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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以制度目的之達成為中心─借鏡美國法停權 制度之反思
經第三章之討論後,可知美國法之停權制度目的主要在於「廠商足資信賴性」
之確保,透過排除不足以信賴之廠商,藉此把關納稅義務人之稅金及政府就有限 資源之運用,並且善用政府採購法作為政策工具,促使其他領域公共政策之達成。
另外美國法制亦明揭停權制度之「非裁罰性」,而此正好與廠商足資信賴性之宗 旨,兩相吻合,蓋是否發生懲罰效果,並非制度之終極目標,能使誠信廠商參與 政府採購程序,才是最大宗旨。
然而,回頭檢視我國停權制度之目的,雖立法理由業已言明制度係為杜絕不 良廠商、避免危害其他機關,及建立良好之採購秩序,然而實務上之操作,卻因 現行條文之設計,與立法理由對於裁罰性有無之揭示未明,導致法院見解莫衷一 是,且申訴審議實務上又往往基於個案正義,對於停權事由構成要件之解讀,採 取與法院未盡相同之見解,短期來看,或許對於現行條文不當之處有所解套,長 期來看,卻不利於人民對於法安定性與可預見性之期待。是以,本文將於本章統 整我國現行停權制度待解之問題,並部份參採美國法制度,嘗試提出可能之解決 方法,又因我國檢討停權制度之聲浪高漲,近日立法院由立委於107 年 5 月間提 案通過政府採購法停權制度修正法案之一讀(已付委)189,本文亦一併介紹,並 評析之。
189 日前雖有不同版本之提出,例如 106 年 10 月 12 日行政院院會通過並送立法院審議之版本,
惟該版本建議之修法內容,未就停權制度之目的做明確之揭示,十分可惜,故本文仍選擇修改幅 度較大,且觸及制度目的釐清之版本予以評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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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權制度之再檢討
第一項 制度目的之廓清
因我國並非如同美國法,將裁罰目的明文排除,不論實務運作或學說討論上,
迭生定性停權處分有無裁罰性之爭議,已如前述190,迄至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 6 月份第一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作成後,實務始較有共識。然而,停權制度具有 裁罰性質之想法,是否與我國最初立法理由所希冀者一致?
觀諸我國立法理由揭示三大目的,分別為杜絕不良廠商之違法、違約行為,
避免其再危害其他機關,並利建立廠商間之良性競爭環境,單純自字面上觀察,
並未看出有懲罰之目的存在,而是聚焦在如何排除不良廠商,避免不良廠商使其 他機關受害等管制性、預防性之目的,此與前述美國法最重視之「足資信賴性」, 不謀而合,因而不良廠商受到懲罰或制裁,就文義解釋觀之,似非本制度所欲達 成之主要目標,則當前我國實務之解釋方向,是否允當,仍有待商榷。
然而,無論停權制度是否有意懲罰、制裁,制度應具有邏輯上一致性,如認 為停權制度應具有裁罰目的,則制度應專注於對過去違法行為的一種「償罪」或
「贖咎」(受罰以贖前過)191,故無論行為人有無改善,不應影響制裁事由之構 成。又不問處分具備裁罰性與否,從法律效果而言,若屬限制或剝奪人民之自由 或權利者,基於「干預保留」之法理,皆應有法律之依據,始得為之。然而,裁 罰性與管制性不利處分於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在規範密度上寬嚴有別。裁罰性 之不利處分,性質上既是一種處罰,則在法條之規範構造上必須嚴明區分「構成 要件」與「法律效果」,其內容各應由法律為更明確之規定192。
190 詳細討論,可參第二章第三節參、以下。
191 李建良,行政罰法中「裁罰性之不利處分」的概念意涵及法適用上之若干基本問題-「制裁 性不利處分」概念之提出,月旦法學雜誌,第181 期,頁 140,2010 年 6 月。
192 李建良,同前註 191,頁 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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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具有裁罰性,恐與行政罰法扞格,事由中亦有例如作為政策工具、破產等非裁 罰性不利處分之款次,宜重新檢討訂入之必要,以期體系一致;然現行法規範未 如同美國法設計減輕事由(mitigating factors),縱廠商改善亦無從不為處罰,此則 與裁罰目的邏輯上不考量違法情狀是否排除等特性一致。
另從實務之認事用法觀察,目前法院見解本於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 6 月份 決議之裁罰見解,對於構成停權事由之解釋,往往較為重視不法行為之發生,不 重視是否排除不法行為與否,例如本文第二章所提到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 度訴字第611 號判決(案經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度判字 1321 號判決維持),認為 只要過程中有減省工料之事實,縱然有重新改善,仍不阻卻該款停權事由之構成
(即重視對於不法行為的處罰)。惟申訴審議實務於臺北市政府92 年 9 月 19 日 訴92034 號、91 年 3 月 21 日訴 91054 號申訴審議判斷則認為處分作成衡酌諸多 具體情事,諸如:有無辦理缺失改善、有無加強內部人員控管、追究內部人之責 任、加強施工品質、主觀有無意圖減省工料、有缺失部分與無缺失部分之數量比 例、是否具有履約之誠意(即重視對於不法行為的排除)。顯見我國實務對於制 度目的,係有不同之解讀,此種分歧,亦使人民遭受停權處分之標準難以預測。
本文認為,制度未必有好壞之分,但制度必須維持邏輯上之一致性,故目前 我國如就停權制度採取裁罰目的之見解,則宜於立法理由明定裁罰目的,並修正 既有之立法理由,且停權之事由應予調整,俾使符合裁罰性之要求,另申訴審議 實務亦應著眼裁罰性之目的,使法院見解與申訴審議判斷,漸趨一致。
反之,如立法者業已意識到本文所提出之問題,而肯認原有立法理由確實不 具有裁罰目的,亦宜仿照美國法之立法,增訂停權制度不具裁罰性之明文或於立 法理由指明;另衡酌停權制度管制性、預防性之色彩,應增訂減輕事由,給予廠 商得以補救之機會,如能確保排除危害機關之危險,則無須做成停權處分,或縱 已作成,亦有廢棄之彈性;停權處分應賦予機關更多裁量權限,本於廠商足資信 賴之角度,予以衡量停權與否;另外則是實務判斷上,亦應著眼於停權制度預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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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制色彩,朝向申訴審議判斷之解釋方向,俾使邏輯、解釋一致。
雖一切均有賴立法者說個明白,但本文認為政府採購制度在美國發展迄今 200 餘年,且我國大陸法系經常師法之德國,皆認為停權制度不具有裁罰性質195, 我國立法理由亦趨近於不具裁罰目的之前提下,為使我國採購法制與國際接軌,
使國外廠商對於我國制度有所合理預見,因應國際化之需求,我國立法者不無借 鏡參考之必要。
另就美國法以政府採購法作為政策工具之作法(無毒工作環境法、移民法、
國籍法、稅法),我國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 14 款禁止歧視原則之設計,業有體 現,立法者亦可本於體制之一致性,將政策方向,藉由政府採購之行政引導作用,
納入更多其他領域之法規範,使得參與政府採購之廠商,更加貼合足資信賴、優 良廠商之要求。
第二項 停權處分採取羈束行政,似與立法目的有所扞格
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 1 項:「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
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可知,自條文用語可知,如機關發現廠商有構成 14 款停權事由時,即「應」作 成停權處分,係屬羈束處分,立法者並未給予機關裁量不作成之空間,此亦多為 最高行政法院所援引論述,諸如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度判字第 440 號判決認為:
「按廠商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者,採購機關惟有將其刊登 政府採購公報,並於3 年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廠商一途,並無其他選擇,
核屬羈束處分,原判決認原處分無違比例原則,並無不合。」最高行政法院106 年度判字第121 號判決196:「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並未如
195 德國停權制度屬於一般下預防,不在懲罰廠商。排除廠商於採購程序之外,係因其可信賴度 受影響。參江嘉琪,同前註88,頁 12。
196 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度判字 94 號判決,亦同斯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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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條項第3 款、第 8 款、第 10 款、第 14 款,以『情節重大』為構成要件,是廠 商只要有偽造、變造文件之行為,即該當該款之要件,情節縱非重大,亦無礙於 構成該款之規定。又廠商只要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之行為,
主管機關即應將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係屬羈束處分,主管機關並無裁量之權限,
尚無比例原則之適用。」
可知,縱然機關在構成要件諸如「情節重大」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享有判斷餘 地,但一經認定有構成14 款事由,則無不作成停權處分之裁量餘地,此似與停 權制度係以管制性、預防性之目的有違,建議得參考美國法之制度197,賦予機關 裁量空間,將「應」修改為「得」,當廠商構成14 款事由之一並不當然構成停權,
而是應回歸考量廠商之足資信賴性。然而賦予機關裁量權限,隨之而來者,將會 是執法人員如何適用法規之問題,為避免執法人員無所適從,宜由主管機關就裁 量權行使,進行統一之解釋,作為各級機關之參考。
第三項 停權事由重疊規範之疑義
除停權目的應予廓清外,現有之停權事由規範,亦有事由重疊規範之問題:
第一款 第 1、2 款與第 6 款的事由重疊,適用上恐使第 103 條停權
期間 1 年或 3 年相異之輕重設計,形同具文
第 101 條第 6 款事由,係將政府採購法之刑事犯罪與停權處分之作成相連 結,而政府採購法第87 條第 5 項:「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 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其內容恰巧與第101 條第 1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其內容恰巧與第101 條第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