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治理模式下應有之法治觀與法治教育 ——以「軟性法律」之發展與運用為例之考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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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2. 政大法學評論. 第一二四期. 由公部門與私部門共同制訂. 二、認識面——法治之基礎在於不. 採用新的權威符號. 斷學習. 決策程序規範之彈性化. 三、操作面——法治之方法在於合. 制裁方法之軟化. 作. 陸、新法治觀下之法治教育. 柒、結 語. 一、目的面——法治之目的在於促 進溝通. −74−.
(3) 一○○年十二月. 新治理模式下應有之法治觀與法治教育. 摘. 3. 要. 我國法治教育,一直只有片面地強調人民應知法守法的「守法 原則」,而忽略國家公權力也必須守法的法治國原理;並且這種只 知守法的法治教育,又未能對於人性價值予以積極地關懷,因此, 產生國民自利本位,乃至於自私冷漠的守法意識。本文認為,在當 前新治理模式之發展,吾人必須對傳統法治觀予以檢討,並思索新 的法治觀及法治教育之核心價值。本文指出,從「軟性法律」的發 展、要素及其運用來看,新的治理觀的關鍵理念,在於透過軟化各 種相關規範,來促進制度與行為者的不斷地互動與革新。因此,在 新治理模式下之法治觀,應強調建立國家與社會、政府與人民之間 的互信關係,並基於此互信關係,而引領政府與社會中各種行為人 之相互學習與調適。因此,在新治理時期下的法治教育,應強調治 理的責任應由各種行為者來共同承擔。 關鍵詞: 新治理模式、軟性法律、法治、法治教育. −75−.
(4) 4. 政大法學評論. 第一二四期. 壹、緒. 言. 法治教育是當代教育領域中極為重要的一環;教育,必須符合 社會發展之局勢與需求,同樣的,法治教育也必須隨時代之變遷, 對其目標、內容與方法,進行不斷地檢討與更新。 我國當前法治教育之實況,一直為論者所詬病。例如城仲模認 為,我國社會的法治觀,強烈表達了「法實證主義」理論的傾向, 掉入「條文法學」的泥濘中,以為消極依據法令的行為即為遵循法 治原理,無暇積極顧慮或慎思社會正義或社會利益;同時,著重形 式法治主義的附合,至於實質上是否合乎法治主義的原理則多有意 忽略;而一般公務員或法官在有意識或無意識之間已被保守觀念支 配而不自知 1。許育典、翁國彥則認為,我國法治教育只有片面地 強調人民應知法守法的「守法原則」,而忽略國家公權力也必須守 法的法治國原理 2。而這種只知守法的法治教育,又未能對於人性 價值予以積極地關懷的現象,莊世同認為,我國法治教育的結果, 形成國民自利本位,乃至於自私冷漠的守法意識 3。而本文則進一 步地認為,我國法治教育更為深層的問題,在於大多數法治教育的 施教者與受教者,都未能對「法治」(rule of law)在當前全球治 理模式的轉型風潮中的功能與角色變化,有清楚地認識。 目前的全球化發展中,在超國家組織、國家中央政府、地方政 府,或各種跨國營利及非營利組織等不同層級的學術界或實務界, 都愈來愈重視「新治理模式」(new governance)的相關理念或措 1 2 3. 城仲模,行政法之基礎理論,頁914,1994年10月再版。 許育典、翁國彥,法治教育在臺灣的建構與實踐(上),政大法學評論,85 期,頁1-47,2005年6月。 莊世同,人文精神、守法意識與法治教育,政治與社會哲學評論,15期,頁 89-130,2005年12月。. −76−.
(5) 一○○年十二月. 新治理模式下應有之法治觀與法治教育. 5. 施之運用。而「新治理模式」是一種完全不同於傳統治理模式的新 政策制訂、執行和裁判工具。在生態、環境、資訊科技、衛生保健 等領域的新立法實務及政策論述中,愈來愈重視提供私部門更多的 機會,來執行原本由行政機關獨占的公權力,並且也提供私部門更 多的空間,以排除傳統的法規之管制,而改以管制者與被管制者合 作的動態性機制,來踐行相關政策;此外,「新治理模式」表現在 司法裁判領域,則是近年來歐美諸國法院在諸如職場性別或種族歧 視的案件上,也愈來愈接受以公司是否有「自願性地服從法規」 (voluntary compliance),來作為案件的辯護理由4。 由於「新治理模式」強調合作與賦能,而非層級與控制,因此 傳統治理模式下用以建構官僚層級及控制相關行為人行為之「硬性 法規」,便不能再符合新治理模式之需求。在此之時,原本僅在國 際經貿領域中較受重視的「軟性法律」(soft law,或譯為「軟 法」),由於其「軟」的性質,而能具有相當程度之彈性與包容 性,因此其功能、性質與運用條件等問題,便吸引了近年來歐美公 法學界相當程度地關注;尤其是歐盟,由於其特殊的國體及歷史、 文化背景,因此具包容性和協調性的「軟性法律」,更受到學界熱 切的討論5。 4 5. Orly Lobel, The Renew Deal: The Fall of Regulation and the Rise of Governance in Contemporary Legal Thought, 89 MINN. L. R EV. 343 (2004). 主要的文獻如Carol Harlow, Law and Public Administration: Convergence and Symbiosis, 71(2) INTERNATIONAL REVIEW OF ADMINISTRATIVE SCIENCES 279 (2005); Ton Korver & Peter R. A. Oeij, The Soft Law of the Covenant: Making Governance Instrumental, 11(3) EUROPEAN J OURNAL OF INDUSTRIAL RELATIONS 367 (2005); David M. Trubek & Louise G. Trubek, Hard and Soft Law in the Construction of Social European: The Role of the Open Method of Coordination, 11 EUROPEAN L AW J OURNAL 343 (2005); Mona Aldestam, Soft Law in the State Aid Policy Area, in SOFT LAW IN GONERNANCE AND REGULATION: AN INTERISCIPLINARY. −77−.
(6) 6. 政大法學評論. 第一二四期. 在上述「新治理模式」理念的推展,以及「軟性法律」之諸多 運用下,傳統法治觀是否有其不合時宜之處?若有,則其基本功能 與價值應如何調整,才能適應當前的全球新治理風潮?而探討上述 問題,便是本文之宗旨。本文將由以下四部分之架構與順序,來論 證新治理模式下,傳統法治觀不合時宜之處,以及其應有之變革; 同時,本文也將依上述之檢討,提出未來我國法治教育應有之新目 標和取向。 首先,本文將說明傳統治理模式之發展及其主要內涵,以及在 其治理觀下所產生的法治觀及法治教育之目標與實況。而就法治觀 之說明中,本文將依法治所涉及之三主要面向:目的之設定、認識 論之基礎,以及操作之方法來一一說明之。其次,本文將檢討傳統 治理模式下的法治觀之問題,本文同樣將從目的面、認識面及操作 面三方面,來進行對傳統法治觀之檢討。 第三部分,本文將說明新治理模式之理論與實用。在這一部 分,本文將以當前新治理模式影響下,公共事務領域上的「軟性法 律」之發展成因與其要素為例,來說明新治理模式與傳統治理模 式,在法治建構與運作特質上之主要差異。最後,本文將根據從 「軟性法律」之發展與運用上所得之啟示,同樣依目的面、認識面 及操作面三層次,從新治理模式所著重之學習、溝通與合作,來提 出本文對於新治理模式下應有之法治觀與法治教育取向之主張。. ANALYSIS 11, 11-20 (U. Mörth ed., 2004); J. Scott & D. Trubek, Mind the Gap: Law and New Approaches to Governance in European Union, 8 EUROPEAN LAW JOURNAL 1 (2002); H. Cosma & R. Whish, Soft Law in the Field of EU Competition Policy, 14 E UROPEAN B USINESS L. REV. 11 (2003); J. Klabbers, The Undesirability of Soft Law, 36 NORDIC J OURNAL OF I NTERNATIONAL L AW 381 (1998).. −78−.
(7) 一○○年十二月. 新治理模式下應有之法治觀與法治教育. 7. 貳、傳統治理模式及其法治觀 我國自清末迄今所採用之治理模式,一直深受德國與日本軍國 主義之影響。而德、日二國基於本身君主專制之傳統,在實行法治 之初,採用了中央集權、由上而下的治理模式,結果卻產生了軍國 主義和納粹暴政,並引發二次世界大戰。自二次世界大戰戰後,基 於國際政治之現實利益,以及戰後快速復甦之國家目標,因此西方 世界各國,包括影響我國甚深的德國與日本,其國家治理模式之建 構,都深受美國當時國家治理模式之影響,我國亦不例外。 國共內戰後,國民黨政府來臺主政,基於國際現實和國內發展 之需要,幾乎不加思索地採行了美國式的國家治理模式。美國式的 國家治理模式為基礎的法治觀,就其目的之設定、認識論之基礎, 及操作方法,依序說明如下:. 一、目的面 美國式的國家治理模式,主要乃奠基於半個世紀以前,由羅斯 福總統所主政下之「新政」(New Deal)。六十餘年前,由羅斯福 總統所建立的「新政」,可以說是美國二十世紀的政治史上最重要 的事件,其不但給美國社會帶來法政體制的典範轉移,也可以說是 當今世界各國國家治理模式的建構上最重要的里程碑。正如Bruce Ackerman所說的: 在 半 個 世 紀 以 前 , 我 們 的 法 律 體 系 遭 逢 前 所 未 見 的打 擊。雖然美國過去也面臨過許多次的大蕭條,但卻從未將權力 如此地集中在一個單一的領導權,並且如此明確地對放任政策 之立法,提出其挑戰6。 6. BRUCE ACKERMAN, RECONSTRUCTING AMERICAN LAW 6 (1984).. −79−.
(8) 8. 政大法學評論. 第一二四期. 而「新政」所建構的治理模式,就其目的面而言,乃可以以三 個「R」為代表——「輔助」(Relief)、「復甦」(Recovery)及 「改革」(Reform)。此三個「R」的政策目標,是為了要面對經 濟大蕭條及二次世界大戰的局勢;而此三個「R」,又可以用一個 「R」——「Regulation」來統合,也就是美國於新政中所創建的治 理模式,乃是以國家的管制行政為基礎之治理模式 7。而國家為透 過管制行政來治理社會,於是運用法律將各種社會問題截然劃分為 許多彼此相互獨立之次系統與行為領域;國家承擔領土統合的維 護、維護國內秩序,並在法律所設定的範圍內,履行一定的公共任 務。國家因此得以基於正當的「法治」基礎,持續地介入社會生活 與社會問題領域。 上述「新政」的治理模式,乃是將傳統法治觀發揮到極致。從 十八、十九世紀「現代法治國」 8發展以來所逐漸形成的傳統法治 觀認為,法治主要有三項目的:首先,法治必須對抗無政府狀態, 也就是霍布斯所說的「人人為戰、人人為敵」的狀態。其次,法治 必須給予人民合理的確信,來規劃他們的事務,亦即人民可以知道 7 8. 有關於美國羅斯福總統的新政,詳參WILLIAM E. LEUCHTENBURG, FRANKLIN D. ROOSEVELT AND THE NEW D EAL 1932, 1940 (1963). 所謂「現代法治國」,係指德國自19世紀中葉起,美國與法國則早在18世紀 末,開始發展的「市民法治國」,以及到20世紀所發展出的「統合主義法治 國」。18、19世紀歐美洲市民法治國之興起,一方面是因政治上的自由主義 思潮、民族國家之興起,從而造成國家理念之變遷有關;二方面則因工業化 以及不斷的都市化,使得農業、製造業有大幅的進步,隨著工業不斷進展, 國家必須進一步從事道路橋樑或運河等有關的硬體的興建,此外也必須廢除 既有的關稅或其他人為的障礙,更必須設立專業的學校並且建立適度的工資 制度等等。而在都會地區產生新的各式各樣的行政管理問題,正以極快的速 度迎面而來,國家行政部門對此必須快速地加以因應。有關於「現代法治 國」的發展及其對現代法治體系之影響,詳參黃錦堂,行政法的概念、起源 與體系,載:行政法,頁42-43,2000年3月。. −80−.
(9) 一○○年十二月. 新治理模式下應有之法治觀與法治教育. 9. 在不同的行為下之法律結果。第三,法治必須至少能夠確保對抗某 些形式的公務員濫權9。 此「現代法治國」下之法治觀,可溯源自孟德斯鳩的法治論, 孟氏認為法治之目的,在於使某些人類的行為能夠完全地免於大眾 的控制,並確保免於受到生理上的殘暴、恣意之侵害。因此,法治 意指在善良的人民周遭安設一道防護網。這便隱含了公務機關的行 動應被司法部門所干涉。而司法部門也同樣地自我設限,來強化人 民的安全感,當代的傳統法律理論,仍然非常仰賴這個法治論的原 型10。. 二、認識面 在以國家之管制行政為基礎的治理模式下,就其認識面而言, 最重要的是認為法律在「新政」之中應扮演的角色有三:一是立法 者告知行政人員其期望之溝通工具;二是控制行政人員與民眾行為 之工具;三則是設定個人的實質與程序性權利11。也就是傳統治理 模式就其認識面而言,乃是將法律視為應是由國家機關所制訂、由 上而下的,並且是具有強制力、控制性的政策工具。 這種認識論,與韋伯的理性化官僚主義思想相呼應。他認為在 理性的法律秩序中,個人的權利和義務可以由某種普遍的,並能被 證實的規則所決定。他認為,司法判決不是依據可證實的原則所作 出的,都被視為是非理性的;此外,法律關係的體系化是法律思想 成熟階段才出現的現象,而此現象的表現,則是一切經理性分析而. 9. J. N. Shklar, Political Theory and The Rule of Law, in THE RULE OF LAW: IDEAL OR. IDEOLOGY 1, 1-3 (1987). 10 Id. at 1-3. 11. M. DIMOCK, LAW AND DYNAMIC ADMINISTRATION 31 (1980).. −81−.
(10) 10 政大法學評論. 第一二四期. 得出之法律判斷,可以統合成邏輯清晰、內在一貫,因此具有客觀 意義之存在的法規體系;最後,一切可以想見的實際情況,都必須 邏輯地涵攝在這些體系嚴明、客觀存在的法律規則當中,以作為社 會秩序有效之保證12。 基於上述的理性主義思想,傳統法治觀於認識面上,便包含下 列五項要素: 法律即為規則; 規則優先於案件,較特定案件之判決更具普遍性; 法律是工具性的(規則是適用到所欲達到的目標); 在政府與公民之間有深刻的區別(也就是有些人是規則的制 訂者,有些人是規則的執行者,有些人則是規則的遵從者); 每個人都是理性的選擇者13。 總之,傳統治理模式下之法治觀,強調透過明確的法律作為相 關行為人行為的指引,並且認為法律乃是理性的展現,因此,只要 人們依循著法律指引而行為,便可以達到理性的目標。因此,現代 行政法之法治論,其核心在於反對「人治」。. 三、操作面 最後,在「新政」下所創建的治理模式,在操作上首先是將公 權力集中在新設立的專業管制機關;而這些新設立的專業管制機 關,則是韋伯式的層級化官僚組織。這些層級化官僚組織之組織架 構及行使職權之目標與方法,都由立法機關制訂,或授權由這些行 政官僚機關自行訂定一系列與之相應的法規體系予以規範。 而上述這些相應之管制行政法規,又是以「指令-控制式」管 12 13. Max Weber著,林榮遠譯,經濟與社會,頁656,1997年12月。 M. Radin, Reconsidering the Rule of Law, 69 B.U. L. REV. 781 (1989).. −82−.
(11) 一○○年十二月. 新治理模式下應有之法治觀與法治教育. 11. 制為其內容。所謂「指令-控制式」管制,係指國家之中央或地方 權力機關所發布,對被管制之事項,設定單一之實質標準,作為對 被管制者行為之指令,藉此來達到直接控制被管制者之目的,它是 一種現代理性主義思維及國家觀高度發展下的產物,具有高度的技 術性及專業性14。 由於「指令-控制式」管制具有高度的技術性與專業性,並且 大多是立法部門制訂空泛的政策目標後,便授權由管制行政機關依 其裁量權來訂定這些管制規定,因此傳統法律人多認為,廣泛、無 限制的行政裁量權並不符合法治理念,是以,法院有責任來限制法 律賦予行政機關裁量權的範圍。因此,在實務的操作上,傳統治理 模式下的法治,更強調國家透過司法訴訟,當人民與人民、人民與 政府之間遇有爭議時,由司法部門透過法律規則的解釋與涵攝,來 對爭議案件進行裁判。此種操作方法,使得行政機關的行動被司法 部門多所干涉。而由於操作面上強調司法作為法治的最後一道防 線,於是傳統治理模式下的法治,變成是「法官之治」15,也就是 法治實務傾向於忽視法庭外的政治與社會現實,而自處於一個政治 的真空環境中16。 在上述的傳統法治觀之下,我國大學的法治教育便與其相呼 應,法治教育的目的,在於讓學生認識到遵循國家各級法規範及司 法程序之重要性;法治教育的的主要內容,則以個人權益如何透過 司法程序來擴張或保護為主;而法治教育的主要施教方法,則多是 透過單向口語傳授,來灌輸學生各種法律規範的實質與程序內容及 司法訴訟上的相關專業法律名詞和用語。. 14 15 16. 廖義銘,反思性公共行政與管制,頁94,2005年7月。 Shklar, supra note 9, at 3. Shklar, supra note 9, at 1.. −83−.
(12) 12 政大法學評論. 第一二四期. 參、傳統治理模式及法治觀之檢討 我國學者一再地強調,法治的深層意涵,並非僅在限制人民權 利、要求人民守法,而是著重於限制政府權力、要求政府守法17。 但是這種以「政府必須守法」為核心命題的法治觀,卻因為資訊科 技之運用,私有化政策之推行,以及全球化發展,而使其基礎遭致 嚴重破壞。此一破壞使得界定法治正當性的公共利益之界線流失、 法治的客觀性認識基礎消亡,並且因對風險社會之認識,而對以司 法訴訟為主要操作手段的傳統法治觀之運作,產生強烈的反省。以 下茲分別說明之:. 一、目的面——公共利益界線之流失 前已述及,傳統治理模式及其法治觀,就其目的性價值而言, 乃假定國家立法部門和行政部門的妥善決策,可以制訂出許多符合 公共利益的法律規則,並且可以指引和約束人民之社會行為,以及 作為司法人員在解決人民與人民爭端、人民與政府爭端時價值判斷 的依據。 然 而,自上 個世紀七 十年代末 期以來, 國家權力 的去中央 化18,使得制訂這些管制法規的權力,移轉到其他的地方,造成界. 17 18. 城仲模,同註1,頁914。 所謂「國家權力的去中央化」,包括國家權力的水平去中央化與垂直之去中 央化。水平的去中央化,是指原來國家政府的職能,從單一的中央政府轉移 到其他具有類似職能和功能的較小單位,如工商協會、特殊法人機構、公辦 公營企業等非政府組織或準政府組織;而垂直之去中央化則是將中央政府的 職權,重新分配給地域性的低層政府機關。有關於國家權力的水平與垂直之 去中央化之歷史脈絡與發展作用,詳見廖義銘,行政法基本理論之改革,頁 176-182,2002年10月。. −84−.
(13) 一○○年十二月. 新治理模式下應有之法治觀與法治教育 13. 定公共利益的界限與判準從而流失。例如:首先可能轉移到網路空 間上,在網路空間上的許多操作和技術規範,對於行政行為之實質 方法與品質,比國會及行政部門所制訂的法律,有更大的影響19。 其次,也可能轉移到公部門在委託私部門執行公權力時所簽訂 的「行政協定」(covenants)上20。當然,就廣義的法治而言,契 約也是實踐法治之工具,但是就法治之實踐而言,如果公部門與私 部門之間的委託契約,對於人民實際產生的影響力,更大於國會制 訂的法律時,傳統法治原理便出現了明顯的缺口21。 再者,也可能是同業工會、商會的內部自我規範,取代了國會. 19. 20. 21. 例如Helen Margetts曾針對英、美二國之中央與地方政府運用網際網路之結果 作實證性研究,她指出由於網際網路中的各種操作和技術性需求,使得政府 機關運用網際網路雖有助於加速資料傳輸之速度,但卻造成行政機關之間的 隔 閡 愈 來 愈 嚴 重 , 同 時 也 使 行 政 規 範 與 作 為 產 生 更 多 的 不 確 定 性 。 See H. MARGETTS, INFORMATION TECHNOLOGY I N G OVERNMENT: B RITAIN AND A MERICA 177 (1999). 另外,亦有論者指出,網際網路中的許多特殊技術之運用,也會 使政府的許多傳統職能造成萎縮,D. Tapscott等便舉例,網際網路中許多難以 破解的密碼技術,使得政府無法偵察或預防一些犯罪行為,包括逃漏稅、兒 童 色 情 、 商 業 機 密 竊 取 , 以 及 私 人 隱 私 資 料 之 竊 取 等 , 參 見 D. Tapscott, A. Lowy & D. Ticoll編,樂為良、陳曉開、梁美雅譯,新經濟:數位世紀的新遊 戲規則,頁402-403,1999年11月。 「行政協定」(covenants)亦即我國的「委外契約」,係指政府部門與私部 門的合作者為共同執行公共政策所簽訂之協議。此項政策工具是「軟性法 律」的一種,目前歐盟在勞資關係等領域上的公共政策目標,大多由行政協 定來執行,參見Korver & Oeij, supra note 5, at 367-84; 我國目前各政府機關也 常將其主管業務委託民間辦理,其所簽訂之委外契約,便是此處所稱之「行 政協定」。 委外契約對傳統法治體系所造成的主要缺口,即在於依法行政原則與契約自 由之間的矛盾,相關的問題與爭議,請參閱吳庚,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頁 391-395 , 2001 年 8 月 增 訂 7 版 ; 翁 岳 生 主 編 , 行 政 法 , 頁 632-634 , 2000 年 3 月。. −85−.
(14) 14 政大法學評論. 第一二四期. 制訂的法律或政府頒行的法規,而對業者產生相當大的約束力。在 這種情況之下,便產生了自己管理自己的法律現實,而這是與傳 統法治論下強調由別人(外部規範)來管理自己的理念大相逕庭 的22。 最後,為國內的行政人員、司法人員和全體民眾制訂規範的來 源,也可能轉移到辦公處所設在國外,並且主要由外國人所組成的 國際組織或團體;也有可能是本國人為了純粹經濟、貿易上的考 量,而在「與世界接軌」的目標下,對國內的規範所為之調整。在 這種情況下的法治,與傳統上所認知的法治,在實踐的程序和方法 上差異不大,但是其實質意義和結果,卻與完全由國內的立法者制 訂之法規,有相當大的差異。 總之,傳統的法治論假設,國會議員代表國家與民眾的利益, 而行政官僚人員則具有專業素養,兩者之結合便可建立一個符合理 性發展的公益社會。但是在上述網際網路的運用、公私協力及私部 門自律規範的發展,以及跨國組織的運作等全球化現象下,卻使得 傳統上界定公共利益的判斷界限與標準,日漸模糊。例如立法機關 與行政機關為了純粹經貿需求,而將本國法律調整成與外國法律一. 22. 此部分即「產業自律管制」(industry self-regulation)所產生之作用。「產業 自律管制」對傳統治理模式所產生的最主要問題,也是在操作面上,其受司 法審查之應有界限與判斷標準如何?一直難有定論。以英國為例,雖然英國 的「產業自律管制」,在許多領域中,運作得相當有效,並且英國法院也在 O’Reilly v. Mackman一案中曾設立了一項概括法則,即認定具有公共性的「產 業自律管制」爭訟,便應受司法審查,然而,關於產業自律性管制案件應如 何判定其具有公共性?是否以其組織具有公共性,即認定其應接受司法審 查 ? 此 問 題 仍 有 相 當 爭 議 , 參 見 C. Graham, ADMINISTRATIVE LAW AND GOVERNMENT A CTION 189-209 (G. Richardson & H. Genn eds., 1994). 中文文獻有關 於「產業自律管制」之性質、內涵及其對公共政策及法治體制所產生之影 響,請詳見廖義銘,產業自律性管制,2005年10月。. −86−.
(15) 一○○年十二月. 新治理模式下應有之法治觀與法治教育. 15. 致,這是否的確符合國家公共利益,便是一個無解的問題 23 。因 為,當實質的國界拆除後,民眾的利益再用國界的範圍來予以界 定,其實質意義不大。而同樣的,以國家利益作為正當化基礎的傳 統法治觀,其意義也將遭到解消。. 二、認識面——客觀性基礎之消亡 傳統治理模式及其法治觀在認識面上,是假定法律的規範性語 言,其意義可以具有普遍的客觀性內涵,因此可以達到約束相關人 之意志、控制相關人之行為的效果。而這樣的認識觀又是建立在典 型的現代主義哲學之上。現代哲學認為主觀/客觀,可以作截然的 區別,而法律規則,便被視為是具有規範性質的客觀事物,它能夠 給予法官、行政人員和遇與他人爭議而興訴的社會大眾,主觀意志 上之指引。 然而,後現代主義學者對上述的現代哲學以及認識觀,予以根 本的批判。他們認為這個世界是一個意義的不確定的、互為主觀的 23. 例如我國為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必須配合WTO的二大基本規範,包 括對所有會員均具有強制力的「多邊貿易協定」(MTA),以及會員有權選 擇是否加入,且僅對加入者發生拘束力的「複邊貿易協定」(PTA),於是大 量地調整了許多相關國內法規,其直接予以調整的法規近40個,包括修改貿 易法、商品檢驗法、商港法、藥事法、食品衛生管理法、國庫署組織條例、 貨物稅條例、營業稅法、關稅法、海關進口稅則及進出口貨品分類表、加工 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糧食管理法、農業發展 條例、公司法、證券交易法、會計師法、律師法、建築師法、中央銀行法、 銀行法、電信法等法規,並新訂菸酒管理法、菸酒稅法,此外,還廢止了臺 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等法規。而這些國內法規的調整,部分已明顯地違 反國民的利益。其中對全體國民利益影響最直接的,例如新訂菸酒管理法、 菸酒稅法及修正營業稅法後,使我國重要民生用酒——米酒——之價格必須一 夕間漲價。但雖然如此,我國行政部門仍假定我國加入WTO對國家經貿的發 展具有必然之長遠利益,因而全力推動加入WTO相關法規之調整工作。. −87−.
(16) 16 政大法學評論. 第一二四期. 網絡,因此現代哲學對於我們所處的世界之主觀與客觀,再也無法 提供有意義的區別24。 由於主/客觀無法有意義地予以區別,因此後現代學說便斷然 地懷疑法治的可能性。因為,既然語言的意義是不確定的,而且其 社會實踐的結果是偶然性的,那麼「法治」所強調的「合法主義」 (legality)之原則,便是無效的。在法律的客觀意義不確定之情況 下,「合法主義」要求行政人員、司法人員及社會大眾依據法律的 客觀意義而行為,便表示行政人員、司法人員及社會大眾,仍是恣 意地依據任何標準、基於任何考量、目的來行動25。 再者,傳統的法治論所採取的是「基礎論」,所謂「基礎論」 是指吾人可以從法律當中及法律之外,找到某些具有絕對客觀性的 「基礎」,來作為在任何法律案件或爭議時,決策的指引,例如客 24. 25. 例如後現代主義大師Michel Foucault認為現代哲學中所建構的各種「真理」, 應被視為是一套有關於論述的生產、規範、分配、流通和運作之程序的體 系,知識或真理並非中立的、客觀的、普遍的,或是進步及解放的工具,而 是權力及支配的內在要素,經常是與社會規約相關聯。參見黃瑞祺,現代與 後現代,頁154-155,2000年4月;而另一位後現代主義大師Richard Rorty則認 為,對於某一特定問題的唯一標準及特定答案之產生,乃在實用,因為問題 的產生與回答都是在實用當中。因此,所有真理、知識、語言或道德觀,都 是根植於文化、傳統,以及語言的實用需求。See R. RORTY, CONSEQUENCES OF PRAGMATISM (1982). 解釋主義法律認為一切法律文本都是境遇性的,它們都是在特定的時間和地 點中寫出,並且一再被不同讀者以不同角度閱讀的文本,根本不存在具有普 遍性和先驗性的法律文本。因此,解構主義法學認為當法官在閱讀法條文字 時,都會懷著某種對於這個世界和該條條文的期待、偏見、信念、理論和前 提。而這些先驗的條件,都是基於法官個人所處的歷史、文化和語言情境而 產生,並且它們會因時空的改變而有所不同。因此,法官根據任何法規則的 意義而作成的法律判決,都不能說是由該法規所指引或決定,而是受整個超 法律的先驗考量所指引。有關解構主義法學的法治觀,參見L. B. T REMBLAY, THE R ULE OF LAW, JUSTICE, AND I NTERPRETATION (1997).. −88−.
(17) 一○○年十二月. 新治理模式下應有之法治觀與法治教育 17. 觀的立法者原意、客觀的法體系構成、客觀的憲法精神,和「基本 權」等都是26。根據這種「基礎論」認識觀,法律規則之有效性, 乃基於其所根據的上述「基礎」之有效性,而上述「基礎」必須是 經驗上可見的、可理解的、有意義的、中立的以及獨立的27。然而 問題在於,這些「基礎」的有效性,總是會隨時代的變遷而消解28; 26. 27. 28. 德國法學方法論重要學者Karl Larenz如下有關法律解釋論的見解,便是「基礎 論」的代表,他認為法律解釋者不得不求助於客觀的目的論標準,雖然立法 者本身對此未必有充分的意識。但是這種客觀的目的論標準,一方面包含規 範範圍的事務結構,另一方面包含法秩序中的法律原則。見Karl Larenz著,陳 愛娥譯,法學方法論,頁247,1996年12月。另關於法學方法上的「基礎論」 的觀點,可參見黃茂榮,法學方法與現代民法,頁293-320,1993年7月增訂3 版。 在19世紀及20世紀前半期,也就是現代和前現代時期的法律思想,普遍認為 法律判決可以根據許多確切而穩固的基礎。特別是在憲法、行政法等公法 上,先驗的、自然的,或是中立的基礎,都可作為判決的預設前提。在法律 史的某段時間中,普通法上的財產權或契約權,便普遍被認為是一種自然法 上之規範。而憲法判決的有效性,則也是可以由普通法上的基礎來衡量。例 如認為國會可以管制商業,但是不能夠過度而侵犯了既有的財產權或契約的 自然權。See J. T. PATTERSON , GRAND EXPECTATIONA: THE UNITED STATES 19451974, at 23 (1996); C. R. SUNSTEIN, THE P ARTIAL C ONSTITUTION 2-4 (1993). 以美國為例,在1970年之時,許多法律人、法官、教授們雖然對憲法的基礎 沒有共識,但終究還是相信存在著某種基礎,而使制訂出客觀的憲法判決是 可能的。但是從1970年之後,這種希望便破滅了,許多原本被排斥或壓抑的 外圍份子或少數族群,開始發出他們的聲音來主張他們的見解和權利。而憲 法上自然的或中立的基礎,變成是一種迷思。並且事實上,這種迷思變得具 有危險性,因為它蔓延成整個文化的獨占者。然而從外圍份子或少數族群的 觀點來看,美國各級法院過去所引用的這些憲法判決之基礎,從來未曾真正 的具有自然或中立的性質,它們都只是社會中的支配階級所偏好的價值而 已。從這個觀點來看,在憲法上的各種規範性主張,不過只是不同族群在不 同的觀點下,所構造出的不同真理罷了。See R. Delgado & J. Stefancic, Images of the Outsider in American Law and Culture: Can Free Expression Remedy Systemic Social Ill?, 77 CORNELL L. REV. 1258 (1992); S. M. Feldman, From Modern-. −89−.
(18) 18 政大法學評論. 第一二四期. 這些「基礎」聲稱要作為法律規範的依據,它們無法是真實的29。 總之,在後現代知識論下,我們可以說,基於現代主義哲學的 法治觀,是不可能實踐的,Ernst J. Weinrib如下的見解,便一語道 破此問題,他說: ……作為一種理念,法治意指反對人治,並且強調穩定 性、非人性和非恣意性。但是只要人們經驗了法律的實務,他 們便會經驗到人治。法律其絕非是自己可以運作的,也絕非是 一成不變的,它的創新、執行和解釋都是人的行為。如果法治 無可避免地意指他人之治,那麼法治在反對人治上,還有什麼 意義呢30? 而如果法治在事實上是不可能實踐的,但卻依然強調法治,則 其結果只會造成許多嚴重的副作用,例如有創意的政治,因法治的 過度強調而失去存在與發揮的機會,一方面使社會產生政治冷感, 另一方面卻也可能因此造成對強權政治的崇拜31。. 三、操作面——風險社會之反省 除了上述國家之全球化及資訊化等後現代發展,對於傳統法治. ism to Postmodernism in American Legal Thought: The Significance of the Warren Court, in THE WARREN COURT: A RETROSPECTIVE 324, 324 (B. Schwartz ed., 1996). 29 TREMBLAY, supra note 25, at 23-28. 30 31. E. J. Weinrib, The Intelligibility of the Rule of Law, in THE RULE OF LAW: IDEAL OR IDEOLOGY 59, 59 (1987). 這種因過度強調法治理想,昧於法治實務所產生的副作用,是基於德國20世 紀政治史發展的經驗而來。而有關德國傳統法治觀的運作,及其與政治所產 生的交互作用,參閱M. Stolleis著,顏厥安譯,德國近代公法成立之原因及歷 史背景,政大法學評論,52期,頁432,1994年12月。. −90−.
(19) 一○○年十二月. 新治理模式下應有之法治觀與法治教育 19. 論所帶來的衝擊,和後現代哲學對法治論無情的打擊外,對於風險 社會下的種種問題之反省,也使我們必須重新檢討以司法訴訟為主 要操作手段的傳統法治之問題。 傳統治理模式下假設立法部門代表全民利益、行政部門代表專 業,以及司法部門之裁判代表正義之保障。也就是說,傳統法治觀 認為立法部門設定明確而嚴格的規範,作為行政官員、司法人員、 業者和民眾在行為與價值判斷上之指引,便可以將各種現代科技所 產生之「風險」(risk) 32 ,轉變成是在國家疆界以內,可以經由 司法程序來予以掌握,並使風險之加害人與被害人,都能夠獲致可 接受的課責與補償33。 32. 33. 所謂「風險」,係指我們今日處之世界,其特色是日益增加的不安全、危險 及嚴重的危險經驗。當然,其他的時代,例如歐洲和世界其他區域工業化過 程剛開始時,也有這種情形。然而今日的風險社會,其獨特之處在於:現代 科技所產生的風險,其影響範圍往往會遠超過事件製造者的所在地,最具代 表性的,莫過於1986年發生於前蘇聯車諾保(Chernobyl)核能電廠意外,當 時由於輻射塵四處飄散,引起全球性的恐慌。有關於現代「風險社會」之相 關論述,詳見顧忠華,「風險社會」的概念及其理論意涵,國立政治大學學 報,69期,1994年9月;周桂田,科學風險:多元共識之風險建構,載:第二 現代——風險社會的出路,頁47-75,2001年6月;Ulrich Beck著,孫治本譯, 全球化危機:全球化的形成、風險與機會,頁29,1999年9月;U LRICH B ECK, RISK SOCIETY: TOWARD A NEW MODERITY (1992). 其操作實務,便是立法部門制訂環保法規,行政部門則在此環保法規之授權 下訂定各種行政命令,這些行政命令中便依科學的研究,而設定環境污染的 「可接受值」。例如行政院環保署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4條第2項規定,訂定 的「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在該標準中,即訂有交通工具排放的 空氣污染物之可被接受值之各種計算公式。而當主管機關依此標準來懲處違 反該標準者,被懲處者不服,便可依司法程序,來尋求救濟。傳統治理模式 認定經此司法判決,便可使公共利益予以伸張,或使當事人之權益獲得保 障。我國之相關案件,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423號解釋。於本案的解釋 文中即明白地表現出舊治理模式之觀點,解釋文指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同法第. −91−.
(20) 20 政大法學評論. 第一二四期. 然而,正是因為司法程序將難以控制的風險,當作是可以控制 的;無法接受的風險,視為是可以接受的,於是造成了風險的製造 者和有義務預防者,只要能夠在司法訴訟上獲得勝訴,便可卸除其 應有的責任,造成「只要我合法,有什麼不可以!?」的觀念得以 成立。而對於風險的承受者而言,亦復如是。因為,在以司法訴訟 為法治操作手段的法治觀下,業者只要符合現有的規範,便可以有 法律的背書而高枕無憂;而同樣的,風險的承受人,也因為風險製 造者符合了現有的規範,而只能假裝高枕無憂,或被迫高枕無憂。 然而,現代科技日新月異之發展下,加上強大的商業利益力量 趨使,使得現代風險不斷地膨脹,而且到處流竄;但是,法規及司 法判例卻是靜態的,即使是司法過程中強調運用科學鑑定資料作為 判斷依據,仍無法因應風險發展的速度。因此,若以為用司法訴訟 便能夠協助人們對抗現代社會的風險,無異於螳臂擋車。但是,在 傳統治理模式中,決策者多以為螳臂真能擋車34。然而一旦風險產. 34. 四十三條第一項對違反前開規定者,明定其處罰之方式與罰鍰之額度;同條 第三項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罰鍰標準。法律既明定罰鍰之額度,又授權 行政機關於該範圍內訂定裁罰標準,其目的當非僅止於單純的法適用功能, 而係尊重行政機關專業上判斷之正確性與合理性,就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 物不符排放標準者,視違規情節,依客觀、合理之認定,訂定合目的性之裁 罰標準,並可避免於個案裁決時因恣意而產生不公平之結果。」 例如我國司法案件「北桃案」,該案之爭點在於,我國行政部門於處理環保 糾紛時,完全以科學本位的行事哲學為依據,認為是否對原告進行賠償,完 全是科學的問題,只要從科學的角度能夠證明原告的損害是被告所造成的, 就應該賠償,反之則不應賠償。然而,以科學的立場來看鑑定,的確是一件 很難的工作。欲明明白白地經鑑定,才作為認定污染責任的基礎,往往有技 術、金錢與時間上的困難,而造成公害糾紛上的障礙與管制行動上的拖延。 面對此種困難,以技術人員為主的環保署導出應加強鑑定技術的努力方向。 然而鑑定技術的提升是個無底洞,非短期內所能達成。面對公害糾紛或行政 管制有關鑑定上的爭議,若一再強調鑑定絕對性與神聖性,往往使鑑定成為. −92−.
(21) 一○○年十二月. 新治理模式下應有之法治觀與法治教育. 21. 生,則無論是司法判決中的勝訴者或敗訴者,都會受其傷害,無一 倖免35。 總之,舊治理模式的法治觀,在操作面上以為用司法判決可作 為正義之保障,其結果是造成「只要我合法,有什麼不可以!?」 的觀念盛行,加上「贏者未贏,輸者皆輸」的實務結果,使得傳統 法治模型在操作面上的問題,暴露無遺。. 肆、新治理模式 當代法學思想,在其典範上有一重大的轉變,那就是從傳統的 「新政時期管制」(traditional New Deal regulatory era),轉移到 Orly Lobel所稱的「新新政治理」(Renew Deal governance)36,也 就是本文所稱之「新治理模式」。在這個典範的轉移中,有各種不 同的法學派37,都提出與傳統的管制、行政,以及司法判決之學理. 35. 36 37. 解決問題的瓶頸。有關本案之評析,詳見葉俊榮,北桃四鄉公害求償事件之 研究:從科學迷思與政治運作中建立法律的程序理性,載:環境理性與制度 抉擇,頁222-224,1997年11月。 這種現代風險對於風險製造者和被害者都會帶來傷害的現象,便是Ulrich Beck 與Anthony Giddens二位社會學家所指出的現代理性主義自作自受的「飛回棒 效應」,參見BECK, supra note 32; ANTHONY GIDDENS, MODERNITY AND S ELFIDENTITY, SELF AND S OCIETY IN LATE M ODERN AGE (1991); 顧忠華,風險、社會 與倫理,國立政治大學哲學學報,5期,頁29,1999年1月。 Lobel, supra note 4, at 346. 這些法學派以各種不同的概念為核心,提出其新的見解,最主要的例如: Günther Teubner 提 出 「 反 思 性 法 律 」 ( reflexive law) , 見 Günher Teubner, Substantive and Reflexive Elements in Modern Law, 17 LAW & S OC’Y REV. 274 (1983); Jody Freeman提 出 「 合 作 性 治 理 」 ( Collaborative Governance) , 見 Jody Freeman, Collaborative Governance in Administrative State, 45(1) UCLA L. REV. 1 (1997); Ian Ayres及John Braithwaite提出「回應性管制」(Responsive Regulation ) , 見 I. AYRES & JOHN BRAITHWAITE, RESPONSIVE REGULATION:. −93−.
(22) 22 政大法學評論. 第一二四期. 有著極大差異的學理與法制度之建議。而所謂「新治理模式」,依 Lester Salamon之定義,係指: 目前廣泛地運用各種公、私部門的行為者所連結成的網 絡作為工具,來因應各種人類的需求,並從而產生公共管理及 公部門組織的不同模式,此不同模式強調合作、賦能,而非層 級與控制38。 「新治理模式」的產生,與資訊科技的大量運用、全球化、跨 國性經濟組織的力量持續擴張、公共職能之私有化發展,以及國家 及意識形態的力量之相對退縮有關39;此外,區域性政府的成立, 例如歐盟的成立,以及其他非政府組織的興起,也都促使了公法學 與民主理論學界對於傳統治理模式下的各種實務問題,以及原本科 際隔閡甚深的狀況有諸多反省40。在此之時,「新治理模式」之討 TRANSCENDING THE D EREGULATION DEBATE (1992); Neil Gunningham等人提出 「管制多元主義」(Regulatory Pluralism),見Neil Gunningham & Darren Sinclair, Regulatory Pluralism: Designing Policy Mixes for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21 LAW & POL’ Y 49 (1999). 38 THE TOOLS OF GOVERNMENT: A GUIDE TO N EW GOVERNANCE vii (Lester M. Sala39. 40. mon ed., 2002). 此發展亦可概括地稱之為「國家之後現代化」。國家之後現代化發展使國家 權力與責任範圍轉移給超國家或非國家團體,此種國家權力的釋出現象,其 結果是造成人民對於國家的效能之信念日益降低,以及其所直接關係到的國 家權力和責任範圍之縮減。而國家權力和責任範圍之縮減,則更進一步地促 成了「治理」的概念之興起,正如Anthony Giddens所指出的:「治理」正在 成為一個與某些方式的行政能力或規制能力更加相關的概念。一些既不是任 何政府的組成部分——即非政府組織、也不是跨國組織的機構,實質上參與了 管 理 活 動 。 見 Anthony Giddens著 , 鄭 武 國 譯 , 第 三 條 路 —— 社 會 民 主 的 更 新,頁38,1999年4月。 例如Jody Freeman所說的:「從新政以來,行政國的政策方向從來沒有受到如 此的爭議,管制革新的說法,幾乎是無所不在的。」Freeman, supra note 37, at. −94−.
(23) 一○○年十二月. 新治理模式下應有之法治觀與法治教育. 23. 論,便似乎開了一扇窗,讓法學領域中的各思想家們,有了共同的 視野41,並且能夠和公共政策領域學界對話。而公法不同學派的法 學者和公共政策領域學界,便「取得了共同的認知,那就是當前的 管制體系,必須有所改變」42。 基於上述的背景,各種新興法學派和公共政策學界所提出的新 治理理念,乃是由公法學與公共政策學兩種學科相互滲透和激盪所 產生的。其於目的面上強調要發揮非政府部門在法律政策的制訂與 執行上重要性,也就是透過新的治理方法,來讓公部門及私部門得 以同心協力地共同實踐各種政治、社會及經濟之目標,並且期望以 地方環境或被管制者的個別情勢與需求,作為政策目標規劃的基 礎43,祈使新的治理模式,能夠同時克服管制失靈和市場失靈兩種 困難44。. 41 42 43. 1. Lobel, supra note 4, at 352. D. J. Fiorino., Rethinking Environmental Regulation: Perspectives on Law and Governance, 23 HARV. ENVTL. L. REV. 441 (1999). 有關於這種作法,在已有實務經驗的公共政策上著名的例子,例如美 國 環境 保 護署 在1995年5月23日 公 布 的「 XL 領 航 計 畫 」, 本 計 畫 是 「 卓 越 與 領 導 」 ( eXcellence and Leadership) 的 簡 稱 , 其 要 旨 是 任何由聯邦政府、州政府 或地方政府之環保主管機關所管轄之公司或工廠,皆可依其自身的需求和情 況主動提出自我改進方案,只要此方案能夠符合特定的標準,例如較佳的環 境維護、利害相關人之參與、創新,以及轉移給其他被管制業者的創新經驗 或作法,並且能夠證明具有「優越的環保績效」(superior environmental performance) , 便 可 以 豁 免 於 原 有 相 關 法 規 之 管 制 。 有 關 於 美 國 「 XL 領 航 計 畫 」, 詳 見 廖 義 銘 , 同 註 22, 頁 77-105 ; EPA, 1998, REGULATORY REINVEN-. (XL) PILOT PROJECT, available at http://www.yosemite.epa.gov/xl/xl_home. nsf/all/frn-4-23-97.html (last visited: 2006.08.13); L. C. Lund, Project XL: Good for Environment, Good for Business, Good for Communities, in ENVIRONMENTAL LAW INSTITUTION, 30 ELR 3-13 (2000). 44 Lobel, supra note 4, at 346. TION. −95−.
(24) 24 政大法學評論. 第一二四期. 其次,在認識面上,新治理模式倡議學者所提出的新見解之共 通要旨,也在挑戰傳統治理模式中對於法律的客觀性規範作用之確 信。正如前述,傳統治理模式認定法律因其具有客觀性之規範作 用,因此能夠作為達成社會的變遷的主要政策工具。但各種新興的 法學派所提出的治理方法之建議中,便不再認定國家所制訂法規管 制,具有必然的實現政策目標之力量;各個新法學派的共同見解, 只是期望法律體系得以仍維持相當程度的聚合力,並且有助於各種 政策目標之實踐。 不再認定正式法規具有權威的地位,但仍期望其能有助於公共 政策之實踐,因此,在操作面上,新治理模式之倡議者,便反對原 本「由上而下」國家集中式管制,而強調「由下而上」分權式治 理;並且不再依賴以司法訴訟來作為實踐法律政策及保障個人權益 的最後手段,而是強調要重新界定國家與社會之間的互動關係,鼓 勵更多元的利害關係人,來共同分擔治理的責任,用參與性及合作 性的網絡之建構,來取代新政時期的層級式管制機關,並期望法院 能夠在其裁判中,給予利害關係人之合作與參與更多的實質鼓勵, 和更大的合法空間45。 總之,上述新興法學派所共同組成的新治理模式之思潮,在目 的面上強調治理的目的,應在於讓公部門與私部門得以共同實踐公 45. 由公部門與私部門共同協力來實踐各種法律政策之價值,在公法實務上,也 就是被管制者得以與管制者一起參與管制法規之制訂程序。美國國會於1990 年將管制協商予以標準化及法制化,並於1996年再予修正的「協商式法規制 訂法」(Negotiated Rulemaking Act),便有此精神於其中。於協商式的法規 制定程序中,利害關係人參與協商的過程,以求達到管制實質目標的共識。 此外,在協商式的法規制定過程中,也賦予參與者更多的獲取資訊之能力, 並且對於不同的參與者之參與結果作比較。並且,在管制的協商過程中,也 鼓勵深度的討論,以及提供合作的空間,來達到共識。See P. J. Harter, Negotiating Regulation: A Cure for Malaise, 71 G EO. L.J. 1 (1983).. −96−.
(25) 一○○年十二月. 新治理模式下應有之法治觀與法治教育. 25. 共政策之價值,以克服政府失靈和市場失靈之矛盾;在認識面上, 認定法律不再是促使社會變遷,從而踐行政策價值的主要工具,但 卻仍應具有輔助政策執行之功能;而在操作面向上,則主張決策程 序應從「由上而下」改為「由下而上」,並且建立利害關係人間的 網絡,來取代傳統的科層化組織,以執行法律政策。. 伍、新治理模式下之法治——以「軟性法律」之運用 為例 正如前述,新治理模式之諸多倡議者,對舊治理模式的主要批 評,大多都認為傳統的治理模式,過於僵化、無效率以及執行成本 過高。更有進者,在法律文字與法律實務之間的落差,更促使對於 傳統法律體系的運作成效之強烈質疑。因此,新治理模式與傳統治 理模式在法制運作上最主要的差別,便在於新治理模式期望建立具 有彈性的決策環境,來產生較為軟性的法律規範,以取代或補充傳 統管制模式的硬性法規。在此目標下,原本僅在國際貿易法上較受 重視的「軟法」(也就是本文所譯的「軟性法律」),從而成為新 治理模式倡導之學者寄望甚深的新政策工具。而所謂的「軟性法 律」,其特質在於不明確性、僅提供合理期待,並且大量採用非形 式化的法律程序和規範46。 46. 牛惠之,軟法之法律效力與其在國際經濟規範中之發展,經社法制論叢,20 期,頁173-216,1997年7月。有關於國際法中「軟法」的性質及其運用,另參 閱H. Hillgenberg, A Fresh Look at Soft Law, 10(3) EUROPE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 AW 499 (1999). 該文中指出在國際法中各國都偏好於不具強制性義 務,並且有更多彈性空間來作為處理未來外交關係的基礎。該文認為這種軟 性法律若被運用於國內公共事務上,並不應被視為只是具有政治或道德性意 義,而應該認知到在軟性法律當中,簽訂者或制訂者表現出其選擇自我約 束,以及對某一政策價值之認同。. −97−.
(26) 26 政大法學評論. 第一二四期. 目前世界各國學界對「軟性法律」的相關研究,已隨著「軟性 法律」在各種政策領域的運用愈來愈廣,而成為是相當熱門的研究 主題47。主要基於如下的環境因素以下依序介紹「軟性法律」之發 展脈絡及其主要內涵:. 一、「軟性法律」之定義與發展背景 正如前述,新治理模式倡議者對於社會運作的事實中,存在著 大量的違法、執法不力的狀況,也就是所謂的「管制失靈」感到相 當之不滿。於是挑戰傳統治理模式中管制法規在政策執行上之功 能。由於對於傳統治理模式所採用的硬性管制法規之普遍不滿,使 得學界和實務界,都愈來愈期望一種較為軟性的法制體系,來使決 策的過程,能有更多的參與和對話之空間。 因此,新治理模式倡議者希望運用「軟性法律」來使決策的程 序更為軟化,並且增加彈性。而所謂的「軟性法律」之定義,英國 47. 在學術界,早期曾認為軟性法律只起宣示作用,研究價值不大,軟性法律研 究因此沒有引起普遍重視。但是,隨著公共治理的興起、全球化的加快和區 域經濟一體化的推進,軟性法律的勃勃生機逐漸呈現,國外學者開始逐漸改 變這種冷漠態度,轉而熱切關注軟性法律。隨著研究的逐步展開和日漸深 入,愈來愈多的學者對軟性法律的存在意義及其作用持肯定態度。就世界範 圍來看,圍繞著軟性法律主題開展的研究正在逐步興起。2004年於義大利羅 馬召開了軟性法律與硬性法律關係的國際研討會,之後在美國史丹福大學也 召開了類似的會議。美國對管制改革的研究開展得較早,對軟性手段報以更 多關注。近期,瑞典斯德哥爾摩大學的組織研究中心對軟性法律研究高度重 視,設立專門課題支持研究軟性法律。日本文部省「21世紀傑出研究基地」 專案也支援軟性法律研究;2002年在東京大學設立了軟性法律研究的專案, 目前設有網頁,分為政府規制、商法和知識產權3個課題組,分別收集資料和 進行研究,並取得了初步成果。最後,中國北京大學法學院則於2005年12月8 日成立「軟法研究中心」,由中國行政法學者羅豪才教授出任中心主任,是 兩岸第一個專門研究軟法的學術機構。. −98−.
(27) 一○○年十二月. 新治理模式下應有之法治觀與法治教育 27. 國家消費者委員會於二○○一年所提出的「歐盟軟性法律」報告 (Soft Law in the European Union: A Discussion Paper by the National Consumer Council)中指出,所謂的「軟性法律」,是指: 任何不同於傳統由民選立法者所制訂,且非透過法院的 訴訟程式來執行之管制體系48。 而學者Jerry Mashaw則認為,所謂的「軟性法律」之主要內涵 在於「社會責任」(social accountability)之運作,而其制度設計 的核心,則在於容許: ……無限地可協商性、可不斷地修改、對於個人選擇予 以最大的尊重,以及在團體規範的遵循與否之間作擺盪49。 因此,「軟性法律」包括範圍相當廣泛的各種公、私部門之自 律與他律措施,從單一業者的自律,到大型產業公會在政府的要求 或協助下制訂其產業的實務運作準則都是。而「軟性法律」在新治 理時期之發展,主要基於如下的環境因素: 當前社會問題之複雜性 首先,當前社會問題的複雜程度遠超過新政時期,尤其是全球 化發展下,使得此複雜性更形嚴重。在此具高度複雜性之社會中, 任何特定的、單向的,且具有確定效果的社會問題之解決方法,都 是不可能的50。因此,在新的治理模式下,便期望在決策或實質法 48 49 50. NATIONAL CONSUMER C OUNCIL, SOFT LAW IN THE EUROPEAN UNION 3 (2001). J. L. MASHAW, ACCOUNTABILITY. AND I NSTITUTIONAL. DESIGN: SOME THOUGHTS ON. GRAMMAR OF G OVERNANCE (2004). 這是當代社會學家從對現代理性主義的反省所得到的結論,例如德國風險社. THE. 會學大師Ulrich Beck便強調吾人應 「 承認不確性,承認沒有單一的最佳解決方 案,拒絕「單行道」式的理性,拒絕專家解答的至高無上性,然後才思維該. −99−.
(28) 28 政大法學評論. 第一二四期. 規範上,都能賦予相關行為人更大的空間,來對所擬定的社會問題 之解決方法進行試驗與修正。在此需求下,法律便不能在相關行為 人的權利與義務之規定上,過於嚴格和形式化,而使得試驗與修正 成為不可能。 法律執行主體執行力之差異 此外,不同的管制法規之執行機關,其執行能力之大小也有相 當差異。因此,在新治理模式下,便更加重視讓各種不同的政策價 值,由不同層級的組織來執行,例如地方政府或跨國政府,便在新 治理時期扮演了更加重要的政策執行功能。所以,當各種層級的政 策執行機關,其所擁有的執法資源都相當有限,而各種來自於社會 現實的法規執行障礙,又相當地嚴峻時,便不得不在法制體系的設 計上,容許較大的彈性,來促使不同層級的法律政策之執行機關, 能夠依其自身的先天與後天條件,來執行不同的法律政策。 公民對決策者之不信任 第三項軟性法律在新治理時代快速發展,同時被認為其功能優 於硬性法律的環境因素,乃是在後現代時期,公民對於決策者的權 威普遍懷著相當程度之不信任。無論是民主憲政發展經驗尚稱不足 的我國,或是已有千百年發展經驗的歐美各國 51 ,在此後現代時. 51. 怎 麼 辦 」 , 轉 引 自 孫 治 本 , 學 習 型 理 性 ——與 貝 克 談 第 二 現 代 , 當 代 , 156 期,頁11,2000年8月。 例如在歐洲,過去人們總是會說:政治可以用人體來比喻,政府是最高的統 治者、是人的頭。但是歐陸學者認為,這個比喻已經過時了,再也沒有一個 可以預測、控制和決定的中心了。社會的頭腦,再也不會被放在某一處,而 對未來的創新與決定,再也無法從現在的政治階級來產生。相反的,只有當 一個理念已經變成是陳腔濫調時,它才會變成是政黨和政府的政策。See Enzensberger, Mittelmass und Wahn, Frankfurt: Suhrkamp, 1991, S. 228 f.. −100−.
(29) 一○○年十二月. 新治理模式下應有之法治觀與法治教育. 29. 期,都出現的共通現象,便是民眾對於任何單一的立法部門或行政 部門的決策品質,都缺乏信任。而在此同時,卻又有著不同的決策 機關在名種公共事務領域的決策上競合,在目前「軟性法律」的運 用最為蓬勃發展的歐盟,會員國與歐盟在立法上之衝突便是。其他 世界各國,也都出現國家所制訂的各種硬性法規之間有政策矛盾的 現象;同時與由超國家組織所制訂的各種規範之間,也是經常處於 矛盾與衝突。此諸多法律制訂上的矛盾現象,造成民眾對立法與行 政部門的決策品質,產生相當嚴重的不信任。而此不信任感便造成 立法權之弱化。 在立法權逐漸弱化的態勢下,運用較為軟性的公共政策之執行 工具,或許還能夠在某種程度上得到社會大眾的支持。例如近年 來,在歐盟許多會員國在勞工安全相關規範的制訂上,便將許多公 司法規改為軟性的規範,以因應市場運作的壓力,以及歐盟所制訂 的規範與會員國國內相關法規的衝突問題52。 提升正當性之需求 最後,由於上述立法權的弱化,民眾對決策品質不信任,因此 必須思考如何提高決策之正當性。就此而言,可透過擴大利害相關 人之參與來為之。而要擴大利害關係人之參與,便要鼓勵人們在沒 有恐懼和壓力的情況下,來參與決策程序及遵守法規規範,而由於 「軟性法律」重用「自願性的遵守法律」的相關措施,因此較不具. 52. See A. Blackett, Global Governance, Legal Pluralism and the Decentered State: A Labor Law Critique of Codes of Corporate Conduct, 8 IND. J. GLOBAL LEGAL STUD. 401, 424-25 (2001); O. E. Herrnstadt, Voluntary Corporate Codes of Conduct: What’s Missing?, 16 LAB . LAW. 349, 351-63 (2001); E. Westfield, Globalization, Governance, and Multinational Enterprise Responsibility: Corporate Codes of Conduct in The 21ST Centry, 42 VA. J. INT’L L. 1075, 1099 (2002).. −101−.
(30) 30 政大法學評論. 第一二四期. 壓抑性,而比傳統的硬性法規更為適合。. 二、「軟性法律」之要素 「軟性法律」在實務界與學界中之界定,仍相當多元。但依據 學者和實務界的定義,我們仍可歸納出一般所謂之「軟性法律」, 係指具有下列四項要素之規範性政策工具: 由公部門與私部門共同制訂 第一項被認為是「軟性法律」的主要要素,乃是其通常是由私 部門來制訂,或是由公部門與私部門透過某種較為開放的程序來共 同形成。 「軟性法律」此一要素亦即表示其完全不能等同於舊治理模式 下的管制法規,而必須將其概念擴大到各種實際運作中的其他社會 規範,尤其是由非國家機關所制訂的規範。例如近年來,諸如國際 法、勞工及職業法、消費者保護法及環境法等領域上,由產業界本身 所制訂的各種自律規範,包括「社會標章」(social labeling)53、自 53. 所謂「社會標章」之運用,經常在「產業自律性管制」上有所運用,例如知 名 的 「 產 業 自 律 性 管 制 」 實 例 —— 美 國 勞 工 安 全 及 健 康 局 ( Occupational Safety and Health Administration, OSHA)所推動的「自護制度」(Voluntary Protection Program, VPP)中,其重點即在於針對參加本制度之業者,根據其 對勞工安全之防護成效,而給予3個層級的標章,最高級是「星級」、次級為 「優級」,最後是「示範級」,其中「星級」的業者必須有「完整而成功地 減少工作災害之職工安全與健康方案」。業者的某一場區如果獲得了「星 級」的標章,便是被認證達到較高的工安水準。這種認證對於社區和同業而 言,具有相當的公信力。墨爾本大學勞資關係法研究中心的Neil Gunningham 和Richard Johnstone二位教授,曾對自護制度提出學術性的評析。他們基本上 對「自護制度」所採取的授予標章之制度,抱持著相當正面的評價。他們認 為因為採行了優良的工安制度,並獲得「星級」標章的認證,具有相當大的 公共關係之價值,因為它代表業主對於維護勞工及社區安全衛生的承諾,See. −102−.
(31) 一○○年十二月. 新治理模式下應有之法治觀與法治教育. 31. 願性公司法規、私人徵信以及由非政府組織所給予之認證54等,由 於這些由產業界本身所制訂的自律管制性規範,具有實質的自律功 能,也承載了相當重要的公權力及公共政策之目標與價值,因此在 愈來愈受到重視。 而 近 年 來 所 發 展 出 來 的 「 績 效 管 制 」 ( performance-based regulation),相當程度上,也是透過由公部門與私部門協力來制 訂和執行規範,造成管制目標上之軟化,並從而達到更佳的管制效 果55。這類型的管制規定,通常都會給予私人企業某些誘因,准許. 54. 55. N. GUNNINGHAM & R. JOHNSTONE, REGULATING WORKPLACE SAFETY 82-83 (1999). 另有關「自護制度」所採取的授予標章制度之評價,詳見廖義銘,同註22, 頁107-132。 由非政府組織或跨國性組織針對某種政策領域,依據其所提出之標準而授予 相關行為者認證之作法,目前在我國以及全球各地,皆相當風行,例如由世 界衛生組織(WHO)針對全球各社區頒授的「安全社區」認證,近年來便成 為一種受到全球各地相當重視之工作。「安全社區」的概念源於1989年日內 瓦的「第1屆事故傷害國際研討會」,是WHO為了落實事故傷害防制與安全促 進工作所舉辦的,同時也在瑞典斯德哥爾摩皇家學院,成立了世界衛生組織 「社區安全推廣協進中心」,來推廣全球安全社區的觀念。為了符合「安全 社區」的要求,必須達到長期、永續經營、對社區內無分年齡、性別及環境 狀況,推廣全面安全設計以及建立社區合作夥伴等6項指標,同時通過公開認 證,才能加入這個世界性的安全社區網。臺灣目前已有4個社區,於2005年通 過WHO社區安全認證。這4個社區,分別是臺北市內湖區、臺中縣東勢鎮、嘉 義縣阿里山鄉及花蓮縣豐濱鄉。這4個社區,根據自己的地方特色,分別具不 同的特質。例如東勢以務農為主,每年農藥中毒事件頻傳,因此首重農事安 全,降低農民的職業傷害;豐濱鄉的安全社區計畫,則著重濱海地區的安全 問題;阿里山鄉規劃偏重民宿與居家安全;內湖區則結合大賣場宣導騎乘 自行車戴安全帽的觀念,同時重視捷運工地環境安全等等。有關「安全社 區」認證之相關學理與實務發展,詳參李宗勳,協力夥伴跨域治理的挑戰與 機會——以社區風險治理為例,警政論叢,5期,頁1-42,2005年12月。 C. Coglianese et al., Performance-Based Regulation: Prospects and Limitations in Health, Safety, and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55 ADMIN. L. REV. 705, 705-11. −103−.
(32) 32 政大法學評論. 第一二四期. 其用最低的成本,達到原來法規所設定的標準。這種軟性的管制之 作法,通常是政府准許私部門自行提出某些自我管制的計畫,並說 明如何達到此自我管制的目標。政府主管機關則僅協助私部門研擬 這種計畫,並且予以認可。最後,自行提出自我管制計畫之私部 門,必須公開揭露其是否達到它們自己所提出來的目標,或是未能 達到目標的理由;並且當由新的情勢或知識產生時,也容許其修改 此計畫56。 採用新的權威符號 第二項「軟性法律」之要素乃是其所使用的權威符號,有別於 傳統法律。通常一般公權力機關都會運用一些權威符號來執行其公 權力,有些是形式的權威符號,例如具有強制性的硬性法律;有些 則是較為軟性的,例如採取口頭或書面的資料,來使其作為能夠公. 56. (2003). 關於這種軟性的管制措施,最知名的例子如註43中所介紹的美國的「XL領 航 計 畫 」。 本 計 畫 中,美國環保署和各州環境保護主管機關,運用「替 代 方 案 的 許 可 、 排 除 條 款 ( waiver mechanism)、 適 當 的 法 令 解 釋 , 以 及 依 不 同 地 點 而 給 予 特 定 規 則 」 等 作 法 , 來 提供業者誘因,促使業者願意自行提出其個 別的「XL計畫」。參加本計畫的業者所自行提出之「XL計畫」,若符 合 「 優 越 的 環 保 績 效 」 (superior environmental performance),便可 以 得 到 保 障 免 於 遵 守 原 本 的 管 制 法 規 。 而 每 個 個別的「XL計畫」之審 查 , 都 是 以 個 案 的 特殊情形為基礎,只是要求要給予社區利害關係人公告及評論的機會。此 一 作 法 , 給予業者相當大的彈性,來進行自我的更新,而不需要報經主管機 關修正其原來的許可量,或重新申請核准,因此,也使環保機關不需要再就 一些例行的行政事項問題,而浪費大量的人力、物力。有關「XL計畫」之成 效 , 參 見 EPA, PROJECT XL PRELIMINARY S TATUS REPORT, EPA-100-R-98-008 (1998); Lund, supra note 43, at 3-5, 9, 11, 13; Freeman, supra note 37, at 57-61; B. S. Wechsler, Rethinking Reinvention: A Case Study of Project XL, 5(1) ENVTL. LAW. 255, 270-275 (1998); 廖 義 銘 , 同 註 22, 頁 77-105。. −104−.
(33) 一○○年十二月. 新治理模式下應有之法治觀與法治教育. 33. 告周知等 57。近幾年來,許多行政機關發布各種「宣言」 58、「最 佳實務範例」(good guidance practices),來取代傳統的管制法 規,便是其例。在一九九○年代中期,美國聯邦藥物管理局解除了 將近50%的管制法規,但是同時,卻發布了超過四倍之數的指示文 件59。這些指示文件便是用較為軟性的方式來表達其意志,並容許 更大的彈性,以期能夠更有效地影響人們的行為。 決策程序規範之彈性化 第三項有關「軟性法律」要素之界定,在於其決策的程序性規 範之軟化。硬性法律及管制法規通常在參與者的資格、決策的條件 上,都有作嚴格而明確的規定60。而軟性的法律及管制,則在這些 程序的規範上採較為寬鬆的規定,以給予更大的討論空間、更為多 元的參與。這種對於決策的條件給予較為寬鬆的規範,其影響,就 57. L. Senden, Soft Law, Self-Regulation and Co-Regulation in European Law: Where. Do They Meet?, 9(1) ELECTRONIC J OURNAL OF COMPARATIVE LAW (2005), available at http://www.ejcl.org/general/archive.html (last visited: 2006.04.21). 58 在我國,也已有許多領域運用「宣言」此種較為軟性的權威符號,來取代原 本的權威符號,例如於2006年5月25日,經濟部、行政院勞委會與中油公司、 台電公司等簽署所謂「安全夥伴宣言」,來執行進一步的工業安全衛生管理 系統,便是其例。 59 60. T. D. Rakoff, The Choice Between Formal and Informal Modes of Administrative Regulation, 52 ADMIN. L. REV. 168 (2000). 例如我國行政程序法中有關人民參與行政作為決策過程之規範,即相當硬 性 , 如 第 102條 規 定 : 行 政 機 關 作 成 限 制 或 剝 奪 人 民 自 由 或 權 利 之 行 政 處 分 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 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也就是該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才有陳述 意見的權利,受該處分影響之第三人即未能擁有主動陳述意見的機會,而只 能依行政程序法第23條規定「因程序之進行將影響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通知其參加為當事人」,由行政機關來 通知,在被動的情形下參與決策。. −105−.
(34) 34 政大法學評論. 第一二四期. 是會產生較具有整合性的決策。 前已述及,傳統管制模式下,國家為對社會進行由上而下的控 制,由是將社會問題區隔為許多不同的次級領域;同時,法律本身 也自我區分為許多不同的部門及領域,並且強調立法、執行與裁決 三個階段應予分開,來達到國家對社會的全面控制,卻又能免於濫 權的效果。而「軟性法律」則強調透過決策程序的彈性,來使不同 領域及不同階段的利害關係人,能夠有更為緊密的互動61。 61. 最具體代表這種「軟性法律」的典範,是晚近引人注目的歐盟之「開放協調 法 」 ( Open Method of Coordination, OMC) 。 「 OMC」 是 2000年 在 里 斯 本 (Lisbon)召開的歐洲高峰會結論中所確立的,沒有清晰界定規則制訂和實行 之間的界線,準則的制訂和會員國的實施之間不具強制性。歐洲法庭和歐洲 議會在這個過程中也沒有扮演任何重要的角色。里斯本高峰會只界定 「OMC」的4項要素:歐盟制訂固定的準則,並要求各會員國訂出達成目標 的短中長時間表。建立起質化和量化的指標,並以最佳實踐的情形訂出標 竿尺度,同時將之裁適於各會員國及部門的要求,以作為比較最佳實踐的工 具。設定特別目標並採取措施將歐盟的準則融入各會員國及地區的政策 中,同時顧及各國國情的不同。在具體條件中,定期整合各會員國的政策改 革行動於各自的行動方案中。將定期調控、評鑑以及同儕監督組織為相互 學習的過程。「OMC」形塑出一個歐盟決策層級和會員國之間的政策擬定場 域。一方面歐盟設定一定的目標要求會員國達成,另一方面它也允許會員國 參與決策過程以加強合作意願。歐盟不再強制會員國齊一化的規範,而是允 許在各自的制訂脈絡下找出適合國情的政策,以此使各國政策結果趨同。為 了 確 保 互 相 監 督 與 學 習 , 歐 盟 在 「 OMC」 中 首 次 運 用 ( 數 ) 年 度 的 循 環 程 序,確保同儕壓力與各國的投入程度。藉由囊括會員國政府和民間社會利益 代表,「OMC」被用來強化歐盟政策的正當性以及有效性。政策學習與新知 傳遞:「OMC」強調由下而上的知識累積,希望參與的行動者將在地的知識 帶入討論,促成互相觀摩、彼此學習和比較的機會。「OMC」並強調政策之 間的關聯,體認到必須加強政策之間的協調作用,同時應該注重歐盟決策與 各會員國政策之間的關聯性。有關「OMC」之介紹及分析,參見S. Borrás & K. Jacobson, The Method of Open Coordination and New Governance Patterns in the EU, 11(2) J OURNAL OF EUROPEAN PUBLIC P OLICY 185 (2004); K. Jacobson, Soft Regulation and Subtle Transformation of States: The Case of EU Employment Pol-. −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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