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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單層制經營機關之分工模式 一、日本之委員會等設置公司制度

委員會等設置公司之意義

就公司內部組織之構造而言,美國式單層制經營機關與德國式

operation.htm。

127 就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之薪酬委員會而論,其設置目的即在於協 助董事會執行與評估本公司整體薪酬與福利政策,以及經理人、董事、監察 人之報酬。資料來源,available at http://www.tsmc.com/chinese/e_investor/e03_

governance/e0302_committee.htm。應注意者,雖然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 公司之薪酬委員會亦得決定董監事之報酬,但在現行公司法下,其所為決定 仍應經股會決議通過,始為合法有效。

128 參閱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224號民事判決:「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 係,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應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該 特殊委任契約之締結係以股東會決議為基礎,而以處理公司之團體法上之事 務為標的,故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

應由股東會議定之,以避免董事利用其經營者之地位與權利,恣意索取高額 報酬。為貫徹此一立法原旨,公司股東會固不得以決議將報酬額之決定委諸 董事會定之,惟若僅將各個董事分配之報酬額委由董事會決之,並經公司股 東會事後追認者,自非法所不許。」另參閱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58號民 事 判 決 : 「 董 事 係 經 股 東 會 就 有 行 為 能 力 之 股 東 選 任 , 以 經 營 公 司 業 務 之 人 , 其 應 得 之 報 酬 , 性 質 上 為 處 理 委 任 事 務 之 對 價 , 自 不 能 由 董 事 自 行 訂 定。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 會議定。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既應由股東會議定,若章程訂明授 權董事會議定,而未設一定限制者,則董事會議定之董事報酬,非經股東會 追認,不生拘束公司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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雙層制經營機關為二個極端不同之制度模式129。日本於平成十二 年至平成十四年(二○○○年至二○○二年)期間,分階段對於

「商法」、「有限公司法」(有限會社法)及「商法特例法」進行 多次修正。其中,日本於平成十三年(二○○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及平成十四年(二○○二年)五月二十二日所修正公布之「商法」

及「商法特例法」130,主要為強化公司治理機制,而對於公司之 股份、股東會、經營機關及公司會計等內容進行大幅度之改革。

特別是在「商法特例法」之修正方面,除規定大公司及擬制大公 司131,得於傳統並列制之董事會下再設置重要財產委員會外,更 引進美國式單層制經營機關之董事會制度,而承認大公司得就其經 營機關之組織架構,從傳統式之並列制經營機關與美國式之委員會 等設置公司二者中,由公司依章程之規定選擇其一適用(日本「商 法特例法」第一條之二第三項)。

申言之,觀諸日本現行大公司之經營機關法制,一則維持傳統 式之股份有限公司制度;二則得以董事會決議設置重要財產委員 會;三則逐漸往美國式之委員會等設置公司發展132。應注意者,

129 See Katharina Pistor, Toram Keinan, Jan Kleinheisterkamp & Mark D. West, The

Revo-lution of Corporate Law: A Cross-Country Comparison, 23 U. P

A. J. INTL ECON. L. 791, 815 (2002).

130 日本平成14年5月22日修正之「商法」及「商法特例法」,其施行日期為平成 15年4月1日。

131 日本「商法特例法」所規定之大公司,是指資本額在五億日圓以上或最終資 產負債表之合計負債總額在二百億日圓以上之股份有限公司(日本「商法特 例法」第1條之2第1項);相對地,小公司則指資本額在一億日圓以下之股份 有限公司。此外,如資本額超過一億日圓,而於章程規定適用監查等特例之 股份有限公司,則稱為「擬制大公司」(みなし大會社)(日本「商法特例 法」第1條之2第3項第2款、第2條第2項)。

132 參閱片木晴彥,監查役と監查委員會,民商法雜誌,126卷4‧5合併號,頁 557,2002年10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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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大公司或擬制大公司選擇採用傳統式之並列制經營機關,則其董 事會之組織架構,尚可由董事會決議設置重要財產委員會。相對 地,如大公司或擬制大公司選擇美國式之單層制經營機關,則其經 營機關之組織架構,即成為「商法特例法」上所規定之委員會等設 置公司,不僅不得設置重要財產委員會133,亦無監察人之設置。

所謂委員會等設置公司,指於章程中規定適用「商法特例法」

第四節所定有關委員會等設置公司特別規定之大公司及擬制大公司 而言(日本「商法特例法」第一條之二第三項)。按日本平成十四 年(二○○二年)五月二十二日所修正公布之「商法特例法」,其 引進委員會等設置公司之立法背景,主要是參考美國式單層制經營 機關之董事會制度而來,其立法意旨在於改革公司經營機關,以強 化大公司之公司治理134。基本上,日本平成十四年「商法特例 法」雖引進委員會等設置公司制度,但並未強制大公司適用,而委 由公司自由選擇採用傳統式之並列制經營機關或美國式之單層制經 營機關。

董事會與董事

就委員會等設置公司之內部機關而言,雖仍有股東會及董事會 之設置,但並無監察人之設置。亦即,一旦大公司及擬制大公司選 擇適用委員會等設置公司之特別規定,即不得再設置日本傳統式監 督機關之監察人(日本「商法特例法」第二十一條之五第二項)。

應注意者,委員會等設置公司之董事會,其權限與並列制經營機關 之董事會,並不盡相同。蓋委員會等設置公司之董事會,雖亦具有 決定公司業務執行及監督董事及執行人之業務執行等權限(日本

133 參 閱 末 永 敏 和 , 機 關 を 中 心 と す る 大 會 社 關 連 の 改 正 , ジ ュ リ ス ト , 1229 期,頁28,2002年9月。

134 參閱新谷勝,會社が變わる詳解商法大改正,頁105,200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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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特例法」第二十一條之七第一項),而與並列制經營機關之 傳統董事會相類似,但事實上,委員會等設置公司之董事會,其業 務執行意思決定權已縮減至剩下經營之基本方針、訂定法務省令所 定有關監察委員會執行職務所需之事項、決定複數執行人之職掌分 配、指揮命令關係或其他執行人間之相互關係之事項、決定受理執 行人請求召集董事會之董事(日本「商法特例法」第二十一條之七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或「商法特例法」第二十一條之七第三項 所列舉之重大事項,原則上其他業務執行權皆已委由執行人行使,

而明顯迥異於並列制經營機關之傳統董事會135。其中,「商法特 例法」第二十一條之七第三項所列舉之重大事項136,屬於董事會

135 參閱平山康介、大橋宏一郎、石川耕治、近藤剛、小林廣樹、齊藤千穗、田 代祐子,同註63,頁127-129。

136 日本「商法特例法」第21條之7第3項所列舉之重大事項,共包括下列22項權 限:第21條之7第1項所列事項。依第21條之8第5項規定,同條第1項至第 3項所定組成委員會之董事會決定。第21條之10第6項規定之委員會設置等 公司代表人之決定。第21條之13第1項規定之執行人之選任及同條第6項規 定之執行人之解任。依第21條之15第1項本文規定之同項所定代表執行人之 決定及同條第2項所定共同代表之決定。依第21條之17第4項及第6項規定,

準用「商法」第266條第12項有關依章程規定之責任免除。第21條之26第1 項所定之承認。依「商法」第204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依章程所定股份轉讓 同 意 及 依 同 法 第204條之2第5項前段所定之股份轉讓相對人之指定。「商 法 」 第231條所定召集股東會之決定。向股東會提出議案內容之決定。

「商法」第245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內容之決定。「商法」第246條第1項 所 定 契 約 內 容 之 決 定 。  「 商 法 」 第259條 第 1項 但 書 所 定 董 事 之 決 定 。 

「商法」第264條第1項所定之承認或第264條第3項所定之決定。「商法」

第265條第1項所定之承認。「商法」第280條之33第1項但書所定新股認購 權讓與之承認。「商法」第293條之5第1項所定依章程規定之金錢分配。

股份交換契約書內容之決定。進行股份移轉時有關「商法」第365條第1項 各 款 所 列 事 項 之 決 定 。  分 割 計 畫 書 內 容 之 決 定 。  分 割 契 約 書 內 容 之 決 定。合併契約書內容之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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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專屬權限,不得委任執行人代為執行。

此外,就採取並列制經營機關之公司而言,其董事任期不得超 過二年(日本「商法」第二五六條第一項),但委員會等設置公司 之董事,其任期則僅限於就任後至一年內會計年度終了之股東常會 散會為止。且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委員會等設置公司之董事不得 執行公司業務(日本「商法特例法」第二十一條之六),董事會亦 不得將公司業務執行委由董事決定(日本「商法特例法」第二十一 條之七第二項)。再者,日本「商法特例法」對於董事之義務及責 任,尚設有許多特別規定(日本「商法特例法」第二十一條之十 七、第二十一條之二十至第二十一條之二十四)。

功能性委員會之組織及權限

委員會等設置公司除應設置董事會外,尚應於董事會之下,設 置下列四種機關:提名委員會(指名委員會)。監察委員會

(監查委員會)。報酬委員會。一位或數位之執行人(日本

「商法特例法」第二十一條之五第一項)。此四種機關應由董事會 以決議定之,為委員會等設置公司法定、必備、常設之內部機關。

申言之,如未全部設置上開三個委員會,則不得認為成立委員會等 設置公司,且如於上開三個委員會之外再設置其他委員會,亦非法 律上所規定之委員會137

由於設置各種功能性委員會之目的,主要為與業務執行機關之 執行人相互制衡,故首一要務即為確保各種功能性委員會得以發揮

由於設置各種功能性委員會之目的,主要為與業務執行機關之 執行人相互制衡,故首一要務即為確保各種功能性委員會得以發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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