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陸、我國法之比較

我國法在醫療事故案件,依據實證研究,在一九九九年至二○

○○年間的民事判決,病患及家屬絕大部分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為請求權基礎,而其敗訴原因均在於:原告無法證明病患之傷 害或死亡結果與醫療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或不足以證明醫師有 任何過失84。又關於舉證責任對於原告與被告訴訟結果的影響,依 據學者實證調查,在二○○○年之後的案件,若由原告就被告過失 負擔舉證責任,則原告勝訴率僅有19%。反之,若舉證責任倒置,

由被告負擔其無過失之舉證責任,原告勝訴率則為41%。足見醫療 事故案件之舉證責任由何人負擔,影響被害人之權益甚巨。又查,

在舉證責任倒置,由被告負擔舉證其無過失之案件,被告仍有59%

的機會獲得勝訴。亦即原告與被告在舉證責任倒置時,雙方勝敗的 比例較為接近,而符合雙方在訴訟法上之武器平等原則85

82 Id. at 390, 807 S.W.2d at 932.

83 Puryear, supra note 22, at 412-413.

84 蔡惠如,台灣醫療糾紛之法律課題,月旦民商法雜誌,4期,頁133,2004年。

關於醫療過失舉證責任困難的一般性說明,參見丁中原,淺談醫療過失訴訟之 舉證責任分配,律師雜誌,217期,頁92,1997年。

85 沈冠伶,同註10,頁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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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醫療事故案件之舉證責任,沈冠伶教授認為:「宜適用表 見證明原則,以減輕原告之舉證責任。此外,更應視各該事件之具 體情形,斟酌醫病間之利益狀態,考量兩造當事人對於事證掌握、

接近可能性、就特定危險之可控制性、以及事件回溯困難之造成原 因,而適當地調整或轉換當事人之舉證責任。86」姜世明教授亦認 為:「基於醫師與病人間專業知識之落差所造成之病人舉證困難,

已形成病人使用法院實現權利之障礙,本文藉由兩造間信賴關係及 武器平等法理,在採過失責任主義為前提下,認為有必要以舉證責 任減輕方式對於醫師責任加以規制。87」尤其「若於醫師民事責任 程序中,其危險之發生乃屬於醫師能夠且應當完全掌控範圍者……

則可以危險領域理論而將舉證責任轉換由醫師負之。88」綜合言 之,我國學者對於醫療事故損害賠償案件,大多認為應採取舉證責 任減輕的方式,使被害人獲得合理之賠償89

在法院實務上,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訴字第一五二一號民事 判決關於眼科醫師發生醫療事故案件,認為:「由於原告即接受醫 療行為之病患與被告即施以醫療行為之醫師間,就醫療專業之認 識,處於極度不平等之地位;且核以目前醫療實務,病患之病例其 他有關就診資料,均為醫師或醫院所持有,病患難以知悉,是於訴

86 沈冠伶,同註10,頁49。

87 姜 世 明 , 醫 師 民 事 責 任 程 序 中 之 舉 證 責 任 減 輕 , 月 旦 民 商 法 雜 誌 , 6期 , 頁 29,2004年。

88 姜世明,醫師民事責任程序中關於可歸責性要件之舉證責任,法學講座,28

期,頁103,2004年。

89 我國法官蔡惠如亦認為:「關於醫療訴訟,相較於醫院及醫師之高度醫療專

業,病患顯然處於弱勢之地位,倘對於病患嚴格要求其提出積極證據證明醫院 及醫師於醫療過程中具有過失,或其損害與醫療行為存有因果關係等事實,顯 屬 過 苛 , 則 民 訴 法 第 二 七 七 條 但 書 有 關 舉 證 責 任 之 調 整 規 定 即 有 適 用 之 必 要。」(參見蔡惠如,同註84,頁1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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訟程序中,要求病患就其有利之事實盡舉證責任,自顯失公平,故 本院認仍得依民訴法第二七七條但書規定轉換舉證責任,而由被告 即醫師就『不可歸責』之事實盡舉證責任,始符合公平原則。」

據上,我國學說及實務認為,在醫療事故案件,關於被告之舉 證責任,不妨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七七條但書規定,認為在醫療事 故案件,若由被害之原告舉證,顯失公平,則應轉由被告醫師或醫 院負擔舉證責任。按民事訴訟法第二七七條但書之立法理由謂:

「最高法院於判例中,即曾依誠信原則定舉證責任之分配。尤以關 於公害事件、交通事件、商品製作人責任、醫療糾紛等事件之處 理,如嚴守本條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有違正義原 則。爰於原條文之下增訂但書,以資因應。」據此,立法理由明示 對於醫療事故案件,應注意對於舉證責任分配一般原則,進行減輕 及調整。然而,是否所有醫療事故案件,不分類型或具體狀況,均 應依據上開條文但書規定,予以舉證責任轉換,由被告就其無過失 及無因果關係負擔舉證責任,則不無疑義90。具體而言,在醫療事 故案件,原告主張之事實,需符合何種要件,始得藉由民事訴訟法 第二七七條但書之規定,而轉換原告之舉證責任,為適用上開條文 規定應予以探討之處。美國法上關於適用「事實說明自己」法則之 要件,不妨作為實務上之參考。

我國法院明白適用「事實說明自己」法則之案件,為台北地方 法院八十九年重訴字第四七二號民事判決。該案原告主張其於八十 七年四月間前往被告台大醫院就診,由該院婦產科黃姓醫師為其進 行子宮肌瘤切除手術,黃醫師於進行子宮肌瘤切除手術之過程中,

止血不慎,未裝置引流管將多餘血液及體液排出體外,致原告腹腔 遭受嚴重感染產生腹膜炎,其左側輸尿管亦遭黃醫師器械損傷,嗣

90 姜世明,同註87,頁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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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訴外人陳醫師為原告進行輸尿管手術,以資補救。然陳醫師關閉 原告排尿管開關為原告進行顯影照相之後,竟殊未注意開啟排尿管 開關,使原告尿液無法排出,顯影劑回流至左腎內而發生尿路敗血 症,其等違反診療時應有之注意義務,均有過失,造成原告左腎功 能幾乎完全衰退而遭切除,因而請求被告台大醫院及黃醫師損害賠 償。

台北地方法院認為:「關於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基於侵權 行為法均採過失責任主義,原則上應由主張此一有利於己事實之被 害人或原告,負舉證之責。惟本院認為本件醫療事故原告之舉證責 任應予減輕,而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應足以認為原告已經舉 證證明被告黃醫師之過失,及其過失行為與損害結果間之因果關係 存在。」

台北地方法院之理由為:「一、本件原告主張其受有損害,被 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應由原告就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存 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隨著當今科技知識之進步、社會環境之 變遷,若僅為維護侵權行為法之過失責任主義而一再堅持此項舉證 責任,對於負舉證責任之原告,自有相當之不利,尤其於商品瑕疵 損害、醫療事故或公害糾紛等現代社會侵權行為之類型,基於公平 原則,自應於訴訟法上緩和侵權行為之舉證責任原則,在訴訟上因 舉證不足而遭受敗訴判決之危險,亦不應完全歸由原告承擔。

二、依據會診請求單、出院病歷摘要記載,原告左側輸尿管狹 窄,係因先前子宮肌瘤切除手術所引起,且因輸尿管狹窄引發左側 水腫,傷口有感染現象。再者,鑑定書並認為子宮肌瘤切除手術約 1%會傷到輸尿管,足見子宮肌瘤手術通常情形並不會傷及輸尿 管,詎被告黃○○於手術過程中疏未注意,造成原告輸尿管發生狹 窄,進而引發左腎水腫,依上述各節,應認原告已經舉證證明被告 黃○○有過失。再自結果以觀,原告係因子宮肌瘤而至被告醫院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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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並接收手術治療,一般而言,子宮肌瘤(或卵巢畸胎瘤)病症之 必要手術,或應包括子宮切除及卵巢摘除,然通常情形,其手術結 果或產生之影響應與泌尿系統之腎臟無關,其竟於手術後發生『輸 尿管狹窄』之現象,並因而接受多次輸尿管手術,最後進而必須切 除 左 腎 , 依 英 美 法 侵 權 行 為 法 在 醫 療 事 件 中 所 謂 「Res ipsa loquitur」(『事實說明自己』或『事情本身說明一切』)之法 則,亦應減輕或緩和原告之舉證責任。本件原告已經證明系爭事故 之發生,除非係因醫事人員欠缺注意,否則通常情形不會發生,其 事故發生之情形又完全在被告之掌控範圍內而無其他因素介入,且 原告係因子宮肌瘤病症入院治療,卻因輸尿管狹窄而造成腎臟嗣遭 切除,自應認為其舉證責任已經足夠,故原告主張被告黃○○於子 宮肌瘤手術過程中具有過失,應可採信。

三、被告台大醫院為國內首屈一指之國立教學醫院,被告黃○

○則為該院之婦產科醫生,其等對於醫療知識及臨床醫療實務操 作,自具有相當程度之瞭解與熟稔,較諸一般無醫學知識之病患,

在醫療事件之舉證上本屬較為容易之事,基於證據距離、危險控制 領域等理論,要求被告就其手術行為有何不可歸責事由,負舉證之 責,應非難事;則依被告醫師及醫院之專門知識及經驗,要求渠等 就諸如本件輸尿管狹窄或腎水腫等病症,是否與先前之子宮肌瘤手 術有關、是否為手術後常見之併發症、是否為醫學上必然發生之現 象、依現行醫療水準與對醫療人員之合理期待,有無注意或避免之 可能、是否縱經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僱用人就受僱人之選任及其 職務執行之監督,是否已盡相當之注意等問題,加以舉證說明,應 非難事,然被告對此均未曾有所說明,其自應負本件不完全給付債 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本件醫療事故,台北地方法院認為,子宮肌瘤切除手術約1%

本件醫療事故,台北地方法院認為,子宮肌瘤切除手術約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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