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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裁判管轄權的決定基準——總論上方法的考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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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九十四年六月. 美國身心障礙認定與矯正措施考量與否之研究. 1. 國際裁判管轄權的決定基準 ——總論上方法的考察 吳. 平*. 光. 要. 目 五、調合方法. 壹、前 言. 邱聯恭教授之方法. 貳、紛紜眾說 一、逆推知說. 林秀雄教授之方法. 二、類推適用說. 李後政教授之方法 六、美國法的方法. 單純類推適用說. 最低度接觸法則. 修正類推適用說. 合理公平原則. 三、利益衡量說. *. 顧及說. 參、檢討與分析. 獨立說. 一、各說檢討. 四、新類型說. 二、本文見解. 輔仁大學法律學系博士班,玄奘大學法律學系、育達商業技術學院財經法律學. 系兼任講師。作者感謝中正大學法律學系蔡華凱副教授就日本國際民事訴訟法 上相關概念加以指正,倘本文作者於理解上有所訛誤,文責當由本文作者自負。 投稿日期: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接受刊登日期: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責任校對:陳仲豪. −267−.

(2) 2. 第九十四期. 政大法學評論. 修正類推適用說與利益衡量 說的調和. 案件事實 判決要旨. 於利益衡量時,應參酌美國法 上最低度接觸法則與合理公平 原則,從牽連關係強度以及被. 分析與評述 四、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重 訴字第二九五號判決. 告、原告、法院地三方之公、. 案件事實. 私利益,綜合判斷具有國際裁. 判決要旨. 判管轄權是否適當. 分析與評述 五、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訴. 肆、我國實務見解分析 一、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 字第一一六四號裁定 案件事實. 更字第五號裁定 案件事實. 裁定要旨. 裁定要旨. 分析與評述 六、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嘉. 分析與評述 二、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重. 勞小字第七號判決 案件事實. 訴字第四二一號判決 案件事實. 判決要旨. 判決要旨. 分析與評述 七、小 結. 分析與評述. 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親字 伍、結 論 第一五三號判決. −268−.

(3) 國際裁判管轄權的決定基準 3. 九十五年十二月. 摘. 要. 涉外私法案件的國際裁判管轄權,由於目前尚無任何國際機關 來指定各國對涉外私法案件的國際裁判管轄權,因此,對於涉外私 法案件的是否具國際裁判管轄權,必須由涉案各國自己決定。就大 陸法系而言,立法例上較少有直接規定國際裁判管轄權者,故德、 日等大陸法系國家多依據自己民事訴訟法管轄法則之原理,來作為 國際裁判管轄權的決定基準,就此而言,則有逆推知說、類推適用 說之求諸內國民事訴訟法規定的形式論,以及利益衡量說、新類型 說之不拘泥內國民事訴訟法規定的實質論二種方法的對立。有鑒於 大陸法系法官對成文法律條文的依賴,未提供任何具體判斷標準的 諸實質論,恐有運用上的風險,因此諸形式論方法雖然有失之具體 妥當性的缺失,但於現階段而言,仍屬必要,故本文採取以法安定 性與具體妥當性兼具的修正類推適用說為基礎,並以利益衡量說加 以調合之調合方法,不失為調合法安定性與具體妥當性之適當國際 裁判管轄權決定方法。因此,本文主張以法安定性與具體妥當性兼 具的修正類推適用說為基礎,並以利益衡量說加以調合之調合方 法,蓋此不但可維持法安定性,於類推適用時,由於從相關的管轄 原因事實,就利益衡量的觀點,參酌運用美國法上「最低度接觸法 則」與「合理公平原則」,以及法院地實踐國際公法上的基本人權 價值這一特殊因素,加以綜合判斷後,為類推適用、修正之類推適 用或不類推適用,具體妥當性更得以兼顧。我國法院實務對於決定 涉外私法案件是否具有國際裁判管轄權,至今尚未形成一致與穩定 的決定基準,但近期的幾則地方法院實務,亦採取以修正類推適用 說為基礎,但另以兼顧具體妥當性的彈性調整基準輔之調合方法, 此與本文之主張,於方法上不謀而合。. −269−.

(4) 4 政大法學評論. 第九十四期. 關鍵詞:國際裁判管轄權、修正類推適用說、利益衡量說、調合方法、最低 度接觸法則、合理公平原則. −270−.

(5) 國際裁判管轄權的決定基準 5. 九十五年十二月. 壹、前. 言. 國際裁判管轄權的決定,雖然屬於國際民事訴訟程序的問題, 但卻與衝突法則有著密不可分的關係,蓋國際裁判管轄權之問題若 不先確定,即無從進入適用衝突法則選擇準據法的程序,故國際裁 判管轄權的決定與衝突法則的適用,乃構成了國際上私法生活之一 機二翼,彼此相輔相成,始能達成國際私法保障國際間私法生活安 全之目的。惟,涉外私法案件的國際裁判管轄權,由於目前尚無任 何國際機關來指定各國對涉外私法案件的國際裁判管轄權,因此, 對於涉外私法案件的是否具國際裁判管轄權,必須由涉案各國自己 決定。 就大陸法系而言,立法例上較少有直接規定國際裁判管轄權 者,故德、日等大陸法系國家多依據自己民事訴訟法管轄法則之原 理,來作為國際裁判管轄權的決定基準。但由於各國民事訴訟法管 轄法則並不一致,致使國際裁判管轄權之衝突(包括因國際裁判管 轄權競合所造成的「國際裁判管轄權之積極衝突」positive conflict of jurisdictions、positiver Kompetenzkonflikt,以及因為拒絕國際裁 判管轄權所造成的「國際裁判管轄權之消極衝突」negative conflict of jurisdictions、negativer Kompetenzkonflikt)經常發生,故為了防 止國際裁判管轄權之衝突,近年來統一國際裁判管轄法則國際公約 的制定逐漸盛行 1,決定國際裁判管轄權的國際統一標準因而漸次 1. 諸如1965年「收養之管轄、準據法與裁決公約」(Convention on Jurisdiction , Applicable Law and the Recognition of Decree Relating to Adoptions,簡稱為「海 牙收 養 公約 」 )、 1968年 「民事及商事事件之裁判管轄權與判決執行公約」 (Convention on Jurisdiction and the Enforcement of Judgments in Civil And Commercial Matters,簡稱為「布魯塞爾公約」,此公約並於2000年12月22日 經歐盟理事會規則化成為「2000年12月22日關於民事及商事事件之裁判管轄權 與判決執行的歐洲共同理事會規則」Council Regulation (EC) No. 44/2001 of 22. −271−.

(6) 6 政大法學評論. 第九十四期. 形成,此等國際統一標準勢必對相關國家的規定發生影響,進而展 開「國際裁判管轄法則趨同化」的進程 2。因此,決定涉外私法案 件國際裁判管轄權的規定內容,除了上述各國自己認為合目的或適 當的內國相關規定外,尚應包含已加入之統一國際裁判管轄法則國 際公約的相關規定。惟囿於國際政治的現實,我國要加入以主權國 家為締約主體的國際公約機會不高,所以欲加入如「海牙國際私法 會議」將來所通過的「民事及商事事件之裁判管轄權與外國判決公 約」(Convention on Jurisdiction and the Foreign Judgments in Civil And Commercial Matters),恐有現實上的困難。. December 2000 on Jurisdiction and the Enforcement of Judgments in Civil And Commercial Matters 1,簡稱為「歐盟管轄規則Ⅰ」EU RegulationⅠ)與1996年 「父母 保護 子 女責任 與相 關事務之管轄、準據法、判決與執行及合作公約」 (Convention on Jurisdiction, Applicable Law, Recognition Enforcement and Co-. 2. operation in respect of Parental Responsibility and Measures for Protection of Children,簡稱為「海牙父母保護子女責任與相關事務公約」),甚至1999年海牙 國際私法會議所通過的「民事及商事事件之裁判管轄權與外國判決公約預備草 案」(Preliminary Draft Convention on Jurisdiction and the Foreign Judgments in Civil And Commercial Matters,簡稱為「新海牙管轄權公約預備草案」)等。 法律的趨同化,乃指不同國家的法律,隨著社會發展的需要,在國際交往日益 發達的基礎上,逐漸相互吸收、滲透,從而趨於接近甚至趨於一致的現象,其 表現在國內法律的創制和運作過程中,越來越多涵納國際社會的普遍實踐與國 際慣例,並積極參與國際法律統一的活動等等。國際裁判管轄法則的趨同化, 透過「統一國際裁判管轄法則調整式」與「國際裁判管轄法則立法主義的趨同 化」二種方式進行:前者乃是透過訂定國際公約的方式,使得決定涉外私法案 件國際裁判管轄權時,得以越過締約國內國相關規定而依該公約為之(除非聲 明保留),進而避免國際裁判管轄權之衝突,使國際裁判管轄法則趨同化之現 象益發明顯,「布魯塞爾公約」即為一顯例;「國際裁判管轄法則法立法主義 的趨同化」,乃各國就其國際裁判管轄法則進行內部改造,將國際裁判管轄法 則立法主義趨向同一,以降低國際裁判管轄權之衝突。. −272−.

(7) 國際裁判管轄權的決定基準 7. 九十五年十二月. 我國「海商法」中雖就載貨證券案件國際裁判管轄權設有規 定 3,然相關規定性屬國際裁判管轄權的個別性規定,而觀諸現行 「民事訴訟法」與「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中並無關於國際裁判管 轄權之一般性規定,故在我國未完成相關修法前,我國法院應採取 何種基準,亦即於國際裁判管轄法則的總論層次,應採取何種方法. 3. 我國「海商法」第78條第1項:「裝貨港或卸貨港為中華民國港口者之載貨證 券所生之爭議,得由我國裝貨港或卸貨港或其他依法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之規定,乃為目前我國實證法中國際裁判管轄權唯一之明文規範。此規定係源 自於「漢堡規則」第21條第1項。「漢堡規則」第21條第1項規定為:「為進行 有關依照本公約運送貨物求償之司法程序,原告得自由選擇在下列地點之一, 依法院所在地國家法律具有管轄權,並在其管轄區域之法院,提起訴訟:一、 被告之主事務所所在地,無主事務所者,其慣常居所地;或二、契約若係於被 告之主事務所、分所或代理商所簽訂者,該契約簽訂地;或三、裝載港或卸載 港;或四、海上貨物運送契約中約定之管轄法院地。」(1. In judicial proceedings relating to carriage of goods under this Convention the plaintiff, at his option, may institute an action in a court which, according to the law of the State where the court is situated, is competent and within the jurisdiction of which is situated one of the following places: (a) The principal place of business or, in the absence thereof, the habitual residence of the defendant; or (b) The place where the contract was made provided that the defendant has there a place of business, branch or agency through which the contract was made; or (c) The port of loading or the port of discharge; or (d) Any additional place designated for that purpose in the contract of carriage by sea.),其賦予請求權人有極廣泛之選擇權擇其最便利之地提起訴 訟。我國繼受時,採酌了第21條第1項第3款(明文繼受)與第4款(立法精神 之繼受,蓋由第78條第1項中之「得」可推知當事人可合意管轄法院),使當 事 人 得 自 由 決 定 於 我 國 法 院 訴 訟 , 或 依 載 貨 證 券 法 院 管 轄 條 款 ( choice-ofjurisdiction clause)之約定,選擇至外國法院進行訴訟。依本項規定,若我國 人為被告時,倘原告依本條項規定於我國法院起訴,我國當事人可免至國外應 訴之煩累,本項項規定可謂係對我國當事人在訴訟上在本、外國均得進行訴訟 之利益規定。參閱柯澤東,程序正義——國際海運法同化之困境與展望,載: 海商法修訂新論,頁283,2000年11月。. −273−.

(8) 8 政大法學評論. 第九十四期. 來決定涉外私法案件的國際裁判管轄權 4,實有探究之必要,此即 為本文撰寫之原因也。. 貳、紛紜眾說 大陸法系立法例較上少有直接規定涉外私法案件的國際裁判管 5. 轄權 ,故德、日等大陸法系國家乃依自己認為合目的或適當的規 定來決定是否具有國際裁判管轄權,這些合目的或適當的規定,乃 是內國民事訴訟法之管轄法則,由內國民事訴訟法中普通審判籍與 特別審判籍之管轄法則,可反映出內國法院對系爭涉外私法案件的 國際裁判管轄權是否具有「一般管轄權」(general jurisdiction)或. 4. 5. 統一國際裁判管轄法則國際公約的相關規定,實可提供我國現時運用與將來修 法之借鏡,特別是「統一國際裁判管轄法則調整式」並非參與國際裁判管轄法 則趨同化進程的唯一方式,吾人實可採取「國際裁判管轄法則立法主義的趨同 化」之方式,參考比較法與相關的統一國際裁判管轄法則國際公約,藉由採酌 因制定統一國際裁判管轄法則國際公約所形成之具國際趨勢的國際裁判管轄法 則立法主義,將該國際裁判管轄法則的立法主義納入我國立法之中,如此方式 等同於間接加入了相關統一國際裁判管轄法則國際公約,以「國際裁判管轄法 則立法 主義 趨 同化」 的方 式,積極參與「國際裁判管轄法則立法主義的趨同 化」及「統一國際裁判管轄法則調整式」所共同進行的國際裁判管轄法則趨同 化進程。 「德國民事訴訟法」(ZPO)就涉外私法案件的國際裁判管轄權原本未直接規 定,但於1986年修正時,則有若干條文對國際裁判管轄權明文規定。例如:第 606a條規定,對婚姻事件,一方配偶現為德國人或於結婚時曾經為德國人者、 雙方當 事人 在 內國有 慣常 居所者、一方配偶為無國籍人而在內國有慣常居所 者、一方配偶在內國有慣常居所者(但將為之裁判依配偶之一方所屬國法顯然 不 被 承 認 者 , 不 在 此 限 ) ,德國法院具有管轄權;第 640a條規定,對親子事 件,當事人之一方為德國人者、當事人一方在內國有慣常居所者,德國法院具 有管轄權。. −274−.

(9) 國際裁判管轄權的決定基準 9. 九十五年十二月. 「特別管轄權」(specific jurisdiction) 6。至於內國民事訴訟法之 管轄法則如何反映出內國法院對系爭涉外私法案件具有國際裁判管 轄權,學說上有逆推知說、修正類推說、利益衡量說與新類型說等 四說,以及兼採上述四說中任二說以上的調合方法。茲分述如下:. 一、逆推知說 逆推知說主張,從內國民事訴訟法有關土地管轄之規定,即可 推知是否具國際裁判管轄權,蓋內國民事訴訟法土地管轄之規定乃 具「雙重機能性」(Doppelfunktionaltät)。亦即,若符合內國民 事訴訟法有關土地管轄規定之案件,不論其為國內案件或涉外案 件,法院皆可加以管轄,例如侵權行為地在我國境內,則由我國民 事訴訟法第十五條即可推知我國具有國際裁判管轄權。此說於德國 6. 本文「一般管轄權」與「特別管轄權」的概念分類,與我國國際私法通說有所 不同。我國國際私法通說,多引用法國學說,就某一涉外私法案件應依「一般 管轄權」(compétence générate)決定應出何國法院管轄後,再依「特別管轄 權」(compétence spéciale)決定應由該國之何一法院管轄。至於本文所採的 概念分類,乃是美國學者Arthur T. von Mehren教授與Donald Trautman教授於 1966 年 在 「 哈 佛 法 律 評 論 」 所 發 表 「 裁 判 管 轄 權 : 一 個 建 議 的 分 析 」 (Jurisdiction to Adjudicate: A Suggested Analysis)一文中所提出,主張依某國 民事訴 訟法 之 管轄法 則, 若 該國某一法院具被告之普通審判籍或特別審判籍 時,則反映出該國對該涉外私法案件具國際裁判管轄權,亦反映出該國具國家 裁判管轄權,而基於普通審判籍所反映出的國際裁判管轄權為「一般管轄 權」,基於特別審判籍所反映出的國際裁判管轄權則為「特別管轄權」,「一 般管轄權」係以「以原就被原則」(actor sequitur forum rei)為基礎,使法院 不分訴 訟類 型 ,對被 告具 有 一個一般性的國際裁判管轄權限,而「特別管轄 權」則是「以原就被原則」之例外,係以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來決定其和法院地 間的牽連(claim-court nexus),法院的國際裁判管轄權限僅限於行使國際裁 判管轄 權基 礎 之法律 關係 而 已。此一概念分類,不但為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接 受,更 為歐 洲 法院有 關「 布 魯塞爾公約」的相關判決中採用,並傳承至現行 「歐盟管轄規則Ⅰ」,甚至為「新海牙管轄權公約預備草案」援用。. −275−.

(10) 10 政大法學評論. 第九十四期. 稱為「雙重機能理論」(Doppelfunktionaltät Zuständigkeit),並為 德國通說 7(但於德國法上,則認為國際裁判管轄權應類推適用德 國民事訴訟法土地管轄之規定),亦為日本早期之有力說 8,我國 學者蘇遠成亦採此說9。. 二、類推適用說 類推適用說主張,裁判之公平、有效、經濟與當事人間平等待 遇等訴訟法上理念,無論是內國民事訴訟法或國際民事訴訟法應無 不同,故於實證法中無國際裁判管轄權明文規定之情形下,應類推 適用內國民事訴訟法有關土地管轄規定的方式補充之。但對於類推 適用時是否須加修正,則又有單純類推適用說與修正類推適用說二 說: 單純類推適用說 單純類推適用說主張,內國民事訴訟法或國際民事訴訟法並無 不同,故於實證法中無關於國際裁判管轄權明文規定之情形下,應 直接類推適用內國民事訴訟法有關土地管轄的規定方式。由於此說 認為國際裁判管轄權之決定直接類推適用內國民事訴訟法即可,故 本文稱之「單純類推適用」。我國學者劉鐵錚與陳榮傳採此說10。 7 8 9. 10. 參閱陳啟垂,民事訴訟之國際管轄權,法學叢刊,166期,頁77,1997年4月; 陳榮宗、林慶苗,民事訴訟法(上),頁93,2004年3月修訂3版1刷。 參閱池原季雄、平塚真,涉外訴訟におけゐ裁判管轄,載:实務民事訴訟講座 ——涉外訴訟、人事訴訟,頁11,1978年10月1版4刷。 參閱蘇遠成,國際私法,頁130-131,1993年11月5版2刷。然該書除了以逆推 知說為基本見解外,復認為亦須考量涉外民事訴訟關係本身之性質,另為特別 解釋,似又兼採修正類推適用說。 參閱劉鐵錚、陳榮傳,國際私法論,頁604-605,2004年3月修訂3版1刷。然該 書除了以完全類推適用說為基本見解外,復認為在採取從寬認定我國法院之國. −276−.

(11) 國際裁判管轄權的決定基準 11. 九十五年十二月. 修正類推適用說 修正類推適用說又稱管轄分配說或法理說。此說主張,內國案 件與涉外案件存有重要之差異,蓋內國案件之當事人為同國人,系 爭法律關係、訴訟程序與結果所涉及的範圍限於一國之內,內國案 件之裁判機能係由同一國家之法院加以分攤,而涉外案件當事人多 為不同國籍之人,系爭法律關係、訴訟程序與結果所涉及的範圍超 越一國,涉外案件之裁判機能係由歷史、法律、語言、宗教、倫理 觀等均不同之各國際間協力分擔,故而類推適用內國民事訴訟法 時,應考量內國案件與涉外案件之差異,依裁判之公平、有效、經 濟與當事人間平等待遇等國際民事訴訟法之法理而做部分之修正類 推適用,且亦可以法院地國未加入的國際裁判管轄法則國際公約為 國際民事訴訟法之法理而做部分之修正類推適用。由於此說認為類 推適用內國民事訴訟法決定國際裁判管轄權時,尚須依國際民事訴 訟法之法理加以修正,故稱為「修正類推適用」。此說為日本近期 之有力說11,我國學者蔡華凱亦採之12。 本說與單純類推適用說之相同之處,在於二者皆以內國民事訴 訟法有關土地管轄之規定為依據,但不同之處在於,依單純類推適 用說類推適用內國民事訴訟法土地管轄規定的結果即為國際裁判管 轄之規定,但依本說,內國民事訴訟法土地管轄之規定經依國際民. 11 12. 際裁判管轄權之情形下,為避免與外國法院之國際裁判管轄權發生衝突,或造 成有國際裁判管轄權,卻於我國卻無土地管轄的規定以資配合之現象,亦宜考 慮引進英美法上「不便利法庭原則」,由法院在具體個案中,宣告放棄對該案 之國際裁判管轄權,似又兼採新類型說(新類型說詳見下述)。 參閱池原季雄、平塚真,同註8,頁13-14;木棚照一、松岡博、渡邊惺之, 際私法概論,頁249,1998年3月3版1刷。 參閱蔡華凱,國際裁判管轄總論之研究——以財產關係訴訟為中心,中正法學 集刊,17期,頁49-51、76-77,2004年10月。. −277−.

(12) 12 政大法學評論. 第九十四期. 事訴訟法之法理而作部分的修正類推適用者,該內國民事訴訟法土 地管轄之相關規定不過為國際裁判管轄規定的一部分,法院地國未 加入的國際裁判管轄法則國際公約,亦為國際民事訴訟法規定的內 容13。. 三、利益衡量說 利益衡量說認為,國際裁判管轄權之決定,應對系爭案件之諸 要素做利益衡量,其間又依是否顧及內國民事訴訟法規定為利益衡 量,分為二說: 顧及說 此說主張,於決定是否具國際裁判管轄權時,應事先對諸系爭 案件之要素做利益衡量(如弱者保護或與法院地之牽連),但由於 內國民事訴訟法土地管轄之規定具有同時決定國際裁判管轄權的意 義,故並不能完全置內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於不顧,而係應就每一 案件之類型針對內國民事訴訟法各規定之機能重新賦予其意義,來 判斷是否具國際裁判管轄權。由於此說認為於利益衡量時仍須顧及 內國民事訴訟法規定,故似可稱之為「顧及說」。此說為日本學者 東京大學教授石黑一憲所主張14。我國學者馬漢寶亦採之15。. 13 14 15. 參閱蔡華凱,同前註,頁20。 參閱石黑一憲,現代際私法(上),頁291,1986年2月;同作者,際民事 訴訟法,頁134,1996年2月。 參 閱 馬 漢 寶 , 國 際 私 法 , 頁 201-205, 2004年 9月 。 然 該 書 除 了 以 利 益 衡 量 說 (考量當事人利益與公共利益)為基本見解外,復認為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編 第一章第一節「管轄」之大部分條文,第568條婚姻案件專屬管轄之規定,第 583條收養關係案件專屬管轄之規定,第589條認領案件專屬管轄之規定等,適 用於涉外訴訟時,與國際上之共通原則相符合,似又兼採修正類推適用說。. −278−.

(13) 國際裁判管轄權的決定基準 13. 九十五年十二月. 獨立說 此說主張,於決定是否具國際裁判管轄權時,應基於六個重要 的政策考量,判斷法院是否具有國際裁判管轄權,包括了:第一, 訴訟當事人之便利、公平、預見可能性;第二,裁判之迅速、效 率、公平性;第三,調查證據、詢問證人容易否;第四,判決之實 效性,例如內國所為之勝訴判決是否有得執行之財產,或為外國承 認之可能性;第五,訴訟地與案件之牽連或利害關係之強度;第 六,與準據法選擇間之關連。由於此說所提出的六個須考量的政 策,已脫離了內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似可稱之為「獨立說」。 此說為日本學者帝塚山大學教授松岡博所主張16。. 四、新類型說 新類型說主張,國際裁判管轄權之決定,不應拘泥於內國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而應自由形成國際民事訴訟法之管轄法則,重新建 立國際民事訴訴法自身的管轄法則,至於內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不過是應就案件類型形成國際民事訴訟法管轄法則的參考資料罷 了。此說認為由於利益衡量說具有不確實、不安定與預測不可能等 缺點,故為了法律安定性,一方面應依案件之類型形成明確之國際 民事訴訟法管轄法則;另一方面亦應考慮具體個案中所存在之「特 別情事」17,對依據國際民事訴訟法管轄法則所為之判斷結果加以 16 17. 參閱松 岡博 , 改訂 際私 法 ,三浦正人編,頁244,1994年3月2版 2刷;同作 者,際取引と際私法,頁6-7,1993年4月。 日本實務上對國際裁判管轄權之決定,受到美國法的影響,發展出「特別情事 原則」,此「特別情事原則」乃是判斷對某一具體個案行使國際裁判管轄權, 是否「公平」與「合理」,相當於美國法上判斷是否具裁判管轄權之「合理公平 原則」,而與對抗「任擇法院」(forum shopping)、處理管轄競合的「不便利 法庭原則」(forum non conveniens)無涉。參閱蔡華凱,同註12,頁27-33。. −279−.

(14) 14 政大法學評論. 第九十四期. 修正。此說為日本學者早稻田大學教授道垣內正人所主張18。 本說與利益衡量說相同之處,在於二者決定國際裁判管轄權時 皆不拘泥內國民事訴訟法規定,但不同之處在於,利益衡量說係依 據個案為利益衡量,但本說則認為應依類型化之法則為利益衡量。. 五、調合方法 調合方法認為,為了保障平等使用法院之機會,國際裁判管轄 權之決定應調合諸說,此為我國學者邱聯恭、林秀雄、李後政所主 張。至於如何調合,則有不同見解,茲分述如下: 邱聯恭教授之方法 邱聯恭教授提出了四項標準調合諸說:第一,為賦予實質上平 等使用審判制度之機會,以保護弱者之權利,當決定國際裁判管轄 權時,應就個案為利益衡量而考慮,不因國際裁判管轄權之否定, 致造成對經濟上或地理上處於劣勢之人,難能期待至國外進行訴訟 之狀況;第二,系爭物之所在地、容易蒐集證據之地或當事人據以 生活或從事經濟活動之地等均可為定國際裁判管轄權之標準,亦即 管轄各該地之國有國際裁判管轄權,基此,我國民事訴訟法第六 條、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一項等規 定,原則上可類推適用於國際裁判管轄權之決定;第三,例如我國 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被告之住所地)、第二條第二項(被告 為法人時,其主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以原就被原則」,可 為決定國際裁判管轄權之標準,蓋以此項標準能顧慮到原告通常已 為相當準備而起訴及被告係處於可能因被訴而受襲等利害,如此顧. 18. 參閱道 垣內 正 人,外 航 空 機製造會社 に対する 製造物責任の際裁判管轄 権,判例時報/判例評論,310號、1129號,頁203,1984年12月。. −280−.

(15) 國際裁判管轄權的決定基準 15. 九十五年十二月. 慮始符合當事人間之實質上公平及實現權利之方便,但於特殊情 形,倘嚴格貫徹「以原就被原則」,將導致實質上否定原告受救濟 機會之結果時,亦應考慮原告所蒙受之不利益,另行探求被告住所 地以外之管轄決定標準,例如私人係以從事國際交易活動之大企業 公司為相對人,締結附合契約(保險契約、旅客運送契約)之情 形;第四,為提高涉外案件之審判的效率及迅速性,也應考量程序 進行之難易及判決之實際效用(強制執行之可能性),故我國民事 訴訟法第三條第一項後段(請求標的物之所在地)、第八條、第九 條、第十一條(擔保物之所在地)及第十七條亦可類推適用於決定 國際裁判管轄權,但鑑於涉外案件中權利人之權利實現往往加倍困 難而處於不安定狀態,特有就債務人存於國內之財產,獲得清償之 需要,故將我國民事訴訴法第三條第一項前段(可扣押之財產所在 地)在一定的條件下,類推適用於決定國際裁判管轄權,非全無實 益,故而除考慮以請求金額與債務人在國內之財產的均衡為承認管 轄之要件外,為避導致頻發一部訴求,似可另考慮在國內有可供執 行之財產時,以該財產經假扣押而被固定為要件,承認管轄19。此 四標準中,第一標準採利益衡量說;第二標準採單純類推適用說; 第三標準採新類型說;第四標準採修正類推適用說,可見邱教授就 四說皆予調合運用。 林秀雄教授之方法 林秀雄教授主張,應採取調合修正類推適用說與利益衡量說的 方法,來決定有無國際裁判管轄權。林教授認為,修正類推適用說 與利益衡量說具有相輔相成之關係,修正類推適用說可從利益衡量. 19. 參閱邱聯恭,司法現代化之要素,載:司法之現代化與程序法,頁100-102, 1993年4月再版。. −281−.

(16) 16 政大法學評論. 第九十四期. 的觀點來尋求修正類推適用內國民事訴訟法之論理依據,利益衡量 說並未排斥修正類推適用說,若認為類推適用內國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亦能符合當事人之利益或公共利益時,自亦有類推適用之可 能,若民事訴訟法無明文規定得以類推適用時,則只有依據利益衡 量說以決定該涉外私法案件之國際裁判管轄權20。 李後政教授之方法 李後政教授主張,判斷有無國際裁判管轄權應類推適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如符合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土地管轄,則原則上該法 院係適當之法院而具有國際裁判管轄權,惟如有例外情形,應認為 係不適當之法院而不具有國際裁判管轄權,但是否有例外情形,應 由當事人主張,再由法院依職權調查個案之情形時既認定之,至於 所謂適當之國際裁判管轄權基礎,主要指:被告之住所或居所 (由於被告居於被動之地位,且係被告生活重心,應訴較為方 便);法人或其他團體之事務所或營業所(但未必要與訴訟標的 有關連);履行地(但不包括侵權行為之債務履行地,以免使被 告出乎預測而應訴不便,亦不包括契約原來之請求轉化而成之損害 賠償債務之履行地,因亦出乎被告之預測可能性);財產所在地 (但以與訴訟標的有關或具有相當價值而已由當事人扣押者為 限);侵權行為地(指加害行為地,因蒐集證據較為便利、被害 人起訴較為便利且不違反加害人之預測之故);損害發生地(但 以不違反加害人之預測者為限);船舶碰撞之最初到達地(因事 件原因調查或證據蒐集較為便利之故);不動產所在地(因與該 不動產之法制有密切關聯,且有登記等官方證明,蒐集證據較為便. 20. 參閱林秀雄,國際裁判管轄權——以財產關係案件為中心,載:國際私法理論 與實踐——劉鐵錚教授六秩華誕祝壽論文集,頁128,1998年9月。. −282−.

(17) 國際裁判管轄權的決定基準 17. 九十五年十二月. 利);被繼承人住所地(通常大部分為遺產或證據書類所 在)21。. 六、美國法的方法 以上所說明者,乃大陸法系國家依其內國民事訴訟法之管轄法 則反映出內國法院對系爭涉外私法案件具有國際裁判管轄權之方法 的諸說。至於美國法,雖然其民事訴訟管轄法則體例與大陸法系國 家民事訴訟管轄法則體例有根本上差異22,但關於對人訴訟裁判管 轄權的決定(in personam jurisdiction or personal jurisdiction or jurisdiction over the person),其所發展出的「最低度接觸法則」(rule of minimum contacts)以及「合理公平原則」(principle of reasonableness and fairness),對於國際裁判管轄權的決定卻深具啟示性 與參考價值,因此本文於此特加說明之。 對人訴訟裁判管轄權的決定,美國法早期基於屬地主義所形成 的 「 所 在 權 力 理 論 」 ( presence power theory ) , 以 「 所 在 」 ( presence ) 為 核 心 概 念 , 只 要 法 院 地 為 被 告 的 家 庭 州 ( home state),或是法院地雖非被告的家庭州但是被告在法院地能受法院 送達,或是基於被告自願出庭或有管轄合意者,法院對被告即具有 對人訴訟的裁判管轄權。所謂法院地為被告的家庭州,乃指被告於 21 22. 參閱李後政,外國法院確定裁判之承認要件及效力之問題,載:國際私法論文 集—— 慶祝馬教授漢寶七秩華誕,頁190-191,1996年9月。 例如:一、美國法將民事訴訟區分為「對人訴訟」(actions in personam)、 「對物訴訟」(actions in rem)與「準對物訴訟」(actions quasi in rem)三類 型,此與大陸法系國家之民事訴訟僅對人有很大的不同;二、大陸法系之特別 審判籍,係以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或訴訟事件的類型來決定其和法院地間的牽連 性(claim-court nexus),而美國法上對非法院地居民之被告的對人訴訟裁判 管轄權之基礎,則是建立在被告和法院地(defendant-court nexus)間的牽連性 上。. −283−.

(18) 18 政大法學評論. 第九十四期. 法院地有住所(domicile)或居所(residence)、法院地國為被告 之 本 國 ( nationality or citizenship ) 、 被 告 於 法 院 地 成 立 公 司 (place of incorporation)或從事持續性商業活動(regular business operations),此時法院即對被告具有對人訴訟裁判管轄權,蓋此 時被告身處於法院地領土範圍時,法院可對之送達並進行訴訟,判 決亦可有效地被強制執行,法院依此具有對人訴訟裁判管轄權,乃 為「以原就被原則」的展現。但是當法院地非被告的家庭州時,依 據「所在權力理論」,一八七七年Pennoyer v. Neff 案23中確認「只 要被告在法院地能受法院送達者,或基於被告自願出庭者,法院即 有對人訴訟的裁判管轄權」(… determination of the personal liability of the defendant, he must brought within its jurisdiction by service of process within the state, or his voluntary appearance.),故稱為 「Pennoyer法則」。基於「Pennoyer法則」,只要被告身體所在係 於法院地而「法院訴訟通知能送達被告」(a writ or notice of a writ can be served on the defendant)者,法院亦有對人訴訟的裁判管轄 權。 然而隨著交通與通訊的現代化以及州際貿易的擴大,跨州訴訟 的發生越加頻繁,十九世紀末所奠定的「Pennoyer法則」,其狹隘 「屬地主義」的觀點已無法因應時代的需求24,於是對「Pennoyer法 則」的批判逐漸熱烈,終至一九四五年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於 International Shoe Co. v. Washington案以「最低度接觸法則」修正 「Pennoyer法則」,更於一九八○年的World Wild Volkswagen Corp. v. Woodson案提出了「公平合理原則」。茲分述如下:. 23 24. 95 U.S. 714 (1877). WILLIAM M. RICHMAN & WILLIAM L. REYNOLDS, U NDERSTANDING CONFLICT LAWS 25 (2d ed. 1993).. −284−. OF.

(19) 國際裁判管轄權的決定基準 19. 九十五年十二月. 最低度接觸法則 於一九四五年的International Shoe Co. v. Washington案25,美國 聯邦最高法院認為法院具有對人訴訟的裁判管轄權者,須「無害於 『傳統上公平與實質正義概念』(traditional notions of fair play and substantial justice)的『最低度接觸』(minimum contacts)」,方 能通過美國憲法上「正當程序條款」(Due Process Clause)的檢 驗,法院也才具有對人訴訟裁判管轄權。該案中,美國聯邦最高法 院認為,International Shoe公司在華盛頓州雖然沒有營業處,但卻 有十幾名銷售人員長期在華盛頓州為其銷售貨物,這種持續銷售貨 物構成了最低度接觸,因此華盛頓州法院對International Shoe公司 具對人訴訟裁判管轄權的基礎。International Shoe Co. v. Washington案所建立的「最低度接觸法則」,自此成為判斷對人訴訟裁判 管轄權的主要基準,修正了依「所在權力理論」的「Pennoyer法 則」以「單一接觸」作為判斷是否具有裁判管轄權的基準,而以此 單一接觸是否達到「充分接觸」作為判斷是否具裁判管轄權的基 準,亦即判斷重心從「量」(單一的被告「所在」)改為「質」 (被告「所在」與法院地間接觸是否充分)。惟,可惜的是,美國 聯邦最高法院於International Shoe Co. v. Washington案對最低度接 觸並未提出明確基準,故美國聯邦最高法院試圖於之後的判決中提 出一些判斷基準。例如在一九五八年的Hanson v. Denckla案26中, 原告(信託人)由德拉瓦州搬到佛羅里達州,後來由德拉瓦州的被 告(受託人)寄錢至佛羅里達州給原告,美國聯邦最高法院認為被 告之寄錢行為只不過是對原來居住於法院地外之顧客的服務,並無 有與佛羅里達州發生關係以從佛羅里達法受利益與受保護之目的在 25 26. 326 U.S. 310 (1945). 357 U.S. 235 (1958).. −285−.

(20) 20 政大法學評論. 第九十四期. 其中,故被告與佛羅里達州並未達到最低度接觸。換言之,美國聯 邦最高法院於本案提出了一判斷有無最低度接觸的標準,即「被告 於法院地的活動,有無利用法院地法以受利益與受保護之目的在其 中」(… the defendant purposefully avails itself of the privilege of conducting activities within the forum state, thus invoking the benefits and protections of its law. ) , 此 標 準 稱 為 「 目 的 利 用 原 則 」 (purposefully avail),惟被告的何種活動可用來決定是否達到最 低度接觸,本案並未說明而徒留模糊空間27。但很明顯的,美國聯 邦最高法院認為,構成與法院地間最低度接觸之被告行為,必須是 有意識會受到法院地法拘束之行為,無此意識者,例如本案中單純 的寄錢行為,就不會與法院地間構成最低度接觸之行為。 合理公平原則 事實上,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於International Shoe Co. v. Washington案所揭示的是「無害於『傳統上公平與實質正義概念』的 『最低度接觸』」,但遺憾的是,爾後下級法院以及州法院的判 決,甚至聯邦最高法院的若干判決卻多將此段文字切割為「最低度 接觸」以及「傳統上公平與實質正義概念」二個部分,大部分判決 採取先判斷被告與法院地間是否具有「最低度接觸」,之後再判斷 具有對人訴訟裁判管轄權是否會危害「傳統上公平與實質正義概 念」(美國相關文獻多將此稱為「合理性」與「公平性」,亦即本 文所稱之「合理公平原則」)的二階段方式,決定對人訴訟裁判管 轄權28,甚至更發展為聯邦最高法院若干判決以及大部分的下級法 27 28. GENE R. S HREVE & PETER R AVEN-HANSEN, UNDERSTANDING CIVIL PROCEDURE 59 (2d ed. 1994). 參閱蔡 華凱 , 美國涉 外民 事 訴訟之對人管轄總論,載:超國界法律論集,頁 276,2004年11月。. −286−.

(21) 國際裁判管轄權的決定基準 21. 九十五年十二月. 院判決只著重「最低度接觸法則」的審查,醉心於判斷被告與法院 地間是否具有「最低度接觸」(例如聯邦最高法院自己於一九五八 年Hanson v. Denckla案即提出以「目的利用原則」判斷最低度接 觸),故聯邦最高法院於一九八○年World Wild Volkswagen Corp. v. Woodson案再度重申採取二階段方式,對於非法院地居民之被告 具有對人訴訟裁判管轄權,須符合被告與法院地間具有「最低度接 觸」以及法院對被告具有對人訴訟裁判管轄權須合於「合理公平原 則」(principle of reasonableness and fairness)之雙重要件。 一九八○年的World Wild Volkswagen Corp. v. Woodson案 29 中,原告於奧克拉荷馬州因車禍而受傷,故向奧克拉荷馬法院起訴 於法院地外之非法院地居民的車商與法院地外之非法院地居民的區 域經銷商,但被告於法院地內並無推銷汽車或賣車,亦無將其產品 運至法院地,更無於法院地有代理商或作廣告,被告與法院地唯一 的關係為,被告生產或經銷的車子係於紐約出賣給一個紐約人(原 告),但路經法院地時卻偶然發生意外。美國聯邦最高法院認為被 告雖可預見(foresee)汽車可能行至奧克拉荷馬州,但此並未達到 最低度接觸,因單一的「可預見性」(foreseeability)從來就不是 於「正當程序條款」下判斷是否具有對人訴訟裁判管轄權的有效基 準,故奧克拉荷馬法院對被告不具裁判管轄權。於本案中,美國聯 邦最高法院除了再度確認了最低度接觸須符合「目的利用原則」, 更近一步認為International Shoe Co. v. Washington案所確立的「最 低度接觸法則」具有二個相關但可區別的功能,一是確立被告與法 院地間是否具有接觸;另一則是保障被告能拒絕去遙遠的或不方便 的法院應訴之負擔(It protects the defendant against the burdens of litigating in a distant or inconvenient forum.),而此種保障被告能拒 29. 444 U.S. 286 (1980).. −287−.

(22) 22 政大法學評論. 第九十四期. 絕不方便訴訟的功能,稱為「合理性」(reasonableness)或「公平 性」(fairness)。質言之,具有對人訴訟的裁判管轄權須符合二 要件:與法院地的接觸須符合「目的利用原則」;具有對人訴 訟的裁判管轄權須符合「合理公平原則」。而聯邦最高法院並提出 了五個判斷是否符合「合理公平原則」的標準:被告的負擔 (the burden of defendant);法院地州裁判系爭案件的利益(the interests of the forum state’s in adjudicating the dispute);原告獲 得救濟的利益(the plaintiff’s interest in obtaining relief);獲得 最有效率解決紛爭之州際司法制度利益(the interstate judicial system’s interest in obtaining the most efficient revolution controversies);數州間所共同分享之促進基本社會政策的利益 (the shared interest of the several States in furthering fundamental substantive social policies)。很明顯地,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一九 八○年World Wild Volkswagen Corp. v. Woodson案中,重申了二階 段方式,亦即須被告與法院地間具有「最低度接觸」以及法院對被 告具有對人訴訟裁判管轄權須合於「合理公平原則」的雙重要件, 較Hanson v. Denckla案只判斷是否符合「最低度接觸法則」有所不 同,而此時的「合理公平原則」,乃為法院對被告具有對人訴訟裁 判管轄權的充分條件。 然而在一九八七年的Asahi Metal Industry Co. v. Superior Court 30. 案 , 美 國 聯 邦 最 高 法 院 卻 變 更 了 其 於 World Wild Volkswagen Corp. v. Woodson案以「合理公平原則」作為法院對被告具有對人 訴訟裁判管轄權之充分條件的見解,而將「合理公平原則」提升為 法院對被告具有對人訴訟裁判管轄權的必要條件。Asahi Metal Industry Co. v. Superior Court案中,原告於加州因駕駛機車車禍而受 30. 480 U.S. 102 (1987).. −288−.

(23) 國際裁判管轄權的決定基準 23. 九十五年十二月. 傷,故向加州法院起訴於法院地外之非法院地居民的輪胎商(台灣 正新輪胎公司)與法院地外之非法院地居民的機車組裝商(日本 Asahi公司)。美國聯邦最高法院的的判決結論認為,無論被告與 法院地間是否具最低度接觸,對被告主張具有對人訴訟的裁判管轄 權是不符合「正當程序條款」下的「合理公平原則」 31 。很明顯 的,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改變了於World Wild Volkswagen Corp. v. Woodson案中所建立對人訴訟裁判管轄權的基礎須符合「最低度接 觸法則」以及「合理公平原則」的雙重要件,脫離了「最低度接觸 法則」的分析,僅以不具「合理公平原則」即否定對人訴訟的裁判 管轄權32。換言之,「合理公平原則」似乎比「最低度接觸法則」 來的重要,蓋除了「最低度接觸法則」之外,還必須符合美國聯邦 最高法院於World Wild Volkswagen Corp. v. Woodson案中所列出五 個判斷「合理公平原則」的標準,否則即得以不具「合理公平原. 31. 32. 事實上,聯邦最高法院對本案的處理過程頗為複雜,雖然關於廢棄加州最高法 院的判決並發回更審的結論(Part I),聯邦最高法院九位大法官一致贊同,但 理 由 構 成 卻 甚 為 分 歧 : 關 於 其 中 「 合 理 公 平 原 則 」 的 判 斷 ( Part II-B ) , Sandra Day O’Conner、William H. Rehnquist、William J. Brennan、Byron R. White、Thurgood Marshall、Harry A. Blackmun、Leais F. Powell、John P. Stevens八 位 大 法 官 形 成 了 多 數 意見;關於其中「最低度接觸」的有無(Part IIA)以及「因未建立最低度接觸,故具有對人訴訟裁判管轄權與傳統上公平與 實質正義概念不合」之結論(Part III),卻形成了由Sandra Day O’Conner、 William H. Rehnquist、Leais F. Powell、Antonin Scalia四位大法官(Sandra Day O’Conner 大 法 官 主 筆 ) 以 及 William J. Brennan、 Byron R. White、 Thurgood Marshall、Harry A. Blackmun四位大法官(William J. Brennan大法官主筆)的 兩派相對多數意見;關於其中「最低度接觸原則」的判斷有否必要(Part IIA),則有John P. Stevens、Byron R. White、Harry A. Blackmun三位大法官的 協同意見(concurring opinion)(John P. Stevens大法官主筆)。 SHREVE & RAVEN-H ANSEN, supra note 27, at 85.. −289−.

(24) 24 政大法學評論. 第九十四期. 則」而不具對人訴訟的裁判管轄權33。但美國聯邦最高法院自己也 承認,「當最低度接觸建立時,通常原告的利益以及法院具有裁判 管轄權將證明加諸於外國被告的訴訟責任為正當」(When minimum contacts have been established, often the interests of the plaintiff and the forum in the exercise of jurisdiction will justify even the serious burdens placed on the alien defendant.)34,故「最低度接觸法則」 以及「合理公平原則」很有可能重疊,當不符合「合理公平原則」 時也極可能不符合「最低度接觸法則」35。. 參、檢討與分析 我國為大陸法系國家,民事訴訟之管轄法則與德、日等國之民 事訴訟法相仿,故除了「海商法」第七十八條為國際裁判管轄權之 個別性規定(載貨證券案件之國際裁判管轄權)外,現行之「民事 訴訟法」與「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中並無關於國際裁判管轄權之 一般性規定。因此,我國法上國際裁判管轄權決定之法律體系,自 以參酌民事訴訟管轄法則體例相近的德、日等大陸法系國家為適 宜。但此並非意味著英美法系不值參酌,相反地,美國法早在一九 四五年所確立的「最低度接觸法則」與「合理公平原則」所揭櫫之 「充分牽連」、「衡量被告、原告、法院地三方之公、私利益」等 原理,竟與德、日等國於一九八○年代後關於決定國際裁判管轄權 之法院實務的發展趨向異曲同工,例如德國聯邦最高法院於一九九 33 34 35. Id. at 85. 480 U.S. 114 (1987). SHREVE & RANEN-H ANSEN, supra note 27, at 85, n. 19. ( “The two tests−minimum contacts and reasonableness−may so overlap that usually to fail one will be to fail both.”). −290−.

(25) 國際裁判管轄權的決定基準 25. 九十五年十二月. 一年七月二日關於塞普勒斯建設公司案的判決36中,追認了下級法 院所提出輔以「內國牽連性」作為判斷是否具國際裁判管轄權的標 準,此即同於「最低度接觸法則」所揭櫫「充分牽連」之理念,而 日本最高裁判所平成九年十一月十一日關於德國進口轎車案的判 決37中,追認了下級法院所提出輔以「特別情事原則」(特段の事 情論)作為判斷是否具國際裁判管轄權的標準,此恰符合「合理公 平原則」所揭櫫「衡量被告、原告、法院地三方之公、私利益」之 理念。因此,本文以為,我國法上國際裁判管轄法律體系之建立, 雖然應以德、日等大陸法系國家國際裁判管轄之法律體系為體,亦 應以美國法上裁判管轄權決定基準之「最低度接觸法則」與「合理 公平原則」為用,蓋若觀察德、日等大陸法系國家國際裁判管轄法 律體系的發展軌跡,無論「內國牽連性」的要求(德國)抑或「特 別情事原則」的提出(日本),皆符合美國法於一九四五年所確立 的「最低度接觸法則」與「合理公平原則」,而有鑒於此等「充分 牽連」、「衡量被告、原告、法院地三方之公、私利益」之理念於 美國發展已久、討論亦豐,因此在既有之大陸法系民事訴訟體制 上,兼採美國法的經驗,如此即能收相輔相成之效矣!故以下就前 章所述大陸法系國家依其內國民事訴訟法之管轄法則反映出內國法 院對系爭涉外私法案件具有國際裁判管轄權之方法的諸說加以檢 討,並提出本文見解。. 一、各說檢討 德、日等國關於國際裁判管轄權之決定基準,有逆推知說、類 推適用說(包括單純類推適用說與修正類推適用說)、利益衡量說 36 37. BGHZ, 115/NJW 1991, 3092, 3093. 最判平9.11.11判時1626號,頁74。. −291−.

(26) 26 政大法學評論. 第九十四期. (包括獨立說與非獨立說)、新類型說諸說,已如前述。其中逆推 知說以實證法之條文為根據,雖具預見可能性與法安定性,但卻欠 缺考慮超國界(transnational)私法生活關係特殊性的思考,將使 國際裁判管轄相對於內國土地管轄於理論上欠缺獨立性。例如:甲 因不動產物權之爭執對乙起訴,被告乙居住墨西哥,但依我國「民 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 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故可逆推知其他國家無 管轄權,而應以我國法院為管轄法院,此時被告乙即不得不至我國 應訴,但乙卻於地理上與台灣有相當大之距離,此時若仍謂應由台 灣法院管轄,則原告即得先發制人而被告處於相當不公平之地位, 如此恐有違國際民事訴訟法之「當事人間程序保障」之目的。更何 況,國際裁判管轄乃為內國土地管轄之前提,但逆推知說卻以內國 土地管轄之存在來逆推知國際裁判管轄存否,其邏輯上有本末倒置 之嫌38,將使國際裁判管轄相對於內國土地管轄於理論上欠缺上位 性。 單純類推適用說體認內國案件與涉外案件本質的不同,主張應 類推適用內國民事訴訟法有關土地管轄規定的方式,實已較逆推知 說進步,惟因應本質不同之處無法類推適用而須為合目的之修正 時,單純類推適用說卻無法於一般管轄原因(國際裁判管轄總論) 的架構上,運用一個適用於整體判斷基準的彈性機制39。例如:甲 於墨西哥有住所並居住於智利,乙於智利有住所並居住墨西哥,乙 曾於我國學習中文一年,並在居住於我國期間與恰來我國旅行的甲 訂定婚約,但嗣後乙反悔並拒絕履行婚約,故甲向我國法院起訴乙 請求解除婚約的損害賠償,而乙因此匆忙返回墨西哥,我國法院類 38 39. 參閱木棚照一、松岡博、渡邊惺之,同註11,頁247-248。 參閱蔡華凱,同註12,頁45。. −292−.

(27) 國際裁判管轄權的決定基準 27. 九十五年十二月. 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訴之原因事實發 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法院管轄。」雖具有國際裁判 管轄權,然甲向墨西哥法院起訴較具判決實效性,蓋假若於墨西哥 法院獲得勝訴判決,即得強制執行乙於墨西哥的財產,而於我國法 院起訴縱獲得勝訴判決,墨西哥法院不見得會承認與執行該在我國 獲得之勝訴判決,更何況居所作為管轄連繫因素,於內國訴訟雖基 於訴訟經濟的觀點認為具妥當性,在國際民事訴訟法之發展趨勢 上,居所已認為不具有妥當性40,然在本設例的情形中,因限於單 純類推適用說的理論框架,我國法院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一 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具有國際裁判管轄權所生的不具判決實效性與妥 當性之結果,卻無法於單純類推適用的框架下,運用一個適用於一 般管轄原因(國際裁判管轄總論)判斷基準的彈性機制,排斥與涉 外案件本質不合的管轄連繫因素,否定法院地的國際裁判管轄 權41,如此恐與國際民事訴訟法上「保障實體法律關係最終實現」 之目的有違。 修正類推適用說(管轄分配說或法理說)認為類推適用內國民 事訴訟法時,應考量內國案件與涉外案件之差異,依國際民事訴訟 法之法理而做部分之修正類推適用,亦即運用一個適用於一般管轄 原因(國際裁判管轄總論)判斷基準的彈性機制,決定須否為修正 類推適用,較之單純類推適用說更顯彈性,故較逆推知說或單純類 推適用說更為進步。惟此說雖主張以裁判之公平、有效、經濟與當 事人間平等待遇等國際民事訴訟法之法理作為彈性調整的標準,但. 40. 41. 此乃因居所雖有居住之事實但卻不具有久住的意思,故極易設定,若以居所作 為國際裁判管轄權上一般管轄權的決定基準,易引起國際裁判管轄權之積極衝 突,且於居所地所為判決較不具實效性。 參閱蔡華凱,同註12,頁49-50。. −293−.

(28) 28 政大法學評論. 第九十四期. 上開法理過於抽象而不明確,具體運用時恐流於法官個人之主觀, 而失之預見可能性及法安定性,況裁判之公平、有效、經濟與當事 人間平等待遇亦為內國民事訴訟法之法理,運用時應與內國案件為 如何之區別,實有待釐清。 利益衡量說主張依據個案為利益衡量後決定可否具有國際裁判 管轄權,較具個案公正與具體妥當性,但對系爭案件為利益衡量之 諸要素內容究竟如何,諸要素間的比重又如何,此說皆未提供具體 標準,故而有失之預見可能性及法安定性的缺點,尤有進者,採此 說則有被利用來藉由利益衡量之名而遂行拖延訴訟進行之目的之 虞。 新類型說主張應自由形成國際民事訴訴法之管轄法則,而不應 拘泥於內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此說對國際民事訴訟法獨自性的 建立甚有助益,且如此觀點方能完全基於超國界私法生活關係特殊 性的思考,建立起適於涉外案件的管轄法則。惟涉外案件千變萬 化,其複雜度較諸內國案件為甚,故涉外案件的類型化工作實非易 事,且非一蹴可及,於類型化工作未完成之前,國際裁判管轄權應 如何決定,此說並未說明。故以此說為目標頗有意義,但對於現時 問題的解決則無多大益處42。. 二、本文見解 修正類推適用說與利益衡量說的調和 上節諸說,從法安定性至具體妥當性二端為光譜排列:逆推知 說依立法者對內國土地管轄之規定推知具有國際裁判管轄權,乃從 42. 由於類 型化 工 作並非 易事 , 故不如期待藉由判決實務的累積,以自然形成法 則,但若以判決實務作為類型化的重要依據時,其實質上又與修正類推適用說 並無多大區別。參閱蔡華凱,同註12,頁21。. −294−.

(29) 國際裁判管轄權的決定基準 29. 九十五年十二月. 對內國土地管轄規定之解釋而來,故法官對國際裁判管轄權的決定 須以內國土地管轄之規定為本,最靠法安定性端;單純類推適用說 類推適用內國土地管轄規定之見解,亦屬對內國土地管轄規定之解 釋,故亦靠法安定性端;利益衡量說與新類型說完全委由法官依個 案決定,是否基於內國土地管轄規定之精神並非絕對必要,故屬靠 近具體妥當性端;修正類推適用說類推適用內國土地管轄規定,但 依國際民事訴訟法法理為彈性調整之見,乃以對內國土地管轄規定 之解釋為基礎,而法官可依個案為彈性調整,法安定性與具體妥當 性兼具,於光譜上界於法安定性與具體妥當性兩端的中間,但稍偏 於法安定性端。 諸說思考方式之迥異,恐怕就是因為法安定性與具體妥當性的 根本差異所導致決定方法上形式論與實質論之對立,一方面希望國 際裁判管轄權之問題能依據固定的決定基準(形式論),以方便法 官判斷(法安定性);另一方面,卻又希望盡可能作成肯定內國法 院與系爭案件因具牽連性故具國際裁判管轄權之判斷,蓋涉外事件 之勝訴敗訴事實上大多取決於管轄決定,因此最好不要有固定的決 定基準(實質論),以方便法官盡可能作成肯定內國法院具國際裁 判管轄權之判斷(具體妥當性),故二者之差異自不易調和。這樣 的 差 異 , 與 準 據 法 選 擇 上 「 法 則 」 ( rules ) 與 「 方 法 」 ( approaches or methods)的對立相似43。 其實法安定性與具體妥當性,同為國際裁判管轄權決定的兩大 最主要價值,若此二價值得以達成,則究採何種技術,實非所應計. 43. 有關法安定性與具體妥當性於準據法選擇上的本質差異以及準據法選擇上「法 則」與「方法」的區別,可參閱拙著,論最密切牽連關係理論之立法化,法學 叢刊,188期,頁97-98,2002年10月;拙著,國際私法上侵權行為準據法發展 新趨勢,軍法專刊,49卷1期,頁18-19、21,2003年1月。. −295−.

(30) 30 政大法學評論. 第九十四期. 較者,然就現存之形式論(求諸內國民事訴訟法規定的逆推知說、 類推適用說)與實質論(不拘泥內國民事訴訟法規定的利益衡量 說、新類型說)二種方法言,形式論之方法失之死硬、缺乏彈性, 但得以維護法安定性,而實質論之方法則失之繁雜、缺乏標準,但 較符具體妥當性,故二者實無一爭何種較為妥適之必要,實宜就各 自之缺憾部分,分別提出補強之道,以濟其理論之不備,亦即,應 朝二者統合的方向前進44。惟,若考量大陸法系法官對成文法律條 文的依賴,未提供任具體判斷標準的諸實質論,恐有運用上的風 險,因此諸形式論方法雖然有失之具體妥當性的缺失,但於現階段 而言,仍屬必要,蓋「經過法安定性與具體妥當性的相互妥協」後 的修正式形式論方法(調合方法),比起大陸法系法官所不熟悉之 「著重具體妥當性」的諸實質論方法,所能發揮的功用更大。 基於以上論點,本文認為以法安定性與具體妥當性兼具的修正 類推適用說(管轄分配說或法理說)為基礎,並以利益衡量說加以 調合之調合方法,不失為調合法安定性與具體妥當性之適當國際裁 判管轄權決定方法。蓋修正類推適用說原則上類推適用內國土地管 轄的規定,法官對內國土地管轄規定的適用上相當熟悉,且內國土 地管轄的規定可為當事人所預見,故法安定性得以維持;而於類推 適用時,則可從利益衡量的觀點,參酌運用美國法上「最低度接觸 法則」與「合理公平原則」,來尋求修正類推適用內國土地管轄規 定之論理依據,若認為類推適用內國土地管轄之規定,能夠符合具 有國際裁判管轄權時所要求的「充分牽連」,亦能符合被告、原 告、法院地三方之公、私利益時,自可類推適用,若無明文之土地 管轄規定得以類推適用時,則以相關的管轄原因事實,就利益衡量 44. 高橋宏志,際裁判管轄—— 財產関係事件を中心にして,載:際民事訴訟 法の理論,頁50,1987年3月。. −296−.

(31) 國際裁判管轄權的決定基準 31. 九十五年十二月. 的觀點綜合判斷之,如此一來,具體妥當性亦得以兼顧。 於利益衡量時,應參酌美國法上最低度接觸法則與合理公平原 則,從牽連關係強度以及被告、原告、法院地三方之公、私利 益,綜合判斷具有國際裁判管轄權是否適當 所謂類推適用,乃是將法律針對某構成要件或多數彼此相類的 構成要件而賦予之規則,轉用於法律所未規定而與前述構成要件相 類的構成要件,轉用的基礎在於二構成要件在與法律評價有關的重 要觀點上彼此相類,因此二者須做相同之評價,其核心即在於「與 法律評價有關的重要觀點上彼此相類而須做相同之評價」。因此, 國際裁判管轄權是否類推適用內國土地管轄的相關規定,即須視國 際裁判管轄與內國土地管轄「與法律評價有關的重要觀點上是否彼 此相類而須做相同之評價」。按內國案件之當事人為同國人,系爭 法律關係、訴訟程序與結果所涉及的範圍限於一國之內,內國案件 之裁判機能係由同一國家之法院加以分攤,而涉外案件當事人多為 不同國籍之人,系爭法律關係、訴訟程序與結果所涉及的範圍超越 一國,涉外案件之裁判機能係由歷史、法律、語言、宗教、倫理觀 等均不同之各國際間協力分擔,由此可知,內國案件與涉外案件乃 存有重要之本質上差異。因此,判斷國際裁判管轄權與所欲類推適 用的內國土地管轄規定「重要觀點上是否彼此相類」時,必須以內 國案件與涉外案件之本質差為核心概念,依「最低度接觸法則」就 內國土地管轄規定所呈現的牽連關係強度判斷是否已達於具有國際 裁判管轄權時所要求的「充分牽連」,並依「合理公平原則」綜合 考量被告、原告、法院地三方之公、私利益,得出類推適用、修正 之類推適用或不類推適用之結論。倘無明文之土地管轄規定作為判 斷對象時,則以相關的管轄原因事實,先就「量」的觀點觀察系爭 案件是否具有相關管轄原因事實,再就系爭案件所具管轄原因事實. −297−.

(32) 32 政大法學評論. 第九十四期. 之組合以「質」的觀點,依「最低度接觸法則」就系爭案件所具管 轄原因事實之組合是否已達於具有國際裁判管轄權時所要求的「充 分牽連」,並依「合理公平原則」綜合考量被告、原告、法院地三 方之公、私利益,以判斷具有國際裁判管轄權是否適當。其中, 「充分牽連」乃為判斷是否具有國際裁判管轄權的首要、也是最重 要的考量因素,蓋法院地與被告間或法院地與訴訟標的間具有「充 分牽連」,於通常情形下則能為訴訟於法院地進行的可預測性提供 保證,此即可保障被告能拒絕去遙遠的或不方便的法院應訴之負 擔,且法院地與被告間或法院地與訴訟標的間具有「充分牽連」 者,證據方法常集中於法院地,因此「充分牽連」乃為判斷是否具 有國際裁判管轄權的首要步驟。然而,法院地與被告間或法院地與 訴訟標的間之具有「充分牽連」,對於訴訟於法院地進行的可預測 性所提供之保證並非絕對,且國際裁判管轄權的判斷除了須考慮被 告利益的維護外,原告的利益與法院地的公共利益亦須同時斟酌, 甚至縱然法院地與被告間或法院地與訴訟標的間並不具有「充分牽 連」,但法院為了實踐國際公法上基本人權價值之目的,得例外主 張具有國際裁判管轄權。故,就法院地與被告間或法院地與訴訟標 的間之「充分牽連」加以檢驗之後,復須依「合理公平原則」就事 涉被告、原告、法院地三方公、私利益之被告應訴的負擔、證據方 法是否集中、判決是否具實效性、保護身為弱勢者與被害者之原告 等因素予以綜合考量,且於極例外情形更得基於實踐國際公法上基 本人權價值之目的,排除「充分牽連」與「合理公平原則」之檢 驗,主張具有國際裁判管轄權。茲就利益衡量時之考量因素析述如 下: 是否具充分牽連 此乃就法院地與被告間或法院地與訴訟標的間牽連或利害關係 之強度,判斷是否達於具有國際裁判管轄權時所要求的「充分牽. −298−.

(33) 國際裁判管轄權的決定基準 33. 九十五年十二月. 連」(法國法則稱是否有「實體鄰近性」proximité matérielle)。 按大陸法系之民事訴訟法管轄法則,諸如我國、德國、日本之民事 訴訟法,法院之土地管轄,乃以與法院地間的牽連關係(牽連性) 為核心概念,而由被告之普通審判籍和特別審判籍所構成。普通審 判籍依「以原就被原則」(actor sequitur forum rei),以被告(自 然人或法人)和法院地間的牽連(defendant-court nexus)為基準, 使法院不分訴訟類型,對被告具有一個一般性的管轄權限,故普通 審判籍所在地的法院,具有一般性、廣泛之管轄;特別審判籍乃 「以原就被原則」之例外,係以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來決定其和法院 地間的牽連(claim-court nexus),故特別審判籍所在地的法院, 僅有特別(special)、特定(specific)之管轄權。而決定國際裁判 管轄權的國際民事訴訟管轄法則,與內國民事訴訟管轄法則相同, 皆以與法院地間的牽連關係(牽連性)為核心概念,故將內國土地 管轄的規定轉運用於國際裁判管轄權的決定,乍看之下,似並無不 妥。惟,內國民事訴訟管轄法則只須分配內國各法院的裁判機能, 其對象為同一國家內的不同法院,故只要能實現憲法所保障人民的 訴訟權,其分配裁判機能的任務即算完成,但是國際民事訴訟管轄 法則則是分配國際社會上各國法院的裁判機能,其對象為不同主權 國家的法院,從而須特重國際協調,而須以尊重各國主權為基礎, 以對法院地與系爭案件間牽連性為較嚴格的要求之方式,作為合理 分配裁判機能的方法。因此,雖皆以與法院地間的牽連關係(牽連 性)為核心概念,但由於內國案件與涉外案件之本質上差異,致使 內國民事訴訟管轄法則所呈現的牽連關係強度,不若國際民事訴訟 管轄法則所要求的強度,從而判斷國際裁判管轄權與所欲類推適用 的內國民事訴訟管轄法則之規定於「重要觀點上是否彼此相類」 時,仍須檢視內國民事訴訟管轄法則之規定是否已達國際民事訴訟 管轄法則所要求的牽連關係強度——「充分牽連」。. −299−.

(34) 34 政大法學評論. 第九十四期. 「以原就被原則」乃普世價值,其要求原告提起民事訴訟,須 向被告生活之根據地或中心地提起,以維公平。在「以原就被原 則」下,以被告(自然人或法人)和法院地間的牽連為基準,以住 所(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或慣常居所為管轄連繫因素,例如我國 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訴訟,由被告之住所地法院 境內有住所者,不問國籍為何,均得於住所地國被訴。」與「新海 牙管轄權公約預備草案」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被告得於其慣常居 所被訴。」(Subject to the provisions of the Convention, a defendant may be sued in the courts of the State where that defendant is habitually resident.)等,故於判斷是否具一般管轄權之情形,只要內國土地 管轄的規定係本諸「以原就被原則」的設定,原則上應認為符合 「充分牽連」的要求,蓋法院地為被告生活之根據地或中心地,但 亦有例外情形。例如,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二項:「被告 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 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 其住所。」關於補充的普通審判籍之規定,若類推適用於國際裁判 管轄權的決定時,倘被告此時已於外國設有住所,則被告最後住所 之我國與被告間,應認為不符「以原就被原則」所預設「充分牽 連」的要求,蓋法院地並非被告生活之根據地或中心地,甚至若法 律關係發生地非為被告最後住所之我國時,則更不符「充分牽連」 的要求45。 至於在判斷是否具特別管轄權之情形,則須視法院地與訴訟標 的間牽連或利害關係之強度,是否達於「充分牽連」,此時即參酌 運用美國法上「最低度接觸法則」作為是否具「充分牽連」的判斷 45. 參閱林秀雄,同註20,頁130-131。. −300−.

(35) 國際裁判管轄權的決定基準 35. 九十五年十二月. 基準。一九四五年International Shoe Co. v. Washington案美國聯邦 最高法院對最低度接觸雖未提出明確基準,但於一九五八年Hanson v. Denckla案,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即提出以「目的利用原則」判斷 最低度接觸,亦即「被告於法院地的活動,有無利用法院地法以受 利益與受保護之目的在其中」,惟被告的何種活動可用來決定是否 達到最低度接觸,聯邦最高法院於本案中並未說明而徒留模糊空 間 46 。之後,州法院於一九六一年Gray v. American Radiator & Standard Sanitary Corp.案 47提出以「商業流動通路理論」(stream of commerce theory)來判斷「目的利用原則」,認為僅預見商業 往來,尚不足以主張本州對被告具有對人訴訟裁判管轄權,被告還 須要有其他行為可特別的指引到本州管轄區域內方可。而美國聯邦 最高法院於一九八七年Asahi Metal Industry Co. v. Superior Court 案,於Sandra Day O’Conner大法官所主筆的相對多數意見中,更對 於「商業流動通路理論」提出了判斷基準,稱為「商業流動通路理 論公式」(formulation stream of commerce theory),此公式乃以被 告的其他附加行為(additional conduct),諸如在法院地從事產品 的設計工作(designing the product for the market)、廣告宣傳 ( advertising)、對消費者 設置服務 窗口( establish channels for providing regular advice to customers)、透過銷售代理人之流通業 者販賣商品(making a product through a distributor who has agreed to serve as the sale agent)等,來判斷被告是否有以利用法院地市場為 目的之行為48。. 46 47 48. SHREVE & RAVEN-H ANSEN, supra note 27, at 59. 22 Ill. 2d 432, 176 N.E. 2d 761 (1961). 480 U.S. 112 (1987).. −301−.

(36) 36 政大法學評論. 第九十四期. 此外,於一九七七年的Shaffer v. Heitner案49中,美國聯邦最高 法院則將International Shoe Co. v. Washington案所建立之新法則擴 張適用於準對物訴訟(actions quasi in rem)或對物訴訟(actions in rem)。Shaffer v. Heitner案,原告基於德拉瓦州的一間公司之股東 身分,於德拉瓦州法院以違反忠實義務為由起訴該公司一名職員, 但被告並非德拉瓦州居民,德拉瓦州法院對其不具有對人訴訟的裁 判管轄權,而依德拉瓦法,公司股份之所在地(presence)為公司 主事務所所在地,原告既對被告於公司的股份為假扣押,則德拉瓦 州法院即具有準對物訴訟的裁判管轄權,惟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卻認 為,該訴訟與被告的股份無關,且訴因為非法院地居民於法院地外 之行為,故僅股份之所在地於法院地尚不能夠成法院主張具有準對 物訴訟裁判管轄權的「充分接觸」(sufficient contact)。自此案 後,確立了原告申請假扣押之財產須與原告之訴有「充分接觸」 者,法院方具有裁判管轄權,故特定物除了須位於法院地,尚須與 法院地有最低度接觸,法院方具有裁判管轄權。 綜上所言,構成與法院地間最低度接觸之被告行為,乃為有意 識會受到法院地法拘束之行為,則此時法院地與訴訟標的間符合 「充分牽連」的要求,至於有意識會受到法院地法拘束之行為的判 斷,以上美國法的經驗則可提供吾人參考。 證據方法是否集中 謹慎而正確之裁判係出自於正確之事實認定和法律適用,以及 當事人間充分之訴訟活動,而其中關於事實之認定受證據方法充實 與否極大之影響。因此,法院即須衡量調查證據、詢問證人等證據 方法是否集中於法院地,以免證據方法過於分散而造成訴訟的延宕 與法院地司法資源的浪費。 49. 443 U.S. 186 (1977).. −302−.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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