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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夫妻間贈與無庸提供分配及其於訴訟中之舉證責任

我國民法親屬編夫妻財產制規範於一九三○年制定時,體例結 構上本深受瑞士民法一九一二年舊法之影響。瑞士民法於一九八四 年修正、一九八八年生效之通常財產制即所得分配制新法、德國民 法一九五七年制定之淨益分配制相關規範,影響著我國於一九八五 年、二○○二年、二○○七年有關夫妻財產制規範之修正。於立法 時繼受德、瑞法制來增修我國剩餘財產分配相關規範同時,我國相 關規範之學說解釋,亦深受瑞士、德國法內容及其學說、實務發展影 響,其持續牽動著我國現行法規範之面貌及其解釋,使得法律繼受成 為一個延續的發展過程,而非單一的歷史時點。我國民法夫妻財產制 之規範,而能隨著被繼受對象之法制發展與時俱進、繼續成長。

關於夫妻間之贈與行為在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之處理,於比 較法上,德、瑞民法之法定財產制規範,亦將贈與所得或無償取得 排除在分配之標的外(德國民法第一三七四條第二項、瑞士民法第 一九八條第二款)。我國第一○三○條之一第一項但書第一款所規 定「無償取得」,其文義上及相關規範研修過程之討論中,並無將 夫妻間贈與之取得另外區別處理之意旨,解釋上亦應與來自第三人 之贈與為相同處理,均不納入分配標的,我國法院實務亦採此見 解,此與瑞士民法第一九八條第二款規範及學說態度係屬一致。惟 學說上有認為,第一○三○條之一第一項但書第一款之「無償取 得」不含夫妻間贈與的情形,而主張因夫妻間贈與有所取得時,仍 應納入剩餘財產分配標的,此在結論上與德國實務對於德國民法第 一三七四條第二項中「贈與」之闡釋一致,而異於德國多數學說之 看法。

本文以為,贈與本屬無償行為,夫妻間贈與在法定財產制規範 下,仍應被認為屬無償取得,而不應與在民法債編各論下之判斷有 異,也不應因贈與人具配偶之身分而變成有償取得。因夫妻間贈與 而有所取得,仍與婚姻共同生活或贈與之一方之協力無涉,贈與之 一方並無參與分配之正當基礎,受贈之他方無庸將此提供分配。如 目的性限縮第一○三○條之一第一項但書第一款「無償取得」概念 的適用範圍,令夫妻間贈與和來自第三人之贈與相區別,使來自夫 妻他方之贈與所得須提供分配,此將導致夫妻間為贈與之一方,能 逕透過剩餘財產交互分配之過程,索回原贈與剩餘數額之半數,而 使贈與人規避了民法債編贈與規範中,有關撤銷權發生之法定事由 及要件(民法第四一二條、第四一六條、第四一七條)。此外,肯 定夫妻間贈與在剩餘財產分配規範下仍具有無償性,即認為其屬於 第一○三○條之一第一項但書第一款之「無償取得」而無須納入分 配,將使受領人能終局保有,符合贈與人於贈與時無意加以索回之

主觀意思。受贈之一方於婚姻中之犧牲、貢獻與協力,係對於他方 婚後財產請求分配的正當基礎,而非將所受領之贈與物提供分配之 基礎。否則,如因受贈人於婚姻中曾有犧牲貢獻,且為肯定此等貢 獻即遽認為此與所受領之贈與物間具對價關係,贈與物係屬有償取 得而須於提供分配,此不足以保障酬謝受贈人之犧牲貢獻,卻足以 在法定財產制消滅時對其造成不利益之效果。

夫妻間財產移轉行為係屬無償性或有償性之問題,於訴訟中究 竟應由何人負舉證責任,本文認為,觀諸第一○三○條之一第一項 本文及但書之條文結構,婚後財產為非無償取得(有償取得)係屬 原則,無償取得乃屬例外,夫妻間倘有財產之移轉行為,主張無償 取得之受讓人須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加以舉證,否則該受讓行為即 屬有償取得,受讓人即應提供分配。惟法院實務案例多涉及夫妻間 不動產之移轉,如一方之主張(「贈與」或「買賣」)反於不動產 移轉之登記原因(「買賣」或「贈與」)者,我國法院實務上則認 為,應由主張與移轉登記原因相反之一方,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本文認為,一方面不動產移轉之登記原因具公示性而具有 推定之效果,且另一方面此時當事人主張反於其先前之登記行為,

前揭實務對於舉證分配之處理係屬合理。

二、自由處分金係屬夫妻間贈與,具無償取得性格

在比較法上,瑞士民法於一九八四年修正時,為使配偶能滿足 生存必要範圍以外之需求,於婚姻之效力第一六四條規定,使夫妻 間於符合有從事家務勞動等一定要件下,可向他方請求適當之「自 由處分金」,而德國民法中則並無相對應之自由處分金請求規範。

我國法受瑞士民法此一規範啟發,於二○○二年增訂夫妻間得依第 一○一八條之一「自由處分金」協議。惟依此而有所取得,其究竟 具無償性或有償性,而於法定財產制消滅時是否須提供分配之課題

上,瑞士、我國民法中均未加以規範。

瑞士實務及學說上固然否認「自由處分金」之取得為薪資或勞 動所得,然受國會立法理由之影響,仍認為此係非無償取得,屬於

「取得財產」而須提供分配。我國學說上除有償取得、無償取得之 見解外,學說上尚有將此原本係受瑞士民法啟發所制定之條文,以 德國民法第一三八○條夫妻間無償給與之淨益分配預付規範態度,

來闡釋其於法定財產制消滅時應有的效果。惟觀諸第一○一八條之 一之立法過程中,並未呈現出將「自由處分金」解為屬剩餘財產分 配預付之意旨,且將一切「自由處分金」之支付或受領均解釋為剩 餘財產分配之預付或預先受領,不僅與德國法下須以經給與人指定 計入等特定情形方有預付規範之適用有異,實際上亦過度擬制當事 人意思,並創造出新的剩餘財產分配方式之效果,有違現行第一○

三○條之一第一項法律所允許分配方式之強行規定。此外,退萬步 而言,即便夫妻間真有此預先給付或預先受領之意思,除非我國法 中有相當於第一三八○條之規範,此等協議仍有違現行第一○三○

條之一第一項之規範。現行法僅允許夫妻間採取無償行為或有償行 為之約定,來安排其給付標的是否納入分配之範圍,並未允許當事 人可預先透過約定或指定,使其給付可在未來分配義務中被加以扣 除。

本文計算比較剩餘財產分配數額之效果,如採取「無償取得」

說時,將使自由處分金之受領不影響剩餘財產分配的過程;而如採 取「有償取得」說時,其相較於「無償取得」說,前者將造成自由 處分金受領人分配義務之增加或分配數額之減少,而受有自由處分 金剩餘數額半數之不利益,即令自由處分金給與人可透過交互分配 之過程索回半數;如採取剩餘財產分配義務「預付」說下計算出之 分配數額,於多數之情形下,等同於有償取得說下所算出之分配數 額。申言之,採取「無償取得」說,使之無庸納入分配之標的,對

於自由處分金之受領人較為有利。

本文認為,夫妻間依其意願,依我國法下第一○一八條之一為

「自由處分金」協議而有所取得,如於契約中並未約定諸如家務勞 動等對待給付時,其本符合第四○六條中對於贈與契約之要求,而 構成民法親屬編中特殊型態之夫妻間贈與,即係第一○三○條之一 第一項但書第一款之無償取得,而非屬分配之標的。又本無待第一

○一八條之一規定,夫妻間本得協議由一方給付他方金錢,供他方 自由處分,即便此等協議未踐行第一○○八條之一準用第一○○七 條書面之要求,本文以為,此等「自由處分金」協議本係贈與契 約,於夫妻間仍具有效力,且解釋上寬認此一協議之有效性,將能 協助經濟上往往係屬於弱勢的自由處分金受給與對象強化其經濟上 獨立性。

在我國法院實務上,往往夫妻間先前並未為此等「自由處分 金」協議而逕向法院請求之案例,惟揆諸第一○一八條之一的立法 過程中,其有意刪除原提案中得向他方「請求」之要件,而形成顯 有異於瑞士民法第一六四條之規範內容,故於無協議及協議不成 時,即應否認此一自由處分金之請求。第一○一八條之一本身並非 法定債之發生原因,亦非請求權之基礎,其僅在闡明於當事人間有 協議時將構成意定之債。

此外,第一○一八條之一的立法過程中,其亦有意刪除發生自 由處分金請求權的基礎原因事由。此使配偶即便未曾從事家事勞動 或對他方之營業加以協助者,在現行規範下,仍得逕為此等自由處 分金之協議,而此與其所仿效對象瑞士民法第一六四條有著根本上 之不同。經此修改後,家務勞動或營業協力已不再必要。將自由處 分金以有償取得來處理之基礎,家務勞動與自由處分金間之對價關 係,亦不復存在,自由處分金可以在沒有對價之情形下被取得。本 文並以為,如夫妻於自由處分金協議中,並未另有約定提供諸如家

務勞動或營業協力之義務,令家務勞動或營業協力與自由處分金間 成立「聯繫關係」,亦未就過去既存之家務勞動或營業協助事實約

務勞動或營業協力之義務,令家務勞動或營業協力與自由處分金間 成立「聯繫關係」,亦未就過去既存之家務勞動或營業協助事實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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