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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結 論

為了適應我國國情,確定「部分工時勞工」的概念,本文參考 瑞士學說中的簡易定義模式,同時捨棄了一九九四年部分工時公約 與歐洲聯盟部分工時指導綱領中,複雜的認定「可比較的全部工時

便利商店為例,德明學報,27期,頁66、79,2006年6月。

218 魏俊明,臺灣與德國工作時間制度之比較——以工時彈性化為中心,中原大學 財經法律學系碩士論文,頁134,2003年6月。

219 楊通軒,同註10,頁308。

勞工」的定義模式,而採取實務上認定較為簡易的定義方式。僅以 確定的正常工作時間,作為比較全部工時與部分工時的標準。本文 認為我國勞動法中的「部分工時勞工」是指:「每週或是在一年以 內的一定期間內,約定的正常工作時間低於全部工時的勞工。採用 彈性工時者,應以彈性工時所定的彈性期間為範圍。每週工作時間 不固定者,得以比較基準期間內的平均正常工作時間計算之。全部 工時的認定標準,依勞工可適用的團體協約所約定的正常工作時 間,人的適用範圍較小的團體協約優先適用;勞工無可適用的團體 協約時,依事業單位內勞資會議決議所定的正常工作時間;若無上 述兩種正常工作時間者,依事業單位內勞動契約所約定的最高正常 工作時間為準。」

瑞士法中有關部分工時勞動契約,僅有債法第319條第2項的明 文規定,自一九七一年增訂以來,歷經四十餘年的發展,部分工時 也越來越普遍,然而瑞士債法迄今並未再作修訂,也未另外制定有 關部分工時的特別法。在瑞士債法第319條的規定中,並未特別明 文規定部分工時勞工的「均等待遇原則」。然而債法中所有有關勞 動契約的規定,皆同等適用於部分工時勞工。針對部分工時特別的 法律問題,僅透過解釋的方式加以解決。從瑞士部分工時勞動法制 的實務運作來看,不論是實務上或是學說上的解釋,皆是在各別的 勞動條件中,具體呈現出部分工時勞工的「均等待遇原則」。瑞士 部分工時勞動契約法制的經驗告訴我們,縱使是簡易的立法模式,

只要配合完善的勞動契約法,一樣可以有效的解決部分工時勞動契 約所生的問題。其最值得我國借鏡的地方,正是有關部分工時勞工 勞動條件具體保護的內容。本文比較瑞士與我國部分工時勞動契約 法制,歸納出部分工時勞動條件保護的法理如下:

一、部分工時勞工也應該享有雇主發給的「經常性給與」或

「非經常性給與」。

二、部分工時勞工從工作結束後,到重新開始工作之間,至少

應該有八小時的最低休息時間。

三、部分工時勞工若是基於其部分工時工作的特性,對於延長 工作時間無期待可能,即有正當理由得拒絕雇主加班的要求。

四、部分工時勞工只要超過約定的正常工作時間,縱然尚未超 過法定正常工作時間,雇主就有加成給付工資的義務。在未來的法 律中可以考慮增訂任意性的規定。

五、部分工時勞工,不論其工作時間的長短,均享有例假日、

法定休假日。

六、部分工時勞工除了得請婚、喪、病假(包括普通傷病假與 職業傷病假)與公假外,請事假應該以其無法在未工作的時間中 處理為限。請婚、喪、病假與公假時仍得請求工資續付。

七、部分工時勞工同樣享有特別休假的請求權,在特別休假期 間可請求其全部正常工資。在未來的法律中可以考慮針對不規則部 分工時的勞工,增訂任意性的規定,容許勞雇雙方得約定,計算特 別休假期間工資給付數額的方式;或者容許以工資加給的方式替代 特別休假。

八、在「純正的召喚工作」中,勞工的候傳時間應給予報酬,

其數額得由勞雇雙方合意,且得低於提供勞務時的工資。至於「不 純正的召喚工作」,其候傳時間並非工作時間無須給付報酬。就立 法政策而言,現階段「召喚工作」在我國尚不普遍,在立法上不宜 明文規定,宜留待學說與實務進一步發展。

九、在「工作分享」若無特別約定,原則上個別勞工與雇主之 間,仍然是各別成立勞動契約。如果無特別的約定,勞工相互之間 應有職務代理的義務。「工作分享」同樣宜留待學說與實務進一步 發展後再行立法。

十、除非是直接接觸營業祕密的高度信賴的工作,原則上雇主 不得以契約限制部分工時勞工的兼職。在部分工時勞工受僱於多位

雇主的情形,全部的工作時間應合併計算,不得超過法定最高工作 時間;於超過各別的約定正常工作時間時,得各自計算延長工時的 加成工資;在勞工告知要同時行使特別休假權利時,雇主應該盡可 能使特別休假期間安排一致。部分工時勞工為維護雇主的利益,履 行其忠誠義務,同時有多份勞動契約時應告知雇主。

有關部分工時的法律問題牽涉廣泛,除了勞動條件的保障外,

還涉及社會保障與就業促進等規範問題。瑞士債法中的部分工時勞 動契約法制,僅限於勞動條件保障的部分。本文就我國現行法制的 檢討也僅及於此。瑞士的部分工時法制,是以債法中的勞動契約為 中心,輔以集體勞動契約的規定;而我國不僅欠缺完整的勞動契約 制定法,團體協約也極不普遍,所以在法律適用上,是以勞基法為 主要的法律依據,輔以勞動契約法的法理。因為無法律的明文規 定,而欠缺法律的安定性,並且為一般勞工、雇主與其他實務工作 者所難以預測。何況透過法律的解釋也有其界限。目前勞委會所公 布的「僱用部分工時勞工參考手冊」僅具行政指導的作用,不具法 律規範的效力。未來有關部分工時的立法仍有其必要。最完整的立 法模式,是制定特別法,以解決所有部分工時相關的法律問題。其 次是仿效瑞士法制,制定完整的勞動契約法,並將部分工時勞動契 約納入。最簡易可行的方式,是在勞基法中,增訂部分工時勞動條 件的保護規定,為了適應部分工時勞動條件彈性化的需求,也可以 仿照勞基法第84條之1的規定模式,容許一部分的部分工時勞動條 件,得由勞資雙方自行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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