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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僱用人代負懲罰性賠償金責任之法理論爭

一九九○年代之前,儘管已有若干州法院對於僱用人承擔懲罰 性賠償金責任之判斷上係採取較為限制性觀點的共犯原則而作出判 決,但超過半數州的法院仍舊採取傳統觀點的雇主責任理論以為依 據54,亦即當受僱人執行職務致生他人損害的可責性侵權行為構成 填補性與懲罰性賠償金責任者,則僱用人除須代負該填補性賠償金 責任外,尚須對該懲罰性賠償金責任部分一併代負,即便其並無任 何「涉入」或不法之情事存在,或甚而僅是單純地透過其受僱人代

52 Deborah Travis, Broker Churning: Who Is Punished? Vicariously Assessed Puni-tive Damages in the Context of Brokerage Houses and Their Agentsfn, 30 HOUS.L.

REV. 1775, 1794, 1802, 1805 (1993).

53 侵權行為法整編二版第909條與代理法整編二版第217條即是規範僱用人承擔 懲罰性賠償金責任的具體態樣,且第909條(a)、(d)款與第217條(c)款即是共犯 原則原型的具體表現。See Restatement (Second) of Torts § 909 (1979); Restate-ment (Second) of Agency § 217C (1958)。此外,由於代理法整編二版第217條 與侵權行為法整編第909條之規定完全相同,故本文後述僅針對侵權行為法整 編二版第909條之規定予以說明。

54 See Ellis, supra note 36, at 63; Graves Ⅲ, supra note 33, at 407; see generally

DOBBS, supra note 50, at 214. 1990年代之後,隨著侵權行為法的改革,各州已 有越來越多的法院判決採取共犯原則,且亦有若干州在參考整編之規定下而 加以立法。

為行為時亦復如是55。對此,儘管有論者認為雇主責任理論的擴張 運用乃係當時法院不察、不明就裡,或誤植或盲目適用之結果56, 但因在百年歷程的司法實踐中已累積相當豐富的自身法理57,且聯 邦最高法院亦曾表示此等理論的如此運用並無違憲之處58,從而使 得此等理論能夠繼續作為代負懲罰性賠償金責任問題上的法理依 據。不過,在隨著共犯原則的提出與發展以及雇主責任理論擴張適 用已造成僱用人過度負擔等情形下,便使得此等理論的擴張適用受 到嚴厲的批判且更顯露出其內在不合理性之處。是故,以下即就雇 主責任理論擴張適用至懲罰性賠償金制度時所提出的論點根據,及

55 KEETON ET AL., supra note 1, at 13; See, e.g., Carl M. Freeman Assocs., Inc. v.

Murray, 306 A.2d 548, 553 (Md. Ct. Spec. App. 1973); Dean Witter Reynolds, Inc.

v. Genteel, 499 A.2d 637, 643 (Pa. 1985). 例如在Miller v. Blanton案中,法院判 決僱用人應代負懲罰性賠償金責任,並指出僱用人對其受僱人的作為或不作 為 均 負 有 責 任 , 即 便 其 對 該 行 為 並 不 知 情 或 並 無 事 前 授 權 或 事 後 批 准 等 情 形 ,且 亦 不 論 其 是否 有 無 瞭 解 該受 僱 人 之 能 力或 不 適 任 等 情形 。Miller, 210 S.W.2d 293, 296 (Ark. 1948).

56 J. Kenneth Barbe, Comment, Recovering Punitive Damages From Employers: The Practical Application of the Restatement (Second) of Torts section 909, 18 LAND &

WATER L. REV. 671, 676 (1983); Ellis, supra note 36, at 66; see also KEETON ET AL., supra note 1, at 500.

57 例如吉賽爾(Giesel)教授指出僱用人代負懲罰性賠償金責任乃係基於「控制

關係」、「選任關係」、「從中獲利」、「商業成本」以及「風險分配」等 五種理由所使然。Grace M. Giesel, The Knowledge of Insurers and the Posture of the Parties in the Determination of the Insurability of Punitive Damages, 39 KAN. L. REV. 355, 378 (1991). 然細究此五種理由可知其均為僱用人代負填補性賠償 金責任之法理基礎,若可以之作為代負懲罰性賠償金責任之理由時,則顯露 出兩種賠償制度適用上之矛盾與衝突,且更凸顯出雇主責任理論擴張適用的 法理性不足。故本文即從相關論文中彙整出其自身獨特且更有力的論點,並 提出反對論說之意見。

58 See American Soc’y of Mechanical Eng’rs v. Hydrolevel Corp., 456 U.S. 556 (1982) (overruling Lake Shore).

其相應的批評論說部分加以分析說明。

一、本人代理人理論

傳統派論者認為在本人代理人理論(principal-agency theory)

概念下,本人授權代理人以其名義行事,故應當對其代理人之行為 負責。從而,當僱用人委託受僱人執行其業務時,即表示其已授與 該受僱人對外代表其本人之權限,故受僱人於此職務範圍內之任何 行為均應歸屬於僱用人並應將之視為係屬其本身之行為59;且因法 人僅係法律擬制的生命體而僅能透過自然人為手足以行事,從而當 僱用人為一法人組織時理應更為如此解釋60。例如在Hibschman Pontiac, Inc. v. Batchelor61案中,法院即說到:「公司僅能透過其代 理人而為行為,故當代理人之行為係在其職務範圍內者,即可將責 任歸屬於該公司之上。」62因此,在本人代理人理論概念下,倘受 僱人執行職務致生他人損害並因而產生賠償責任時,則該僱用人即 應對該賠償予以負責,且亦當然包括懲罰性賠償金責任在內。

儘管傳統派論者試圖透過本人代理人理論以作為雇主責任理論 擴張適用至懲罰性賠償金制度之依據,但已遭批評者以「混淆填補 性與懲罰性賠償金概念」以及「有違懲罰性賠償金制度目的」等理 由而加以駁斥63。蓋批評者指出填補性賠償金責任之發生乃係受僱 人執行職務之侵權行為所致,且幾乎必定發生在商業活動的某一時

59 See Barbe, supra note 56, at 674.

60 Timothy R. Zinnecker, Corporate Vicarious Liability for Punitive Damages, 1985 B.Y.U. L. REV. 317, 320 (1985).

61 362 N.E.2d 845, 848 (Ind. 1977).

62 Id. at 848; see Western Coach Corp. v. Vaughn, 452 P.2d 117, 120 (Ariz. Ct. App.

1969).

63 See Barbe, supra note 56, at 676; Ellis, supra note 36, at 66.

點,故僱用人既然委由該受僱人去執行職務,則理應將該賠償金責 任作為其營業上之成本;又因僱用人通常較具經濟上之能力且亦能 透過價格或保險等方式以轉嫁損失上之風險,從而由此建構出本人 代理人理論以正當化僱用人代負該賠償金責任之作法64。是故,本 人代理人理論乃係填補性賠償金制度下之配套措施,從而用以作為 僱用人代負懲罰性賠償金責任之論據者,將是對此兩制度間之概念 的混淆與誤用65。再者,因懲罰性賠償金制度乃係一種民事處罰而 異於填補性賠償金制度之目的,且含有相當多的污名(stigma)與 恥辱(shame)等內在特性66,故以本人代理人理論而使僱用人代 負懲罰性賠償金責任者,實屬不公平且亦為不適當之論據67。因 此,批評者基於上述觀點即認為本人代理人理論不足以作為雇主責 任理論擴張適用至懲罰性賠償金制度上之論據。

二、代理人控制理論

傳統派論者認為在代理人控制理論(agent-control theory)概 念下,本人對於代理人之挑選、職務授權範圍以及對之監督管理等 方面具有決定與控制之權力,且亦從代理人之職務行為中獲取利 益,故應當對其代理人之職務行為予以負責68。因此,僅有當僱用 人須為其受僱人執行職務致生他人損害的侵權行為代負懲罰性賠償 金責任者,方才能使其對於不行使控制權的消極行為受到教訓,且

64 KEETON ET AL., supra note 1, at 500.

65 SeeKEETON ET AL., supra note 1, at 500.

66 KEETON ET AL., supra note 1, at 9.

67 Travis, supra note 52, at 1797.

68 See KEETON ET AL., supra note 1, at 13. 例如在Goddard v. Grand Trunk Ry案中,

法院認為僱用人代負懲罰性賠償金責任將能提供懲罰與嚇阻之效力,以督促 僱用人更小心謹慎地監督管理其受僱人。57 Me. 202, 203-04 (1869).

在該損害事件中方才會有人真正地受到懲罰。例如在Schmidt v.

Minor69案中,法院說道:「僱用人挑選其受僱人且應知道該人應 賦予其何種職權。企業有相當多的部分係由其代理人或受僱人來實 施的,故假若本人或僱用人無須代負懲罰性賠償金責任時,則在許 多情形中,因受僱人無法支付該懲罰性賠償金數額而實際上並未受 到懲罰,如此不啻等於徹底破壞該賠償金制度之目的。」70是故,

論者認為在代理人控制理論下,基於懲罰性賠償金制度之懲罰目的 觀,實有要求僱用人代負懲罰性賠償金責任之必要,以使其為該損 害事件受到懲罰而產生嚇阻效力,並此得以督促其確實履行自身的 監督控制權。

儘管傳統派論者試圖以代理人控制理論以作為雇主責任理論擴 張適用至懲罰性賠償金制度之依據,但已遭批評者以「懲罰的不合 理性」、「利己主義」(self-interest)以及「市場力量」(market forces)等理由而予以駁斥。蓋就懲罰的不合理性角度而言,因懲 罰性賠償金制度乃係懲罰哪些已實施高度可責性侵權行為之人,故 不可僅因僱用人與該違犯的受僱人間具有法律上之關聯性即予以懲 罰71;且有時受僱人所執行的職務乃係僱用人無法直接監督管理的 行為,故倘對之要求應代負懲罰性賠償金責任者,則將無法理解僱 用人究竟有何可責性存在而須受到懲罰之相繩72?其次,就利己主 義之角度以觀,在追求利潤極大化的利己主義驅動下,僱用人通常 會規劃其公司自身的政策方針或守則,且亦將認為任何脫離該政策 或守則的行為乃係有違利潤追求之目標,並因而祭出相對應的處罰

69 184 N.W. 964 (Minn. 1921).

70 Id. at 966.

71 Sales & Cole, supra note 44, at 1139.

72 Graves Ⅲ, supra note 33, at 408.

手段73。從而,僱用人通常不太可能會聘僱哪些將可能會傷害他人 的受僱人74,且亦會隨時挑選哪些不會越軌或脫離公司政策的受僱 人以執行職務;同樣地,僱用人的利己主義觀亦將促使其監督管理 受僱人以履行其最大的注意義務並確保其不會違反公司之政策或守 則75。此點,即如同艾利斯(Ellis)教授所云:「倘若僱用人對於 其受僱人的侵權行為無須負擔任何賠償責任者,此種侵權行為即已 將使其蒙受形象與商業上之損失。因此,沒有任何理由假設僅使僱 用人代負填補性賠償金責任時,即係對於其著手進行有效率的保護 措施以挑選、監控與訓練其受僱人等方面,提供了不充分的刺激因 素。」76此外,亦有論者認為僅僅透過市場力量的運作即得以迫使 僱用人對其受僱人行使最大程度的控制77。是故,批評者在上述觀 點下即認為代理人控制理論不足以作為雇主責任理論擴張適用至懲 罰性賠償金制度上之論據。

三、嚇阻目的之實踐

傳統派論者認為在懲罰性賠償金制度之嚇阻目的觀下,要求僱 用人代負懲罰性賠償金責任時,除可嚇阻其受僱人不敢再犯外78

傳統派論者認為在懲罰性賠償金制度之嚇阻目的觀下,要求僱 用人代負懲罰性賠償金責任時,除可嚇阻其受僱人不敢再犯外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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