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陸、結 論

在文檔中 工程承攬契約之重大變更 (頁 33-43)

陸、結 論

一 、 契 約 變 更 與 契 約 更 新 不 同 , 更 改 亦 稱 債 務 更 替 (die Schuldersersetzung):經由此種契約,當事人將原債務關係消滅,

而以新的債務關係替代之,其行為意思被稱為更替意思(animus novand),其所欲達成之效果被稱為債務更新(die Novation)。

契約更新則係將明確現存之契約使之消滅,而代之以一新的債之關 係。在工程承攬契約的契約變更只是變動契約的部分內容,基本架 構不變;契約的重大變更由於已經構成原契約基本架構的變動,所 以是契約更新。

加州最高法院採用廢棄契約原則(doctrine of abandonment of contract)一詞,就是認為此時原契約已經被廢棄了。此時雙方當

事人均廢棄了原有契約,並無疑問。也就是說從加州最高法院的觀 點,在有重大變更時,原契約已被廢棄,此點應無疑問。不過法律 效果是什麼?此時應該該當於我國解除契約的情形,而其解除的原 因通常是由於可歸責於定作人或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依 據民法第二六○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 求。」因此,承攬廠商當然可以就其損失請求賠償。不過雙方當事 人間並非從此毫無關係。若承攬廠商此時也仍然願意承攬,雙方等 同簽署了一份新的契約。此時相當於我國契約更新的情況。

要討論的是,在重大變更的情形,若契約中原有約定處置方式 者,當然可以依據契約辦理。若在契約中原無規定者,如在本文所 舉之案例,「台○線○○橋改建工程」,通常可分為其變更為可歸 責於定作人之事由,或者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如本案之 民眾抗爭)等兩類。前者由於契約內容已經與原本之契約並非同 一,可認為可歸責於定作人事由之債務不履行。後者則依據情事變 更原則。情事變更的法律效果,依據民法第二二七條之二第一項規 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 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 果。」以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上字第六二三號民事判決為例:

「退步言,縱認上訴人得主張情事變更,惟因情事變更規定之法律 效果,僅契約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 果,並未賦予契約當事人契約解除權,是上訴人依情事變更之規 定,主張解除合建契約,亦屬無據。」並不認為法院在肯認有情事 變更之情形,可以解除或終止契約。不過若以德國民法第三一三條 規定之法律效果與我國民法比較,德國法行為基礎變更的法律效果 有三種,即:得請求為契約之調整;解除契約;在長期債之關係,

得以終止契約替代解除契約。

相比之下,我國法院在心態上過於保守。或許可以考量德國法

的新規定,採取相同的看法,比較能適應多元化的社會形態。其實 德國在修法前雖無明文規定,也容許解除或終止契約作為情事變更 之最後手段(ultima ratio)60。目前德國法院實務在情事變更並未 賦予一定之法律效果,也不會首先考量將契約解除或終止,而是盡 可能的找尋維持原契約的機會。也就是找尋對於雙方承諾之義務作 盡可能最弱的干預。於價值失衡(die Äquivalenzstörungen)時,最 常見的措施是調整對待給付之價值與給付間使其回復均衡。問題是 對相對人而言,係在私法自治決定外,強迫其接受新的價值關係。

當然此時相對人也可以選擇解除契約61

不過承攬契約,以我國民法第四九一條規定為例:「如依情 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 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說明 了價金並非承攬契約之必要條件,價金尚未談妥,承攬廠商已經開 始施作,並不妨礙變更後契約之成立。縱然認為雙方間不再有契約 關係,在大陸法系下,承攬廠商仍然可以依據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 等法定債之關係請求。

我國的民法雖然是德國法體系,對於工程承攬契約卻由於法條 規範過於簡略,且對於各種承攬契約,小從理髮,大到數百億之工 程契約,均適用相同之法條,當然有所不足。因此契約就成了最重 要的補充。然而對於工程承攬契約之規範內容,卻常有甚多不足之 處。其中對於「重大變更」的法律效果,就是其一。

二、在我國案例一「台六線○○橋改建工程」,雖然契約沒有 約定,但因變更原因非屬可歸責機關之事由(民眾抗爭),因此尚 可適用情事變更原則。在我國案例三「○○支線計畫工程(設計施

60 Münchener Kommentar zum BGB/Roth, § 313, Rn. 102.

61 Münchener Kommentar zum BGB/Roth, aaO., § 313, Rn. 105.

工統包)第一標0K+000~2K+000」履約爭議調解案情況,屬於可 歸責定作人事由之變更,承攬廠商也可以主張解除或終止契約,不 過此種方式,對於採購效率極端不利。

三、在我國的公共工程,由於政府採購法的規範,若契約內容 事後大幅變更,以致於和原契約已經不具備同一性者,是否當然可 以和原承攬廠商議價,原也不無爭議。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 項第六款規定:「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符合下列情形之 一者,得採限制性招標:……六、在原招標目的範圍內,因未能預 見之情形,必須追加契約以外之工程,如另行招標,確有產生重大 不便及技術或經濟上困難之虞,非洽原訂約廠商辦理,不能達契約 之目的,且未逾原主契約金額百分之五十者。」看起來,只要新的 契約標的金額高於原來主契約的50%62,機關並不被允許與原承攬 廠商逕行簽約。但是承攬人一旦繼續履行變更後之契約,新契約並 不會無效。因為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對於違 反時的法律效果並未明定,最多是機關遭到上級的指責,與承攬廠 商無關。

四、不過前述情況,若要重新招標,應該依據政府採購法第六 十四條:「採購契約得訂明因政策變更,廠商依契約繼續履行反而 不符公共利益者,機關得報經上級機關核准,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 部契約,並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公共工程委員會頒布的採 購契約要項第六十六點(因政策變更之終止或解除契約)也規定:

「契約因政策變更,廠商依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者,機 關得報經上級機關核准,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但應補償廠 商因此所生之損失。」 依據此種約定方式,若未有明文排除,承

62 參見本文註3,公共工程委員會認為:「政府採購法對契約變更之規定,僅除

該變更係屬追加原契約以外之工程,有不得逾原主契約金額50%之限制外,其 餘並無追加金額之上限規定,須依個案需求核實辦理。」

攬廠商除了所受損害外,對於所失利益也可以求償。不過目前多半

附件: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二○○○號民事判決(由於本判 決在網路上無法查得,附上原判決資料以供參考)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二○○○號 上 訴 人 陳○秀(即信○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王○寧律師

被 上 訴 人 台北自來水事業處 法定代理人 賴○鏞

訴訟代理人 王○昌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年四月一日 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判決(七十九年度上字第一六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七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工 程合約,由伊承攬被上訴人支援省水公司淡水、三芝供水輸水幹管代辦 工程,約定工程費總價為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六十六萬元,但工程 結算總價,應按實做數量計算,現工程已全部完工,惟施工過程中,伊 開挖地基施工時,始發見施工路段之土質約有百分之八十以上屬堅硬之 土混石類,為合約未予設計估價之新增項目,致施工方式,用料、人工 等成本,與原設計不符,被上訴人曾派員於七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至施 工現場會勘結果,認定挖方現況與原設計不同,有大石塊及土混石,經 同意另議單價按實結算,惟經多次與被上訴人溝通、協調,亦委律師函 催被上訴人依合約就新增項目辦理,協議合理單價及估驗事宜,被上訴

人竟置之不理,使伊損失數百萬元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一百十五 萬八千三百四十四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係公開招標,上訴人對於工程內容及工程 合約均充分瞭解,自應依合約履行債務。事後以成本增加,設計與現場 不符等理由,請求伊追加工程款,與合約不符,自非有理云云,資為抗 辯。

原審以: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定作供水輸水幹管工程,請求增加給 付,係依兩造所訂工程合約書第三條及第六條規定為依據。查上開合約 第三條約定全部工程總價一千五百六十六萬元,工程結算總價按照實做 數量計算之。第六條約定,被上訴人對工程有隨時變更計畫及增減工程 數量之權,上訴人不得異議。對於增減數量,雙方參照合約所訂單價計 算增減,如有新增工程項目時,得由雙方協議合理單價。準此以觀,增 減工程數量之權在被上訴人之一方,上訴人則無此權利,且新增工程項 目,應由兩造協議合理單價,上訴人並無依其一方之意思決定單價,向

原審以: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定作供水輸水幹管工程,請求增加給 付,係依兩造所訂工程合約書第三條及第六條規定為依據。查上開合約 第三條約定全部工程總價一千五百六十六萬元,工程結算總價按照實做 數量計算之。第六條約定,被上訴人對工程有隨時變更計畫及增減工程 數量之權,上訴人不得異議。對於增減數量,雙方參照合約所訂單價計 算增減,如有新增工程項目時,得由雙方協議合理單價。準此以觀,增 減工程數量之權在被上訴人之一方,上訴人則無此權利,且新增工程項 目,應由兩造協議合理單價,上訴人並無依其一方之意思決定單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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