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一、因贈與而有所取得之規範

舊法下之贈與取得並非分配之標的

我國民法法定財產制舊制聯合財產制所仿效的對象,一九○七 年制定、一九一二年生效之瑞士民法舊法,夫妻財產制之「通常財 產 制 」 (ordentlicher Güterstand)為「聯合財產制」(Güterver-bindung)(舊法第一七八條)62。於聯合財產制消滅時,依舊法第 二一四條之規定,須就婚姻關係中之「盈餘」(Vorschlag)進行 分配63,妻將能就此盈餘分配三分之一,夫取得三分之二。此一就

62 於聯合財產制下,「婚姻財產」(eheliches Vermögen)係由夫妻雙方結婚時屬 於夫妻之財產,與婚姻存續期間其所取得之財產組成(舊法第194條第1項)。

亦即「婚姻財產」係由妻之「原有財產」(eingebrachtes Gut)、夫之「原有 財產」(均含結婚時所有之財產,與於婚姻存續期間,因繼承或其他方式無償 取 得 之 財 產 ) 以 及 夫 於 婚 姻 關 係 中 有 償 取 得 之 財 產 ( 即 「 取 得 財 產 」

(Errungenschaft))三個部分所組成。

63 「盈餘」係以聯合財產制消滅時「婚姻財產」之淨值,與「原有財產」之淨值 間 的 差 額 , 並 須 將 其 上 所 負 擔 之 債 務 及 補 償 義 務 扣 除 ( 所 謂 「 總 額 法 」

(Brutto-Methode))來計算出,或計算上直接以「取得財產」數額為基礎,

扣 除 其 所 負 之債 務 及 補 償 義務 行 之 ( 所 謂「 淨 額 法 」 (Netto-Methode))。

Hegnauer, Grundriss des Eherechts, 1. Aufl., Bern: Stämpfli, 1979, S. 154 f. 學說 上並強調,「盈餘」僅為計算上之結果、概念,且須扣除債務、償還以原有財 產 所 清 償 之 債 務 及 支 付 補 償 義 務 ( 瑞 士 民 法 舊 法 第209條 ) , 而 與 「 取 得財

盈餘加以分配之規範,被認為構成瑞士民法「通常財產制」之著名 特徵64

舊法第二一四條固未明定不屬分配之標的,惟分配之標的既限 於「盈餘」,其係指於聯合財產制存續期間「婚姻財產」之「淨收 益」(Reingewinn),在計算上或以「取得財產」為基礎,或以

「婚姻財產」扣除「原有財產」之數額為基礎來計算出,「原有財 產」不屬分配標的實屬當然。而在婚姻存續期間「無償取得」之財 產,本被納入舊法第一九五條第一項「原有財產」之法定定義 下65,其不存在於「取得財產」或「盈餘」之範疇內。故而,因贈 與而有所取得時,並非分配之標的。而即便是婚姻存續期間夫妻間 之贈與,瑞士聯邦法院認為,此時亦得該當於此處之無償取得,此 諸如夫為了自己死亡時以妻為受益人之生存保險繳交保費,來對於 妻進行之無償給與66。故而,夫妻一方因贈與而有所取得,無論其 係來自第三人或夫妻他方之贈與,本無須將此等取得提供分配。

新法下之贈與取得仍非分配之標的

瑞士民法於一九八四年十月五日大幅修正其婚姻法制,並於一

產 」 不 同 , 後 者 係 存 在 於 具 體 之 標 的 上 。Tuor/Schnyder, Das Schweizerische Zivilgesetzbuch, 9. Aufl., Zürich: Schulthess, 1975, S. 195 f.; Hegnauer, aaO., S.

142.

64 Tuor/Schnyder, aaO., S. 206.

65 依瑞士民法舊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與於婚姻存續期

間,因繼承或其他方式無償取得之財產,屬其「原有財產」,保有所有權。而 此一對妻之「原有財產」範圍的定義,學說上強調亦適用於界定夫之「原有財 產」範圍。Tuor/Schnyder, aaO. (Fn. 63), S. 193.

66 BGE 82 Ⅱ, Urteil vom. 19. 4. 1956, S. 94, 100. 本判決取自瑞士聯邦法院網站

(http://www.bger.ch,最後瀏覽日:2009年9月1日); Hegnauer, aaO. (Fn. 63), S. 140.

九八八年元旦生效,通常財產制改稱為「所得分配制」(Errungen-schaftsbeteiligung)(第一八一條)。第一九六條規定,此係由夫 妻雙方之「取得財產」(Errungenschaft)及雙方之「固有財產」

(Eigengut)所組成,夫妻雙方之財產,不是「取得財產」,即屬

「固有財產」67

於「所得分配制」下,分配之標的仍為「盈餘」(Vorschlag),

第二一五條規定配偶對於「盈餘」之參與分配比例為二分之一,以 夫妻雙方交互分配方式行之68。「盈餘」定義在第二一一條第一 項,為前揭「取得財產」之總價值,範圍涵蓋「追加計算」進來之 財產價值,及對於固有財產之「補償請求權」,並扣除其所負擔之 債務(含對於固有財產之補償義務)後,所剩餘者69。「取得財 產」定義在瑞士民法第一九七條第一項,其係指配偶於夫妻財產制 存續期間內,有償取得之財產價值70

與「取得財產」相對者,為「固有財產」,後者並非分配之標 的。「固有財產」得依法發生或約定行之。法定「固有財產」列舉 在新法第一九八條,含專屬配偶個人使用之物(第一款)、於財產 制開始時屬於配偶或開始後其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其價值(第二 款)、因慰撫金之請求權(第三款)、及為補償固有財產所購置之

67 Tuor/Schnyder/Rumo-Jungo, Das Schweizerische Zivilgesetzbuch, 13. Aufl., Zürich:

Schulthess, 2009, § 32 Rn. 3.

68 瑞士民法第215條: 「(第1項)各配偶及其繼承人,就他方之盈餘半數,有權 加以取得。(第2項)債權應抵銷之。」

69 故有謂其並非就構成「取得財產」之具體財產標的所進行的「所得分配」,實 際 上 係 就 「 取 得 財 產 」 之 價 值 所 進 行 的 「 盈 餘 分 配 」 (Beteilung am Vorschlag)者。Tuor/Schnyder/Rumo-Jungo, aaO. (Fn. 67), § 32 Rn. 17.

70 瑞士民法第197條第2項並例示,「取得財產」其涵蓋勞動所得、個人福利機 構、社會保險、社會福利機構之給付、喪失勞動能力之補償、「固有財產」之 收益、及取得財產之替代物(Ersatzanschaffungen)。

物(第四款)71。第一九八條第二款之「無償取得」,學說上認為 依規範目的應採取廣義解釋其涵蓋債務免除、債務清償72。履行道 德上之義務亦屬之73

不區別由第三人或由配偶他方所得之贈與,均非分配之標的 瑞士學說並強調,無償之取得,不論是由第三人或由配偶他方 所為之贈與,均該當於第一九八條第二款之「固有財產」74。故 而,因贈與而有所取得,無論該贈與係來自第三人或配偶他方,均 與「取得財產」或「盈餘」無涉,而無庸提供分配。惟如基於婚姻 之扶養義務,夫妻間一方自他方所取得之金錢數額時,瑞士學說上 認為仍構成「取得財產」,而須提供分配。蓋扶養之給付,有其特 定之給付目的,且往往會被優先拿出來消費,如未依照該特定之目 的加以花用,而省下有剩餘時,即應使原給付之夫妻一方參與分 配。此外,學說上認為,扶養之給付係夫妻間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之

71 此內容大致上為瑞士民法舊法時代非分配標的「原有財產」或不屬聯合財產之

「特有財產」。當事人並得依瑞士民法第199條,將用於職業或營業之取得財 產的價值,或固有財產之收益此等本屬「取得財產」範疇者,約定成「固有財 產」。而在舊法下,妻用於職業或營業之取得財產的價值,本係屬法定「特有 財產」(舊法第191條第2款)。

72 Hausheer/Aebi-Müller in: Basler Kommentar zum Schweizerischen Privatrecht, ZGB I, 3. Aufl., Basel: Helbing & Lichtenhahn, 2006, Art. 198 ZGB Rn. 17;

Hausheer/Reusser/Geiser in: Berner Kommentar, Kommentar zum Schweizerischen Privatrecht, Bd. Ⅱ/1/3/1, Bern: Stämpfli, 1991, Art. 198 ZGB Rn. 36.

73 Hausheer/Aebi-Müller, aaO., Art. 198 ZGB Rn. 24; Hausheer/Reusser/

Geiser, aaO., Art. 198 ZGB Rn. 37.

74 Hausheer/Aebi-Müller, aaO. (Fn. 72), Art. 198 ZGB Rn. 23. 此外,Hausheer/Reusser/

Geiser並援引前揭舊法時代聯邦法院實務(BGE 82 Ⅱ, Urteil vom 19. 4. 1956, S. 94, 98, 100)之見解,認為不區別由第三人或由配偶他方所為之贈與,均無 庸提供分配。Hausheer/Reusser/Geiser, aaO. (Fn. 72), Art. 198 ZGB Rn. 36.

需求基於協力與共同投入所為者,而並非無償之提出75。 二、第一六四條自由處分金請求規範之導入

基本理念

於瑞士民法舊法下,本並無夫妻間請求自由處分金之規範。瑞 士民法一九八四年十月五日大幅修正婚姻法制時,於第二編家庭法 第一章婚姻法第五節婚姻之一般效力中,導入了第一六四條「自由 處分金」(Betrag zur freien Verfügung; Freibetrag)條款76。「自由 處分金」規定延續第一六三條第二項中77,所確立之營業勞動與家 務活動同等重要之想法。其基本想法為:從事營業活動之配偶對於 其收入,於扶養家庭所需的範圍外,均可自由加以處分,然而從事 家 務 活 動 之 配 偶 在 「 家 庭 生 活 費 」 ( 「 家 用 金 」 ) ( Haushalt-geld)之管理上,其使用目的卻受有限制。為緩和此等在「法定財 產制」及「分別財產制」下,均會產生夫妻間經濟地位實際上不平 等的現象,瑞士國會為此等照料家務、照顧子女或協助他方職業或

75 Hausheer/Reusser/Geiser, aaO. (Fn. 72), Art. 197 ZGB Rn. 26, 124; Hausheer/Aebi-Müller, aaO. (Fn. 72), Art. 197 ZGB Rn. 43. 此外,由第三人對於夫妻一方履行 其法定扶養義務所為之給付,於瑞士法下,學說上受立法理由之影響,亦認為 是「取得財產」。Hausheer/Reusser/Geiser, aaO. (Fn. 72), Art. 197 ZGB Rn. 26, 125; Hausheer/Aebi-Müller, aaO. (Fn. 72), Art. 197 ZGB Rn. 44.

76 瑞士民法第164條:「(第1項)配偶,其照料家務、照顧子女或協助他方之職 業或營業者,得請求他方經常性支付適當之數額,供其自由處分。(第2項)

於確定此等數額時,應考量到有權請求之配偶其自己收入,及對於家庭、職業 或營業相當的預防照顧金(Vorsorge)。」

77 瑞士民法第163條:「(第1項)配偶各自依其能力,共同照料應有的家庭扶 養。(第2項)配偶對於各自所提出之貢獻,取得一致意見,此特別是透過支 付金錢、照料家務、照顧子女或協助他造之職業或營業者。(第3項)對此,

配偶應考慮婚姻共同生活之需求,及配偶之個人情事。」

營業的配偶,創設出得對於他方要求經常性支付適當數額,供其自 由處分之請求權,使其在財務上能與從事營業活動之配偶享有相同 的行為空間。因從事家務活動而放棄了職業行為,致毫無收入或僅 有少數收入的配偶,因此將能如配偶他方般,依自己選擇來滿足個 人之需求78。此並能維持其一定之經濟獨立性79。對創設此一「自 由處分金」之立法,學說上並有謂,家務並非被動的職務,其根本 應當是婚姻共同生活之中心。故對於從事營業活動之配偶收入之分 享,係從事家務活動之一方的權利(Recht),而非受有恩賜之行 為(Gnadenakt)80

法律所規定之請求權

第一六四條「自由處分金」請求權,為親屬法下之獨立請求 權 。 其 在 法 典 體 例 上 係 與 其 他 條 文 一 併 置 於 「 家 庭 扶 養 」

(Unterhalt der Familie)之頁邊標題(Randtitel)下,而被認為屬

「家庭扶養」之一部者,然學說上也有強調,其本質上仍與家庭扶 養有別81。其被認為與「零用金」(Taschengeld)有別,蓋「自由

78 參 見 Hegnauer/Breitschmid, Grundriss des Eherechts, 2. Aufl., Bern: Stämpfli, 1987, Rn. 16.38及Hasenböhler/Opel, in: Basler Kommentar, (Fn. 72), Art. 164 ZGB Rn. 1所引之立法理由。瑞士聯邦法院實務亦採此見解,BGE 114 Ⅲ, Entscheid

78 參 見 Hegnauer/Breitschmid, Grundriss des Eherechts, 2. Aufl., Bern: Stämpfli, 1987, Rn. 16.38及Hasenböhler/Opel, in: Basler Kommentar, (Fn. 72), Art. 164 ZGB Rn. 1所引之立法理由。瑞士聯邦法院實務亦採此見解,BGE 114 Ⅲ, Entscheid

相關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