若干大陸法系國家於近年修訂國際私法典時,雖已直接就國際 裁判管轄法則加以規範(例如一九八九年「瑞士國際私法」、一九 九二年「羅馬尼亞國際私法」、一九九五年「義大利國際私法」、
二○○四年「比利時國際私法」),但此畢竟為少數,大多數的大 陸法系國家對於國際裁判管轄法則並未直接加以規範,這些對於國 際裁判管轄法則並未直接加以規範的國家,多依據其內國民事訴訟 法管轄法則之原理,來作為是否具有國際裁判管轄權的決定基準。
我國除了「海商法」中就載貨證券案件國際裁管權有個別性規定 外,無論是「民事訴訟法」或是「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關 於國際裁判管轄權之一般性規定,二○○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司法院 所提出的「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修正草案」亦無就國際裁判管轄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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則加以增訂, 故在未完成相關增訂前,除了載貨證券案件依「海 商法」第七十八條決定是否具國際裁判管轄權外,對於涉外私法案 件中我國是否具有國際裁判管轄權,自以參酌德、日等大陸法系國 家國際裁判管轄權決定之方法為適宜。
德、日等大陸法系國家決定是否具有國際裁判管轄權,乃依自 己認為合目的或適當的規定來決定,這些合目的或適當的規定,乃 是內國民事訴訟法之管轄法則。然而內國民事訴訟法管轄法則係規 範純內國案件的,對於與純內國案件本質不同的涉外案件,不宜完 全依據內國民事訴訟法管轄法則之原理,來作為決定國際裁判管轄 權的標準,而應根據涉外案件之特質作相對應的調整,應無反對之 音,但究應如何調整以及調整多少,則為眾說紛紜(逆推知說、類 推適用說、利益衡量說、新類型說)的關鍵之點。眾說對決定國際 裁判管轄權的意見,從方法論上可歸納為形式論與實質論二種方 法,形式論之方法失之死硬、缺乏彈性,但得以維護法安定性,而 實質論之方法則失之繁雜、缺乏標準,但較符具體妥當性,二者各 有所本亦各有所短。惟,若考量大陸法系法官對成文之法律條文的 依賴,未提供任具體判斷標準的諸實質論方法,運用風險較高,因 此諸形式論方法雖有失之具體妥當性的缺失,但於現階段仍屬必 要,蓋「經過法安定性與具體妥當性的相互妥協」後的修正式形式 論方法(調合方法),比起大陸法系法官所不熟悉之「著重具體妥 當性」的諸實質論方法,所能發揮的功用更大。因此,以修正類推 適用說(管轄分配說或法理說)為基礎,並以利益衡量說加以調和 之調合方法,不失為調和法安定性與具體妥當性之適當國際裁判管 轄權決定方法。蓋修正類推適用說原則上類推適用內國土地管轄的 規定,法官對內國土地管轄規定的適用上相當熟悉,且內國土地管 轄的規定可為當事人所預見,故法安定性得以維持;而於類推適用 時,則從相關的管轄原因事實,就利益衡量的觀點,依「最低度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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觸法則」與「合理公平原則」,就被告、原告、法院地三方之公、
私利益,包括了法院地與被告間或法院地與訴訟標的間是否具充分 牽連、證據方法是否集中、判決是否具實效性、被告應訴的負擔與 保護身為弱勢者與被害者之原告等因素,以及法院地實踐國際公法 上的基本人權價值這一特殊因素,將這些因素加以綜合判斷後,為 類推適用、修正之類推適用或不類推適用,如此一來,具體妥當性 亦得以兼顧。
我國法院實務對於決定涉外私法案件是否具有國際裁判管轄 權,至今尚未形成一致與穩定的決定基準,但由近期的幾則地方法 院實務可知,以修正類推適用說(管轄分配說或法理說)為基礎,
但另以兼顧具體妥當性的彈性調整基準(日本法上的「特別情事原 則」)輔之的修正式形式論方法(調合方法),已逐漸形成,此與 本文所採取的方法,不謀而合(方法上相同,但在彈性調整基準的 內容方面,則略有出入:地方法院實務以日本法上的「特別情事原 則」作為彈性調整基準,本文則採以美國法上的「最低度接觸法 則」、「合理公平原則」以及法院地實踐國際公法上的基本人權價 值作為利益衡量標準之利益衡量說作為彈性調整基準)。此發展趨 向殊值贊同。
在世界村已形成的今日,各國法院不以解決純內國案件為任 務,同時亦須分擔起解決世界村所發生涉外案件之任務,因此各國 法院不僅是國家的法院,亦是世界村的法院。基於此一體認,當一 國法院受理涉外案件時,即應以世界村法院自居,於決定是否具有 國際裁判管轄權時,須摒除僅以內國法院自居之國家主義的狹隘審 理觀,而應以世界村法院自居之普遍主義的國際審理觀,發揮世界 村法院保障世界村私法生活安全之目的。如此一來,始能充分實踐 國際私法作為跨國法(transnational law)或世界法(world law)的 本來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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