儘管傳統上超過半數州的法院判決採取雇主責任理論以使僱用 人代負懲罰性賠償金責任,然隨著一九六○年代共犯原則的提出與 其之後的發展,即使得若干州紛紛改採此一原則而為判決;且至一 九七九年侵權行為法整編二版(Restatement (Second) of Torts)第 九○九條修正關於僱用人懲罰性賠償金責任之規定後,更多州的法 院不是明確地採取,就是沿著整編該條之規定以作出判決136。而 此種莫衷一是且曖昧不明的情形,在隨著一九九○年代侵權行為改 革腳步提供適當時機以重新檢視雇主責任理論擴張運用之不合理性 後,各州立法機關即在參考整編該條之規定下制定該州的僱用人懲 罰性賠償金責任之要件137。現今儘管仍有近半數州的法院仍舊採
134 Id. at 177.
135 See Bradshaw v. Deming, 837 S.W.2d 592 (Mo. App. 1992).
136 KIRCHER &WISEMAN, supra note 5, § 24, at 4-5.
137 See Travis, supra note 52, at 1794.
取傳統的雇主責任理論,但已有超過半數州的法院採取共犯原 則138,並已有若干州的法令不是採取整編該條之全部規定139,就 是擷取整編該條之若干規定而略作修正140,且甚而有明文採取嚴 格意義的共犯原則以為立法141。
138 Stern & Loughhead, supra note 25, at 30; see also J. Mark Hart, The Constitution-ality of Punitive Damages: Pacific Mutual Life Insurance Co. v. Haslip, 21 CUMB. L. REV. 585, 597 and n.78 (1991).
縱然各州對於僱用人懲罰性賠償金責任儼然已有採取共犯原則 之趨勢,但侵權行為法整編二版第九○九條仍舊是各州法院判決或 立法上之參考依據,其規定:「僅因代理人之行為有如下情形,始 適合對僱用人或本人課以懲罰性賠償金:(a)本人或管理階層之代 理人授權該行為的實施及其方式;(b)該代理人不適任而本人或管 理階層之代理人輕率的雇用或留任之;(c)該代理人受聘為管理職 位,且為職務範圍內之行為;(d)本人或其管理階層之代理人批准 或同意該行為」142,且該條文註釋對此等規定之基本理由說道:
「本條乃係鑑於對一位無辜且僅代負責任之人課予懲罰性賠償金責 任等理由之不適當性而所作出的規定。」143因此,本條文乃係反 思雇主責任理論擴張適用至懲罰性賠償金制度時之不合理性而所提 出的修正規定,且從該條文註釋中亦可知道此等規定均含有僱用人 承擔自己懲罰性賠償金責任的精神與內涵在內。此外,鑑於法人組 織須以自然人為手足以及法院歷年判決鮮少出現僱用人且大多係發
除非系爭行為係由該本人或僱用人明確地授權或批准;協會、合夥或公司 對於其成員、合夥人或股東之行為,除非此等協會、合夥或公司已授權或批 准該系爭行為。」是故可知,堪薩斯州關於僱用人懲罰性賠償金責任之法令 並無如同侵權行為法整編二版第909條(b)、(c)兩款之規定,而係採取嚴格意義 的共犯原則。因此可見整編該條(b)、(c)款是具爭議性的,尤其是關於(c)款之 部分更是爭執不休之所在。
142 Restatement (Second) of Torts § 909 (1979): “Punitive Damages can properly be awarded against a master or other principal because of an act by an agent if, but only if. (a) the principal or a managerial agent authorized the doing and the manner of the act, or (b) the agent was unfit and the principal or a managerial agent was reckless in employing or retaining him, or (c) the agent was employed in a manage-rial capacity and was acting in the scope of employment, or (d) the principal or a managerial agent of the principal ratified or approved the act”.
143 Restatement (Second) of Torts § 909 cmt. b, at 468 (1979).
生在其管理階層人員授權、批准或同意之情形144,故本款即從法 人組織之性格與司法實證之結果出發而將規範主體擴及管理階層之 代理人,以使僱用人對於此等人之授權、批准或同意以及輕率雇用 或留任不適任之人等方面之行為承擔自己懲罰性賠償金責任,並以 之落實本款規範上的實效性。是故,以下即就侵權行為法整編二版 第九○九條之具體規定及其條文解釋與批評加以說明之。
一、授權該行為及其方式
侵權行為法整編二版第九○九條(a)款規定:「本人或管理階 層之代理人授權該行為的實施及其方式時,得對於僱用人或本人課 予懲罰性賠償金」,故本款乃係針對僱用人具可責性的事前授權
(prior authorization)的此種行為類型加以規範,而為非代負且屬 自己懲罰性賠償金責任是也;且本款所云事前授權的規範態樣,尚 包括「授權其受僱人從事系爭侵權行為」,以及其「管理階層人員 授權下屬從事系爭侵權行為」等兩種情形在內。故以下即就本款之 規範目的及其適用問題先行介述,之後並就上述兩種態樣之具體判 斷提出相關案例以為說明,最後再對於本款之規範予以綜合評述。
規範目的及其適用
按本款之規定可知,當僱用人事前授權其受僱人,或其管理階 層人員授權下屬從事系爭侵權行為時,且該事前授權行為有課予懲 罰性賠償金之必要性者,則該僱用人即應承擔自己懲罰性賠償金責 任。然因本款之規範目的並未在其註釋中提出任何說明145,故即
144 SCHLUETER, supra note 1, at 194; KIRCHER &WISEMAN, supra note 5, § 24, at 10.
145 從該條文註釋之說明中可知,本條(b)、(c)、(d)款均有提出其規範之基本 理 由,但唯獨(a)款之規定並無提出說明。See SCHLUETER, supra note 1, at 194.
有論者從本條(a)款與(d)款之規範邏輯中加以分析而認為,當僱用 人對其受僱人之侵權行為予以事後批准或同意而須被課予懲罰性賠 償金責任時,則邏輯上當其事前授權其受僱人從事系爭侵權行為 時,亦理應施以相同之責任146。換言之,當僱用人事前授權系爭 侵權行為者,其本身即具有可責性之內涵而應承擔自己懲罰性賠償 金責任。是故,本款乃係針對僱用人「事前授權」的此種可責性行 為予以規範,從而其懲罰性賠償金責任之成立即不以其受僱人的系 爭侵權行為亦被裁決懲罰性賠償金責任為前提147。
此 外 , 因 本 款 規 範 上 之 措 辭 乃 係 為 「 授 權 該 行 為 『 及 』
(and)其方式」,故適用上即必須是兩者兼備方屬該當148。例如 在Dart Drug, Inc. v. Linthicum149案中,原告主張被告商場所雇用的 保全人員對之非法逮捕(false arrest)而請求損害賠償。在本案審 理中,原告提出證據證明該被告商場係按逮捕人數的數量以提供獎 金政策給其保全部門,故主張該被告商場已有事前授權此等逮捕行 為而應須被課予懲罰性賠償金責任150。對此,法院於判決中說 到:「被告商場在其保全部門所逮捕人數的數量基礎上提供獎金政
146 KIRCHER &WISEMAN, supra note 5, § 24, at 9.
147 既然在本款之情形下,僱用人承擔懲罰性賠償金責任與否係與其受僱人是否
已被課予該賠償金責任無涉,從而僱用人亦無權提出其受僱人諸如已被定罪 或已承受該賠償金責任等方面的證據,以作為其自身減輕該賠償金責任之事 由,蓋受僱人是否已受到懲罰,係與僱用人是否已達嚇阻而不敢再容許此等 侵權行為之發生,分屬相異之目的而不相關聯。See SCHLUETER, supra note 1, at 198; see, e.g., May v. Crane Bros. 276 Ga. 280, 576 S.E.2d 286, 287 (2003). 而 此種僱用人無權提出受僱人方面之相關證據以減輕其責任的法理亦同樣地適 用於本條之其他款項。
148 KIRCHER &WISEMAN, supra note 5, § 24, at 13.
149 300 A.2d 442 (D.C. 1973).
150 Id. at 443-44.
策,已顯示出係對於該保全人員逮捕行為的一種事前授權。然並 無進一步的證據可推斷該獎金政策係在授權『非法的』逮捕行 為。」151是故,當僱用人有事前授權其受僱人從事該系爭侵權行 為者,並不一定即須承擔自己懲罰性賠償金責任,而須尚有授權系 爭侵權行為的「實施方式」等相關證據存在方可152。
要件判斷及其案例
由於司法案件上鮮少出現僱用人親自授權其受僱人實施系爭侵 權行為之情形,故關於僱用人是否有事前授權系爭侵權行為之判 斷,即將重點置於如何將管理階層人員自為的以及其授權下屬所為 的系爭侵權行為予以公平且合理地認為該僱用人亦有涉入其中,並 逕而推斷其已有事前授權的情形存在。因此,僱用人有無事前授權 系爭侵權行為之認定問題上,可從「管理階層人員自為的侵權行 為」以及「管理階層人員授權下屬所為的侵權行為」等兩方面來分 別說明:
管理階層人員自為的侵權行為
管理階層人員自為系爭侵權行為時,能否逕而即推斷其僱用人 已有為事前授權的問題認定上,聯邦最高法院早在Denver & R. G.
Railway v. Harris153案中即已作出肯定性的判決意見154。在本案 中 , 被 告Denver & R. G. 鐵 路 公 司 所 屬 管 理 職 位 的 高 級 職 員
151 Id. at 444.
152 例如在Maiorino v. Schering-Plough Corp.案中,僱用人僅委託其受僱人去收回
其所出租的不動產,而並無授權其去毆打該承租人,故即便該受僱人因該行 為而被課予懲罰性賠償金責任,但該本人並不因此即須受到懲罰性賠償金責 任的相繩。695 A.2d 353 (N.J. Super. Ct. App. Div. 1997).
153 122 U.S. 597 (U.S. 1887).
154 Id. at 610.
(controlling officers ) 利 用 數 百 位 武 裝 男 子 以 暴 力 方 式 去 搶 奪 Atchison, Topeka and Santa Fe鐵路公司位於科羅拉多州之雇員與代 理人的某些財產;而原告James Harris乃係Santa Fe鐵路公司的雇 員,且在此搶奪的過程中受到嚴重的傷害,故而提起訴訟請求填補 性與懲罰性賠償金155。對此,該法院首先肯認法人組織應對其管 理階層人員的侵害行為承擔自己的懲罰性賠償金責任,且說道:
「懲罰性賠償金制度無疑地應適用在如同本案之情形,當法人組 織,透過其管理上的高級職員,肆意地擾亂社會秩序(wantonly disturbed the peace of the community),且使用暴力手段危害市民 生命時,為了維護原告復仇之權利,倘若其存在的話,懲罰性賠償 金請求應在國家的審判法院中加以實現。」156之後,該法院對於 法人組織承擔自己懲罰性賠償金責任的要件方面說道:「在法人組 織對其雇員職務過程與雇用期間內所為指示且因而完成的侵權行 為,應負有懲罰性賠償金責任的此種規則的意義範圍內,本案被告
「懲罰性賠償金制度無疑地應適用在如同本案之情形,當法人組 織,透過其管理上的高級職員,肆意地擾亂社會秩序(wantonly disturbed the peace of the community),且使用暴力手段危害市民 生命時,為了維護原告復仇之權利,倘若其存在的話,懲罰性賠償 金請求應在國家的審判法院中加以實現。」156之後,該法院對於 法人組織承擔自己懲罰性賠償金責任的要件方面說道:「在法人組 織對其雇員職務過程與雇用期間內所為指示且因而完成的侵權行 為,應負有懲罰性賠償金責任的此種規則的意義範圍內,本案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