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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以簡馭繁?——服務貿易原產地規則可行性之探討 一、由WTO爭端案實務見解檢討服務貿易原產地規則的「極簡

化」取徑

跨境提供服務:資訊科技對於跨國服務來源認定的影響

關於服務貿易原產地問題的檢討,當然不能忽略WTO訴訟實 務見解。十五年前,GATS畫出了全球服務貿易的經緯線,也在各 會員內國法制革新的過程中留下清楚的軌跡。如果原產地規則在服 務貿易領域具關鍵重要地位,GATS條文及區域貿易協定相關規範 又存在諸多解釋上的爭議,則合理的推論為,原產地認定問題必引 發爭端,會員國無法避免地必須訴諸WTO爭端解決機制處理服務 及服務提供者的國籍認定議題。然而,檢視所有與服務貿易相關的 WTO爭端裁決,前述推論並不完全正確。近年WTO爭端案件確實 曾涉及此類爭議,但稱之為「實務見解」,稍顯牽強。將之視為爭 端解決小組或上訴機構處理服務貿易原產地問題的基本取徑,或許 更為適當。

WTO成立至今,歐盟香蕉案(Ⅲ)92、加拿大期刊案93、加拿 大汽車案94、美墨電信案95、美國賭博服務案96、中國視聽服務案97

92 Appellate Body Report, European Communities- Regime for the Importation Sale and Distribution of Bananas, WT/DS27/AB/R. Panel Report, European Communi-ties, Regime for the Importation Sale and Distribution of Bananas, WT/DS27/R.

93 Appellate Body Report, Canada - Certain Measures Concerning Periodicals, WT/DS31/AB/R. Panel Report, Canada - Certain Measures Concerning Periodi-cals, WT/DS31/R.

94 Appellate Body Report, Canada- Certain Measures Affecting the Automotive Indus-try, WT/DS139/AB/R. Panel Report, Canada- Certain Measures Affecting the Automotive Industry, WT/DS139/R.

及中國金融資訊服務案98等爭端,均涉及服務貿易規範。其中,美

95 Panel Report, Mexico-Measures Affecting Telecommunications Services, WT/DS204/R.

96 Panel Report, United States - Measures Affecting the Cross-Border Supply of Gam-bling and Betting Services, WT/DS285/R.

97 First Submission of the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China –Measures Affecting Trading Rights and Distribution Services for Certain Publications and Audiovisual Entertainment Products, WT/DS/363. 美國指控中國對電影、DVD、音樂、書 籍、期刊,以及其他出版品之進口服務加以限制,並將市場歸由國營事業獨 占,同時限制外資企業從事此類產品的發行,形成對外國電影發行業者的歧 視。美國於2007年4月向WTO提告,並由WTO於同年11月27日正式成立爭端 解決小組。

98 Request for Consultations by the United States, China – Measures Affecting Finan-cial Information Services and Foreign FinanFinan-cial Information Suppliers, WT/DS373/1, S/L/320. See also Request for Consultations by the European Com-munities, China – Measures Affecting Financial Information Services and Foreign Financial Information Suppliers, WT/DS372/1, S/L/319, IP/D/27. 中國在「由其 他金融服務業提供者提供與傳送之金融資訊、金融資料處理及相關軟體」部 門之「市場開放」欄位、〈模式三:商業據點呈現〉,已填寫「無限制」的 承諾。既然承諾「無限制」,卻制定「新聞管理辦法」,對於外國服務提供 者 進 行 諸 多 管 制 , 產 生WTO 適 法 性 的 疑 義 。 新 的 法 令 架 構 造 成 路 透 社

(Reuters Group PLC)、道瓊(Dow Jones & Co.)及彭博(Bloomberg LP.)

等歐美金融資訊業者在中國之市場參進障礙,當然也導致進入市場後在競爭

中,歐盟香蕉案與加拿大汽車案的小組於報告中針對「法人的國籍 認定」有不少著墨。最後兩案則因小組報告尚未出爐或當事方已和 解,暫不詳加討論101

在美墨電信案中,被控訴國墨西哥在訴訟中辯稱,基本電信服 務〈模式一〉根本不可能構成GATS第一條第二項(a)款及第二十八 條(f)款定義下之「『跨境』提供服務」模式。墨國認為,任何國際 電信(例如:美國AT&T)應與墨國特許基本電信業者(例如:墨 國Telmex)在邊境連結。一旦在邊境「換手」,該外國服務事實上 與法律上均無「跨國」之可能性,故美國業者原本就不可能「自美 國『境內』向墨國境內提供服務」。換言之,就技術面而言,系爭 電信服務並非「來自」美國的服務102。針對此「跨境服務來源國 認定」問題,小組提出以下看法:第一,基本電信服務部門之〈模 式一〉承諾,之所以會有解讀上之爭議,是因為該部門涉及管道,

而非內容。以法律諮詢服務為例,以〈模式一〉提供法律服務時,

「服務」(即:法律意見)事實上為「傳輸內容」,該等內容本身 藉由電信「傳輸管線」「跨國界」移動,在理解上並無困難。換言 之,如果該法律服務由A國「境內」傳輸至B國,則應被認定為A 國服務;第二,小組報告明確否定墨國見解,而認為當美國電信業 者在墨國邊境、與墨國電信業者之網路系統相連時,該「邊境連 結」應被視為符合GATS定義之「自境外」「跨國」提供服務模 式103。換言之,基本電信服務部門之〈模式一〉承諾的解讀,不

101 中國視聽服務案的小組報告尚未出爐。中國金融資訊服務案的兩造當事方已

經和解。

102 Panel Report, Mexico-Measures Affecting Telecommunications Services, WT/DS204/R, paras. 4.72-4.85.

103 SHIN-YI PENG, TRADE IN TELECOMMUNICATIONS SERVICES: DOHA AND BEYOND, JOURNAL OF WORLD TRADE, VOLUME 41, ISSUE 3 289-314 (2007).

受邊境換手要求之影響。系爭電信服務「來自」美國。

美墨電信案爭端案出現一個有趣的現象:兩造當事國認為「服 務來源國」的認定問題複雜難懂,因此於訴狀中耗費相當篇幅闡述 論點;爭端解決小組卻以為該問題簡明易懂,只須套用簡易公式即 可輕鬆處理。此「極簡化」取徑,在美國賭博服務案更是清楚呈 現。小組直接將該案定位為〈模式一〉的問題,並因此認定該服務

「來自」安國。至於何以“www.gamebookers.com”賭博服務網站的 伺服器所在地如此重要、該服務的最大「商業價值」(例如網站電 腦程式)是否在安國創造、服務提供者是否為安國自然人或依據安 國法律設立之法人等問題,爭端解決小組完全不用探討。事實上,

在該案訴訟過程中,兩造當事國一開始即直接在「系爭服務係『來 自』安國境內」的前提下攻防。

隨著資訊科技的快速發展,GATS第二十八條(f)款對於「另一 會員之服務」的認定方式勢必面臨相當考驗。再次回到本文前章節 所提出的「境外醫療服務」及「境外客服中心」假設案例。遠距看 護、線上看診等跨境醫療服務將逐漸普及,金融與電信業者將客服 中心置於境外更是已經成熟運轉的商業模式104。近年來,為減少 成本並將資源投注於核心業務,美國運通、花旗銀行、惠普等業者 均將一部分的後勤支援中 心 設 置 於 印 度 , 我 國 中 華 電 信 也 曾 嘗 試 將 專 人 客 服 中 心 透 過 國 際 海 纜 線 經 香 港 而 設 置 於 中 國 廈 門 。 數位科技與寬頻網路已使「『來自』該會員『境內』所提供

104 Aaditya Mattoo et al., Pre-empting Protectionism in Services: the GATS and Out-sourcing, 7 J. INTL ECON. L. 765 (2004). Andrew D. Mitchell, Towards Compati-bility: The Future of Electronic Commerce within the Global Trading System, J.

INTL ECON. L. 691 (2001). BERNARD M, HOEKMAN ET AL.,THE POLITICAL E CON-OMY OF THE WORLD TRADING SYSTEM: THE WTO AND BEYOND, 265 (2001). 彭心 儀,WTO服務貿易與通訊科技法律,2005年。

之服務」或「『來自』另一締約方『境內』所提供之服務」等描述 方式,一定程度與實務脫節。電子化傳輸技術帶動了跨境委外

(outsourcing)的趨勢105,也大幅增加了〈模式一〉商業模式的複 雜度。不論是製程或提供階段,任一服務均可能跨越國境,由來自 不同國家的多元要素共同組成。未來WTO貿易談判或爭端解決小 組終究必須正視資訊科技對於跨國服務來源認定的影響。

商業據點呈現:全球化經濟分工的複雜商務網絡

歐盟香蕉案與加拿大汽車案的爭端解決小組報告針對「法人的 國籍認定」有不少著墨。在歐盟香蕉案中,控訴國(厄瓜多爾、瓜 地馬拉、宏都拉斯、墨西哥及美國)認為歐盟批發服務相關措施違 反GATS第二條最惠國待遇。系爭措施將歐盟境內市場上的香蕉批 發商分為三類,並針對各類授予不同權限的香蕉進口許可證。控訴 國認為,該許可證制度對於來自不同國家的服務提供者造成歧視待 遇,尤其給予來自所謂ACP國家(非洲、加勒比海及太平洋地區國 家)服務提供者優於來自控訴國服務提供者之待遇。

為審查歐盟批發服務相關措施是否違反GATS第二條最惠國待 遇,小組必須先確立被控訴國已於歐盟境內設立商業據點提供香蕉 批發服務,並受到歧視待遇。小組先引用GATS第二十八條(d)款,

強調所謂「商業據點呈現」的概念其實相當廣。任何形態之商業或 專業性據點,包括為提供服務而在會員境內設立或收購存法人,或 創立分支機構或代表處,均涵蓋在內106。小組進而引用(m)(ii)款107

105 Karen Lapid, Outsourcing and Offshoring under the GATS, 40(2) JOURNAL OF

WORLD TRADE 341-64 (2006).

106 GATS XXVIII(d): “commercial presence” means any type of business or professional establishment, including through (i) the constitution, acquisition or maintenance of a juridi-cal person, or (ii)the creation or maintenance of a branch or a representative office, within

並認定,控訴國的法人在歐盟境內為提供香蕉進口及批發服務所成 立 的 商 業 據 點 , 包 括 美 國Chiquit 公 司 及 Dole 公 司 、 墨 西 哥 Del Monte公司、厄瓜多爾Noboa公司等等108,確實符合GATS第二十八 條(m)(ii)款「另一會員之法人」的要件。值得特別注意的是,Del Monte公司事實上為約旦國民擁有,且約旦於當時尚未成為WTO會 員,然而,小組明確指出,Del Monte是依據墨西哥法律所設立的 法人,並在墨西哥境內有實質商業活動,所以仍為WTO會員之法 人。其以商業據點呈現的方式在歐盟境內提供批發服務,應受到 GATS第二條最惠國待遇之保護109

相較於歐盟香蕉案,加拿大汽車案中的法人國籍認定問題就略 顯複雜。系爭措施為加拿大的汽車進口稅。該制度給予符合特定條 件的進口汽車零關稅的優惠,並正面表列得受惠於該制度的汽車製 造商。諸多美國公司被列於受惠名單。日本、歐盟及韓國汽車製造 商縱使在加國境內設有商業據點,均未被列在名單上。換言之,進 口汽車得免稅的條件不是取決於是否在加國境內設廠,而是取決於 汽車的來源國。在該稅制下,美國汽車製造商享有較優惠的待遇,

因此日本及歐盟指控加國措施違反最惠國待遇原則。

加拿大稅制對於原產於不同國家的貨品給予歧視待遇,原本屬 於貨品貿易問題,但在本案卻同時引發違反GATS最惠國待遇的爭 議。蓋出口汽車的製造商往往在進口國境內設有經銷據點,在本案 中,美國汽車製造商在加國境內亦提供經銷服務,負責在加國境內 組裝汽車甚至再次出口。因此,控訴國指出,加國對於美國汽車製

加拿大稅制對於原產於不同國家的貨品給予歧視待遇,原本屬 於貨品貿易問題,但在本案卻同時引發違反GATS最惠國待遇的爭 議。蓋出口汽車的製造商往往在進口國境內設有經銷據點,在本案 中,美國汽車製造商在加國境內亦提供經銷服務,負責在加國境內 組裝汽車甚至再次出口。因此,控訴國指出,加國對於美國汽車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