茲舉我國近期的法院實務上,論及國際裁判管轄權者六則,就 其案件事實、與決定國際裁判管轄權相關的要旨,依其裁判時間先 後,整理分析如下:
一、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更字第五號裁定
案件事實
住居所不明之我國原告甲以三十二名外國人(含法人)為被 告,向我國法院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
裁定要旨
國際裁判管轄權的決定基準方面:「國際民事訴訟管轄之逆 推知說,是國際民事訴訟法學初期之理論,因為此說以國內土地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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轄規定為承認國際裁判管轄權,導致以下位概念推論上位概念,本 末顛倒,且過於強調國家主權之觀念,無法兼顧當事人之公平與法 院審判之迅速便利,未就國際社會全體之角度思考分配各國間之國 際民事訴訟管轄問題,早已被揚棄不用。發回意旨之理由,以逆推 知說為根據,本院以為難以遵從,認為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權所涉及 的是管轄權在國際範圍內之分工,各國裁判任務的分配問題,應重 在裁判的事實上正確、當事人間的公平迅速、效能的提高等因素,
即持通說國際民事訴訟管轄之『管轄分配說(修正之類推說)』為 宜。」
管轄競合方面:「國際民事訴訟管轄競合時,在管轄權方面 固須維持本國之國家主權,但也不能不考慮國際禮讓原則在解決管 轄衝突方面的重要作用,及國際合作與互助之必要性。從而,在國 際民事訴訟發生平行管轄時,基於公平原則,應合理分配國際管轄 事務。在國際民事訴訟活動中,原則上原告可自由選擇一國法院而 提起訴訟,即一般允許當事人享有選擇法院的自由,原告對於法院 的選擇,通常會受到重視,則原告可能選擇對自己有利而對被告不 利之法院,但如審理此案將給當事人及司法帶來種種不便之處,無 法保障司法之公正,不能使爭議得到迅速而有效之解決,如果存在 對訴訟同樣具有管轄權的可替代法院,則原法院可以自身屬不方便 法院為由,依職權或根據被告請求作出自由裁量,而拒絕行使管轄 權 , 此 即 所 謂 『 不 方 便 法 院 理 論 (Forum Non Convenience Doctrine)』,……(中略)於國際民事訴訟發生平行管轄時,應 以不方便法院理論以資解決。」
分析與評述
本件裁定,明顯排斥逆推知說,並指出了逆推知說邏輯謬誤 之處,之後再以國際裁判管轄所涉及的是各國裁判任務的分配,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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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在裁判的事實上正確、當事人間的公平迅速、效能的提高等因 素,採取修正類推適用說(管轄分配說或法理說),在我國的國際 民事訴訟實務上,深具意義。
本件裁定,更明確地指出「不便利法庭原則」(forum non conveniens)係運用在發生平行管轄時如何處理管轄競合的問題,
此對於是否具有國際裁判管轄權以及「不便利法庭原則」這二者之 間關係,甚具釐清之效。按法院於判斷其受否受理一涉外私法案件 時,國際公法上之「國家裁判管轄權」(“national jurisdiction” or
“state jurisdiction”)是否及於該當事件之人與物,為必先判斷之上 位概念,於不違反國際公法原則之前提下,倘無多邊或雙邊國際公 約之適用,則各自依內國法來決定法院地國(或法域)有無國際裁 判管轄權,當法院地國(或法域)確定自己具有國際裁判管轄權之 後,才發生依內國民事訴訟法決定內國土地管轄之問題。惟,由於 各國民事訴訟法管轄法則並不一致,致使國際裁判管轄權之積極衝 突經常發生,再加上「任擇法院」(forum shopping),國際裁判 管轄權競合的現象乃無法避免,故而須要藉由「不便利法庭原則」
來對抗「任擇法院」、解決國際裁判管轄權的競合。質言之,於邏 輯上,勢先肯定具有國際裁判管轄權,才會有發生國際裁判管轄權 競合的可能,故決定是否具有國際裁判管轄權,乃為運用「不便利 法庭原則」的前提,法院地國(或法域)法院依其內國法確定對一 涉外私法案件須具有國際裁判管轄權後,方得依「不便利法庭原 則」決定是否行使自己所具有的國際裁判管轄權。
總而言之,本件裁定不但指出了逆推知說之邏輯謬誤而採修 正類推適用說,更明確了決定是否具有國際裁判管轄權為運用「不 便利法庭原則」之前提此一概念,在我國的國際民事訴訟實務上,
實屬難能可貴,無怪乎論者有稱讚本件裁定之論述「既精緻且具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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度,在我國的裁判決實務中誠屬罕見」60。
二、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重訴字第四二一號判決
案件事實
原告甲公司為我國法人,被告乙與丙為外國人、丁公司與戊公 司為外國法人。被告丁公司為被告戊公司之子公司,而被告丁公司 為原告甲公司之股東,其指派被告乙、丙經原告甲公司股東會選任 為原告甲公司董事,原告甲公司主張被告乙違反我國公司法第二○
九條第一項競業禁止規定,其對被告乙為行使歸入權之意思表示,
請求被告乙給付違反競業禁止行為所得,且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 則請求被告乙及丁公司與被告戊公司連帶賠償。
判決要旨
國際裁判管轄權的決定基準方面:「按我國關於涉外民事事件 國際裁判管轄權除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三條關於禁治產管轄規 定、及第四條關於死亡宣告管轄規定外,其餘均無明文規定,基於 世界各國均致力於擴大國際裁判管轄權之趨勢,以及適當程序最低 限度之牽連因素原則,本件……(中略)財產權訴訟,與我國有一 定牽連因素存在,基於上開國際裁判管轄趨勢及最低牽連因素原 則,本國法院就本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分析與評述
本件判決,對於決定是否具有國際裁判管轄權,認為應依擴 大國際裁判管轄權之國際趨勢以及最低牽連因素原則二項標準決 之。其中之最低牽連因素原則,應即美國法上的「最低度接觸法
60 參閱蔡華凱,同註12,頁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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則」,師法美國法上的「最低度接觸法則」作為國際裁判管轄權的 決定基準,乃為本件判決的特色,能以英美法系的理論作為裁判時 之參考,法院之用心應予肯定。
本件判決雖師法美國法上的「最低度接觸法則」,惟我國畢 竟為大陸法系國家,如前所述,大陸法系國家民事訴訟管轄法則與 英美法系國家民事訴訟管轄法則在基本構造有根本上的不同,直接 以美國法上的「最低度接觸法則」來架構我國決定國際裁判管轄權 的方法,在體系上恐生扞格。因此,以大陸法系國家國際裁判管轄 權決定之法律體系為主要方法,美國法上的「最低度接觸法則」作 為輔助方法,似乎較為妥當。
美國法上的「最低度接觸法則」,在International Shoe Co.
v. Washington案後,即要求須達於「充分接觸」才會構成「最低度 接觸」,惟本件判決並未說明最低牽連因素(「最低度接觸」)的 意義,且只言明與我國有一定牽連因素存在,似乎意味著只須與我 國具有一定牽連因素即構成「最低度接觸」,而無須該牽連因素達 到「充分接觸」的程度,但此與美國法上的「最低度接觸法則」即 有所出入,況且若是只因一定牽連因素的存在即作為具有國際裁判 管轄權的基礎,依現代國際民事訴訟法的觀點乃為「過盛管轄」
(exorbitant jurisdiction),此時應否定具有國際裁判管轄權61,
「新海牙管轄權公約預備草案」第十八條第一、二項與「歐盟管轄
61 「布魯塞爾公約」於第3條第2項(「歐盟管轄規則Ⅰ」為附錄Ⅰ)即列出了禁 止適用之各國「過盛管轄」相關規定,「法國民法」第14、15條的因具法國國 籍即具有國際裁判管轄權、「德國民事訴訟法」第23條因財產所在地在德國即 具有國際裁判管轄權、英國與愛爾蘭的只要短暫過境法院地而能受訴訟之通知 者即具有國際裁判管轄權之「短暫過境管轄權」(transient jurisdiction)等皆 被「布魯塞爾公約」認為為「過盛管轄」而禁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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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的趨勢,但本件判決卻謂擴大國際裁判管轄權為國際裁判管轄趨 勢,此顯係誤解。
總而言之,本件判決法院不自限於大陸法系觀點而以美國法 上的「最低度接觸法則」作為決定國際裁判管轄權的基準,雖值讚 揚,但未察覺大陸法系國家民事訴訟管轄法則與英美法系國家民事 訴訟管轄法則在基本構造的根本不同,未說明最低牽連因素(「最 低度接觸」)的意義,且未探求美國法上「最低度接觸法則」的真 意,並將國際民事訴訟法抑制「過盛管轄」的趨勢誤解為擴大國際 裁判管轄權,誠為遺憾62。
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親字第一五三號判決
案件事實
原告甲為巴西籍,被告乙為我國籍。訴外人丙之生父丁為我國 籍,生母戊為巴西籍,戊死亡後丁將丙自巴西帶回台灣扶養,但丁 將丙帶回台灣後旋即死亡,被告乙(丁的弟弟,訴外人丙的叔叔)
繼續扶養訴外人丙。原告甲主張其為訴外人丙之法定監護人,向我 國法院起訴請求被告乙交還訴外人丙。
62 除此之外,本件判決謂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3條關於禁治產管轄規定及第4條 關於死亡宣告管轄規定為我國關於涉外民事事件國際裁判管轄權之規定,亦有 可議。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3條第1項:「凡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 之外國人,依其本國及中華民國法律同有禁治產之原因者,得宣告禁治產。」
與第4條第1項:「凡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之外國人失蹤時,就其在中華民
與第4條第1項:「凡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之外國人失蹤時,就其在中華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