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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日本法之現狀 一、日本法上安全配慮義務法理之概要

日本關於職業災害之損害賠償請求,一開始係依侵權行為之規 定為根據,然因依侵權行為為損害賠償請求時,消滅時效係自知有 損害及加害者時起三年之短期時效,且受災勞工必須就雇主之過失 負舉證責任,不易獲得救濟71。自昭和四十年代(一九六○年代)

後期以來,開始出現以十年之一般時效的債務不履行,即以違反安 全配慮義務為由,來追究雇主損害賠償責任的民事訴訟72。而隨著 肯認僱用人應負「安全配慮義務」之下級審法院判決73陸續出現,

學說即支持該等法院之見解,認為僱用人對受僱人負有安全配慮義 務。爾後一九七五年關於安全配慮義務,最高法院判決74更確立了 安全配慮義務法理。

該最高法院判決認為,國家對於公務員應負安全配慮義務,並 將安全配慮義務定義為:「國家對於公務員,就國家為了遂行公務

70 於無職災勞工保護法之適用而主張民法第227條債務不履行責任之情形,即應 負過失責任。

71 荒木尚志,勞働法,頁221,2009年8月。

72 同前註,頁221。

73 門 司 港 運 事 件 ‧ 福 岡 地 判 昭 和 47年 11月 24日 判 時 696号 235頁 ; 伴 鋳 造 所 事 件‧東京地判昭和47年11月30日判時701号109頁。

74 陸上自衛隊八戸車両整備事件,同註5。

應設置之場所、設施或是器具的設置管理,或公務員在國家或上司 之下所遂行之公務的管理,對於公務員的生命及健康等,應負有保 護其不遭受危險的義務。」此判例於當時法無明文的情形下,明白 地宣告國家對於公務員負有安全配慮義務,自此安全配慮義務判例 法理在日本便告確定,且學說及判例皆認為此「保護生命及健康不 遭受到危險的義務」於私人間亦屬妥當,而成為一般的法理75。此 乃因為該判決認為安全配慮義務係「基於某種法律關係而進入特別 的社會接觸的當事人間,作為該法律關係之付隨義務而當事人一方 或雙方對於對方所負之誠實信用原則上的義務」,故而該最高法院 關於安全配慮義務的見解,並不限於國家與公務員間,於凡具有

「特別的社會接觸的當事人間」皆有適用,該最高法院判例之射程 範圍實擴及民間企業與受僱人間的勞動契約關係,因此受僱人可援 引該判決的見解,而主張僱用人亦應對其負安全配慮義務76

隨後一九八四年川義事件最高法院判例77中,對於值班中的新 進人員,遭到為了竊盜而來訪的離職員工殺害的事件,法院認為雇 主違反了防止盜賊侵入等之安全配慮義務,而肯認了雇主的損害賠 償責任。換言之,明白地承認雇主對於民間勞工負有安全配慮義 務。則不僅是國家與公務員間,安全配慮義務法理於僱傭契約亦有 適用,於此時亦告確立。

而安全配慮義務法理,係以填補無過失責任制之勞災保險制度 無法完全補償之損害為目的而發展而來的,其屬於契約法上之義 務,若與既存之侵權行為法上之法理為比較,則主要有以下數點不 同:原告的舉證責任;損害賠償請求權的消滅時效期間;遲

75 三柴丈典,労働安全衛生法論序說,頁72,2000年5月。

76 徐婉寧,同註4,頁59。

77 最三小判昭和59年4月10日民集38巻6号557頁。

延的起算時期;與有過失之適用等78。依安全配慮義務法理主張 債務不履行時,與依侵權行為而為請求時相較,就以上數點差異而 言,除消滅時效外79,其他未必全然對受僱人有利;然而,由於安 全配慮義務法理於日本高度發展之結果,隨著勞工勝訴判決之累 積,就職業災害之發生,雇主有故意過失應對勞工負民事損害賠償 責任時,以安全配慮義務為根據,主張雇主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 償責任者漸成日本法上之主流80

長久下來,安全配慮義務判例法理之發展已臻成熟,其適用範 圍雖仍不限於僱傭關係,然遭受職業災害之勞工透過安全配慮義務 法理之活用,獲得雇主民事賠償之案例屢見不鮮。有鑑於安全配慮 義務於保障受僱人之重要性,日本於二○○八年三月一日施行的勞 動契約法第五條中,明文規定僱主必須為必要之措施使勞工於服勞 務之際確保其生命、身體等之安全。自此,安全配慮義務於日本方 有實體法上之根據。

二、安全配慮義務之性質及違反的效果

衡諸日本法之情形,對於安全配慮義務之法律性質,實務上採 取附隨義務說81,而學說則如同臺灣有附隨義務說、從給付義務說 及主給付義務說之爭,而通說係採附隨義務說。然縱使關於勞務給 付拒絕權之法律根據,學說的立場並不一致82,但是幾乎所有的學

78 三柴丈典,同註75,頁72。

79 依日本民法第724條之規定,依侵權行為而為請求時,其為短期之消滅時效,

僅有三年,而依債務不履行為請求時,則為十年之一般時效。

80 中嶋士元也,使用者の安全配慮義務とはいかなるものか,載:労災保険・

安全衛生のすべて,頁297,1998年10月。

81 陸上自衛隊八戸車両整備事件,同註5。

82 有認為同時履行抗辯權係基於公平理念而來應廣為適用,而以同時履行抗辯

說皆肯認勞工可行使勞務給付拒絕權。至於履行請求權的有無,幾 乎並無直接請求履行的案例,但在例如於塵肺症或是勞工請求職場 禁菸的案例中,法院雖非直接就履行請求權為判斷,卻可以得知法 院關於勞工請求履行安全配慮義務之看法83;目前實務見解傾向否 定受僱人之履行請求權,僅有極少數的判決依個案於安全配慮義務 之內容得以特定且得確保其履行可能性時,例外地承認受僱人得請 求僱用人履行安全配慮義務84;亦有學者指出,雇主違反安全配慮 義務時,若能特定義務之內容,則有請求履行的餘地,但實際上,

通常是事故發生後或發病後,義務的內容方能確定,因此實際上請 求履行並不容易85。而學說通說因採附隨義務說,故亦否定受僱人 之履行請求權,惟不採附隨義務說之學者則認為,若安全配慮義務 法理僅於事後救濟之損害賠償時有其適用,則對於勞工之保護實有 不足之處,應肯認履行請求權之存在86

三、安全配慮義務與勞動安全衛生法規之關係

日本最高法院對於安全配慮義務究竟是手段債務或結果債務之 判斷,一般認為其受到診療契約中醫師所負之醫療債務並非「應達 成內容已確定之一定結果之結果債務」,而係「朝著依債權人患者 所希望之疾病的治癒等結果,實施適切的診療行為本身為債務內容 之手段債務」之見解的影響,而將安全配慮義務理解為手段債務。

權為其基礎者,亦有認為其法律根據為人格權者,亦有認為勞務給付拒絕權 與安全配慮義務有履行上之牽連者。關於此部分日本學說之情形,請詳參徐 婉寧,同註4,頁61-64。

83 三柴丈典,同註75,頁72。

84 徐婉寧,同註4,頁64-65。

85 荒木尚志,同註71,頁223。

86 徐婉寧,同註4,頁65-66。

由於勞工之勞務遂行或勞動環境,與醫療之特質具有共通性,例如 縱使已實施完美的設施或安全教育,仍有可能發生職業災害、業務 或職業種類的內在存有危險、關於安全且確實的執行業務的方法或 設施,於科學上及醫學上的基準仍難謂已無未盡之處,以及勞工本 身的個體差異等等,則並非不可將安全配慮義務解釋為與醫療債務 同屬手段債務87

由於勞動安全衛生法明示雇主關於職業災害所應為之預防措施 的基準,因此當日本之判例法將安全配慮義務理解為對人、對物等 等勞動條件之整備為內容之手段債務時,安全配慮義務法理之發 展,實與勞動安全衛生法密切相關88。簡言之,勞動安全衛生法規 之內容,為判斷具體的安全配慮義務的內容以及具體而言,在何種 情形下會被認為違反安全配慮義務之重要參考;然而,勞務的性質 上存在的危險,或是因特別的情形而提高了危險的程度時,縱使法 令沒有規定,亦有可能肯認為了迴避此等危險之安全配慮義務之存 在89。因而,安全配慮義務法理之內容,雖不限於勞動安全衛生 法規範之部分,然而勞動安全衛生法之諸多相關規定,某部分具有 賦與私法上效果的功能,問題是此私法上的效果的範圍究竟為 何90

87 和田肇,雇用と安全配慮義務,載:安全配慮義務法理の形成と展開,頁148-150,1988年6月。惟和田肇教授本人贊成將安全配慮義務理解為結果債務之 見解,其理由為,雖然雇主於勞動契約中所負之安全配慮義務的內容依當時 之具體狀況而不同,但由於雇主的安全配慮義務並非僅為基於誠信原則之義 務,而係勞動安全衛生法規所課予之義務,且考量到遂行勞務過程之特殊性 以及勞工生命及健康等價值之重大性,應將安全配慮義務解釋為非常高度之 義務。

88 三柴丈典,同註75,頁72。

89 高橋真,安全配慮義務の研究,頁149,1992年11月。

90 三柴丈典,同註75,頁72。

而安全衛生法令之規定是否直接成為安全配慮義務之具體內 容,學說見解並未統一,有肯定說與否定說之爭91,而判例之立場 亦容有歧異92。肯定說主要的理由乃係日本的勞動安全衛生法第一 條規定,同法為勞基法的一部分,而依日本勞基法第十三條之規 定,未達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之勞動契約,該部分無效。於此情 形,契約無效之部分,依勞基法所定基準為之。而勞動安全衛生法

而安全衛生法令之規定是否直接成為安全配慮義務之具體內 容,學說見解並未統一,有肯定說與否定說之爭91,而判例之立場 亦容有歧異92。肯定說主要的理由乃係日本的勞動安全衛生法第一 條規定,同法為勞基法的一部分,而依日本勞基法第十三條之規 定,未達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之勞動契約,該部分無效。於此情 形,契約無效之部分,依勞基法所定基準為之。而勞動安全衛生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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