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伍、我國案例 47 一、「台○線○○橋改建工程」

在文檔中 工程承攬契約之重大變更 (頁 25-33)

事 實

「台○線○○橋改建工程」(下稱本工程)係定作人中區工程 處,於二○○四年十二月三十日決標,由承攬廠商(○○營造有限 公司)得標,二○○五年一月十二日訂立本工程契約。承攬廠商於 訂約後,依定作人中區工程處於二○○五年一月十三日函通知報請 開工,承攬廠商於二○○五年一月十七日申報開工。於二○○五年 三月十四日因居民抗爭,承攬廠商被迫於二○○五年三月十五日起 停工。並於二○○五年七月十八日動工額外施作便道(橋),二○

○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完成便道(橋),又二○○五年十二月七日 定作人中區工程處就系爭工程又變更設計,承攬廠商於二○○六年 五月四日先行施作變更設計部分完成之基樁工程至今。定作人中區 工程處於二○○六年九月十三日來函,敘明變更設計業奉上級核 定,承攬廠商始知變更設計之項目、數量已大幅修正(見變更前後 工程差異比較資料)。按本工程契約係二○○五年一月十二日訂 立,惟定作人中區工程處於二○○六年九月十三日始變更設計,期 間歷經一年八個月,除因台灣地區原物料價格飆漲外,其變更設計 後之工法、工率均與原契約不同,足以造成契約原有項目單價之價 格條件變更(其原因及理由詳如下述一覽表),從而顯非承攬廠商 於投標當時所能預料,是承攬廠商若依原契約項目之單價施作,顯 無法反應其成本而損失重大。雙方就新增工項工程款;原契約 施工及價格條件補貼;總物價指數扣回款等產生爭議,經協調後

47 我國案例取材自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案例,但該會調解書性質上不宜公

開,因此不引據其字號。

仍無法達成共識,承攬廠商遂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訴審議委

人間的契約中,對於重大變更之問題並無任何約定,因此只能依循 情事變更原則處理49。也就是台灣民法第二二七條之二之規定:

「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 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前 項規定,於非因契約所發生之債,準用之。」 其適用之要件為50

„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民事訴訟法修正前之第三九七條規 定:「法律行為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更 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應依職權公平 裁量,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效果之判決。前項規定,於非因 法律行為發生之法律關係準用之。」此一條文因為涉及實體法規 定,因此修法時改列於民法。本條之修法理由指出:「……又情事 變更,純屬客觀之事實,當無因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所引起之事 例,故民事訴訟法第三九七條規定『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 等文字無贅列之必要,併予敘明。」在本案中,由於民眾抗爭,導 致主辦機關被迫全盤修改○○橋之建造計畫,自非屬可歸責於承攬 廠商之事由,也尚難認為可歸責於定作人之事由51

c.中正路:長度200M,寬度12M。

d.X型槽化連絡道:長度240M,寬度10M。

南端引道工程:a.台六線:長度123M,寬度30M。

b.東西向台72線匝道:共A~H八線匝道,長度約660M,寬度 8~14M。

c.配合橋梁寬度36M,需作局部修正,以使車道銜接平順。

施工便道便橋:於下游約300公尺處增設便橋乙座維持台六線之暢通。

49 本案定作人對工程作重大變更之原因是由於民眾抗爭,尚難認為是可歸責於定

作人之事由。

50 參照黃立,民法債編總論,頁83-87,2006年11月修正3版。

51 但若主辦機關依據行政程序法規定,在擬定重大交通建設前應先行舉辦聽證會

而未舉辦,事後發生民眾抗爭,也可能可以認為是可歸責於定作人之事由。

„須為契約的行為基礎而未納為契約內容:行為基礎的情況,

為當事人所明知;或當事人確信行為前提(基礎)的相關情況,仍 將繼續存在或將發生,致其未於契約中明定52;或一方當事人主張 行為基礎欠缺之事實,為相對人所承認53。本案工程之順利進行,

為雙方事先所預期,工期之約定可以當作佐證。

„情事非締約當時所得預料:本案承攬廠商於二○○五年一月 十七日申報開工。於二○○五年三月十四日因居民抗爭,承攬廠商 被迫於二○○五年三月十五日起停工,並將施工契約內容完全變 更。此一情況非承攬廠商於締約時所得預料。

„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即因情況的變動,使雙方在義務 上,極端的不成比例54。此種干擾極為重大,以致於信守原契約係 非可期待。另一方面,風險不得屬於當事人原應承受的範圍,否則 不適用此原則,例如當事人依法(經營風險,第三○五條參照)或

52 因此若契約原有約定,就排除了此一原則的適用,如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

1277號判決:「所謂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

係指情事劇變,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 顯然有失公平者而言。兩造簽約時既就工期延長、無法如期開工,及不可歸責 於被上訴人事由之停工,約定有處理方式,能否謂上訴人就工期之延展無法預 料,而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尚非無疑。」

53 就是德國法上的客觀行為基礎Objektive Geschäftsgrundlage:依據第313條第1項 應該斟酌為契約基礎的情況。此種情況在客觀上有存在或繼續的必要,才能有 意義的維繫當事人之締約目的。

54 如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06號判決:「查62年6月間政府限價之鋼筋,已達每 噸8,200元。至同年底之限價,則高漲至每噸14,500元(見當時市場行情表)。

足証因能源危機,導致鋼筋(價格)暴漲,早在62年6月以前。當年因各國廢 鐵限制出口,台灣市場缺貨,被上訴人在此情況下,取得原料困難,無法繼續 如限交貨,自屬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其價格之高漲,亦為訂約時所不 可預料。如就未交付之鋼筋,仍依原訂價格每噸4,600元、4,700元及6,660元不 等計算給付價款,顯失公平!」

約定(如買賣股票55或從事投機行為),應承擔風險時,不適用此 原則56。本案停工期間長達一年八個月,除因台灣地區原物料價格 飆漲外,其變更設計後之施作工法、工率均與原契約不同,足以造 成契約原有項目單價之價格條件變更,承攬廠商若依原契約項目之 單價施作,顯無法反應其成本而損失重大。承攬廠商在此期間不斷 要求終止契約,定作人不願接受。因此,公共工程委員會依據情事 變更原則,對報酬調整作成了調解建議。

二 、 「 ○ ○ 支 線 計 畫 工 程 ( 設 計 施 工 統 包 ) 第 一 標 0K+000~2K+000」履約爭議調解案

爭議事實

系爭統包工程契約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訂約,契約金額為7 億572萬5,000元,其中設計服務費1,734萬9,134元,施工費6億8,837 萬5,866元。乙主張,有關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乙係以甲於招標 時所提供之總規劃報告書之說明作為相關之規劃設計依據。依上開 總規劃報告書內容之記載,系爭a溪路段之設計係:「……沿a溪北 岸而行,該路段在路線規劃上,主要受a溪之影響與限制,經依經 濟部水利處第b河川局,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完成之『a溪水系之治 理規劃報告』記載,有關影響本工程規劃之治理範圍,主要在三○

55 如甲以每股211元購買A股票五百張(每張一千股),事後跌到每股21元。

56 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196號判決:「仲裁人於仲判決斷時,依情事變更原則 解決當事人之爭議,應非法所不許。仲判決斷之內容不以有法律依據為必要,

故其判斷縱有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不在得為提起撤銷仲判決斷之訴之列,

此觀商務仲裁條例第23條之規定自明。」但是採用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既 然是法 律適 用 ,就不 屬於88年修正後的仲裁法第31條衡平判斷範圍。該條規 定:「仲裁庭經當事人明示合意者,得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換言之,不須 徵求當事人的合意。

○溪匯流前,至高速公路橋間,經與第b河川局洽取該影響區段之 河川圖籍資料,並將相關之水道治理計畫線,及堤防用地線套繪於 實測地形圖中,據以為平面線形規劃依據,至於縱面高程則參考a 溪計畫河道橫斷面圖之堤頂高程。」「路線行經a溪北側路段,經 套繪河川圖籍資料後,計畫路線位於河川治理計畫用地線外,唯仍 應協調第b河川局確認該河川治理計畫用地線位置。」惟甲所屬○

部工程處嗣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工地備忘錄通知乙請其依a 溪七十六年治理計畫線重新提送使用河川地申請,而上開變更係因 甲所屬東部工程處與第b河川局於九十六年四月二日所召開「○○

支線計畫工程」申請使用a溪河川地案審查會議之結論所致。由於 上開河川治理計畫線之變更涉及本案用地範圍跨越河川及橋樑跨距 之設計,故乙認為應屬重大變更57,甲應與乙辦理變更設計58;但 甲竟以本件統包工程採總包價法計價59,及上開變更應屬設計之修 正為由,拒絕辦理變更設計。乙因而提起本件調解。

57 原系爭a溪路段之設計,係沿a溪北岸而行,計畫路線位於河川治理計畫用地線

外,屬於一般之陸上工程。嗣後,改為使用a溪河川地,有跨越河川及橋樑跨 距之設計,改為橋工及河工,在施工條件、施工技術、難度與施工成本上,均 已非原始之陸上工程。

58 如果雙方辦理契約變更,由於有新契約的合意在,當然就排除了情事變更原則

的適用,當然只具有一般契約變更之法律效果。不過在此時若雙方對於價格有

的適用,當然只具有一般契約變更之法律效果。不過在此時若雙方對於價格有

在文檔中 工程承攬契約之重大變更 (頁 25-33)

相關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