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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新治理模式下之法治——以「軟性法律」之運用 為例

正如前述,新治理模式之諸多倡議者,對舊治理模式的主要批 評,大多都認為傳統的治理模式,過於僵化、無效率以及執行成本 過高。更有進者,在法律文字與法律實務之間的落差,更促使對於 傳統法律體系的運作成效之強烈質疑。因此,新治理模式與傳統治 理模式在法制運作上最主要的差別,便在於新治理模式期望建立具 有彈性的決策環境,來產生較為軟性的法律規範,以取代或補充傳 統管制模式的硬性法規。在此目標下,原本僅在國際貿易法上較受 重視的「軟法」(也就是本文所譯的「軟性法律」),從而成為新 治理模式倡導之學者寄望甚深的新政策工具。而所謂的「軟性法 律」,其特質在於不明確性、僅提供合理期待,並且大量採用非形 式化的法律程序和規範46

46 牛惠之,軟法之法律效力與其在國際經濟規範中之發展,經社法制論叢,20 期,頁173-216,1997年7月。有關於國際法中「軟法」的性質及其運用,另參 H. Hillgenberg, A Fresh Look at Soft Law, 10(3) EUROPEAN JOURNAL OF I NTER-NATIONAL LAW 499 (1999). 該文中指出在國際法中各國都偏好於不具強制性義 務,並且有更多彈性空間來作為處理未來外交關係的基礎。該文認為這種軟 性法律若被運用於國內公共事務上,並不應被視為只是具有政治或道德性意 義 , 而 應 該 認 知 到 在 軟 性 法 律 當 中 , 簽 訂 者 或 制 訂 者 表 現 出 其 選 擇 自 我 約 束,以及對某一政策價值之認同。

目前世界各國學界對「軟性法律」的相關研究,已隨著「軟性 法律」在各種政策領域的運用愈來愈廣,而成為是相當熱門的研究 主題47。主要基於如下的環境因素以下依序介紹「軟性法律」之發 展脈絡及其主要內涵:

一、「軟性法律」之定義與發展背景

正如前述,新治理模式倡議者對於社會運作的事實中,存在著 大量的違法、執法不力的狀況,也就是所謂的「管制失靈」感到相 當之不滿。於是挑戰傳統治理模式中管制法規在政策執行上之功 能。由於對於傳統治理模式所採用的硬性管制法規之普遍不滿,使 得學界和實務界,都愈來愈期望一種較為軟性的法制體系,來使決 策的過程,能有更多的參與和對話之空間。

因此,新治理模式倡議者希望運用「軟性法律」來使決策的程 序更為軟化,並且增加彈性。而所謂的「軟性法律」之定義,英國

47 在學術界,早期曾認為軟性法律只起宣示作用,研究價值不大,軟性法律研 究因此沒有引起普遍重視。但是,隨著公共治理的興起、全球化的加快和區 域經濟一體化的推進,軟性法律的勃勃生機逐漸呈現,國外學者開始逐漸改 變 這 種 冷 漠 態 度 , 轉 而 熱 切 關 注 軟 性 法 律 。 隨 著 研 究 的 逐 步 展 開 和 日 漸 深 入,愈來愈多的學者對軟性法律的存在意義及其作用持肯定態度。就世界範 圍來看,圍繞著軟性法律主題開展的研究正在逐步興起。2004年於義大利羅 馬召開了軟性法律與硬性法律關係的國際研討會,之後在美國史丹福大學也 召開了類似的會議。美國對管制改革的研究開展得較早,對軟性手段報以更 多關注。近期,瑞典斯德哥爾摩大學的組織研究中心對軟性法律研究高度重 視,設立專門課題支持研究軟性法律。日本文部省「21世紀傑出研究基地」

專案也支援軟性法律研究;2002年在東京大學設立了軟性法律研究的專案,

目前設有網頁,分為政府規制、商法和知識產權3個課題組,分別收集資料和 進行研究,並取得了初步成果。最後,中國北京大學法學院則於2005年12月8 日成立「軟法研究中心」,由中國行政法學者羅豪才教授出任中心主任,是 兩岸第一個專門研究軟法的學術機構。

國家消費者委員會於二○○一年所提出的「歐盟軟性法律」報告

(Soft Law in the European Union: A Discussion Paper by the National Consumer Council)中指出,所謂的「軟性法律」,是指:

任何不同於傳統由民選立法者所制訂,且非透過法院的 訴訟程式來執行之管制體系48

而學者Jerry Mashaw則認為,所謂的「軟性法律」之主要內涵 在於「社會責任」(social accountability)之運作,而其制度設計 的核心,則在於容許:

……無限地可協商性、可不斷地修改、對於個人選擇予 以最大的尊重,以及在團體規範的遵循與否之間作擺盪49

因此,「軟性法律」包括範圍相當廣泛的各種公、私部門之自 律與他律措施,從單一業者的自律,到大型產業公會在政府的要求 或協助下制訂其產業的實務運作準則都是。而「軟性法律」在新治 理時期之發展,主要基於如下的環境因素:

當前社會問題之複雜性

首先,當前社會問題的複雜程度遠超過新政時期,尤其是全球 化發展下,使得此複雜性更形嚴重。在此具高度複雜性之社會中,

任何特定的、單向的,且具有確定效果的社會問題之解決方法,都 是不可能的50。因此,在新的治理模式下,便期望在決策或實質法

48 NATIONAL CONSUMER COUNCIL, SOFT LAW IN THE EUROPEAN UNION 3 (2001).

49 J. L. MASHAW, ACCOUNTABILITY AND INSTITUTIONAL DESIGN: SOME THOUGHTS ON THE GRAMMAR OF GOVERNANCE (2004).

50 這是當代社會學家從對現代理性主義的反省所得到的結論,例如德國風險社 會學大師Ulrich Beck便強調吾人應承認不確性,承認沒有單一的最佳解決方 案,拒絕「單行道」式的理性,拒絕專家解答的至高無上性,然後才思維該

規範上,都能賦予相關行為人更大的空間,來對所擬定的社會問題 之解決方法進行試驗與修正。在此需求下,法律便不能在相關行為 人的權利與義務之規定上,過於嚴格和形式化,而使得試驗與修正 成為不可能。

法律執行主體執行力之差異

此外,不同的管制法規之執行機關,其執行能力之大小也有相 當差異。因此,在新治理模式下,便更加重視讓各種不同的政策價 值,由不同層級的組織來執行,例如地方政府或跨國政府,便在新 治理時期扮演了更加重要的政策執行功能。所以,當各種層級的政 策執行機關,其所擁有的執法資源都相當有限,而各種來自於社會 現實的法規執行障礙,又相當地嚴峻時,便不得不在法制體系的設 計上,容許較大的彈性,來促使不同層級的法律政策之執行機關,

能夠依其自身的先天與後天條件,來執行不同的法律政策。

公民對決策者之不信任

第三項軟性法律在新治理時代快速發展,同時被認為其功能優 於硬性法律的環境因素,乃是在後現代時期,公民對於決策者的權 威普遍懷著相當程度之不信任。無論是民主憲政發展經驗尚稱不足 的我國,或是已有千百年發展經驗的歐美各國51,在此後現代時

怎 麼 辦 」 , 轉 引 自 孫 治 本 , 學 習 型 理 性——與貝克 談第 二現代 ,當代 ,156 期,頁11,2000年8月。

51 例如在歐洲,過去人們總是會說:政治可以用人體來比喻,政府是最高的統 治者、是人的頭。但是歐陸學者認為,這個比喻已經過時了,再也沒有一個 可以預測、控制和決定的中心了。社會的頭腦,再也不會被放在某一處,而 對未來的創新與決定,再也無法從現在的政治階級來產生。相反的,只有當 一個理念已經變成是陳腔濫調時,它才會變成是政黨和政府的政策。See En-zensberger, Mittelmass und Wahn, Frankfurt: Suhrkamp, 1991, S. 228 f.

期,都出現的共通現象,便是民眾對於任何單一的立法部門或行政 部門的決策品質,都缺乏信任。而在此同時,卻又有著不同的決策 機關在名種公共事務領域的決策上競合,在目前「軟性法律」的運 用最為蓬勃發展的歐盟,會員國與歐盟在立法上之衝突便是。其他 世界各國,也都出現國家所制訂的各種硬性法規之間有政策矛盾的 現象;同時與由超國家組織所制訂的各種規範之間,也是經常處於 矛盾與衝突。此諸多法律制訂上的矛盾現象,造成民眾對立法與行 政部門的決策品質,產生相當嚴重的不信任。而此不信任感便造成 立法權之弱化。

在立法權逐漸弱化的態勢下,運用較為軟性的公共政策之執行 工具,或許還能夠在某種程度上得到社會大眾的支持。例如近年 來,在歐盟許多會員國在勞工安全相關規範的制訂上,便將許多公 司法規改為軟性的規範,以因應市場運作的壓力,以及歐盟所制訂 的規範與會員國國內相關法規的衝突問題52

提升正當性之需求

最後,由於上述立法權的弱化,民眾對決策品質不信任,因此 必須思考如何提高決策之正當性。就此而言,可透過擴大利害相關 人之參與來為之。而要擴大利害關係人之參與,便要鼓勵人們在沒 有恐懼和壓力的情況下,來參與決策程序及遵守法規規範,而由於

「軟性法律」重用「自願性的遵守法律」的相關措施,因此較不具

52 See A. Blackett, Global Governance, Legal Pluralism and the Decentered State: A Labor Law Critique of Codes of Corporate Conduct, 8 IND. J. GLOBAL LEGAL

STUD. 401, 424-25 (2001); O. E. Herrnstadt, Voluntary Corporate Codes of Con-duct: What’s Missing?, 16 LAB. LAW. 349, 351-63 (2001); E. Westfield, Globaliza-tion, Governance, and Multinational Enterprise Responsibility: Corporate Codes of Conduct in The 21ST Centry,42 VA. J. INTL L. 1075, 1099 (2002).

壓抑性,而比傳統的硬性法規更為適合。

二、「軟性法律」之要素

「軟性法律」在實務界與學界中之界定,仍相當多元。但依據 學者和實務界的定義,我們仍可歸納出一般所謂之「軟性法律」,

係指具有下列四項要素之規範性政策工具:

由公部門與私部門共同制訂

第一項被認為是「軟性法律」的主要要素,乃是其通常是由私 部門來制訂,或是由公部門與私部門透過某種較為開放的程序來共 同形成。

「軟性法律」此一要素亦即表示其完全不能等同於舊治理模式 下的管制法規,而必須將其概念擴大到各種實際運作中的其他社會

「軟性法律」此一要素亦即表示其完全不能等同於舊治理模式 下的管制法規,而必須將其概念擴大到各種實際運作中的其他社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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