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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判斷行政訴訟裁判基準時之考量因素

在文檔中 論行政訴訟之裁判基準時 (頁 26-65)

參、判斷行政訴訟裁判基準時之考量因素

學者於論述行政訴訟裁判基準時之考量因素時,無論其主張為 何,通常係因其對下列問題所持態度之差異,而有不同。此類造成 學說見解差異之因素,約可整理如下:

一、法律明文或可推知立法意旨之尊重

關於現行法律如有規定「適用該法時其事實與法律狀態之基準 時」,且此一規定同時亦指涉「行政訴訟之裁判基準時」者,行政 法院應即依其規定,「確定」其「審理之對象及範圍」。關於此一 問題,論者認為下列現行法之一般原則或其個別規定,得作為判斷 行政訴訟裁判基準時問題時之考量因素。

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

於個別法律無明文規定「適用該法時其事實與法律狀態之基準 時」情形,論者一般認為法源論中涉及法規競合時之選法標準者,

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 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 在此限: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 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 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 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三個月內為 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 間經過後已逾五年者,不得申請」。

例如法規不溯及既往原則、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原則、後法優於前法 原則、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等,因其就某一事件之處理,具有指 示應適用何種法律之作用,故就此而論,上開一般原則「似」可作 為判斷行政訴訟裁判基準時之考量因素。我國學者多亦採相同看 法,例如:

有認為29:「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原則」之提出,係為處理當 某一案件進入「行政爭訟程序後」,相關法令有所變更時,判斷該 案件究應適用新法或舊法的問題。依據該原則,若所變更的法令與 該案件「系爭行政行為合法性」有關(即「實體」規定),原則上 應以行政行為作成時之有效法令為準;反之,若所變更之法令係

「與本案之爭訟程序有關者」(即「程序」規定),原則上應適用 變動後之新法。

又有認為30:「在撤銷訴訟,行政處分是否合法之判斷,以及 在其他種類之訴訟,原告之公法上請求權是否存在,首先均應依實 體法之特別規定,決定原則在實體法上有無理由」。接著 (氏在

「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原則」項下) 關於實體從舊原則,其認

29 林三欽,論行政訴訟之判斷基準時,同註2,頁52。

30 陳清秀,行政訴訟上事實及法律狀態之裁判基準時,同註2,頁39。惟應注意

者,氏在同文頁3曾明白指出:「有關(行政訴訟之——此為本文加註)事實 及法律狀態之基準時,與行政法院應適用之法規之基準時不盡相同,應先予 釐清。行政法院裁判上應適用之法規問題,乃是涉及實體法上問題,而非訴 訟法層面之問題。亦即(按以下為陳清秀教授引註陳淑芳,同註2,頁70之論 述為其說明)當行政處分作成之後,其所依據之事實或法規事後發生變更,

此種變更是否會影響到原先所作成之行政處分的合法性,以及為保護當事人 之權益,行政機關是否有廢棄原行政處分之義務,此乃實體法上之問題,且 為實體法上法律適用之問題」。因此,本文此處所引陳清秀教授之說明,究 其真意係在說明「事實及法律狀態之基準時」?抑或「裁判上應適用之法規 之基準時」?本文觀察前後論述,仍未清楚,還請留意。

為「在實體法律沒有特別規定的情形,一般法律適用原則乃是法律 不溯及既往原則,亦即人民在實體法上之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原 則上應以『行為時』法為準,行為後法律有修正變更者,除法律有 特別規定追溯既往外,應不適用新法規」。其後關於程序從新原 則,則認為「至於行政程序規定,行政機關原則上應適用處理程序 進行時有效之法規,此即程序從新原則」。

除上開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外,亦有認為行政法之一般原理原 則亦可適用於作為判斷行政訴訟裁判基準時問題之實體法上之考量 因素。謂31:行政處分作成後,若其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變更,

而行政處分規制內容的繼續維持與執行對於當事人而言顯然過苛、

不合理、無期待可能性,或違反誠信原則、比例原則,或限制人民 之基本權利過當時,則應認該處分已事後違法,行政機關有廢棄該 處分之義務,此種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的變更,法院在裁判 時應加以考量32

關於上開以法源論中涉及法規競合時之選法標準(法律適用之 一般原則),作為判斷裁判基準時之論點,本文以為似有進一步商 榷餘地。亦即,上開學者論述實際上隱藏有一「預設前提」,即其 有意無意已預設以某一時點為其裁判基準時之後,再針對發生於該 時點前之事實或法律狀態變動問題,依據前開選法標準,決定其應 適用之事實與法律。反面而言,如採處分時說為其裁判基準時,則 就發生於處分後之事實或法律狀態之變動,本無納入考量必要,更 無針對「處分前之事實或法律狀態」與「處分後之事實與法律狀

31 陳淑芳,同註2,頁71以下。

32 陳淑芳,同註2,頁72,並舉下例說明,即:將被驅逐出境的處分相對人,於 被驅逐的前夕得了重病,立即離境顯有生命的危險。……如果警察仍不廢止 原處分,則可認為該處分已事後違法,而得由法院在撤銷訴訟中撤銷之。

態」,適用前開選法標準之餘地。此點,前開通說論述似有循環論 證,容易造成治絲益棼之困擾。

個別法律規定之法律適用基準時

如個別法律對於「適用該法時其事實與法律適用之基準時」,

有明文規定,或「自該法律整體規範意旨或規範對象特質可知其法 適用基準時」者,通說實務咸認可作為行政訴訟之裁判基準時。此 類規定頗多,且通常係針對特定行政領域之特質33所設規定,茲舉 例說明如下:

行政罰領域

於行政罰領域,基於「處罰法定原則」,行為時法律不予處罰 者,不因嗣後法律變更而成為應予處罰;行為時法律雖有處罰規 定,但行為後法律已不處罰者,除另有特別規定外,因處罰目的已 消滅,原則亦不再處罰34。此類規定,例如:

33 亦即,個別法律因考量其擬規範「行政領域之特質」,即存於各該領域之制

度目的與指導該行政領域之法律原則(如處罰法定原則、租稅法律原則等)

本有差異,故對裁判基準時之影響亦有不同。一般而言,於干涉行政領域,

基於依法行政原則,強調行政干涉行為「自始」應有法律基礎;因此,自應 以行為時或處分時之事實或法律狀態為準。此一干涉行為如自始欠缺法律基 礎,原則不因嗣後事實或法律變更而成為合法;反之,如該干涉行為自始合 法,但嗣後因事實或法律變更而無可維持時,亦應予以廢棄。反之,於給付 行政領域情形則有不同,其強調行政對人民生活照料義務之「履行」,因此 自始雖無給付義務,但嗣後因事實或法律狀態發生變更而有給付義務者,即 應提供給付;反之,自始如有給付義務,嗣後雖因事實或法律狀態發生變更 而無給付義務者,雖可終止給付,但已發生之給付義務,並不因而消滅。基 於 相 同 理 由 , 其 他 例 如 於 社 會 保 險 或 社 會 救 助 法 領 域 、 公 務 員 人 事 法 制 領 域、教育法領域、醫藥衛生法領域、建築法或都市計畫法領域、環境保護法 領域等,亦可能因其制度目的與所應適用該領域之特殊法律原則之差異,而 影響其裁判基準時之認定,此不再論述。

34 按行政罰法於立法過程中,其草案原於第5條設有第2項,規定:「法律或自

行政罰法第四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 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第五條規定:「行為 後」法律或自制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 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

「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三條規定:行為後本法有變更者,適用

「裁處時」之規定。但裁處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規定。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 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 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35

治條例定有施行期間,因期間屆滿而失效者,對於有效施行期間內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之行為,仍適用之」,即採「限時法」設計。惟其後該草案規定於 立法院審查時被刪除,而僅保留同條第1項之從新從輕原則,但因該條立法理 由二、謂:「按法律或自治條例所定之行政罰具有行政作用上之目的,故定 有施行期間之限時法,與一般法律或自治條例之廢止或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 例有變更而不予處罰之情形有別,仍宜為不同之處理」,仍維持草案採限時 法設計之說明。因此,關於現行行政罰法是否仍採「限時法」設計,理論上 遂 有 爭 議 ( 林 錫 堯 , 行 政 罰 法 , 頁71 以 下 , 2005 年 8 月 , 似 傾 向 採 肯 定 見 解)。

35 例如: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448號判決謂:所謂「適用裁處時之

35 例如: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448號判決謂:所謂「適用裁處時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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