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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為大陸法系國家,民事訴訟之管轄法則與德、日等國之民 事訴訟法相仿,故除了「海商法」第七十八條為國際裁判管轄權之 個別性規定(載貨證券案件之國際裁判管轄權)外,現行之「民事 訴訟法」與「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中並無關於國際裁判管轄權之 一般性規定。因此,我國法上國際裁判管轄權決定之法律體系,自 以參酌民事訴訟管轄法則體例相近的德、日等大陸法系國家為適 宜。但此並非意味著英美法系不值參酌,相反地,美國法早在一九 四五年所確立的「最低度接觸法則」與「合理公平原則」所揭櫫之

「充分牽連」、「衡量被告、原告、法院地三方之公、私利益」等 原理,竟與德、日等國於一九八○年代後關於決定國際裁判管轄權 之法院實務的發展趨向異曲同工,例如德國聯邦最高法院於一九九

33 Id. at 85.

34 480 U.S. 114 (1987).

35 SHREVE & RANEN-HANSEN, supra note 27, at 85, n. 19. ( “The two tests−minimum contacts and reasonableness−may so overlap that usually to fail one will be to fail bot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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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年七月二日關於塞普勒斯建設公司案的判決36中,追認了下級法 院所提出輔以「內國牽連性」作為判斷是否具國際裁判管轄權的標 準,此即同於「最低度接觸法則」所揭櫫「充分牽連」之理念,而 日本最高裁判所平成九年十一月十一日關於德國進口轎車案的判 決37中,追認了下級法院所提出輔以「特別情事原則」(特段の事 情論)作為判斷是否具國際裁判管轄權的標準,此恰符合「合理公 平原則」所揭櫫「衡量被告、原告、法院地三方之公、私利益」之 理念。因此,本文以為,我國法上國際裁判管轄法律體系之建立,

雖然應以德、日等大陸法系國家國際裁判管轄之法律體系為體,亦 應以美國法上裁判管轄權決定基準之「最低度接觸法則」與「合理 公平原則」為用,蓋若觀察德、日等大陸法系國家國際裁判管轄法 律體系的發展軌跡,無論「內國牽連性」的要求(德國)抑或「特 別情事原則」的提出(日本),皆符合美國法於一九四五年所確立 的「最低度接觸法則」與「合理公平原則」,而有鑒於此等「充分 牽連」、「衡量被告、原告、法院地三方之公、私利益」之理念於 美國發展已久、討論亦豐,因此在既有之大陸法系民事訴訟體制 上,兼採美國法的經驗,如此即能收相輔相成之效矣!故以下就前 章所述大陸法系國家依其內國民事訴訟法之管轄法則反映出內國法 院對系爭涉外私法案件具有國際裁判管轄權之方法的諸說加以檢 討,並提出本文見解。

一、各說檢討

德、日等國關於國際裁判管轄權之決定基準,有逆推知說、類 推適用說(包括單純類推適用說與修正類推適用說)、利益衡量說

36 BGHZ, 115/NJW 1991, 3092, 3093.

37 最判平9.11.11判時1626號,頁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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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括獨立說與非獨立說)、新類型說諸說,已如前述。其中逆推 知說以實證法之條文為根據,雖具預見可能性與法安定性,但卻欠 缺考慮超國界(transnational)私法生活關係特殊性的思考,將使 國際裁判管轄相對於內國土地管轄於理論上欠缺獨立性。例如:甲 因不動產物權之爭執對乙起訴,被告乙居住墨西哥,但依我國「民 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 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故可逆推知其他國家無 管轄權,而應以我國法院為管轄法院,此時被告乙即不得不至我國 應訴,但乙卻於地理上與台灣有相當大之距離,此時若仍謂應由台 灣法院管轄,則原告即得先發制人而被告處於相當不公平之地位,

如此恐有違國際民事訴訟法之「當事人間程序保障」之目的。更何 況,國際裁判管轄乃為內國土地管轄之前提,但逆推知說卻以內國 土地管轄之存在來逆推知國際裁判管轄存否,其邏輯上有本末倒置 之嫌38,將使國際裁判管轄相對於內國土地管轄於理論上欠缺上位 性。

單純類推適用說體認內國案件與涉外案件本質的不同,主張應 類推適用內國民事訴訟法有關土地管轄規定的方式,實已較逆推知 說進步,惟因應本質不同之處無法類推適用而須為合目的之修正 時,單純類推適用說卻無法於一般管轄原因(國際裁判管轄總論)

的架構上,運用一個適用於整體判斷基準的彈性機制39。例如:甲 於墨西哥有住所並居住於智利,乙於智利有住所並居住墨西哥,乙 曾於我國學習中文一年,並在居住於我國期間與恰來我國旅行的甲 訂定婚約,但嗣後乙反悔並拒絕履行婚約,故甲向我國法院起訴乙 請求解除婚約的損害賠償,而乙因此匆忙返回墨西哥,我國法院類

38 參閱木棚照一、松岡博、渡邊惺之,同註11,頁247-248。

39 參閱蔡華凱,同註12,頁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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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訴之原因事實發 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法院管轄。」雖具有國際裁判 管轄權,然甲向墨西哥法院起訴較具判決實效性,蓋假若於墨西哥 法院獲得勝訴判決,即得強制執行乙於墨西哥的財產,而於我國法 院起訴縱獲得勝訴判決,墨西哥法院不見得會承認與執行該在我國 獲得之勝訴判決,更何況居所作為管轄連繫因素,於內國訴訟雖基 於訴訟經濟的觀點認為具妥當性,在國際民事訴訟法之發展趨勢 上,居所已認為不具有妥當性40,然在本設例的情形中,因限於單 純類推適用說的理論框架,我國法院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一 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具有國際裁判管轄權所生的不具判決實效性與妥 當性之結果,卻無法於單純類推適用的框架下,運用一個適用於一 般管轄原因(國際裁判管轄總論)判斷基準的彈性機制,排斥與涉 外案件本質不合的管轄連繫因素,否定法院地的國際裁判管轄 權41,如此恐與國際民事訴訟法上「保障實體法律關係最終實現」

之目的有違。

修正類推適用說(管轄分配說或法理說)認為類推適用內國民 事訴訟法時,應考量內國案件與涉外案件之差異,依國際民事訴訟 法之法理而做部分之修正類推適用,亦即運用一個適用於一般管轄 原因(國際裁判管轄總論)判斷基準的彈性機制,決定須否為修正 類推適用,較之單純類推適用說更顯彈性,故較逆推知說或單純類 推適用說更為進步。惟此說雖主張以裁判之公平、有效、經濟與當 事人間平等待遇等國際民事訴訟法之法理作為彈性調整的標準,但

40 此乃因居所雖有居住之事實但卻不具有久住的意思,故極易設定,若以居所作 為國際裁判管轄權上一般管轄權的決定基準,易引起國際裁判管轄權之積極衝 突,且於居所地所為判決較不具實效性。

41 參閱蔡華凱,同註12,頁49-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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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開法理過於抽象而不明確,具體運用時恐流於法官個人之主觀,

而失之預見可能性及法安定性,況裁判之公平、有效、經濟與當事 人間平等待遇亦為內國民事訴訟法之法理,運用時應與內國案件為 如何之區別,實有待釐清。

利益衡量說主張依據個案為利益衡量後決定可否具有國際裁判 管轄權,較具個案公正與具體妥當性,但對系爭案件為利益衡量之 諸要素內容究竟如何,諸要素間的比重又如何,此說皆未提供具體 標準,故而有失之預見可能性及法安定性的缺點,尤有進者,採此 說則有被利用來藉由利益衡量之名而遂行拖延訴訟進行之目的之 虞。

新類型說主張應自由形成國際民事訴訴法之管轄法則,而不應 拘泥於內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此說對國際民事訴訟法獨自性的 建立甚有助益,且如此觀點方能完全基於超國界私法生活關係特殊 性的思考,建立起適於涉外案件的管轄法則。惟涉外案件千變萬 化,其複雜度較諸內國案件為甚,故涉外案件的類型化工作實非易 事,且非一蹴可及,於類型化工作未完成之前,國際裁判管轄權應 如何決定,此說並未說明。故以此說為目標頗有意義,但對於現時 問題的解決則無多大益處42

二、本文見解

修正類推適用說與利益衡量說的調和

上節諸說,從法安定性至具體妥當性二端為光譜排列:逆推知 說依立法者對內國土地管轄之規定推知具有國際裁判管轄權,乃從

42 由於類型化工作並非易事,故不如期待藉由判決實務的累積,以自然形成法 則,但若以判決實務作為類型化的重要依據時,其實質上又與修正類推適用說 並無多大區別。參閱蔡華凱,同註12,頁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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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內國土地管轄規定之解釋而來,故法官對國際裁判管轄權的決定 須以內國土地管轄之規定為本,最靠法安定性端;單純類推適用說 類推適用內國土地管轄規定之見解,亦屬對內國土地管轄規定之解 釋,故亦靠法安定性端;利益衡量說與新類型說完全委由法官依個 案決定,是否基於內國土地管轄規定之精神並非絕對必要,故屬靠 近具體妥當性端;修正類推適用說類推適用內國土地管轄規定,但 依國際民事訴訟法法理為彈性調整之見,乃以對內國土地管轄規定 之解釋為基礎,而法官可依個案為彈性調整,法安定性與具體妥當 性兼具,於光譜上界於法安定性與具體妥當性兩端的中間,但稍偏 於法安定性端。

諸說思考方式之迥異,恐怕就是因為法安定性與具體妥當性的

諸說思考方式之迥異,恐怕就是因為法安定性與具體妥當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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