令辦理50 。 融資公司之解散,同一般公司之管理,仍比照公司法第三一五條事由51 。融資 公司解散後,本應向公司法主管機關經濟部辦理解散登記,但唯恐有不辦理解散 登記者,故為求周延並避免危害交易安全,融資公司及其分公司管理辦法草案第 十三條規定,若不向經濟部申請解散登記者,經濟部得依職權或據利害關係人申 請,廢止其登記。惟經濟部對於對於該廢止登記,除命令解散或裁定解散外,應 定三十日之期間,催告公司負責人聲明異議;逾期不為聲明或聲明理由不充分 者,即廢止其登記。

第三項 遷移及裁撤

融資公司之遷移,及其分公司之遷移、裁撤,適用申報生效制。但分公司之遷 移,在同一縣市區域內,並於事後報備者,不在此限52 。 融資公司或其分公司欲申請遷移,應檢具(一)遷移申請書、(二)董事會會 議紀錄、(三)遷移計畫書,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許可遷移者,除主管機關 另有規定者外,應自申報生效之日起六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營業執照並 49 融資公司及其分公司管理辦法草案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四項。 50 惟其中對於合併時業務之移轉,融資公司及其分公司管理辦法草案第十條尚有規定:一、 消滅公司自合併基準日之次一營業日起不得繼續營業;存續或新設公司留用消滅公司之分支 機構者,俟取得主管機關許可證照及相關規定文件後始得開始營業。二、消滅公司及其分支 機構,應於合併基準日,依法令將應保存之財務業務相關文件,移交存續或新設公司及其分 支機構負責保管。三、原屬消滅公司之固定資產,除有留供營業使用之必要者外,存續或新 設公司應依主管機關之相關規定予以處理。 51 融資公司及其分公司管理辦法草案第十二條。 52 融資公司及其分公司管理辦法草案第十四條第一項。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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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以消損。損之者,損情欲,又損之,所以漸去。……情欲斷絕,德與道合,則無所不施,無所 不為也。」 《老子四種》(台北,大安出版社,1999

“Successful Knowledge Management Projects,” Sloan Management Review, Winter 1998. H., Some principles of knowledge manage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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