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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說明自己」法則起源於英國法,為美國法所繼受,對於 一般民事事件,在符合相關要件時,均得適用,以推論被告之過失 行為與因果關係,減緩原告之舉證責任。在醫療事故,美國早期法 院基於醫療行為的特殊性,拒絕適用本法則。其後限於被告顯然具 有過失之醫療案件,始適用本法則。惟目前多數法院均認為,醫療 專業人員相對於病患,更有能力提出證據說明事件發生之原因,因 而在醫療事故,肯認有本法則之適用,以平衡醫病關係雙方當事人 之利益。

關於「事實說明自己」法則之要件,一般均認為應符合三項要 件:第一、若無過失存在,原告之損害通常不會發生;第二、被告 對於損害發生之工具或方法,具有排他性的控制力;第三、原告對 於損害之發生,必須無故意行為或具有任何原因力。

關於第一項要件,主要爭議為原告得否適用專家證言以推論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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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之過失行為。學說上雖有爭議,但美國多數法院認為,醫療事故 案件得適用專家證言,同時適用「事實說明自己」法則,以推論被 告之過失存在。

第二項要件所謂被告具有排他性控制力,應從寬解釋,只需被 告有義務控制系爭工具或方法,即屬被告的排他性控制。在多數被 告共同侵權行為之案件,醫師與其他醫師或護士之間,互為使用 人。只需多數被告對於被害人均負有避免損害發生之注意義務,即 應認為全部被告均推定為具有過失,而轉由被告舉證免責。

第三項要件則認為,除非原告對於損害發生具有原因力,否則 即有本法則之適用。

關於原告之舉證程度,美國法院認為只需舉證之事實,足以認 為被告之過失,為損害事故最可能的解釋,即可適用「事實說明自 己」法則。原告無須明確證明,被告之何種過失行為,導致損害發 生。然而,在其他原因與被告之過失,均可能為損害事故之合理原 因時,則不適用本原則。

我國台北地方法院明白適用美國法上之「事實說明自己」法 則,強調該案之醫療事故,若非因醫事人員欠缺注意,於通常情形 不會發生。且被告對於事故之發生,具有完全掌控能力。而被告對 於醫療事件之舉證,較諸原告,更為容易。因而認為該件醫療事故 應由被告醫院及醫師負擔舉證責任,否則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 件判決並未引用民事訴訟法第二七七條但書之規定,作為判決基 礎。惟查,上開條文僅為原則性之規定,條文所謂「依其情形顯失 公平」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應由法官於具體案件中形成法律見 解。醫療事故雖為該條所謂「依其情形顯失公平」之案例之一,但 仍應就個案之具體案例事實,斟酌何時應轉換舉證責任。本案法院 調整當事人間之舉證責任,參考美國法之見解,對於個案進行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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察,以決定是否轉換舉證責任。在法學方法論上,可解為係對上開 條文但書之適用,提出具體判斷標準,使法律之適用更為清晰及具 有說服力,以作為其他案件判決之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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