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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本文觀點:代結論 一、基本論點

在文檔中 論行政訴訟之裁判基準時 (頁 75-82)

綜上所述,現行學說關於行政訴訟裁判基準時之論點,嚴格而 言,均屬針對「特定情形」概括論述其裁判基準時,難以其所採

「原則/例外」方式,明確判斷其裁判基準時。此點,實際上不利 於對當事人其訴訟程序主體權之保護。因此,本文以為與其抽象處 理裁判基準時,毋寧在訴訟審理階段,逕自以言詞辯論時為基準,

就各種可能出現之事實與法律狀態,經由訴訟審理技術(如爭點之 整理簡化與協議)之方式,明確法院之審判對象與範圍及其可能之 訴訟組合(如撤銷訴訟合併廢止訴訟,或逕自允許以撤銷訴訟處理 處分之撤銷與廢止問題),再就經納入整理後之訴訟組合中處理之 具體訴訟類型,其各自所涉及之構成該訴訟類型之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或構成其裁判基礎之前提問題(例如:於前開撤銷訴訟或撤銷聲 明中關於處分是否違法與應否判決撤銷,以及廢止訴訟或廢止聲明 中關於處分是否無可維持與應否判決廢止),分別為判斷即可。

本文以為,如此處理結果,實際上將迴避因裁判基準時理論之 混亂,所造成之實務上難以操作或對人民欠缺可預見性之困擾。至 於其具體審理方式,原則依下列方式處理:

關於撤銷訴訟之撤銷聲明部分,原則處理一切主張存有事前 瑕疵之行政處分違法性判斷問題,其判斷基準時以處分時為系爭處

分之違法判斷基準時。

關於廢止訴訟之廢止聲明(或撤銷訴訟之廢止聲明)部分,

原則處理一切主張於處分後存有廢止事由之判斷問題(包括有持續 效力之行政處分等類似情形之事後瑕疵),其判斷基準以判決時為 系爭處分廢止事由存否之判斷基準時,惟於原告主張有理由情形,

應於裁判中明確其處分失效之時點。

關於處分之效力(即應否作成撤銷判決或廢止判決)之判 斷:

在處分原屬違法但事後合法之情形,如前所述,關於事後處 分應予維持之事由,除情況判決外,並無法經由法院之裁判使原屬 違法之處分事後成為合法,故仍應作成撤銷判決。

在處分原屬合法但事後已無可維持之情形,關於未經撤回之 撤銷聲明部分為無理由,關於廢止聲明部分,應作成廢止(或撤 銷)判決。

二、具體考量因素:法律關係論

上開基本論點,係立於行政法學通說理論及關於裁判基準時之 處分時說與判決時說立論,然實際上,如自行政法律關係論136觀 點,分析檢討存於具體個案中之當事人間具體權利義務關係,似亦

136 本文所稱行政法律關係論,係指「各行政法主體間其行為的法律上可能性及

其彼此關係」,所稱「法主體」,則指「將某一利益或行為可能性歸屬某一 資格(主體)後,所形成之特定法秩序本身之(擬人化)載體」。此一行政 法律關係概念之要素所涉及議題,至少包括:法主體本身有關問題;法 主體本身其行為可能性有關問題;以及不同法主體間其行為可能性之關聯 性問題。惟請留意者,本文所主張行政法律關係論,係以主體論、過程論及 權利論三者為其基本架構,此與德日學說存有若干差異,其詳細說明,參照 賴恆盈,行政法律關係論之研究——行政法學方法論評析,頁122以下、頁131 以下、頁159以下,2003年1月。

可獲致相同結論。茲分別撤銷訴訟與課予義務情形,說明如下:

撤銷訴訟

理論上,有關行政法院裁判基準時問題,與舉證責任分配問題 同,原則係屬實體法規範之適用問題,因此,應先考量各該實體法 律規定及其規範目的與性質如何,以為決定。亦即,原則先以「據 以產生原告訴訟上請求之實體法規範」,作為判斷本案所應適用之 事實或法律狀態之基礎,但以該項原告所主張之請求,仍為現行

(判決時)法規範所允許者137為限。亦即,本文倣照民事法律關 係權利之行使與抗辯過程,行政法院於審理原告主張之行政法律關 係存否時,應審酌下列要素:權利發生要件;權利消滅要件;

權利行使障礙要件。本文以為,此一審理方式,基本上不因現行 行政訴訟法所定具體訴訟類型之差異,而有重大不同138,且縱於 前開論者所主張下列應屬例外之情形,適用上亦無困難。亦即:

依處分作成時之事實或法律狀態判斷,該處分係違法情形

於依處分作成時之事實或法律狀態,已違法侵害原告權益 者,原告因此取得訴請撤銷之權利,此一權利原則並不因其後事實 或法律狀態之變更而受影響139。亦即,除有下列「權利消滅或行

137 此所謂「原告所主張之請求,仍為現行規範所允許」,非指「適用現行法規

範結果應予准許」,而係指依原「據以產生原告訴訟上請求之實體法規範」

已取得之權利,其在現行法規範基礎下,是否仍能繼續主張而無法律上障礙 而言。

138 此種以「產生原告請求之有效法規範作為判斷裁判基準時」之原則,於德國 亦有類似見解,陳敏等譯,德國行政法院法逐條釋義,頁1246以下(陳愛娥 執筆),2002年10月;司法研修所編,同註124,149頁以下;陳清秀,行政訴 訟上事實及法律狀態之裁判基準時,同註2,頁396以下參照。

139 應注意者,依行政程序法第115條、第174條規定,單純程序上瑕疵,原則不 發生可於實體法上單獨起訴請求撤銷系爭處分之權利。

使障礙事由」外,此一權利原則不因事後事實或法律狀態之變動而 受影響,仍可於「裁判時」有效行使。至於例外可認為已構成上開

「權利行使消滅或障礙事由」,致其權利不能於「裁判時」有效行 使者,約有下列各種情形(~)140

嗣後出現一項具有溯及效力之合憲法律,而該法律排除(禁 止)或變更原告原已取得請求撤銷之權利者。

因合法之訴訟上理由追補行為,而使原處分之違法瑕疵「嗣 後」被治癒者;惟應注意此時原告之權利是否能轉換為其他型態之 請求。

因涉及第三人權益,致使其權利受有限制或被排除者:此種 情形通常出現於有第三人效力之行政處分情形,蓋因此類違法行政 處分而權利受有損害之原告,其所取得請求撤銷之權利,係一項針 對被告機關之權利,此一權利並非當然可對被告機關以外之第三人 行使。因此,原告請求撤銷之權利,其行使須於「裁判時」斟酌衡 量第三人權益後仍無障礙者,法院始能據以作成撤銷判決。

基於誠信原則,事後發生有權利濫用等可導致失權效果之情 事;或基於衡平觀點,因發生不可預期且顯失公平之情事,而使其 權利主張受有限制141;或發生撤銷將對公益有重大損害情形(情 況判決)者。

140 惟無論如何,此一權利行使障礙事由,並不能使原處分溯及自始合法,此點 於將來轉換為處分違法確認訴訟時,具有重要實益,還請留意。

141 例如:存有類似行政訴訟法第203條規定之情形,亦即:公法上契約成立後,

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行政法院得依當 事人之聲請,為增、減給付或變更、消滅其他原有效果之判決(第1項)。為 當事人之行政機關,因防止或免除公益上顯然重大之損害,亦得為前項之聲 請(第2項)。前二項規定,於因公法上其他原因發生之財產上給付,準用之

(第3項)。

依處分作成時之事實或法律狀態判斷,該處分雖為合法但嗣後 其效力已無可維持情形

現行行政訴訟法僅要求原告之訴訟上請求,於法院作成裁判 時,依法(指裁判時相關法令之規定)能有效主張(於上訴至法律 審時,亦同),至於系爭處分何時存有違法或廢止事由、或系爭請 求撤銷之權利何時發生,原則不影響原告於訴訟繫屬中已取得且目 前行使無障礙之系爭請求撤銷之權利。亦即,法院於此時仍以判決 時之事實或法律狀態為其裁判基準時142。因此,真正問題在於此 種情形,原告應以何種救濟途徑貫徹其權利?

課予義務訴訟

此一部分,可自檢討多數學說主張方式說明。

如前所述,論者關於課予義務訴訟之裁判基準時,多主張原則 以言詞辯論終結時為其裁判基準時,但有認為於下列情形時,則屬 例外。此一例外,為說明方便,茲再簡略整理如下:

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規定,對於人民聲請許可案件,

142 其理由為:如系爭處分於作成時為合法,但於起訴前已無可維持者,原則

可依課予義務訴訟;如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始發生有無可維持之 情事者,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申請重開行政程序,如其申請仍未獲滿 足者,即可循序提起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如處分於起訴前為合法,於提 起撤銷訴訟後始成為無可維持者,應如何處理,現行法並無明文,其考量重 點在於「是否要求原告必須重新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廢棄而無結果」後,始能 起訴。對此,本文以為,於有此種情形,被告機關本應主動依職權廢棄該行 政處分,原無待人民之請求,故於訴訟進行中發生處分已無法維持情事後,

法院應即對被告闡明使其主動廢棄該處分,經闡明後仍不廢棄者,自無再強 要人民重新開啟一個「新的救濟途徑」之必要,應可逕依撤銷訴訟或轉換為 廢止訴訟處理;然應注意者,如系爭處分為具有第三人效力之行政處分者,

法院能否判決撤銷(或廢止)系爭處分?仍應考量該第三人之權益是否已構

法院能否判決撤銷(或廢止)系爭處分?仍應考量該第三人之權益是否已構

在文檔中 論行政訴訟之裁判基準時 (頁 75-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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