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肆、與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二項、第四八七條之一的關係 一、與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二項之關係

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二項所稱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學說通說 認為係指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53,而民法第四八三條之一

52 2012年11月15日行政院第3323次院會通過「職業安全衛生法」修正草案(原 名稱:勞工安全衛生法)總說明,頁1-2。

53 例如王澤鑑,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責任,載: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二

冊,頁196,2004年10月;孫森焱,民法債編總論(上冊),頁244,2010年5 月;邱聰智,民法債編通則,頁103,1993年8月,修訂6版;王千維,由民法 第184條到民法第191條之3,載:民法70年之回顧與展望紀念論文集,頁 115,2000年10月;陳聰富,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台灣本土法學

既為僱用人對受僱人之保護照顧義務,係保護受僱人個人之權益,

而非專為保護國家社會秩序之法律,故學說通說認為其與勞動安全 衛生法規皆屬於同項所稱之「保護他人之法律」54。此外,最高法 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四○六號判決認為:「第一百八十四條第 二項規定之所謂法律,係指一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規範而 言」,眾多實務見解明文表示民法第四八三條之一為民法第一八四 條第二項所稱之保護他人之法律55

學說和實務見解認為民法第四八三條之一為保護他人之法律,

故僱用人違反保護照顧義務時,即應負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 為責任(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二項),並同時成立債務不履行責任

(民法第二二七條)56。然由於勞工安全衛生法「旨在保護勞工安 全與健康,其所欲保護之人係屬勞工」,亦屬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二 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57。故當受僱人主張僱用人違反民法第四 八三條之一並援引勞動安全法規之規定,以具體化保護照顧義務僱 用人應採取之措施時,常見實務見解一旦認定僱用人違反勞動安全 法規所課予之公法上之義務時,即成立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二項之侵

雜誌,30期,頁5,2002年1月。

54 例 如 林 誠 二 , 同 註 7, 頁 131; 焦 興 鎧 等 , 同 註 7, 頁 527。 惟 陳 建 文 教 授 認

為 : 「 民 法 第483條 之 1所 課 僱 用 人 保 護 義 務 , 性 質 上 乃 屬 勞 動 契 約 層 面 的

『保護義務』,其與公法法規所定『保護義務』性質有別,民法第184條第2 項所定『違法侵權類型』既係一種公法強制規範的『轉介機制』,則單獨以 民法第483條之1規定作為『保護他人之法律』,似有討論餘地。」請詳參陳 建文,同註6,頁200。

55 例如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69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勞上字 第21號、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189號、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勞訴字第 49號、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19號、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勞訴字第65 號、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勞訴字第6號判決等。

56 林誠二,同註7,頁131;詹森林,同註7,頁19;焦興鎧等,同註7,頁527。

57 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826號判決。

權行為,而不再對是否違反民法第四八三條之一而成立債務不履行 責任加以判斷58。本文以為,此種現象亦為直接論及保護照顧義務 具體內涵之相關判例不多的原因之一。

然而,縱使透過勞動安全衛生法規之違反即可成立民法第一八 四條第二項之侵權行為責任,惟同法第四八三條之一仍有其存在的 必要。因違反保護照顧義務雖亦成立侵權行為責任,但同時亦成立 債務不履行責任,兩者在成立要件、舉證責任、賠償範圍、抵銷及 時效等方面均有不同59,主張何者對受僱人較有利須依具體個案來 判斷,不可斷言之60。自我國民法增訂第二二七條之一後,因債務 不履行致侵害人格權時,亦可準用侵權行為的規定請求慰撫金,擴 大了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的範圍,雖已拉近兩者間的差異,然就消 滅時效而言,因債務不履行為一般期間(十五年),較短期時效之 侵權行為有利。尤須注意者,於舉證責任之分配上,若保護照顧義 務發展為一高度的注意義務,甚如日本因保護照顧義務不斷擴張,

引發其事實上已經接近結果債務之議時61,則一旦認定保護照顧義 務係結果債務,則推定僱用人具有可歸責事由,此時僱用人實難證 明不完全給付非可歸責於己62

58 例如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387號、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重勞訴字第1

號 、 彰 化 地 方 法 院96年度勞訴字第22號、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118 號、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重勞訴字第10號、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勞訴字第14 號 、 臺 南 地 方 法 院96年度勞訴字第48號、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重勞訴字第8 號、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353號、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勞訴字第21號 判決等。

59 王澤鑑,契約責任與侵權責任之競合,載: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一冊,頁 399-401,2004年10月。

60 焦興鎧等,同註7,頁545;王澤鑑,同前註,頁401。

61 徐婉寧,同註4,頁67-69。

62 奧田昌道,債権総論,頁165,1992年3月,増補版。

雖學說認為違反民法第四八三條之一同時成立債務不履行與侵 權行為,惟擔任塑膠模具技工之受僱人,依僱用人指示加裝排風設 施時自二樓跌落地面骨折的案例中,受僱人雖主張僱用人應依侵權 行為及債務不履行負賠償損害責任,然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勞 訴字第十四號判決竟判定:「民法第483條之1規定,乃在規定僱用 人應對於受僱人之生命、身體、健康可能造成之危害,負有預防之 義務,考其性質應屬於保護他人之法律,倘有僱用人違反此一法條 規定之義務者,自應依照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不待言,並非屬 於獨立之請求權之規定;至於民法第四八七條之一規定,雖屬於請 求權之規定,究其性質仍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性質,參 照勞動基準法第61條第1項規定以及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其請 求權之消滅時效仍為2年,方能與勞動基準法之規定配合,而原告 於提起本件訴訟向原告請求之前,並未曾對被告請求此部分之賠 償,則同前述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消滅時效,原告此部分之請 求權亦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且被告並拒絕給付,則原告此部分請 求亦非可許。」而未審究僱用人違反民法第四八三條之一時,亦成 立請求權消滅時效為十五年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此判決之見解殊為 可議,其後上級審判決63認定:「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所受損害,

並無其他應負責之第三人,僱用人既無求償權可資行使,不致發生 上開不合理情狀,自應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認受僱人行使民法 第487條之1第1項請求權之時效為15年。……被上訴人為時效抗 辯,拒絕賠償之,尚無可採。」廢棄了原判決對時效的看法。

63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勞上字第6號判決。

二、與民法第四八七條之一之關係

一九九九年債編修正時,增訂了民法第四八七條之一,就受僱 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有如下之規定:「受僱人服勞務,因非可歸 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僱用人請求賠償。前項損害之 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僱用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償 權。」於此,受僱人服勞務而受損害時,僱用人依民法第四八七條 之一所負之賠償責任,是否為無過失責任?學者通說認為,此為僱 用人之無過失賠償義務64,然而亦有有力說指出,適用民法第四八 七條之一之前提要件係「『受僱人必須無可歸責之事由』始得求 償,因此,該條文並非全然採取無過失責任主義」65。而林誠二教 授認為,若解釋為受僱人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始得求償,實失 之過苛,應於「非全係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時亦可求償,惟此時 僱用人得主張適用與有過失之規定,以減輕賠償額66。然本文以 為,若認民法第四八七條之一為僱用人之無過失賠償義務,自應從 嚴解釋,應限於無可歸責於受僱人之事由致受損害時,方令僱用人 負無過失之賠償責任,以免過度地加重僱用人之負擔。於有可歸責 於受僱人之事由時,僱用人即無須負無過失責任,亦即將受僱人之 可歸責事由解釋為僱用人之免責事由67,此時受僱人即不得主張民

64 例如黄茂榮,債法各論,頁215,2003年9月;王澤鑑,民法概要,頁392,

2002年9月;林誠二,同註7,頁125;邱聰智,新訂債法各論(中),頁27,

2002年10月。

65 焦興鎧等,同註7,頁526。

66 林誠二,同註7,頁125。民法第217條關於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於債務人 應負無過失責任時,是否亦有其適用,我國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2734號 判決採肯定說。此判決亦受到學者的支持,簡資修,產品責任、與有過失及 經濟分析,台灣本土法學雜誌,12期,頁122,2000年7月。

67 例如日本法上雇主基於勞基法對於勞工遭受職業災害時所負之補償責任即為

法第四八七條之一之賠償責任;然不意味著受僱人即不得求償,而 係應回歸過失責任主義,於僱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有故意過失時,方 負損害賠償責任。換言之,受僱人得主張僱用人違反民法第四八三 條之一的保護照顧義務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或是依侵權行為之規定 來請求,且此時與有過失之規定有其適用,自不待言。

實務見解似認為因非可歸責於受僱人之事由受損害,方得主張 民法第四八七條之一68。而同條是否為僱用人之無過失賠償責任,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勞上字第六號判決認為:「揆諸其立法說 明,係認僱用人為自己利益使用受僱人從事具有一定危險性之事 務,僱用人縱無過失,亦應賠償受僱人因從事該項事務所遭受之損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勞上字第六號判決認為:「揆諸其立法說 明,係認僱用人為自己利益使用受僱人從事具有一定危險性之事 務,僱用人縱無過失,亦應賠償受僱人因從事該項事務所遭受之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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