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肆、「事實說明自己」法則之要件

基於前述Wigmore教授之見解及美國多數法院之判決,原告必 須證明以下要件,始得適用「事實說明自己」法則,而推論被告具 有過失:第一、若無過失存在,原告之損害通常不會發生;第二、

被告對於損害發生之工具或方法,具有排他性的控制力;第三、原 告對於損害之發生,必須無故意行為或具有任何原因力。

一、無過失則損害不發生

美國法院在以下案例,認為若無被告之過失行為,原告之損害 不會發生,因而推論被告具有過失:被告之X光機掉落,傷及病

Broderick, 25 N.M. L. 341, 344-346 (1995).

46 437 A.2d 1134 (Pa. 1981).

47 Jones, 437 A.2d at 1138-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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患,法院認為係因某人未妥適放置X光機所致48。原告在接受膝 蓋手術時,遭受合併腓骨及脛骨神經損傷。醫學專家證稱,雖然專 家無法指出手術醫師何種特定行為,未妥適進行。但被告醫師之行 為低於適當之注意標準,且原告之傷害,在被告無過失時,通常不 會發生49。病患接受手肘手術時,其腿部及生殖器卻因手術而損 傷。法院認為,在病患於開刀房中,處於昏迷狀態下,縱使原告未 指出被告之特定過失行為,仍得認為原告之請求權存在50。病患 於肺部組織檢查時,突然心臟暫停,導致神經系統及腦部損傷,法 院認為有本原則之適用51

然而,在Locke v. Pachtman乙案52,原告進行子宮切除手術 後,被告為原告縫合傷口時,縫針約1.5公分長斷裂於原告體內。

因被告無法找出斷裂之縫針,原告乃於其他醫院進行第二次手術,

取出斷裂之縫針。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因縫針斷裂,造成疼痛、

身體活動與功能受限,及精神損害之賠償。

原告之專家證人證稱,本案之注意標準與縫針斷裂無關,而與 如何使用縫針有關。亦即,縫針斷裂為手術過程之危險。此外,專 家證人亦證稱,若縫針操作不當,技術欠佳,亦可能發生縫針斷 裂。

原告主張,本案應適用「事實說明自己」法則,交由陪審團判 斷被告是否具有過失。但本案法院駁回原告之請求,認為單純不良

48 Tucson Gen. Hosp. v. Russell, 7 Ariz. App. 193, 437 P.2d 677 (1968).

49 Hale v. Venuto, 187 Cal. Rptr. 357 (Ct. App. 1982).

50 Holiday v. Peden, 359 So. 2d 640 (La. Ct. App. 1978).

51 Hoven v. Kelble, 79 Wis. 2d 444, 256 N.W.2d 379 (1977).

52 521 N.W.2d 786 (Mich. 1994). See WILLIAM CURRAN, MARK HALL, MARY ANNE

BOBINSKI & DAVID ORENTLICHER, HEALTH CARE LAW AND ETHICS 370-371 (5th ed., US: Aspen Law & Business, 19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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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果本身,不足以推論損害來自於過失行為。依據專家證言,縫針 斷裂屬於手術風險之一,意謂著縫針本身有瑕疵,亦可能為斷裂原 因。從而基於普通常識,無法推論本件意外事故若無過失,通常不 會發生。

據此,原告損害之發生,若可能由於其他非被告之原因所致 者,美國法院通常拒絕適用「事實說明自己」法則。以下案例,足 供參考: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醫院之護士實施灌腸不當,而罹患 肛門膿腫。依據專家證言,原告之傷害可能由於其他原因而造成,

未必為過失行為所致53。病患於膽囊手術中,共同膽管被切除,

無本原則之適用54。病患於實施乳房縮小手術後,因血液循環系 統被破壞,導致乳房壞死。法院認為,證據無法證明,若被告盡到 適當注意義務,即不會發生血液循環系統破壞之情形55。病患於 膽囊手術中,氣管遭受損害。由於原告屬於高危險手術病患,健康 問題嚴重,因而原告受害之原因,無法確定56

二、被告有排他性控制力

被告必須對於造成傷害之工具或方法具有控制力,係指原告必 須證明二項事實:系爭之工具或方法事實上造成原告傷害或損 害;造成原告損害之系爭工具或方法,在被告之排他性控制之 下。所謂被告之「排他性控制」,學說上認為應採廣義解釋,並非 意指被告必須實際上對於造成損害之器具,具有控制力。只需被告 具有無可推卸的控制義務即可,亦即只要被告有義務控制系爭工具

53 Hanrahan v. St. Vincent’s Hosp., 516 F.2d 300 (8th Cir. 1975).

54 Sutton v. Calhoun, 593 F.2d 127 (10th Cir. 1979).

55 Anderson v. Gordon, 334 So. 2d 107 (Fla. 1976).

56 Cangelosi v. Our Lady of the Lake Regional Medical Ctr., 541 So. 2d 90 (La. 19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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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方法,即屬被告的排他性控制57

例如,在手術過程中,由於護士之過失,留置紗布於病患體 內,仍應認為該外科醫師對於系爭紗布,具有排他性控制,而適用

「事實說明自己」法則,該外科醫師因而必須對原告之損害負責。

換言之,排他性控制之要件,在於使被告為某項過失行為負責58。 關於被告對於醫療器具(instrumentality)的控制力,在實務 上產生爭議者為,在多數加害人,而原告無法明確證明被告為何人 時,被告是否對於醫療器具是否具有控制力。關於此項問題,最著 名之案件為Ybarra v. Spangard乙案59。該案原告由甲醫師診斷原告 病患罹患盲腸炎,由乙醫師安排在丙醫院實行盲腸切除手術。原告 開刀前進行皮下注射後,由丁護士以輪椅推入開刀房,再由戊麻醉 師調整原告於開刀床上準備開刀之姿勢。原告肩部上端倚靠於二個 硬體物之上,該物體位於頸部以下一英吋。進行麻醉後,原告進入 昏睡。第二天上午原告清醒後,躺在病房中,由一位特別護士伴隨 在側。

原告主張,在手術之前,其右手及右肩從未疼痛或受傷,但手 術清醒後,自頸部至右肩感覺激烈疼痛。出院後,原告手臂無法舉 高,肩部發生麻痺及萎縮。依據其他醫師檢查結果,原告之受傷係 因壓力或拉力施加於肩部及頸部之結果。另一位醫師證稱,原告之 傷害係屬外傷性麻痺,而非病態性傷害。該傷害導致右手臂及右肩 萎縮及無法活動。原告因而起訴被告甲醫師、乙醫師、丙醫院、丁 護士及戊麻醉師,適用「事實說明自己」法則,負擔損害賠償責

57 Rhodes, supra note 7, at 14-22.

58 Eaton, supra note 6, at 66. 嚴格言之,被告醫師對於損害之工具或方法具有控制 力,係屬被告對於原告是否具有注意義務(duty of care)的問題。

59 35 Cal. 2d 486, 154 P.2d 687 (19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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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被告則抗辯,縱使原告主張為真實,亦無法證明特定之被告,

及特定之工具或方法,為造成原告傷害之原因。

事實審法院認為,原告無法證明,特定被告對於損害發生之工 具或方法具有排他性控制力,因而不得適用「事實說明自己」法 則。但加州最高法院認為,在被告比被害人更能取得證實原因的證 據時,即有「事實說明自己」法則之適用。在本案,原告接受醫師 與護士的照顧,於昏迷中遭受永久性傷害,若無「事實說明自己」

法則之適用,則除非醫師或護士自願揭露不法行為之被告及損害發 生之事實,否則原告完全無法獲得賠償。再者,由於原告處於昏迷 狀態,不可能因原告之故意行為而導致損害。且本件意外事故,若 無行為人之過失,通常不會發生。蓋原告受傷之部分並非醫療部 位,而係其他身體部位,並不在開刀部位之區域。基於上述情況,

應推論被告具有過失,而由被告解釋系爭異常結果之原因。

關於被告抗辯,原告無法指明何人控制導致傷害發生之醫療器 具或方法。法院認為,在醫療過程中,醫師與護士之間互為暫時代 理人,醫師應為護士留置紗布於病患體內而負責。本件導致原告傷 害之任何工具或方法,均在任何一位被告或其代理人的控制之中。

原告因被告之開刀行為而處於昏迷狀態,若被告堅持原告必須指明 何人為真正不法行為人,顯然不合情理。因而本案法院判決,當原 告在昏迷狀態,在醫療過程中,遭受異常傷害時,所有對於原告身 體或導致傷害的工具或方法具有控制力之人,均應推論為具有過 失,而由所有被告說明其行為為合法,否則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60。 本案法院判決原告得援引「事實說明自己」法則之理由,在於 原告陷入昏迷,需要法律協助;多數被告之間保持沉默,使原告無

60 See RICHARD EPSTEIN, CASES AND MATERIALS ON TORTS 268-272 (5th ed., Boston:

Little, Brown and Company, 19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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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獲得賠償;法院對於醫療事故,不願意適用嚴格責任;以及原告 之損害,發生於手術部位以外之身體部位。然而,對於本案採取批 判之學說認為,本案判決如同對於無不法行為之被告,課與損害賠 償責任。使無辜之原告,向另一位無辜之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顯 然與法律感情有違。蓋在特定案件中,若原告之損害,顯非被告整 體行為之結果,且該團體之多數成員並無過失時,課與所有成員相 同責任,並非公平。經由本案判決,藉助「事實說明自己」法則之 應用,對於醫療事故,等同創造了無過失責任,與醫療事故採取過 失責任之原則不符61

惟多數法院及學說對本案採取肯定見解,認為由於被告對於證 據之獲得,比原告更加便利,且醫療專家經常不願意為原告作證,

因而舉證責任移轉由被告對其行為提出證據,符合政策上之考 量62。再者,就侵權行為法之嚇阻功能而言,在醫療事故,被告醫 事人員在醫療過程中,處於較佳之地位,得以減低意外事故之危 險。依據「事實說明自己」法則,由被告醫事人員承擔對於意外事 故無法解釋之風險,足以製造誘因,使被告盡力避免醫療事故發 生。此外,就損害公平分配之觀點,在被告無法清楚說明事件發生 之原因時,該醫療事故原因無法釐清之成本,不應由不幸之被害人 承擔,而應由醫療體系,藉由保險機制予以分散。且就醫病間之信 賴關係而言,醫師對於病患具有特殊之義務與責任,包含解釋及說

61 Adamson, Medical Malpractice: Misuse of Res Ipsa Loquitur, 46 MINN. L. REV. 1043, 1047 (1962); Seavey, supra note 27, at 646-48; Walker, Parker & William-son, The Application of Res Ipsa Loquitur in Texas Medical Professional Liability Actions, 12 HOUS. L. REV. 1026, 1033-34 (1962). Cited in Eaton, supra note 6, at 68-69.

62 Jaffe, Res Ipsa Loquitur Revisited, 1 BUFF.L. REV. 1 (1951), Cited in Eaton, supra note 6, at 69-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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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損害如何發生之義務63。 三、原告行為不具原因力

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具有原因力者,不得主張適用「事實說明 自己」法則。例如在Brockman v. Harpole乙案64,原告未經預約,

到診所要求醫師為其清潔耳朵,因醫師正進行手術中,原告不願等

到診所要求醫師為其清潔耳朵,因醫師正進行手術中,原告不願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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