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九九○年代以前,儘管超過半數州的法院乃係採取傳統觀點 的雇主責任理論以使僱用人代負懲罰性賠償金責任,但因其論據大 多與代負填補性賠償金責任制度相同,或儘管有提出嚇阻目的等方 面的法理基礎,然仍舊受到改革派論者所批評而指摘此種理論適用 上的不合理性與無效率性並過度增加僱用人或企業之負擔。為此,
改革派論者即提出共犯原則以希冀使僱用人因其受僱人之可責性侵 權行為而承擔懲罰性賠償金責任的制度得以更加地合理化。換言 之,僱用人僅有在其自身或其高級職員有命令、參與或批准該受僱 人為其所為的可責性侵權行為時,方才須承擔懲罰性賠償金責任。
是故,改革派論者除有針對本文上述關於雇主責任理論擴張適用至 懲罰性賠償金制度之論據予以逐一駁斥外,尚有提出共犯原則自身 的論據以試圖建構僱用人承擔自己懲罰性賠償金責任之法理基礎,
且其中綜合整理後大致有三,即「合理懲罰理論」、「避免無辜受 害」以及「公平估算數額」等論據。因此,以下即就共犯原則所提 出的法理基礎及其反對論說加以分析說明。
一、公平應報理論
改革派論者首先從懲罰性賠償金制度之懲罰目的出發而認為要 求僱用人代負懲罰性賠償金責任乃係有違公平應報理論(theory of just desert)。蓋懲罰性賠償金制度乃係在懲罰實施可責性侵權行 為之人,故當僱用人代負懲罰性賠償金責任時,毋寧是對於未有實 施該侵權行為的僱用人予以懲罰99。此點,誠如艾利斯教授所云:
99 吉賽兒教授即指出,懲罰性賠償金制度乃係在懲罰不法行為人的主觀惡性行
為,從而僱用人非有可歸責的行為者,即無須承擔此種賠償金責任。是故,
「對於明顯無不法行為之人課以懲罰性賠償金時,處罰的功能即非 屬有根據的基礎;懲罰無辜之人,通常均遭致道德上的非難,且亦 與 司 法 制 度 中 的 基 本 公 正 性 (fundamental fairness ) 概 念 有 違100。」再者,亦有論者認為因受僱人通常較無能力支付該筆賠 償金數額,故實際結果乃均係由僱用人予以支付,從而亦使得真正 應受懲罰的受僱人未受相應的懲罰,尤其是在產品責任訴訟當中更 是常見101。例如在Roginsky v. Richardson-Merrell102案中,法院 即指出:「因為懲罰性賠償金數額必定係由公司的收入來加以支 付,故該懲罰最終將落到該公司股東與其他無不法行為之人的身 上。」103最後,改革派論者再次強調公平應報理論的重要性而指 出:「哪些採取雇主責任理論擴張適用的法院判決究竟告訴我們些 什麼?是否當僱用人代負懲罰性賠償金責任時,我們即應遺忘對於 實際不法行為人的懲罰?是否我們現今僅須關切施加該賠償金於 僱用人身上以嚇阻其不再允許其受僱人於未來再為相類似之行 為?」104是故,基於公平應報理論以及懲罰性賠償金制度之懲罰 目的觀等理由以言,僱用人代負懲罰性賠償金責任之作法實不具合 理性105。
其認為僱用人代負懲罰性賠償金責任之制度乃是極為荒謬且不道德的作法。
See Giesel, supra note 57, at 378.
100 Dorsey D. Ellis, Jr., Punitive Damages in Iowa Law: A Critical Assessment, 66 IOWA L. REV. 1005, 1037 (1981).
101 Stern & Loughhead, supra note 25, at 35-36; Ausness, supra note 33, at 43; see also Ellis, supra note 36, at 64-67.
102 378 F.2d 832 (2d Cir. 1967).
103 Id. at 841.
104 KIRCHER &WISEMAN, supra note 5, § 24, at 30.
105 Parlee, supra note 37, at 50; Gary T. Schwartz, Deterrence and Punishment in the Common Law of Punitive Damages: A Comment, 56 S. CAL. L. REV. 133, 136
儘管改革派論者提出懲罰目的觀之公平應報理論以批評僱用人 代負懲罰性賠償金責任之不合理性,但傳統派論者亦以該賠償金制 度之嚇阻目的觀而加以回應。蓋其認為懲罰性賠償金制度已從傳統 的 懲 罰 移 轉 至 嚇 阻 之 目 的 觀 , 且 從 增 加 賠 償 額 (augmented awards)之作法亦可得到證明。蓋倘若課予增加賠償額的理由乃係 為迫使行為人去考慮其自身所有的事故成本(accident costs)者,
則無論造成該事故之行為是在何種情況下發生,企業即應當對於該 增加賠償額的部分負有責任。從而,在一起增加賠償額的案件中,
雇主責任理論乃係僱用人代負該增加賠償額責任之唯一合理的法理 基礎106。因此,以雇主責任理論而使僱用人代負懲罰性賠償金責 任的此種作法,乃符合懲罰性賠償金制度之嚇阻目的且亦無不公平 應報之問題。
二、避免無辜受害
改革派論者亦對於僱用人代負懲罰性賠償金責任之嚇阻目的觀 論點提出批評,並直指此種觀點乃係無效率性且將懲罰到許多無辜 之人。其首先對於傳統派論者以僱用人得透過保險或其他方式以分 散其損失等論據予以駁斥107。蓋損失分散(loss spreading)乃係填 補性賠償金制度下之概念,故與懲罰性賠償金制度之理論相牴 觸108;且損失分散之結果僅是將損失驅散在更多不應受到懲罰的
(1982).
106 Thomas C. Galligan, Jr., Augmented Awards: The Efficient Evolution of Punitive Damages, 51 LA. L.REV. 3, 67-68 (1990).
107 See Ellis, supra note 36, at 65. 例如在Southern Farm Bureau Casualty Ins. Co. v.
Daniel案中,法院即指出懲罰性賠償金的損失實際上乃係從事商業活動中所能 預先計算風險的商業損失且亦可予以投保。440 S.W.2d 582, 584 (Ark. 1969).
108 See Ellis, supra note 36, at 65.
無辜之人身上109。例如實際上對於公司員工無任何影響力的投資 人,亦或是哪些並無從公司受僱人之侵權行為中獲得利益的無辜股 東(innocent shareholder)110。再者,當被告公司係處於競爭優勢 位置者,其能夠以較高價格的形式移轉該懲罰性賠償金數額的成本 給消費者,且另一方面,懲罰性賠償金數額將可能迫使該被告公司 切斷生產線或離開市場,從而破壞競爭秩序或剝奪公眾值得擁有的 產品或服務111。是故,不管上述哪種情形,社會大眾將從僱用人 代負懲罰性賠償金責任之制度中受到傷害。此外,當僱用人代負懲 罰性賠償金責任而逐漸侵蝕其經濟狀況時,則連帶著其債權人、員 工、供應商、協力廠商亦將受到危害112,且當懲罰性賠償金責任 耗盡僱用人財富資源時,則事實上亦將危急到潛在的訴訟當事人 而使其處於連最基本的填補性賠償金都無法獲得滿足的窘境狀 態113。
儘管改革派論者對於共犯原則提出堅強性地論據,但傳統派論 者則以非應報之嚇阻效力觀點而試圖正當化僱用人代負懲罰性賠償 金責任之制度,亦即其認為僱用人代負懲罰性賠償金責任時,除了 可以使其履行監督管理之職責外114,尚可剝奪其因此所獲取的不
109 Ellis, supra note 36, at 65-66.
110 Zinnecker, supra note 60, at 319.
111 Ausness, supra note 33, at 46.
112 See Ellis, supra note 36, at 65-66; John C. Coffee, Jr., “No Soul to Damn; No Body
to Kick”: An Unscandalized Inquiry into the Problem of Corporate Punishment, 79 MICH. L. REV. 386, 401-02 (1981).
113 John D. Long, Punitive Damages: An Unsettled Doctrine, 25 DRAKE L. REV. 870, 887 (1976).
114 例如在Martin v. Johns-Manville Corp.案中,法院首先承認某些股東事實上係無 辜的,因為在該系爭侵權行為當時其並非股東,或即便當時為股東但無任何 方法可認識到該系爭侵權行為。但最後該法院反對此種不公平懲罰無辜股東
法利益且並無使公司股東受到不當的懲罰。例如歐文教授說道:
「不可否認地,該賠償金欲達成此目的乃係一種不精確的途徑,且 當該賠償金數額超過其不法利潤時,股東事實上將有受到懲罰。然 而,此種罰款將可被認為是對製造業的一種適正的估算,因其自身 願意輕率地以公眾安全為賭注,且股東們的利潤亦是從該決定中獲 取的。」115如同在Wangen v. Ford Motor Co.116案中法院說道:
「投資的虧損與投資物價值之下跌,乃係投資人明知應承擔的風 險,且投資人不應享有不義之財(ill-gotten gains)。有一種公共利 益,即要求股東與公司管理部門對於其公司的經營行使更嚴密的控 制,而代負懲罰性賠償金責任即能提供此種利益」117;此外,在 Fischer v. Johns-Manville Corp.118案中,新澤西州最高法院亦引用 Wangen119案與Martin120案的判決意見而重申:「股東可能因代負 懲罰性賠償金責任而承受股價的減少,但瑕疵產品銷售的利潤則為 其帶來另一種利益。此些即是投資人的風險與報償。」121因此,
以雇主責任理論使僱用人代負懲罰性賠償金責任,係可剝奪僱用人 的不法獲利且亦係屬股東投資風險的承擔,從而並不生無辜股東受 罰的不公平性問題。
的說法而說到:「代負懲罰性賠償金責任並非係在懲罰之目的,而是希冀能 夠因此對於公司或他人產生一種強有力的嚇阻效力,進而使得股東們能夠小 心謹慎地選拔其董事會之成員。」469 A.2d 655, 664-67 (Pa. Sup. Ct. 1983).
115 Owen, supra note 92, at 1304-05.
116 294 N.W.2d 437 (Wis. 1980).
117 Id. at 453-54.
118 512 A.2d 466 (N.J. 1986).
119 Wangen, 294 N.W.2d 437 (Wis. 1980).
120 Martin, 469 A.2d 655 (Pa. Sup. Ct. 1983), vacated, 494 A.2d 1088 (Pa. 1985).
121 Fischer, at 476.
三、合理估算數額
改革派論者亦有從懲罰性賠償金數額估算之角度以批判雇主責 任理論擴張適用至懲罰性賠償金制度上的不公平性與其內在矛盾 處。蓋其指出為落實懲罰性賠償金制度之懲罰與嚇阻目的者,大多 數州與論者均肯認在估算該賠償金數額時必須考量到該被告的財務 狀況,以發揮金錢價值的邊際效用(marginal utility)122與嚇阻的 效率性123,亦即對於富人所課予的該賠償金數額即必須高於窮 人,如此方能刺痛富人並使其感到得不償失。執此,為使懲罰性賠 償金制度得以充分地懲罰與嚇阻到被告,故該賠償金數額必將隨著 被告財富狀況而有所不同。例如Wilson v. Riley Whittle, Inc.124案 中,法院判決認為因懲罰性賠償金制度目的乃是去懲罰,故事實審 理者得對於僱用人裁決比其受僱人更高的懲罰性賠償金數額125。 此外,因僱用人通常是比其受僱人更為富有,從而對於僱用人所裁 決的懲罰性賠償金數額將可能遠超過從事該侵權行為的受僱人可被
改革派論者亦有從懲罰性賠償金數額估算之角度以批判雇主責 任理論擴張適用至懲罰性賠償金制度上的不公平性與其內在矛盾 處。蓋其指出為落實懲罰性賠償金制度之懲罰與嚇阻目的者,大多 數州與論者均肯認在估算該賠償金數額時必須考量到該被告的財務 狀況,以發揮金錢價值的邊際效用(marginal utility)122與嚇阻的 效率性123,亦即對於富人所課予的該賠償金數額即必須高於窮 人,如此方能刺痛富人並使其感到得不償失。執此,為使懲罰性賠 償金制度得以充分地懲罰與嚇阻到被告,故該賠償金數額必將隨著 被告財富狀況而有所不同。例如Wilson v. Riley Whittle, Inc.124案 中,法院判決認為因懲罰性賠償金制度目的乃是去懲罰,故事實審 理者得對於僱用人裁決比其受僱人更高的懲罰性賠償金數額125。 此外,因僱用人通常是比其受僱人更為富有,從而對於僱用人所裁 決的懲罰性賠償金數額將可能遠超過從事該侵權行為的受僱人可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