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肆、主要訴訟類型之裁判基準時

在文檔中 論行政訴訟之裁判基準時 (頁 65-75)

除上開判斷裁判基準時之考量因素外,學者討論此一問題時,

117 同註90及該處本文說明參照。

118 原則不涉及裁判基準時問題,但其訴訟有必要考慮彈性靈活處理之事件,我

國實務最近曾發生之類似案例,即中科環評案(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 30號 判 決 ) , 由 於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撤 銷 環 保 署 之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審 查 決 定 之 結 果,如認為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4條及第22條規定,將使開發單位國科會中 科管理局取得之開發許可導致無效,導致應否停止後續開發行為與中科園區 應否停止運作之重大爭議。此一情形,因仍須重新啟動環境影響評估程序,

而無法以情況判決方式處理。因此,如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能自行或將案 件發回高等行政法院,以更彈性方式處理(如以課予環保署修正或更正環評 審查程序義務判決),或能避免發生類似法律秩序之真空狀態。

主要集中在各種行政訴訟類型(尤其撤銷訴訟)之裁判基準時問 題;對此,學說至今少有一致見解,但整體而論,除少數主張應採 統一標準119與主張應個案判斷者外,幾乎集中於判決時說(言詞 辯論終結時)與處分時說之論爭120。因此,以下本文關於學說之 整理,僅就處分時說與判決時說之主張,為整理論述,還請留意。

一、撤銷訴訟之裁判基準時

法院關於撤銷訴訟之裁判,究應以何種時點之事實與法律狀態 為準,除均主張應考量現行實體法之規定外,學說上主要因其對

「行政第一次判斷權之尊重(權力分立)」、「行政訴訟目的(權 利保護或法規維持)之強調」、「撤銷訴訟之訴訟標的(審查處分 有無於處分時違法侵害人民權益或同時審查處分結果所生違法狀態 有無侵害人民權益)」、「訴訟經濟或紛爭一次解決」等因素所持 態度之差異,而有不同。

判決時說

判決時說,強調行政訴訟之權利保護目的,並認為撤銷訴訟審

119 例如:陳淑芳,同註2(尤其頁64以下說明),雖主要在討論撤銷訴訟之裁判

基準時,但整體行政訴訟類型之基準時問題,似乎傾向採統一的標準,即判 決時說。

120 除前引國內文獻外,日文文獻可參考塩野宏,同註19,181頁以下;可部恒雄

「違法判斷の基準時」『實務民事訴訟講座(8卷)行政訴訟Ⅰ』239頁以下

1970年);新山一雄「処分取消訴訟における判決時説の意義と行政事件 の 解 決 」 成 城 法 學11號 63頁 以 下 ( 1982年 ) ; 鈴 木 庸 夫 「 違 法 判 斷 の 基 準 時 」 『 行 政 法 の 爭 点 〔 新 版 〕 』218頁以 下(1990年) ;多賀谷一照 ,同註 11,410頁以下;長屋文裕,同註52,245頁以下;宮田三郎『行政訴訟法』

216頁以下(1998年);宮田三郎「違法判斷の基準時」法學教室263號39頁

2002年);司法研修所編『改訂行政事件訴訟の一般的問題に關する實務 的研究』182頁(2000年)。

查之範圍,除處分是否有違法瑕疵外,亦應審查處分結果所生違法 狀態,有無侵害人民權益。因此,其主張原則應以言詞辯論終結前 之事實或法律狀態,作為裁判基準時;但例外於一次性處分、形成 或確認處分、程序瑕疵等情形,始以處分時之事實或法律狀態為基 準時。

處分時說

處分時說,多強調對行政第一次判斷權之尊重與行政訴訟之適 法性維持目的,主張撤銷訴訟係因行政處分違法侵害人民權利而提 起,故應以行政處分發布時之事實與法律狀態為裁判基準時,在行 政處分發布後事實或法律狀態有變更者,即非原處分機關作成處分 時所能斟酌,自不能以其後(自原處分發布至行政法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出現之事實或法律狀態而認定系爭處分為違法。因此,原處 分發布時合法者,不因嗣後事實或法律狀態之變更而成為違法;反 之,發布時為違法者,亦不因嗣後事實或法律狀態之變更,使其瑕 疵獲得修補、治療,而轉為合法121

此時,如處分後之事實或法律狀態發生變動,致原處分已無可 維持時,當事人應先向行政機關請求廢棄原處分,原處分機關廢棄 原處分者,前經提起撤銷訴訟之事件為終結(闡明原告撤回起訴或 以嗣後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駁回其訴),如行政機關拒絕主動依職 權廢棄,原告得合併於原撤銷訴訟提起課予義務訴訟122

惟採此此一見解者,多承認於下列例外情形,應以言詞辯論終 結時之事實或法律狀態為處分違法判斷基準時123

121 林騰鷂,同註50,頁379參照。

122 陳敏,同註48,頁1477參照。

123 吳庚,行政爭訟法論,同註6,頁265以下;林騰鷂,同註50,頁380參照。

嗣後發布具有溯及既往效力之法規者,自應適用該嗣後變更 之法規。

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或尚未執行完畢之處分,因嗣後情事 變遷而無可維持者。

於附第三人效力之行政處分,有平衡該第三人權益之必要 者。

二、其他訴訟類型之裁判基準時

於撤銷訴訟以外之其他訴訟,論者關於其裁判基準時之判斷,

多主張除處分無效確認訴訟性質上以處分時之事實或法律狀態為基 準時,以及繼續的處分違法確認訴訟原則比照其前所接續之撤銷訴 訟或課予義務訴訟處理124外,其他於課予義務訴訟、公法上法律 關係存否確認之訴、一般給付之訴,原則均主張應以判決時(言詞 辯論終結時)為裁判基準時。茲整理如下:

課予義務訴訟

論者多數主張原則以言詞辯論終結時為其裁判基準時,但於有 下列情形時,因個別法律別有規定、涉及裁量或判斷餘地或依法律 不溯及既往等法律適用原則之指示,則屬例外125

 依中央法 規標準法 第十八條 規定,對 於人民聲 請許可案 件(如申請建築執照),應以行政處理程序終結時之事實與法律狀 態為準。

根據法律之規定,行政法院僅審查行政處分之理由根據時

124 司 法 研 修 所 編 『 ド イ ツ に お け る 行 政 裁 判 制 度 の 研 究 』 184 頁 以 下 ( 2000 年);林三欽,論行政訴訟之判斷基準時,同註2,頁70。

125 林騰鷂,同註50,頁380以下參照。

(通常指行政機關有裁量空間或判斷餘地情形),應以行政機關或 受理訴願機關之行政決定時點為準。例如:請求判決命行政機關重 新為有利於原告之考試評分或勤務考績評定、請求作成免除公課處 分或請求為公務員之任命。又於外國人請求發給居留許可之情形,

如其決定屬於行政機關之裁量範圍時,亦應以最後行政決定時點為 準。

新的法律規定,依其明示或立法意旨或合憲性解釋,原則不 影響已發生之舊的請求權之情形。例如:於所謂限時法或類似限時 法規定之情形(如請求許可入學),以及在有關社會救助給付、年 金給付及教育補助等課予義務之訴,應以要求給付時之事實與法律 狀態為準,而不適用判決時之原則。

新的法律,根據真正或不真正的溯及生效之原則,就該事件 侵犯到申請者重要的法律地位,尤其是憲法上基本權利所保護之法 律地位時,則在有疑義之情形,應推定新的法律依合憲性解釋,並 不適用於系爭申請事件,而仍維持適用舊的法律,處理申請事件。

確認訴訟

通說126均認為原則視原告訴訟上請求確認之對象,是否限於 特定時點而定。此一見解,本文基本贊同。亦即:

於處分無效確認之訴,因其訴訟對象以有自始無效瑕疵之處分 為限,自以處分時之事實或法律狀態為其裁判基準時。就此點而 言,因其確認對象之「無效的行政處分」,依通說認為所稱無效,

係指當然、自始、確定無效,一個存在無效瑕疵之行政處分,原則 並不因事後事實或法律狀態之變更而使之成為有效,因此,雖理論

126 吳庚,行政爭訟法論,同註6,269頁以下;林騰鷂,同註50,頁381以下;陳 清秀,同註102,頁476以下;陳敏,同註48,頁1478以下。

上應以處分時之事實或法律狀態為其裁判基準時,然實際運用上,

於此類訴訟討論裁判基準時並無太大實益127

於處分違法確認訴訟,因係由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所轉換 而來,因此,其裁判基準時,原則可比照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 處理。惟在有持續性效力之行政處分或已執行完畢之行政處分等須 考慮事後變動之事實或法律狀態情形,因其制度目的已轉換為保護 該處分效力消滅後所仍殘留之法律上利益,故原則以該處分效力消 滅時點之事實或法律狀態,為其裁判基準時128

於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否確認之訴情形,原則以言詞辯論終結前 之事實或法律狀態為其裁判基準時;惟如原告提起過去公法上法律 關係存否確認之訴時,則以請求確認之過去特定時點之事實與法律 狀態為其裁判基準時,自不待言。

一般給付訴訟

原告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係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或受給地 位,而請求判命被告為給付。因此,限於言詞辯論終結時,原告 對被告能有效主張給付請求權或受給地位者,其請求始能被允 許129

三、對通說之簡評

關於前述學說有關行政訴訟裁判基準時之論述,本文以為有以 下特徵:

關於行政訴訟裁判基準時之問題,多認為屬實體法上問題,

127 同旨,陳清秀,行政訴訟上事實及法律狀態之裁判基準時,同註2,頁62。

128 林三欽,論行政訴訟之判斷基準時,同註2,頁70參照。

129 陳清秀,行政訴訟上事實及法律狀態之裁判基準時,同註2,頁61以下參照。

但實際上於個別情形,亦不乏兼考慮訴訟法上因素者。

除少數試圖採統一的行政訴訟裁判基準時之學者外,多數學

除少數試圖採統一的行政訴訟裁判基準時之學者外,多數學

在文檔中 論行政訴訟之裁判基準時 (頁 65-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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