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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 客戶權益保障

2.融資公司法草案第十七條規定:「融資公司得加入經營銀行間徵信資料處 理交換之服務事業,並透過該服務事業與銀行交換徵信資料。」(第一項)「而融 資公司自前服務事業取得之徵信資料,僅得供第十二條第一項業務需要使用,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保守秘密。」(第二項)。依本條第一項規定,融資公司得加 入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之服務事業(即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而第 二項限定僅得於融資性交易業務使用。惟適用上似有爭議。蓋廣義的信用交易不 獨融資性交易之業務,在不屬融資性交易的其他信用交易如融資性租賃等時,依 第二項法文觀之,似不得使用徵信中心的信用資料。但是技術上是否得使已加入 徵信中心之融資公司,則已獲取所有徵信資料時,尚能為區別性的使用,容有疑 義。更明白的說,縱然融資公司對非融資性交易之業務為信用資料之使用,不僅 對之舉證困難,亦無相對之法律效果的處罰65

3.依融資公司法草案第二十七條規定,融資公司經營融資性交易業務之銷售 額,適用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八條之二規定經營專屬 本業銷售額之營業稅稅率66。即融資性交易之稅率以 2%徵收(甚至九十五年一 月起,對之免徵營業稅),其餘業務則皆按加值型營業稅 5%計算。

第八節 融資公司之業務、財務規範

第一項 客戶權益保障

融資公司不得接受存款,無授信權益問題,不須擔負國家資金配置功能,故融 資公司法之規範目的不在配合國家金融政策。又股東及債權人權益已有公司法可 資規範,是制訂融資公司法之意義目的,反倒應著重於客戶權益之保障。故本文

65 融資公司法草案第三十六條第五款之行政處分,規範客體係「違反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

洩露自經營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之服務事業取得之徵信資料」,重點擺在徵信資料隱密 性之保護,並未規範融資公司若對非融資性交易之業務為使用時之法律效果。果若第十七條 第二項只是單純的描述應保護當事人隱私之權利,則法文應在融資性交易之用語上再做斟 酌,否則將流於立法技術不佳之缺弊。

66 立法理由在為使業務競爭公平及稅負公平,不致生與銀行等經營相同業務卻適用不同課稅方 式之不公平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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稱其為整部融資公司法制之中心價值。融資借貸行為又有其社經上之特殊性,借 貸人往往係經濟弱勢之一方,論者認目前融資業者動輒揭舉「契約自由、市場機 制」之大旗,實則客戶不僅在利息算計時免不了遭受剝削,於後來之債權追討亦 衍生諸多問題67。蓋融資公司得經營其他一般公司所不能經營之授信業務,利息 之收取可高達年利率 30%,又得自徵信中心取得信用資料之情形下,在向其尋 求融資之客戶之權益保障上,的確應特別嚴謹。以下即為融資公司法關於客戶權 益保障之規定:

(一)契約書面之要求及應記載、不得記載事項

融資公司法草案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融資公司與客戶所定融資性交易契 約,應以書面為之。」故融資性交易契約為要式契約,不得以口頭為之。

同條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68,選擇 融資公司之特定業務,公告規定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之事項。」依該授 權制訂之融資公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草案,因僅消費性之融資性 交易部分屬消費者保護法之範疇,為使規範對象明確,並使涉及消費關係之融資 雙方權義不致超越消保法,故該子法之適用範圍定為「消費性融資」。至於融資 性交易中與消費關係無涉之業務如法人金融等,因企業有其較佳之議價能力

(bargaining power),較能信賴其有與融資公司平等之地位,無須特為規範,

果若有失公平情事,則留待民法第二四七條之一關於定型化契約條款之規定解決 即足。

依融資公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草案,消費性融資定型化契約應載事項如 下:

1.融資契約的標的。

67 參吳顯峰,高利貸強盜和討債流氓,載:新世代青年團網站,

http://youth.ngo.org.tw/Youth-comment/Youth-comment-20041023.htm,(最後瀏覽日:)。

68 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七條第一項:「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公告規定其定型化契約 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消保法之中央主管機關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故融資性交易 契約由融資公司法之主管機關訂定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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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立約人。

3.融資金額及交付方式。

4.融資期間。

5.利息計算及手續費。

6.還款條件及攤還方式。

7.利率調整之方式。

8.利率調整時之告知方式。

9.管轄法院。

而依融資公司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事項草案,消費性融資定型化契約不得記 載事項如下:

1.不得約定拋棄契約審閱期間。2.不得約定超過週年 30%之利率。3.不得 約定融資契約相對人應提供未載金額之票據。4.不得約定授權融資公司得調查融 資契約相對人或保證人之課稅資料。5.不得約定融資公司行使抵銷權時,僅由融 資公司登帳扣抵即生抵銷之效力。6.融資公司不得於契約存續期間內,任意調整 融資契約之利率。7.不得約定概括授權融資公司得就融資契約相對人所提供之各 項基本資料,為履行契約目的範圍外之利用或提供其他第三人利用或任意加以洩 露;亦不得概括約定客戶依法就其個人資料保護法或其他法律就其所享有之權利 應預先拋棄或得以特約限制之。8.不得約定融資契約相對人僅得向特定之保險公 司投保,或禁止、限制其自由投保之權利。9.不得為其他違反法律強制禁止之規 定或其他違反誠信、顯失公平之約定。

(二)不當催收行為及委外催收之規範

基於社會上暴力討債之負面新聞時有所聞,融資公司開放設立後,最受關注 焦點之一應即為渠之催收行為,亦可能係將來實務處理上棘手之問題。故融資公 司法草案第二十條及融資公司法施行細則草案第六條對融資公司之催收行為做 出相關準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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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資公司法草案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融資公司或其受雇人進行催收行為 時,不得對客戶、債務人或相關第三人有強暴、脅迫、侵害隱私權或有嚴重妨礙 其日常生活或營業之其他不當催收行為。而受融資公司委任之律師、會計師或催 收公司,及其受雇人進行催收行為時,亦同。」施行細則草案第六條參酌日本貸 金業規範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更細膩的對於何謂「不當催收行為」做出例示規範,

認以下行為,皆屬嚴重妨礙客戶、債務人或相關第三人日常生活或營業之其他不 當催收行為:

1.無正當理由,而於下午十時以後,上午八時以前,對客戶、債務人或相 關之第三人(以下於本條各款稱「客戶等」)撥打電話予客戶等,或至客戶等之 住宅拜訪。

2.基於貶損債務人之目的,而以張貼紙張、樹立看板或其他任何方法,揭 示有關債務人之借款事實或其他關於客戶等之私生活有關事實,而使客戶等以外 之人知悉之。

3.於有關該催收標的債務之處理,已繫屬於法院民事訴訟程序,而經客戶 表示拒絕直接交涉後,無正當理由,仍持續對客戶等藉由電話、電報、傳真或拜 訪等方法,要求清償該債務。

4.其他嚴重妨礙客戶等日常生活或營業之其他不當催收行為。

融資公司法草案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融資公司委外催收時,應委任律師、會 計師或符合主管機關規定資格條件之催收公司為之。」催收公司依融資公司法草 案第三條第六款,為受融資公司委任,辦理融資公司債權催收業務之公司。而融 資公司委外催收資格條件準則草案,正係對融資公司所委任之催收公司所應具備 之資格條件做出規範。重要者包括該催收公司係符合主管機關規定具接受委託辦 理催收資格之公司69;催收公司登記為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者,其最低實收

69 融資公司委外催收資格條件準則草案第三條第一項。而主管機關規定具辦理催收資格之 公司約略係經營「金融機構金錢債權管理」及「逾期應收帳款管理」業務之公司,參經濟部 商業司「公司名稱暨營業項目代碼表」,http://www.moea.gov.tw/~doc/cod/code_v8.doc(最後瀏 覽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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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申訴電話專線與申訴電子郵件信箱之功能,並注意服務之品質與態度。申訴人 若以電話或言詞申訴者,融資公司應製作記錄據以處理。

2.對於易發生糾紛之委外催收情形,第四條規定,融資公司仍應親自處理相 關申訴,以杜爭議。處理完畢後,亦應將處理結果親自告知,不得委由受委託機 構告知客戶。融資公司對委外事項之客戶申訴處理情形,應於委外事項稽核報告 中揭露,如受委託機構違反規定者,應即採取處理措施,以確保客戶權益。

3.為使申訴處理程序能夠公開、透明,使客戶能了解申訴處理的程序,進而 化解客戶的誤解,特於第五條要求融資公司訂定申訴處理程序,並將申訴處理程 序內容公布於融資公司營業處所或該公司網站。若有必要,亦得設立專責部門處 理客戶申訴事宜,並將該部門相關資訊公開。若無專責部門,亦應指定專責人員 負責處理客戶申訴事宜。

4.第六條規定,融資公司應確保處理申訴業務之員工瞭解申訴處理程序之相

4.第六條規定,融資公司應確保處理申訴業務之員工瞭解申訴處理程序之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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