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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本文建議:援引美國立法方式,增列受託人免責 條款

綜上論述過程可知,受託人之污染整治責任之成立與否,應依 兩階段分析之。受託人之污染整治責任之成立與否,倘依第一階段 就土地關係人之責任主體確認後,應進行第二階段歸責要件之分 析,即判斷土地關係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是否有重大過失而應負 整治責任。綜合上述推論,本文認為第二階段為責任成立之判斷,

法條所稱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與重大過失之要件,為責任構成要 件中之客觀成立要素,依污染結果之發生,得推定受託人違反注意 義務。如此,不需就土地關係人之不法性或有責性判斷故意過失等 主觀要素認定,以免過度擴大行政機關之裁量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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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土地關係人之注意義務與故意過失,為責任成立要件中之客 觀要件要素,雖符土污法法理,卻可能無端使受託人為污染行為負 責,並損及受託人權益。因受託人為污染行為人之後手,為法律制 度設計使然,非出於自願之交易行為。因此推定受託人違反注意義 務,就信託制度與受託人權益保護上,似乎亦有欠公平。基於土污 法責任規範之立法目的及受託人所受限之職掌任務觀點而言,由受 託人負擔部分之整治責任不符公平原則,且違反私法自治原則,已 如上段所述。

我國憲法並未規定具體之財產權之社會義務,然而依照憲法第 二十三條之規定,人民之基本權利,為公共利益之目的,在必要之 範圍內,可以以法律限制之。土污法之規定為限制人民財產權之規 定,只是該限制須在必要之範圍內,申言之,土污法對於人民財產 權之限制,必須符合比例原則182。此外,法治國家之法律,應具 備授權明確性及立法明確性,方能提供人民對於法律效果之預見可 能性、衡量可能性及審查可能性。關於污染關係人之範圍與定義可 依法律或行政解釋釐清、以免責條款明訂歸責對象之限制,以符合 明確性原則。否則依現行土污法相關條文之解釋,受託人是否該當 污染行為人或污染關係人,並不清楚明確,可能使主管機關行使求 償之處分裁量時,有形成主觀認定之缺陷,或逾越裁罰權限之可 能,進而侵犯憲法所保障之人民財產權。同時就受託人是否負污染 關係人責任之立法,應實現立法目的之外,亦當依據比例原則183

182 林昱梅,土地所有人之土壤污染整治責任及其界線——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判決

(1BvR 242/9; 315/99)評釋,載:黃宗樂教授六秩祝賀論文集公法學篇,

頁272,2002年5月。

183 所謂比例原則,係指國家所採行之行政行為對人民所造成之法益限制,不得

與其所欲保護之法益不成比例。我國憲法第23條揭櫫此原則應適用於對人民

自由權利之限制之國家行為。又行政程序法第7條明文規定:「行政行為應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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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慮受託人之權義內涵與污染者付費原則之實現上確實能有效達成 其目的,以及就其能達成目的之諸項手段中,可採行對人民侵害最 小之行為。

此外,土污法明定污染關係人負重大過失責任,係針對一般行 為人,而未就受託人注意義務例外判斷,依法律保留原則,行政機 關亦無權恣意免除受託人責任。然而,土污法為行政法規,為國家 行政行為之依據,相較於信託關係(除信託業法具行政法性質外)

以私法自治為原則,行政機關針對土地關係人之範圍與求償之行政 行為,應受行政法原則之拘束,尤其責任主體之認定或注意義務之 免除,影響人民財產權益重大,為重要事項,應受法律保留原則拘 束184,若由行政機關以函釋或命令定之,稍顯不妥。為確保行政 機關於執行職務時均能受法律之管制規範,公行政機關受法律保留 原則之拘束。援此,污染關係人之認定、注意義務之範圍與其求償 之處分,甚至於受託人之阻卻責任條款等,宜立法定之。

此問題在過去幾年美國立法及判決成例均已作成結論,因此本

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 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 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184 所謂「法律保留原則」,簡而言之,係指重要之事項,應由法律定之,不得

容由行政機關以命令定之(參照中央法規標準法第6條規定)。我國憲法第23

條規定:「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 難,維持社會秩序,以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故 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需符合特定要件,且需以法律為之。又中央法規標準 法第5條規定:「左列事項應以法律定之:一、憲法或法律有明文規定,應以 法 律 定 之 者 。 二 、 關 於 人 民 之 權 利 、 義 務 者 。 三 、 關 於 國 家 各 機 關 之 組 織 者。四、其他重要事項之應以法律定之者。」大法官釋字第313號解釋文更進 一步針對具體事項之法律保留原則加以闡述,謂「對人民違反行政上義務加 以處罰,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罰之構成要件應由法律定之,倘若法律 授權以命令加以補充規定時,授權之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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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建議,應援引美國立法修正案之受託人免責條款,即忠實義務責 任抗辯事由。如前所述,我國土污法規定繼受部分美國CERCLA條 文,而CERCLA頒布施行後歷經多次修法,以解決其法律適用問 題。我國參考美國經驗,或可適度修正相關規定,以防堵潛在問題 或填補法律漏洞。此外,國內學者引用德國相關法律體系與規定,

將土地污染整治之責任人分為行為責任人與狀態責任人185,並將 整治責任類型區分為行為責任與狀態責任186,對於土污責任之要 件與成立分析,頗具參考價值。依據干涉行政之責任體系,學者主 張,所有權人、對物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及其他權利人均為狀態責 任人,並非因行為或危害之發生有因果關係而承擔責任,而是因為 對發生危害之物具有事實上管領力負責,所以被稱為狀態責任。狀 態責任因係責任人對物之事實管領能力而生,基於所有權之利用價 值,而使彼等負擔狀態責任。論者謂殘留廢棄物或拋棄物,該拋棄 物因已無所有人或事實上管領人,且現任土地所有人對隱藏於地表 之下之污染因年代久遠一無所悉,更無管領或排除可能,其若係善 意購入者實屬犧牲者,欲使其負擔防止危害之責任未免過苛,應考 慮犧牲之界限,不宜由現任土地所有人負擔全部責任,宜由代表公 眾的公基金負擔清除費用,狀態責任人僅就享有物之所有權利負擔 責任187。就受託人之土地關係人之狀態責任而言,就其所有物之 利用與管領力而言,似乎不應使其負擔防止危害之責任,應考慮犧 牲之界限,以確保個人財產權利之保障。

綜合上述論述理由,本文建議援引美國修正案之立法方式之 一,為提供受託人「不法性之抗辯」條款。亦即於增修條文中具體

185 林昱梅,同註182,頁244-246。

186 黃啟禎,同註21,頁292。

187 黃啟禎,同註21,頁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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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受託人、抵押權人與債權人之免責條款,採CERCLA免責要件 列舉之方式,免除受託人潛在之污染整治責任。此等免責之抗辯,

並非責任主體範圍之限縮,亦非歸責要件判斷,而係例外之免責抗 辯條款。因此,若受託人未符合列舉之免責要件,仍應負污染關係 人責任。如此應能達成受託人犧牲界限與土污法求償目標之平衡。

立法方式之二為以代理責任法理為基礎,不問受託人其主觀意 思為何,是否具故意過失等,因為土地關係人之故意過失屬歸責要 件之中客觀構成要件要素,污染結果之產生即可推定代理責任主體 出於重大過失違反行政義務,即違反於自身土地監督調查污染行為 人活動之義務。因此其責任依據原始責任之成立而受推定。法條得 明訂受託人若無法進行土地之管理、營運或事前之污染調查,或於 受讓或占有土地之前,已盡垂詢義務;而且基於信託忠實義務受讓 或管理污染土地者,得舉證推翻其重大過失之推定,如此受託人不 符合土地關係人客觀構成要件,應無法成立責任歸屬。

此外,受託人若依土污法負整治責任時,依現行法亦得與自身 財產隔離,僅就受託財產負有限責任。因為受託人兼有信託財產管 理者及其自然人之雙重地位,依信託本旨取得所有人登記名義,行 政機關求償之強制執行程序可能就受託人財產加以執行,然此將使 有專業能力之人不願意擔任受託人職務,或消極地處理信託事務。

關於此點,受託人可依我國信託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188使受託人 得直接向信託財產就其信託財產支出之整治費用。倘若整治費用及 於受託人本身財產,亦即信託財產非清償相關費用之情形,則依信 託法第四十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受託人得向受益人請求補償或清 償債務,或提供相當擔保。此外,我國信託法針對信託條款所約定

188 信託法第39條第1項規定,受託人就信託財產或處理信託事務所支出之稅捐、

費用或負擔之債務,得以信託財產充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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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報酬,亦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依我國信託法第三十八條之規 定:「受託人係信託業或信託行為訂有給付報酬者,得請求報酬。

之報酬,亦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依我國信託法第三十八條之規 定:「受託人係信託業或信託行為訂有給付報酬者,得請求報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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