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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uspension)4,故為避免使用「停權制度」與美國法停權(debarment)混淆,是 以,本文於第三章會選擇以「拒絕往來廠商制度」,統一稱之,但於我國法,因 年4 月,網址:https://www.gvm.com.tw/article.html?id=217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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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前開中央大學之案例,雖嗣後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度停字第 143 號之 聲請停止執行之裁定,經法院認定於實體停權處分之裁判確定前(北高行106 年 度訴字第 37 號裁判8),有停止停權處分及異議處理結果執行之必要,故並未影 響中央大學在裁判確定前繼續取得研究案之權利,然而前開案例亦點出部分問題 所在,即因極少數之個人之違法、違約,停權該國立大學(國立大學得否作為停 權之客體亦屬另一議題),對於停權制度立法目的之達成,有無幫助,即不無疑 問。
又目前我國政府採購法停權事由規定於第101 條,共有 14 款,然而 14 款事 由態樣各殊,有契約義務之違反態樣,亦有違反政府採購法規之態樣,是否皆適 合併同列於政府採購法中作規範?以政府採購法各種不同刑度之刑事規定與停 權處分之作成相連結,並適用非1 年即 3 年之停權法律效果,是否有法律效果輕 重失衡之疑義?而回歸政府採購之目的在於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並提升採購品 質9,停權制度作為落實政府採購法之手段之一,在我國爭議案例卻仍甚多之情 形下,不免令人懷疑該制度是否能有效達成立法目的,不妥適之制度亦可能造成 劣幣驅良幣之結果,遂引發本文進一步探究停權制度之妥適性10與否之動機。
研究範圍
停權制度可以探討的問題或切入的面向繁多,可從行政法面向,例如停權處 分之作成、停權處分之救濟、停權處分之時效及停權處分之程序等等,抑或是較 上位憲法面向之討論例如停權制度之合憲性等議題,惟本文著眼於我國現有停權
7 李容萍,陳錕山投共 中大遭依採購法停權 3 年,自由時報,2016 年 12 月 6 日,網址:
http://news.ltn.com.tw/news/life/breakingnews/1908328
8 經本文於 107 年 6 月 24 日查詢,該裁判仍尚未判決。
9 政府採購法第 1 條開宗明義揭示:「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 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爰制定本法。」
10 例如學者林明鏘認為現有的制度要件過於寬鬆,法律效果過於嚴峻,造成情輕法重之不合理 結果。可參林明鏘,政府採購制度之檢討與修法建議─從聯合國反貪腐公約第9 條第 1 項規定 論起,聯合國反貪腐公約專題學術研討會論文集,頁175-176,2015 年 12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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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度之妥適性研究,故欲透過制度目的、構成要件、法律效果、程序規定及其他 配套措施的建置及法律實務上的歸納,予以檢討,並借鏡外國法制之設計,統整 我國停權制度目前遭遇之質疑,並進一步探究、歸納問題何在?並透過外國法制 參考並反思如何對於現行制度提供檢討改進之可行方向。
是以,本文係以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 1 項 14 款之事由為中心,逐一檢討 各款事由構成要件適用上或對應到法律效果上之問題,就我國法部分,本文主要 係以我國法院實務見解、申訴審議實務見解、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 作成之函釋及學者見解為經,並以美國法制及相關討論為緯(衡酌其發展歷史悠 久、採購規模世界最大),最後以我國立法者於107 年 5 月甫通過一讀程序之政 府採購法停權制度相關修正草案,與我國法、美國法之制度併同檢討,期能透過 比較法觀點檢討立法者最新提出之修法嘗試,是否意識到現有制度上之問題?又 各該問題有無在草案被逐一考慮與解決。
論文架構
就論文架構之安排,第一章為緒論;
第二章則介紹我國政府採購法停權制度,自立法緣由、制度目的、停權事由 構成要件、法律效果,藉由搜尋法院實務見解、申訴審議實務及學者見解,逐一 提出分析、討論;
第三章則為美國法制之介紹,自制度目的、制度架構即構成要件、法律效果、
減輕事由、程序議題逐一處理;
第四章係將我國法制目前遇到之問題逐一統整,並透過美國法制作為借鏡,
給予釋義學或立法論上之不同思維,並以經過統整我國制度、借鏡美國法制之核 心概念,檢驗107 年 5 月 17 日甫通過一讀之政府採購法停權制度之修正草案,
是否充分解決工程界、法學界之質疑,並嘗試提出本文對於修正草案之評析與看 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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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則為結論,就我國停權制度之妥適性提出本文結論,並歸納統整我國 與美國法制之考察結果,並提出本文對於我國停權制度發展之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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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我國政府採購法停權制度之現況
前言:立法緣由
欲理解政府採購法停權制度在我國之發展,須溯源政府採購法施行前之「審 計法」與「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務稽查條例11」。按當時學界通說見解,
將上開法令定性為內部規範12,並將政府採購行為定性為「行政輔助行為」13或
「以私法方式輔助行政的行為」14,是以,機關與廠商所訂立之採購契約,屬私 法契約,受私法相關之規定及原理原則所涵括15。
本於私法自治的原理原則,各機關具有相對人自由16,得自由選擇欲與何人 締結契約,早期採購機關即有對消極資格之限制,篩選締約的廠商,如民國 76 年7 月 29 日所頒布,於 88 年 12 月 17 日停止適用17的「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營 繕工程招標注意事項」第13 點第 1 項:「廠商曾參加投標承攬主辦工程機關之工 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辦工程機關得拒絕其於一定期間參加投標:(一) 得標 後不訂約承攬者。(二) 非歸責於主辦工程機關之情事致使工程進度落後百分之 十以上,經書面通知改善進度而未辦理者。(三) 工程品質不良、擅自減省工料或 未依核定圖說施工者。(四) 經書面通知查驗、驗收,專任工程人員未到場達三次 以上者。(五) 承攬工程未自行履約而轉包者。(六) 所檢附之證件係偽造或變造
11 本條例於 1992 年 6 月 2 日廢止。
12 吳庚,行政之理論與實用,頁 16,1999 年,增訂 5 版。
13 吳庚,同前註,頁 16。
14 翁岳生,行政的概念與種類,刊於氏編行政法(上),頁 22,2000 年,2 版。
15 駱忠誠,同前註 1,頁 7。潘秀菊,政府採購法,頁 281,2012 年,修訂 2 版。
16 契約自由包括五種自由:其一,得自由決定是否與他人締約的「締約自由」;其二,得自由決 定究係與何人締結契約的「相對人自由」;其三,雙方當事人得自由決定契約內容的「內容自由」; 其四,當事人得於締約後變更契約的內容,甚至以後契約廢棄前契約的「變更或廢棄自由」;其 五,契約的訂立不以特定的方式的「方式自由」。詳參王澤鑑,債法原理,頁80,2006 年 9 月,
再版。
17 行政院(88)台內字第 45599 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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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七) 工程經驗收未符合工程合約部分,未於通知期限內改善者。」
自上可知,採購機關對於得標後不訂約、工程進度落後10%、品質不良、減 省工料、未依核定圖說施作、工程人員未依通知到場、轉包、偽造或變造證件以 及未在期限內改善驗收未過的部份等等事由,得拒絕與該廠商於一定期間內參加 投標。
然而,上開拒絕廠商參加投標的標案,僅限於營繕工程,未及於財物、勞務 採購等,範圍過窄;又,拒絕廠商參加投標之效果僅及於個別採購機關,並未及 於全國所有採購機關,仍有可能有其他機關因為採購履約有疑義之廠商而受害;
再者,此等行政規則涉及廠商參標等權利,法律位階上如未以法律定之,恐有違 法律保留原則18。
是以,於87 年政府採購法制定之時,便以「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營繕工程 招標注意事項」第13 點第 1 項,作為拒絕往來廠商制度的雛型,並就上開範圍 過窄、效力有限與未符合狹義意義的法律保留等問題逐一解決,即於行政院版草 案第 88 條臚列 11 款拒絕往來事由,並在第 91 條明定拒絕往來的期間19,此亦 為我國拒絕往來廠商制度首次規範於狹義意義的法律層次。
18 李旭銘,政府採購法不良廠商爭議問題之研究,輔仁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碩士論文,頁 13,2005 年。
19 立法院公報,第 86 卷第 24 期,頁 389 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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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度目的與性質
我國停權制度自政府採購法訂定後,可從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之立法理由 與學說探討推知其制度目的,而其制度性質是否具有裁罰性,涉及該制度之裁 罰目的是否存在,影響停權制度設計上是否有助於目的達成之思考,然立法理 由卻未給予明確之揭示,為釐清我國停權制度之制度目的與性質,以求對於制 度更完整之理解,本文分就停權制度之目的與性質介紹如下:
第一項 制度目的
探究我國目前之停權制度,規定於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至 103 條,其中第 101 條之立法理由明揭:「明定對於廠商有違法或重大違約情形時,機關應將其 情形通知廠商,並經異議及申訴之處理程序後,視其結果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
以作為各機關辦理其他採購案時,於招標文件規定該等廠商不得參加投標、作為 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依據,以杜不良廠商之違法、違約行為,避免其再危害其 他機關,並利建立廠商間之良性競爭環境。目前各機關雖有類似措施,但因缺乏 立法,適用範圍較小,成效有限20。」
是以可知,我國停權制度之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三大目的,分別為一、杜絕不 良廠商之違法、重大違約行為;二、避免不良廠商再度危害其他機關;三、建立 廠商間良性競爭環境。故規定使不良廠商於一定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 對象,或分包廠商之法律效果,以達上開目的。
除了立法理由所點出的三大目的外,亦有論者認為,停權制度之目的在於建
除了立法理由所點出的三大目的外,亦有論者認為,停權制度之目的在於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