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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原告之舉證程度

在路易斯安那州,法院認為在適用「事實說明自己」法則時,

原告對於得推定被告過失存在之情況,負有舉證責任。該州最高法 院並認為,原告之舉證,無須否定所有其他損害事故之可能原因,

而僅需證明被告過失為最可能之原因即可,而無須證明其他損害原 因不存在67。換言之,只需舉證之事實,足以認為被告之過失,為 損害事故最可能的解釋,即可適用「事實說明自己」法則。原告無 須明確證明,被告之何種過失行為,導致損害發生68。然而,在其 他原因與被告之過失,均可能為損害事故之合理原因時,則不適用 本原則。

在Montgomery v. Opelousas General Hospital乙案69,原告在被 告醫院進行膽囊手術。手術後數小時,一位醫事技術師為原告自手 臂抽血,原告立即感受極度疼痛。原告事後雖經過另一次手術,試 圖解決疼痛問題,但其疼痛依舊,達數個月之久。原告因而主張,

因被告所為靜脈穿刺抽血有過失,致其正中神經受損,起訴請求抽 血之醫事技術師及醫院賠償。

被告之神經科專家證人證稱,原告之傷害非被告進行靜脈穿刺 抽血時所致,而係事後因外在因素而造成。且在妥適執行靜脈穿刺 抽血時,雖然原告之傷害發生可能性甚微,但仍然有可能發生。但 原告之骨科醫師證人則證稱,原告之傷害係因靜脈穿刺抽血針頭觸 及正中神經,並非妥適執行靜脈穿刺抽血之結果。

67 Boudreaux v. American Insurance Co., 262 La. 721, 763; 264 So. 2d 621, 635-36 (1972).

68 Walker v. Union Oil Mill, Inc., 369 So. 2d 1043, 1048 (La. 1979); Boudreaux, 262 La, at 764, 264 So.2d at 636.

69 540 So. 2d 312 (La. 19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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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易斯安那州最高法院在本案雖然認為,原告應舉證被告具有 過失,但依據「事實說明自己」法則,基於陪審員的普通經驗,若 本件意外事故在欠缺過失時,通常不會發生,即可推論被告過失存 在。至於原告之舉證程度,則只需證明被告之過失為原告損害發生 之最可能原因,而無其他具體證據證明,其他原因足以同時作為損 害發生的可能解釋,即完成舉證責任。據此,本案法院認為,原告 在醫療過程前,右手臂及右手完好、可用、無疼痛,但醫療過程後 卻發生疼痛之傷害,應可推論被告具有過失70

反之,在Gangelosi v. Our Lady of The Lake Regional Medical Center乙案71,原告在被告醫院進行膽囊手術。手術前由麻醉師插 管及為原告麻醉,該插管在手術中及手術後,持續達五十三小時。

手術後一個月,原告被診斷罹患氣管狹窄症,而需要連續十六次手 術,最終導致原告氣管需要永久插管。原告主張,被告麻醉師及醫 院在實施插管、插管期間及實施拔管時,具有過失,導致氣管受傷 及最終永久插管。

本案專家證人為第一位為原告實施氣管造口術之耳鼻喉科醫 師,其證稱原告傷害之可能原因是被告行為低於注意標準。但在被 告均無過失時,原告仍有可能發生需要永久插管之情形。另一位醫 師證稱,在不使用小尖刀的插管方式,氣管環不可能因為插管而破 裂。此外,被告以證據指出,軟骨發炎亦為被告罹患氣管狹窄症的 可能解釋,而被告對於原告軟骨發炎,並無任何過失。

路易斯安那州最高法院在本案認為,專家證言對於判斷被告之 過失是否為原告損害之可能原因,發生疑義時,應適用「事實說明

70 Montgomery, 540 So. 2d at 319-320.

71 Gangelosi v. Our Lady of The Lake Regional Medical Center, No. 89-C-1093, slip op. at 2 (La. Apr. 20, 19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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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己」法則,由陪審團決定是否推論被告具有過失。但因本件案件 資料齊全,最高法院自行認定事實,認為被告之證據,足以推翻原 告損害係由被告過失行為造成之推論。因而本案判決,原告敗訴,

因其未依據「事實說明自己」法則,提出足夠證據證明,其損害可 能由被告之過失所致72

關於原告之舉證程度,在美國法上另一項爭議為,若原告業已 對於被告之過失行為,舉出特定原因證據時,是否仍有「事實說明 自己」法則之適用?

由於「事實說明自己」法則之基礎在於,利用情況證據推論被 告過失,因而在原告提出特定證據證明被告過失時,法院將基於個 案判斷方式,決定證據之證據力是否繼續適用本法則。在原告無法 提出特定證據,或提出之直接證據甚少時,甚至提出若干直接證 據,但有其他證據足以推翻其因果關係時,法院均同意使用本法 則。然而當原告提出充分足夠之證據,證明損害發生之原因時,法 院認為應適用一般過失舉證原則,判斷被告是否有過失,而不再適 用「事實說明自己」法則。其理由為,本原則必須在原告欠缺證據 或證據為被告否認時,始得適用73

例如,在Mireles v. Broderick乙案74,原告在接受乳房切除手 術時,由被告麻醉專家進行麻醉。手術後,原告罹患尺骨神經末稍 病變,導致右手第四個及第五個手指退化。原告訴請損害賠償,其 專家證人證稱,原告之損害乃於手術過程中發生,其原因為被告對 於原告之手臂未為適當之放置、靠墊及持續觀察。據此,被告之不

72 Id., at 3, 6, 9, 13, 14, 15. Cited in Grapple, supra note 24, at 1283-1286.

73 Johnson, supra note 11, at 264-265; Alan Konig, Tort Law--Res Ipsa Loquitur in Medical Malpractice Actions: Mireles v. Broderick, 23 N.M.L. REV. 411, 415 (1993).

74 113 N.M. 459, 827 P.2d 847 (Ct. App. 19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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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行為,構成被告之過失。反之,被告則抗辯,其在手術過程中均 為適當之處置,而原告之傷害係於手術後始發生。

原告請求法院適用「事實說明自己」法則,但新墨西哥州上訴 法院拒絕其請求。法院之理由為,原告既已提出證據,證明特定行 為低於注意義務之標準,該證據已經超越「事實說明自己」法則所 需之情況證據,因而不適用該原則75

上述見解,在邏輯上固非無據。蓋「事實說明自己」法則僅於 情況證據中適用,於直接證據證明被告之行為低於注意義務之標 準,具有過失時,則應由法院判斷該證據是否可採,而無推論過失 之餘地。新墨西哥州法院在其他案件明言:「事實說明自己」法則 僅適用於「無直接證據或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過失存在,而僅有普 通經驗之常識得以推論過失之案件。76

然而,此項見解,將使原告陷入舉證程度過多或過少之窘境。

亦即原告試圖適用「事實說明自己」法則時,僅能提出情況證據,

否則若提出直接證據,該原則即不得適用。然而在僅提出情況證據 時,法院是否因而推論被告過失存在,仍在未定之天,卻必須放棄 直接證據之提出,對於原告顯然過苛。反之,若原告提出直接證據

(如專家證言)時,則需依據一般過失舉證原則,而不適用本項法 則。其結果為,原告完全無法適用本項法則77。學說上因而認為,

既使原告試圖對於其受害情事極盡舉證之能事,而提出直接證據 時,仍應適用「事實說明自己」法則,使原告獲得更多勝訴之機 會。蓋法律所追求者,為事實之確認。若原告為探求案件真實,卻

75 Mireles, 113 N.M. at 464, 827 P.2d at 852.

76 Hepp b. Quickel Auto & Supply Co., 37 N.M. 525, 528-592, 25 P.2d, 197, 199-200 (1933).

77 Rabern, supra note 45, at 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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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承擔敗訴之可能,顯非事理之平78

Mireles乙案在原告上訴最高法院後,最高法院駁回上訴法院 之意見,認為原告得以專家證言證明其主張,或適用「事實說明自 己」法則,由陪審團判斷是否推論被告具有過失。換言之,本案原 告得以其專家證言作為適用「事實說明自己」法則之基礎79。據 此,原告得窮盡其舉證之能事(包括專家證言及其他特定證據),

無庸擔心因舉證過多,而喪失適用「事實說明自己」法則之利益。

原告得基於專家證人對於事件發生可能性之證詞,作為間接證據,

而由陪審團進行判斷80

原告得同時提出直接證據(如專家證言)及適用「事實說明自 己 」 法 則 , 已 成 為 美 國 多 數 法 院 之 見 解 。 例 如 在 阿 肯 薩 斯 州 Schmidt v. Gibbs乙案81,病患住院期間,由G醫師實施氣管造口手 術。在手術之前,由R護士在B醫師監督下進行麻醉。為進行氣管 造口手術,由G醫師以燒灼器進行氣管切口。但在使用燒灼器時,

卻點燃為呼吸需要而插入氣管中的氣管氣球,引起火燒病患,導致 十二天後病患死亡。

被害人之夫起訴請求賠償,主張G醫師允許燒灼器點燃氣管氣 球,R護士及B醫師未保持氣道清潔,及醫院之受僱人使用燒灼器 溫度過高,均具有過失。被告專家證人則證稱,對於系爭火勢發 生,G醫師之行為應予以非難,但R護士及B醫師之行為則符合注意 義務之標準。最高法院判決,本案R護士及B醫師無庸負責,但G醫 師及醫院之責任,可適用「事實說明自己」法則,由事實審法院審

78 Konig, supra note 73, at 420.

79 Mireles, 117 N.M. 445, 448, 872 P.2d 863, 866 (1994).

80 Rabern, supra note 45, at 348-349.

81 305 Ark. 383, 389, 807 S.W.2d 928, 932 (19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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酌被告是否具有過失82

在本案,原告明確主張各個被告之特定行為具有過失,但原告 仍得主張適用「事實說明自己」法則。換言之,在原告證明被告之 作為或不作為,是否低於注意標準時,得竭盡所能,以直接證據

(如專家證言)證明之。若無直接證據時,得以之為情況證據,以 推論被告之過失行為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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