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瑞士部分工時勞動契約法制 及其對我國的啟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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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瑞士部分工時勞動契約法制 及其對我國的啟示 林. 要 壹、前 言 貳、部分工時勞工的概念 一、兩份主要國際文件的定義 一九九四年部分工時公約 歐洲聯盟部分工時指導綱領 二、瑞士法制 瑞士債法的規定 實務的見解 學者的見解 三、我國現行法制. 目 四、法制的比較 勞務給付義務經常性的問題 可比較性的條件限制 五、本文見解 正常工作時間比較的標準 工作時間縮短的程度無需限制 正常工作時間的期間範圍 正常工作時間的比較層級 小 結 參、瑞士部分工時勞動契約法制. 法律規定的欠缺. 一、兼職與忠誠義務. 實務的見解. 二、工資支付與工作時間. 學者的見解. *. 秋*. 炫. 工資支付. 中興大學法律學系助理教授,政治大學法學博士。. 投稿日期:九十九年八月十一日;接受刊登日期: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責任校對:黃雅鈴. −297−.

(2) 2. 政大法學評論. 第一二二期. 工作時間. 召喚工作. 延長工時與加班費. 工作分享. 三、例假日與法定休假. 肆、瑞士法制對我國的啟示. 例假日. 一、兼職與忠誠義務. 法定休假. 二、工資支付與工作時間. 四、特別的自由時間與不可歸責的. 工資支付. 勞務給付障礙. 工作時間. 特別的自由時間. 延長工時與加班費. 不可歸責的勞務給付障礙. 三、例假與法定休假. 五、特別休假. 四、請假與工資續付. 六、勞動關係消滅. 五、特別休假. 通常的終止. 六、勞動關係消滅. 濫用權利終止保護事由. 七、召喚工作與工作分享的特別. 終止保護期間. 問題. 特別的終止. 召喚工作. 離職補償. 工作分享. 七、召喚工作與工作分享的特別 問題. 伍、結 論. −298−.

(3) 一○○年八月. 瑞士部分工時勞動契約法制及其對我國的啟示. 摘. 3. 要. 瑞士部分工時法制是採取簡易的立法模式,僅有債法第319條 第2項的一項規定。透過勞動契約法的解釋,在個別的勞動條件中 具體呈現部分工時勞工的「均等待遇原則」。瑞士部分工時勞動契 約法制的法理,一方面可以作為我國現行法解釋的參考,另一方 面,在未來如果有修法或是特別立法的可能時,也可供借鏡。本文 的主要內容,首先探討部分工時勞動契約法制中,最核心的「部分 工時勞工」的概念,從國際勞工組織一九九四年部分工時公約,與 歐洲聯盟部分工時指導綱領的定義出發,接著探討瑞士與我國現行 法制中的定義,然後提出本文的見解;其次討論瑞士學說與實務, 如何依據債法中有關勞動契約的相關規定,對部分工時勞工的勞動 條件加以解釋。依序討論兼職與忠誠義務、工資支付、工作時間、 例假日、法定休假、特別的自由時間、不可歸責的勞務給付障礙、 特別休假與勞動關係消滅等一般勞動條件,同時也討論召喚工作與 工作分享的特別法律問題;第三,由瑞士法制的經驗,比較與檢討 我國現行法制(特別是勞基法)對部分工時勞工勞動條件的保護內 容。最後,在結論中提出我國有制定部分工時相關法律的必要,最 簡易可行的立法方式,是在勞基法中,增訂部分工時勞動條件的保 護規定。 關鍵詞:部分時間工作、部分工時勞工、勞動契約法、勞動條件、瑞士債 法、勞動基準法、均等待遇原則、召喚工作、工作分享. −299−.

(4) 4. 政大法學評論. 第一二二期. 壹、前. 言. 部分工時勞動契約是勞工與雇主所締結,以從事部分時間工作 (部分工時工作)為內容的勞動契約。部分工時是工作時間彈性化 的一種型態。對勞工而言,由於工作時間的縮短,使得勞工有較多 的時間可以從事發展自我人格的活動,也可以有較多的時間陪伴照 顧家人或料理家務,在工作與家庭之間求取平衡;對雇主而言,雇 主可以使用部分工時勞工的勞動力,使人力的運用更有彈性。對政 府而言,在經濟景氣時,部分工時工作可以鼓勵更多人投入工作職 場提升勞動參與率;在經濟不景氣時,可以讓較多的人至少有工作 而免於完全失業。因此部分工時基本上是一種具有正面價值的工作 型態。然而,由於部分工時勞工的工作時間較為縮短,工資也隨之 縮減,而且在工作職場上不被雇主視為正職工作,而在勞動條件、 勞工福利、教育訓練、升遷與社會保險等方面,可能受到差別待 遇,不僅可能使勞工受到歧視違反公平原則,也可能阻礙這種彈性 工作型態進一步的發展。所以在立法政策上一方面要鼓勵部分工時 型態;另一方面要保護部分工時勞工免於受到歧視。國際勞工組織 就是在這樣的考量下,於一九九四年制定第175號公約,也就是 「部分工時公約」(Part-Time Work Convention)同時通過第182號 建議書,也就是「部分工時建議書」(Part-Time Work Recommendation)1。 部分工時勞動契約是我國非典型勞動契約中的重要類型。根據. 1. 部分工時公約暨建議書為國際勞工組織(International Labour Organization,簡 稱ILO)在1994年6月24日所通過,英文版公約暨建議書內容參閱國際勞工組 織網站中的International Labour Standars,網址:http://www.ilo.org/ilolex/english/ convdisp1.htm 及 http://www.ilo.org/ilolex/english/recdisp1.htm , 最 後 瀏 覽 日 : 2011年2月7日。. −300−.

(5) 一○○年八月. 瑞士部分工時勞動契約法制及其對我國的啟示. 5. 行政院主計處人力運用調查,在二○一○年五月我國受僱者人數總 計為806萬6千人,其中部分工時受僱者,有33萬7千人,占全體受 僱者的比例為4.18%,其中男性有14萬3千人(占42.43%),女性 有19萬4千人(占57.57%),以女性居多。若與二○○六年相較, 當年的部分工時受僱者有18萬1千人,4年來增加15萬6千人,而且 有逐年上升的趨勢。若是依經濟暨合作發展組織(OECD)的標 準,採取主要工作經常週工時30小時以下為部分工時,我國二○○ 九年部分工時工作者占就業者的比率為3.2%,與OECD主要國家比 較起來,不僅比率偏低,而且兩性比率的差距也是最小 2。隨著我 國服務業的持續發展,與企業彈性人力運用的需求,預計未來從事 部分工時的勞工將有日益增加的趨勢 3。在法律上對部分工時勞工 的保護也就益形重要。 由於我國目前尚無保護部分工時勞工的特別立法,只能適用現 行法的規定,特別是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的規定。 在實務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勞委會」)於二○○四年 三月四日公布了「僱用部分工時勞工參考手冊」,取代了一九九六 年六月二十九日發布的「僱用部分工時勞工實施要點」。該手冊在 性質上屬於行政指導,雖然無法律上的拘束力,卻有事實上的規範 2. 3. 參閱2010年5月行政院主計處2010年人力運用調查報告,表23就業者主要工作 情形——主要工作從業身分,與2006年人力運用調查報告表24就業者主要工作 情 形 , 網 址 : http://www.stat.gov.tw/ct.asp?xItem=28404&ctNode=3579 ; 以 及 勞工委員會統計處,勞動統計櫥窗,2010年11月7日發布:「我國非典型就業 比率較各國低」,與2010年1月25日發布:「我國與OECD主要國家部分工時 就 業 概 況 」 。 網 址 : http://www.cla.gov.tw/cgi-bin/siteMaker/SM_theme?Page= 4626ea2e,最後瀏覽日:2011年2月7日。 參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統計處,勞動統計櫥窗,2008年4月28日發布:「部分 工時就業人數統計與國際比較」,網址:http://www.cla.gov.tw/cgi-bin/siteMaker/ SMtheme?Page= 4626ea2e,最後瀏覽日:2011年2月7日。. −301−.

(6) 6. 政大法學評論. 第一二二期. 作用。不過在企業實務上卻未完全依據勞基法的規定執行 4。另外 在司法實務上,我國法院對部分工時勞動關係,雖然大致上與全部 工時勞動關係適用同樣的法律規定,只不過有時候並未考慮到部分 工時的特性 5。在目前這種法律環境下,如何保障部分工時勞工的 勞動條件,仍為部分工時法制的核心問題。 近年來,國內有不少關於部分工時的法學論著,分別從法制比 較的觀點,或者我國實務上的發展 6,各自從解釋論或者立法論的 角度探討部分工時的法律問題;法制比較的觀點包括對國際勞工組 織第175號部分工時公約的闡述 7,介紹歐美國家的經驗 8 ,從事國 際比較觀察9,或參考德國10與日本11的法制經驗。過去國內有關部 4. 5 6. 7. 8 9. 例如根據2007年部分工時就業實況調查報告的統計結果,部分工時勞工加班 時至少有55.4%勞工的加班費是按每小時工資計算,而未按照勞基法的規定按 每小時工資加成計算;至少有14.6%的勞工服務的事業單位資遣勞工時無預告 期間;至少有11.5%的部分工時勞工所服務的事業單位未為其提發退休金;勞 工發生職業災害時至少有28%的部分工時勞工未獲得雇主的職災補償;其他部 分工時勞工的勞動條件在該報告中未調查故不可得知。參閱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編,部分工時勞工就業實況調查報告,頁19、23、24、25,2008年5月。 參閱林炫秋,部分工時勞工勞動條件——以法院相關判決為中心,東海大學法 學研究,26期,頁97,2008年6月。 鄭津津,我國部分工時之勞資爭議問題與解決,臺灣勞動法學會學報,7期, 頁60-74,2008年6月;林三貴,部分工時勞工勞動條件基準之制定——我國部 分工時勞工適用勞動基準法之研究,七十九年度公教人員出國進修研究報 告,頁113,1993年1月;林炫秋,同前註,頁68-96。 張鑫隆,ILO第175號部分工時勞動公約對於國內法的影響——以日本法為例, 臺灣國際法季刊,5卷3期,頁43-79,2008年9月;張鑫隆,勞動市場彈性化與 部分工時均等待遇原則,法學新論,24期,頁75-108,2010年7月。 參閱焦興鎧,對部分工時者之法律保障——歐美國家之經驗,政大法學評論, 58期,頁285-302,1997年12月。 張其恆,國勞組織部分工時勞動基準,載:部分時間工作勞動關係法制化之 研究:國際比較的觀察,頁3-8,2002年11月;陳玲琍,部分工時勞動法制之. −302−.

(7) 一○○年八月. 瑞士部分工時勞動契約法制及其對我國的啟示. 7. 分工時的法制比較,很少有人提到瑞士的法制,本文是國內首次以 瑞士法制為中心,探討瑞士債法中的部分工時勞動契約法制的論 著,希望從瑞士法制的實施經驗中,反省我國目前的部分工時勞動 契約法制,及未來可能的發展。讓國人能認識瑞士部分工時勞動契 約法制,無論是在法律解釋或者是立法上,都能夠對我國的法制多 一個思考的面向。 部分工時勞動契約在瑞士相當普遍。瑞士的部分工時工作者占 該國就業人數的比例相當地高。二○一○年(第三季)中,瑞士的 就業人口數有430萬3,011人。其中部分工時工作者人數為142萬8千 人,占全體就業人口數的33.1%,其中男性有29萬4千人(約占 20.6%),女性有113萬4千人(約占79.4%),大部分為女性12。瑞 士的部分工時就業人口,占總就業人口的百分比大約是我國的8至9 倍,如此看來我國的部分工時工作尚有很大的發展空間。由於瑞士 的人口、土地、企業結構(中小型企業為主)與我國類似,而瑞士 債法在一九七一年修正時,率先將「部分工時勞動契約」納入瑞士 債法第319條勞動契約的定義中。除此之外,同樣別無其他條文直. 10. 11. 12. 研究,政治大學勞工研究所碩士論文,2004年5月;梁雅婷,部分工時勞動者 之均等待遇原則,逢甲大學財經法律研究所碩士論文,2010年7月。 郭玲惠,男女工作平等法理與判決之研究,頁210-211、216,1999年1月;楊 通軒,我國部分時間勞動法律問題之探討——兼論德國之部分時間勞動法制, 中正大學法學集刊,2期,頁295-300,1999年7月。 張 鑫 隆 , ILO第 175號 部 分 工 時 勞 動 公 約 對 於 國 內 法 的 影 響 , 同 註 7 , 頁 6074;周兆昱,日本修正部分工時勞動法之研究——兼論我國實務之爭議問題, 東海大學法學研究,31期,頁183-185,2009年12月。 瑞士聯邦統計局(Bundesamt fuer Statistik)網站:主題(Themen)——勞動 與所得(Arbeit und Erwerb)——就業與工作時間概況(Erwerbstaetigkeit und Arbeitzeit-Indikatoren)——就業者:全部工時與部分工時——依受僱程度的就業人 口數統計,網址:http://www.bfs.admin.ch/bfs/portal/de/index/themen/03/02/blank/key/ erwerbstaetige0/teilzeit.html,最後瀏覽日:2011年2月7日。. −303−.

(8) 8. 政大法學評論. 第一二二期. 接規定部分工時,也沒有其他的特別立法13,與我國目前的法律狀 況也相類似。瑞士債法如何在過去四十餘年,部分時間工作日益發 展的過程中,僅以一項法律條文的規定,而建立部分工時勞工勞動 契約法制是很值得探討的問題。 部分工時的法律問題牽涉廣泛,除了勞工勞動條件的保障外, 還涉及社會保障與就業促進等規範問題。瑞士債法中的部分工時勞 動契約法制,僅限於勞動契約所形成的勞動關係之法律規範。本文 討論的範圍也僅限縮於此,而無意全面性地探討部分工時所產生的 所有法律問題。首先探討部分工時勞動契約法制中,最核心的「部 分工時勞工」的概念,從國際勞工組織一九九四年部分工時公約, 與歐洲聯盟部分工時指導綱領的定義出發,接著探討瑞士與我國現 行法制中的定義,然後提出本文的見解。其次討論瑞士學說與實 務,如何依據債法中有關勞動契約的相關規定,對部分工時勞工的 勞動條件加以解釋。依序討論兼職與忠誠義務、工資支付、工作時 間、例假日、法定休假、特別的自由時間、不可歸責的勞務給付障 礙、特別休假與勞動關係消滅等一般勞動條件,對部分工時勞工的 適用問題;同時也討論召喚工作與工作分享的特別法律問題。最 後,由瑞士法制的經驗,比較與檢討我國現行法制(特別是勞基 法)對部分工時勞工勞動條件的保護內容,以期建立我國部分工時 13. 瑞士最高行政機關——聯邦政府委員會(Bundesrat),於2010年2月17日對國 民院(Nationalrat)議員質詢的答覆中指出,贊同制定有關聯邦人員現代工作 型態(部分工時與工作分享)的法律規定。聯邦政府委員會認為:「部分工 時及其他新型態的工作時間管理模式在瑞士的擴展,是獨立於經濟情勢之外 而發生的。這種現象毋寜是一種社會的發展,其顯示出有部分的國民對於職 業 與 家 庭 生 活 的 協 調 給 予 高 度 的 評 價 。 」 參 閱Nationalrat Fruehjahrsession 2010-Achte Sitzung -10.03.10-08h00,094256,詳見瑞士國會網頁:http://www. parlament.ch/D/Suche/Seiten/geschaefte.aspx?gesch_id=20094256, 最後 瀏 覽日 : 2011年2月7日。. −304−.

(9) 一○○年八月. 瑞士部分工時勞動契約法制及其對我國的啟示. 9. 勞動契約解釋的原則,以及未來如果有進一步修法,或是特別立法 的可能時,也可以作為對部分工時勞動條件保護的參考。. 貳、部分工時勞工的概念 「部分工時勞工」的概念,可以區分為統計上的定義與法律上 的定義。前者是為了統計上的目的,可能採取受訪者主觀的認定, 或是固定的工作時數14,或是混合兩者作為區分部分工時與全部工 時的標準15;後者則是為了法律上的適用,特別是法律概念的一體 適用。法律上的定義可能受到部分工時勞工法律保護範圍大小的影 響。在學理上,有關「部分工時勞工」較為完整的法律定義,可以 參考國際勞工組織一九九四年部分工時公約第1條,以及歐洲聯盟 理事會在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五日通過的97/81/EC指導綱領(簡稱 「歐洲聯盟部分工時指導綱領」 16 )第3條的規定。為了從更廣泛 的角度,清楚的看出我國現行法上的問題,以及未來的解決之道。 有必要先瞭解這兩份國際文件中對「部分工時勞工」的立法定義, 接著才探討瑞士債法與我國現行法制中「部分工時勞工」的概念, 並比較這些定義主要的差異,最後提出本文的見解。. 14 15 16. 我 國 行 政 院 主 計 處 , 目 前 是 按 主 要 工 作 經 常 性 週 工 時 未 滿 35小 時 為 部 分 工 時。參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編,同註4,頁7。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編,同註4,頁1-2。 歐 洲 聯 盟 理 事 會 在 1997年 12月 5日 通 過 97/81/EC指 導 綱 領 ( Council Directive 97/81/EC of 15 December1997 concerning the framework agreement on part-time work concluded by UNICE, CEEP and ETUC, OJ1998 No. L14/9-14,簡稱歐洲聯 盟部分工時指導綱領),實施關於部分工時架構協議。該架構協議是由歐洲 產業暨雇主同盟、歐洲工會聯盟與歐洲公共部門中央聯盟所簽訂的。有關歐 洲聯盟部分工時指導綱領的介紹,參閱楊通軒,同註10,頁293-295。. −305−.

(10) 10. 政大法學評論. 第一二二期. 一、兩份主要國際文件的定義 一九九四年部分工時公約 依據國際勞工組織一九九四年部分工時公約第1條的定義, 「部分工時勞工」(part-time worker)是指:「與可比較的全部工 時勞工(comparable full-time worker)相較,其正常的工作時數較 短的勞工。」所謂「正常的工作時數」(normal hours of work)是 指可依一週或一定僱用期間計算之平均工作時數。所謂的「可比較 的全部工時勞工」是指有相同類型的僱傭關係(employment relationship),從事相同或是相似類型的工作或職業,而且受僱於同 一廠場。同一廠場如果無可比較的全部工時勞工,則以同一企業內 的為準,如果同一企業內也無可比較的全部工時勞工,則以同一產 業(branch of activity)為準。17 在部分工時公約的定義中,首先在法律上區分部分工時勞工與 全部工時勞工。其次,部分工時勞工的主要特徵是工作時數的縮 減。工作時數是指「正常工作時數」。縮減正常工作時數必須有一 個比較的基準。上述的定義並未直接定義出得固定的(絕對的)工 作時數(例如法定或團體協約所定的正常工作時數,或該時數的一 定比例,或直接規定一定的工作時數)。而是以「可比較的全部工 時勞工」的正常工作時數作為比較的基準,所以比較的基準是變動 的(相對的)。上述定義同樣未直接定義「全部工時勞工」,而是 以僱傭契約或僱傭關係,以及工作性質來確定「可比較的」對象。 所以要先比較勞工的僱傭契約或僱傭關係的類型是否相同,所從事 的工作性質是否相同或者類似。而且比較有層級次序,先以同一廠. 17. 張 鑫 隆 , ILO第 175號 部 分 工 時 勞 動 公 約 對 於 國 內 法 的 影 響 , 同 註 7 , 頁 4950。. −306−.

(11) 一○○年八月. 瑞士部分工時勞動契約法制及其對我國的啟示 11. 場的勞工為比較對象,接著是同一企業,最後是同一產業。比較的 期間以一週或一定僱用期間計算之平均工作時數為準。比較的結果 只要勞工的正常工作時數,低於比較對象的正常工作時數,不問低 多少,都可認定為「部分工時勞工」。換言之,部分工時勞工縮短 的正常工作時數並無程度上的限制。 歐洲聯盟部分工時指導綱領 同樣地,歐洲聯盟部分工時指導綱領第3條也有類似的規定。 該條第1項規定:「所謂的『部分工時勞工』是指按照每週或是在 一年的僱傭期間內為基準,所計算的正常工作時數,低於可比較的 全部工時勞工。」第2項規定:「所謂的『可比較的全部工時勞 工』是指在相同的廠場(establish)內,具有相同類型的僱傭契約 (employment contract)或僱傭關係,而從事相同或類似的工作 (或職業),並且適當地考量到其他的因素,包括年資與資格(或 技術)。如果在同一廠場內沒有可以比較的全部工時勞工,得依據 可適用的團體協約作為比較基準,如果沒有可以適用的團體協約, 則依據國內法或實際上援用的團體協約(collective agreements of practice)。」這兩份國際文件同樣都是作為會員國立法的參考基 準。 歐洲聯盟部分工時指導綱領對「部分工時勞工」的定義,基本 上與部分工時公約的定義類似,也是以「可比較的」全部工時勞工 作為比較的對象。不過值得注意的是,如果在同一廠場內沒有可以 比較的全部工時勞工時,作為比較的基準是「可適用的團體協 約」,而非「同一企業內可比較的全部工時勞工」,如果沒有可以 適用的團體協約時,則可以依據「國內法或實際上援用的團體協 約」作為比較的基準。此點與部分工時公約的定義並不相同。不論 是團體協約或是國內法,通常都有一個明確的「全部工時」的標. −307−.

(12) 12 政大法學評論. 第一二二期. 準,可以直接作為「部分工時勞工」的認定依據。. 二、瑞士法制 瑞士債法的規定 瑞士的法律,除了債法(Obligationenrecht)第319條的規定之 外,並沒有其他關於部分工時的特別規定。該條第2項規定:「勞 工受僱於雇主而負有按時、半日或日工作 [部分時間工作 (Teilzeitarbeit)〕的經常性給付義務的契約,視為個別勞動契 約。」而個別勞動契約(Einzelarbeitsvertrag)則是指:使勞工於 一定或不定的時間為雇主提供勞務給付,而雇主支付工資18的契約 (參閱同條第1項的規定)。部分工時勞動契約原本就是一種個別 勞動契約,與一般的勞動契約並無兩樣 19 。然而瑞士債法第319條 第2項的文字使用「視為」(gilt),可能讓人誤解部分工時勞動契 約原本是與一般個別的勞動契約不同,只是法律上擬制為相同而 已,因而受到批評20。部分工時勞動契約除了「部分時間工作」的 特性外,也包括一般個別勞動契約所具有的四個特徵,也就是:勞 務給付、納入他人的勞動組織、繼續性債之關係與有報酬21。 瑞士債法第319條第2項明白增列部分工時勞動契約是一種個別 勞動契約,只具有說明性質,主要是為了確保法律安定性的利 益 22,並未改變既有的法律狀況 23。全部適用於勞動關係的法律規 18 19 20 21 22. 依據瑞士債法第319條第1項的規定,工資得按時段[時間工資(Zeitlohn)] 或是按已提供的給付(計件工資[Akkordlohn)]計算。 Boehring, Arbeitsrecht-Ein Lehrgang fuer die Praxis, 2. Aufl., 2001, S. 26. Boner, Teilzeitarbeit, 1985, S. 25; Rehbinder, Rechtsfragen der Teilzeitarbeit, Mitteilungen des Instituts für Schweizerisches Arbeitsrecht (ArbR) 1986, S. 83. Boner, aaO., S. 26 f.; Rehbinder, aaO. Staehelin, Obligationenrecht, Kommentar zur 1. und 2. Abteilung (Art. 1-519 OR,. −308−.

(13) 一○○年八月. 瑞士部分工時勞動契約法制及其對我國的啟示 13. 定,也都適用於部分工時勞動關係。因此也有部分學者批評,此種 法律上的確認似乎是多餘的24。 依據瑞士債法第319條第2項的規定,「部分工時勞工」是指受 僱於雇主,從事按時、半日或日等部分工時的工作,而負有經常性 的勞務給付義務的勞工。該法僅列舉出部分工時勞動契約的通常型 態,並未對「部分工時勞動契約」或「部分工時勞工」的概念,進 一步加以法律定義,而由實務與學說加以補充形成25。 實務的見解 就目前所見到的文獻而言,瑞士聯邦法院(Schweizerisches Bundesgericht)並未直接對「部分工時」或「部分工時勞工」加以 定義26。然而,瑞士聯邦法院不僅承認學說上所謂的「真正的部分 工時」(eigentlicher Teilzeitarbeit),而且也承認所謂的「非真正 部分工時」(uneigentlicher Teilzeitarbeit)。在二○一○年一月七 日的一件判決中,原告援用學者的見解 27 ,主張「真正的部分工 時」,是指:「僱用時間持續的縮減,而且事先決定工作時間,或 者有時候也可能是不規則的工作時間。」瑞士聯邦法院並未予以否 認28,只不過受原審法院事實認定的拘束,認為原告與被告所訂定. 23. Teilband V2c), Der Arbeitsvertrag, 2006, Rn. 50 zu Art. 319 OR. Streiff/Von Kaneel, Arbeitsvertrags-Praxis Kommentar, 6. Aufl., 2006, Rn. 50 zu. 24. Art. 319 OR. Brunner/Buehler/Waeber/Bruchez, Kommentar zum Arbeitsvertragsrecht, 3. Aufl.,. 25 26 27 28. 2005, S. 399. 其實,可以說整個瑞士「部分工時」的法律制度皆是由學說與實務塑造出 來。 實際上瑞士聯邦法院有關部分工時的判決並不多。 Streiff/Von Kaneel, aaO. (Fn. 23), Rn. 18 zu Art. 319 OR. Bundergericht{T0/2}4A-509/2009 Urteil vom 7. Januar 2010. E.2.2.,詳見瑞士. −309−.

(14) 14 政大法學評論. 第一二二期. 的契約,是一種「非真正部分工時」勞動契約,更具體的說,是一 種「不純正的召喚工作」(unechten Arbeit auf Abruf)。在一九九 八年五月六日的一件指標性判決中,瑞士聯邦法院就已經承認了 「非真正部分工時」勞動契約的合法性。聯邦法院認為工作時間的 彈性化並不當然違反法律。雇主有勞務需求時,才要求勞工工作的 僱用型態本身並非違法。不論是容許雇主單方面召喚勞工工作,或 者是每次使用勞務時需經雙方當事人同意29。前者就是「純正的召 喚工作」(echte Arbeit auf Abruf);後者就是「不純正的召喚工 作」30。 部 分工時的 特別規定 或形式, 有很多是 訂在集體 勞動契約 (Gesamtsarbeitsvertrag) 31 中。有些集體勞動契約與債法第319條 第2項的規定類似 32 。有些集體勞動契約中約定,少於通常工作時. 29 30 31. 32. 聯邦法院網頁,網址:http://www.bger.ch/index.htm,最後瀏覽日:2011年2月 7日。 參見BGE 124 Ⅲ 249 S. 250, E.2a,詳見瑞士聯邦法院網頁,網址:http://www. bger.ch/index.htm,最後瀏覽日:2011年2月7日。 Bundergericht{T0/2}4A-509/2009 Urteil vom 7. Januar 2010.E.2.3.,網址: http://www.bger.ch/index.htm,最後瀏覽日:2011年2月7日。 集體勞動契約是由雇主或雇主團體與勞工團體所訂立的協議。相當於我國的 團體協約。協議的內容包括:相關的雇主與勞工的個別勞動關係的成立、內 容與消滅的規定;有關契約當事人的規定;與其他有關勞工與雇主之間的約 定。參閱瑞士債法第356條。 例如經由瑞士最高行政機關——聯邦政府委員會一般化宣告(Allgemeinverbindlicherklaerung)的1998年建築業邦架構契約(Landesmantelvertrag)第23 條,就以勞工非全日受雇主僱用,而僅僅是數小時、半日或數日工作,而其 一年的工作時數低於該集體勞動契約所定之工作時數者,為部分工時勞工。 參閱瑞士國民經濟部經濟事務國務祕書處(Staatssekretariat fuer Wirtschaft SECO) 網頁 :http://www.seco.admin.ch/themen/00385/00420/00430/index. html?lang=de,最後瀏覽日:2011年2月7日。. −310−.

(15) 一○○年八月. 瑞士部分工時勞動契約法制及其對我國的啟示 15. 間的三分之一才算是部分工時33。有些是依集體勞動契約所訂定的 每週,或每年最高工作時數的比例定之34。有些則是依據集體勞動 契約所訂定的每年最高工作時數,自行以工作時數或依年工資數額 的一定比例計算訂定每年的工作時間 35 。有此約定的集體勞動契 約,大多要求「部分工時」應以書面約定之。 學者的見解 瑞士學說主張部分工時勞工,是指在繼續性的勞動關係中,相 對於通常的全部工時,只是工作時間量有縮減的勞工36。工作時間 的縮減,必須具有持續性,如果是在限定的期間內,因為經營或是 經濟上的事由而暫時縮減工作時間,則是一種「工作縮減」 (Kurzarbeit),而不是部分工時37。學者中有認為法律中的「部分 33 34. 35. 36. Brunner/Buehler/Waeber/Bruchez, aaO. (Fn. 24), S. 399; Streiff/Von Kaneel, aaO. (Fn. 23), Rn. 19 zu Art. 319. 例如:經由瑞士聯邦政府委員會一般化宣告的2009年油漆工與水泥匠業集體 勞動契約(Gesamtarbeitsvertrag fuer das Maler- und Gipsergewerbe)第7.2條的 規定,參閱瑞士國民經濟部經濟事務國務祕書處網頁:http://www.seco.admin. ch/themen/00385/00420/00430/index.html?lang=de,最後瀏覽日:2011年2月7日。 例 如 : 經 由 瑞 士 聯 邦 政 府 委 員 會 一 般 化 宣 告 的 2005年 木 工 業 集 體 勞 動 契 約 (Gesamtarbeitsvertrag fuer das Schreinergewerbe)第7條第5項的規定,網址: http://www.seco.admin. ch/themen/00385/00420/00430/index.html?lang=de,最後瀏 覽日:2011年2月7日。 Emmel, Zehnter Titel: Der Arbeitsvertrag, in: Amstutz, Marc/Breitschmid, Pe-. ter/Fuvrer, Andveas/Givsberger, Daniel/Huguenin, Claire/Mudler-Chen, Mavkusl Roberto, Vito/Rumo-Jungo, Aloxandra/Schnyder Anton K. (Hrsg.), Handkommentar zum Schweizer Privatrecht, 2007, Rn. 5 zu Art. 321 OR; Portmann/Stoeckli, Schweizerisches Arbeitsrecht, 2. Aufl., 2007, Rn. 887. 37 Rehbinder/Portmann, Zehnter Titel: Der Arbeitsvertrag, in: Honsell, Heinvich/Vogt, Nedim Peter/Wiegand, Wolfgang (Hrsg.), Basler Kommentar zum Schweizerischen Privatrecht: Obligationenrecht I, 3. Aufl., 2003, Rn. 16 zu Art.. −311−.

(16) 16 政大法學評論. 第一二二期. 工時」是指:在某種存續期間的勞動關係範圍內,勞工的工作時間 少於廠場38通常的(betriebsueblichen)工作時間,或少於產業通常 的(branchenueblichen)工作時間 39 。多數學者主張只要低於廠場 通常工作時間即可40。所謂「廠場通常工作時間」是指相關的工作 組織,通常的與事實上的規則所形成的工作時間,而非法定的最高 工作時間,或是集體勞動契約所定的工作時間41。 依據瑞士債法第319條第2項規定,部分工時勞工是負有「經常 性勞務給付」(regel maessigen Leistung von Arbeit)義務的勞工。 何謂「經常性勞務給付」在文義上並不十分清楚。有的學者認為部 分工時勞動契約,只要符合其他勞動契約的要件,則不問勞務給付 為規則性或是非規則性的提供,都是一種勞動契約42。有的學者更 直接指出,以「經常性」作為部分工時的要件,並不是指勞務給付 的經常性,而是指在一段期間內繼續存在的勞動關係 43 。實際上 321 OR; Egli, Zehnter Titel: Der Arbeitsvertrag, in: Kostkiewicz, Jolanta Kren/Bertschinger, Urs/Bieitsuhmid/Peter/Schwandev, Ivo (Hrsg.), Handkommentar zum Schweizerischen Obligationenrecht, 2002, Rn. 21 zu Art. 319 OR. 38 在瑞士法中的廠場(Betrieb)是一個在特定的定點由人與物所組成的單位,不 同的廠場可以屬於同一個企業(Unternehmen)。參閱Boehring, aaO. (Fn. 19), 39. S. 88. Portmann/Stoeckli, aaO. (Fn. 36), Rn. 887; Staehelin, aaO. (Fn. 22), Rn. 51 zu Art.. 40. 319 OR. Boner, aaO. (Fn. 20), S. 27; Bruehwiler, Arbeits-und Sozialversicherungsrechtliche. Absicherung der Teilzeitarbeit, Schweizerische Zeitschrift fuer Sozialversicherung und Berufliche Vorsorge (SZS) 1992, S. 23; Egli, aaO. (Fn. 37), Rn. 20 zu Art. 319 OR; Rehbinder/Portmann, aaO. (Fn. 37), Rn. 16 zu Art. 321. 41 Boner, aaO. (Fn. 20), S. 27. 42 43. Brunner/Buehler/Waeber/Bruchez, aaO. (Fn. 24), S. 399. Boner, aaO. (Fn. 20), S. 28; Rehbinder, Schweizerisches Arbeitsrecht, 13. Aufl., 1997, S. 36; Egli, aaO. (Fn. 37), Rn. 20 zu Art. 319 OR; Staehelin, aaO. (Fn. 22), Rn. 52 zu Art. 319 OR.. −312−.

(17) 一○○年八月. 瑞士部分工時勞動契約法制及其對我國的啟示 17. 「經常性勞務給付」的法律規定,主要是為了與「幫忙性或隨機性 工作」(Aushilfs-und Gelegenheitsarbeit)相區分。區分的實益在 於,瑞士債法中有些社會保護的規定,只有長時間持續存在的勞動 關係(包括部分工時勞動關係)才能享有 44 。幫忙性或隨機性工 作,並不是在持續的勞動關係的範圍內進行,而是在每一次工作時 重新締結一次新的勞動契約45,大部分是定期勞動契約,每一次重 新訂約時勞工都可以決定是否接受46。 「部分工時」是指勞雇雙方當事人合意縮減全部工作時間,這 種工作時間的縮減可以有不同的表現型態。瑞士債法第319條第2項 提到三種最重要的表現型態(計時、半日或全日工作),但並非以 此為限 47。在學說上依照勞動關係型態的不同,有學者 48將部分工 時區分為「真正的部分工時」與「非真正的部分工時」49。「真正 的部分工時」是指縮減工作時間反覆發生,而且事先確定應遵守的 工作時間,可能是規則的工作時間,也可能是不規則的工作時 間50,這種真正的部分工時在法律上較無問題。而「非真正的部分 工時」是指不基於事先確定的工作計畫,而是單方依照雇主召喚, 或按照勞工的意思進行工作。如果勞工按照雇主的召喚就有進行工 44 45 46 47 48 49 50. 例如:瑞士債法第324a條所規定的不可歸責勞務給付障礙的工資請求。參閱後 述參、四、的內容。 Portmann/Stoeckli, aaO. (Fn. 36), Rn. 891. Geiser/Mueller, Arbeitsrecht in der Schweiz, 2009, Rn. 105. Brunner/Buehler/Waeber/Bruchez, aaO. (Fn. 24), S. 399. Egli, aaO. (Fn. 37), Rn. 22 f. zu Art. 319 OR; Streiff/Von Kaneel, aaO. (Fn. 23), Rn. 18 zu Art. 319 OR. 也有學者認為所謂的「非真正部分工時」有可能造成誤導,因此無需多此概 念,參閱Staehelin, aaO. (Fn. 22), Rn. 52 zu Art. 319 OR. 也有學者將工作時間不規則的部分工時稱為「非真正部分工時」,參閱 Portmann/Stoeckli, aaO. (Fn. 36), Rn. 889.. −313−.

(18) 18 政大法學評論. 第一二二期. 作的義務就是「純正的召喚工作」(echte Arbeit auf Abruf);如 果勞工有選擇是否按照雇主的召喚而進行工作的自由就是「不純正 的召喚工作」51。 除了「召喚工作」之外,「工作分享」(Job Sharing)是否 為一種部分工時型態,在瑞士學說上有爭議,多數說持肯定的見 解52。工作分享是一種工作組織的形式,在這個範圍內二位或多位 勞工共同分享一個全部工時的工作職位,共同承擔提供勞務給付的 責任。雇主讓兩位以上的勞工自己決定同一工作職位工作時間的分 配 53。參加的勞工必然是部分工時勞工 54。工作分享是一種源自美 國的工作時間彈性化的形式。在瑞士勞動法也容許這種工作形式55。 「真正的工作分享」是雇主必須在某種程度放棄有關安排工作時間 的指示權。「非真正的工作分享」則是雇主事先分別與多位勞工分 配好同一個職位的工作時間,而由雇主決定如何工作以及如何分配 工作時間56。 瑞士學說是以勞工在廠場或產業通常的工作時間作為判斷「部 分工時勞工」的標準。而非以「可比較的」「全部工時勞工」作為 判斷標準。因此並未如同上述兩份國際文件對部分工時勞工的定義 51 52 53 54. 55 56. Streiff/Von Kaneel, aaO. (Fn. 23), Rn. 18 zu Art. 319 OR. Rehbinder, aaO. (Fn. 43), S. 36; Streiff/Von Kaneel, aaO. (Fn. 23), Rn. 18. Emmel, aaO. (Fn. 36), Rn. 6 zu Art. 321 OR. 不過也有學者持不同的看法,認為工作分享涉及全部工時的概念與工作夥伴 或是勞工工作團體的概念。工作分享在以下各點與部分工時有區別:雇主 放棄確定工作時間與指示分配工作組織的權利;勞工自己分配工作時間而 且是依據工作團體成員的請求;勞工在工作團體內負有互相為職務代理人 的義務。參閱Brunner/Buehler/Waeber/Bruchez, aaO. (Fn. 24), S. 403. BGE 122V 169 S. 176 E.6.a.cc. 詳見瑞士聯邦法院網頁,網址:http://www. bger.ch/index.htm,最後瀏覽日:2011年2月7日。 Rehbinder/Portmann, aaO. (Fn. 37), Rn. 17 zu Art. 321; Egli, aaO. (Fn. 37), Rn. 32 zu Art. 320 OR; Vischer, Der Arbeitsvertrag, 3. Aufl., 2005, S. 44.. −314−.

(19) 一○○年八月. 瑞士部分工時勞動契約法制及其對我國的啟示. 19. 一樣,設定全部工時勞工「可比較性」的認定要件,在法律適用上 較為簡便。. 三、我國現行法制 法律規定的欠缺 我國現行法律中,有關部分工時勞工的規定,僅見於身心障礙 者權益保障法第38條第4項的規定 57 ,但是該法對於「部分工時工 作」並無立法定義。在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授權制定的「勞工保險 投保薪資分級表修正規定」備註二中58,雖然也涉及「部分工時勞 工」,但是同樣地並無定義性的規定。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3條59規 定勞工每日工作時數少於法定正常工時者,其基本工資得按比例計 算,雖然未明白提及「部分工時勞工」,但從其內容上而言,勞工 每日工作時數少於法定正常工時者,有可能被認定為一種「部分工 時勞工」。. 57. 58. 59.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8條,是有關公私立學校、機關或事業機構強制進 用具有就業能力之身心障礙者的規定,其中第4項規定:「前項身心障礙員工 之月領薪資未達勞動基準法按月計酬之基本工資數額者,不計入進用身心障 礙者人數及員工總人數。但從事部分工時工作,其月領薪資達勞動基準法按 月計酬之基本工資數額二分之一以上者,進用二人得以一人計入身心障礙者 人數及員工總人數。」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保2字第0990140529號令修正發布,自2011年1月1日施 行。該修正規定備註二內容為:「部分工時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之薪資報酬未 達基本工資者,其月投保薪資下限為11,100元,其薪資總額超過11,100元者, 應依前項規定覈實申報。」 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勞工工作時間每日少於八小時者,除工作規 則、勞動契約另有約定或另有法令規定者外,其基本工資得按工作時間比例 計算之。」. −315−.

(20) 20 政大法學評論. 第一二二期. 實務的見解 勞委會於二○○四年三月四日公布的「僱用部分工時勞工參考 60. 手冊 」中,將「部分工時勞工」定義為「工作時間,較該事業單 位內之全時勞工工作時間(通常為法定工作時間或企業所定之工作 時間),有相當程度縮短之勞工。」在法院的判決中也有採用此種 定義者61。其中所謂的「工作時間」在解釋上應該是指「正常工作 時間」而非實際工作時間。這種定義的模式對「全部工時勞工」的 「可比較性」條件並無特別的描述。與上述一九九四年部分工時公 約、歐洲聯盟部分工時指導綱領的定義相比較,首先,作為比較對 象的全部工時勞工限於同一事業單位內的勞工。在性質上既未限於 相同勞動關係,也未限於從事相同或是類似類型的工作(或職 業);其次,所謂的「工作時間」究竟是正常工作時間或是實際工 作時間,並未明白指出,而所謂工作時間「相當程度縮短」,為上 述公約與指導綱領所無,而且範圍不夠精確;最後,有關可比較的 工作期間範圍,究竟是以每日、週、月或年為範圍也不明確。該定 義因為不夠周延,而受到學者的批評 62 。這樣的定義模式是否可 取,應如何加以改進?我國學者參考不同國家的法制而有不同的看 法。以下依照文獻發表時間的先後,簡要說明我國學者對「部分工 時勞工」的定義,再提出本文的見解。. 60 61 62. 該參考手册並非法規命令,僅具有行政指導的作用。 例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勞訴字第128號民事判決。 郭 玲 惠 , 同 註 10 , 頁 203 ; 楊 通 軒 , 同 註 10 , 頁 301 ; 邱 駿 彥 , 工 作 時 間 , 載 : 勞 動 基 準 法 釋 義 ——施 行 二 十 年 回 顧 與 展 望 , 頁 363-366, 2009年 9月 2 版;鄭津津, 同註6,頁47-48;林炫秋, 保險業務員部 分工時勞動契 約之探 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勞簡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評釋,臺灣勞動法學 會學報,7期,頁10,2008年6月。. −316−.

(21) 一○○年八月. 瑞士部分工時勞動契約法制及其對我國的啟示. 21. 學者的見解 郭玲惠教授將「部分工時勞工」定義為較全部工時勞工工作時 間減少的勞工63。在談論到部分時間工作計算工時的標準時,認為 應依各該企業之同樣或類似工作之全部工時工作者的工作時數為標 準。如無可比較之全部工時工作者,則以其他全部工時工作者的標 準計算64。似乎是以「企業」為範圍,而且明確指出全部工時勞工 的可比較性條件是從事同樣或類似工作。有關比較期間的計算基準 採取從寬解釋,不以每日為準,也不以每週為限,只要該勞工於每 星期或每月之特定期間工作,而整年之工作時間少於全部工時勞工 時,即為部分時間工作,並無最低工作時數之限制65。工作時間的 縮短並無程度的限制。 楊通軒教授主張「部分工時勞工」是指勞工的工作時間,較企 業中類似的全部工時勞工的工作時間縮短者66。在比較的層級上以 「企業」為範圍,而且比較的勞工必須具有「類似性」。而所謂的 「類似性」,是否必須限於具有相同的勞動契約(或僱傭關係), 或是否限於從事相同或是類似類型的工作則未進一步說明。工作時 間的縮短也無「相當程度」的條件。 張其恆教授等人主張:「部分工時勞工,謂其正常工作時間較 事業單位內,相當之全時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有相當程度縮短之勞 工。但不包括以定期契約僱用之部分工時勞工,以及因勞基法第11 條或就業服務法第23條所列情事67,而使正常工作時間暫時縮短之 63 64 65 66 67. 郭玲惠,同註10,頁210-212。 郭玲惠,同註10,頁198。 郭玲惠,同註10,頁211。 楊通軒,同註10,頁308;楊通軒,個別勞動法——理論與實務,頁425,2010 年5月。 就 業 服 務 法 第 23條 所 列 情 事 是 指 :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於 經 濟 不 景 氣 致 大 量 失 業. −317−.

(22) 22. 政大法學評論. 第一二二期. 全時勞工。68」以事業單位作為比較的層級,比較的對象限於「相 當之全時勞工」,但是除了有排除的僱傭型態外,並未進一步說明 「相當」的意義;縮短的工作時間為「正常工作時間」,而且必須 「有相當程度的縮短」。 黃越欽教授認為所謂的「部分工時」是指勞工並未全部時間工 作,只是在一天中工作數小時或半日,或一週中工作數日69。並未 以「可比較的」全部工時勞工的工作時間作為比較的標準,而是直 接與「全部工時」比較,不過,並未再進一步說明「全部工時」的 認定標準,而且比較的期間也未進一步說明,僅提到最典型的部分 工時型態,與瑞士債法第319條第2項的規定類似。 邱駿彥教授主張可以參考日本的「短時間勞動者僱用改善法」 (簡稱部分工時勞動法)的規定,該法將「部分工時勞工」定義 為:「與通常勞工(全時勞工或正職勞工)相比,每週所定工時較 短之勞工。」另外依據日本勞動省令規定:「所謂對比的通常勞 工,以在同一事業場所中擔任同種類工作者中,工作時間最長者為 其比較基準。如無可對比之同種類工作之勞工時,則以所定工時最 長者為其比較基準。至於同種類工作之業務範圍判斷,則參考勞動 省職業分類之區分,就個別實態判斷之。70」此定義是以「同一事 業場所」作為比較的層級,以「擔任同種類工作者」作為比較對 象,以「每週」作為比較的期間,而且以「工作時間最長者」作為 比較基準。. 68 69 70. 時,為避免裁減員工,鼓勵雇主與工會或勞工協商所採取的縮減工作時間, 或創造臨時就業機會等措施。 張其恆、劉梅君、王能君、劉士豪,部分時間工作勞動關係法制化之研究: 國際比較的觀察,頁81-82,2002年11月。 黃越欽,勞動法新論,頁322,2006年9月3版。 邱駿彥,同註62,頁365。. −318−.

(23) 一○○年八月. 瑞士部分工時勞動契約法制及其對我國的啟示 23. 四、法制的比較 我國現行法與瑞士法一樣,皆未對「部分工時勞工」的概念加 以立法定義。然而,在我國有「僱用部分工時勞工參考手冊」的定 義;在瑞士債法第319條第2項的規定中,則列舉出部分工時勞動契 約的通常型態。兩國的法制都肯定部分工時勞動契約是一種勞動契 約,部分工時勞工與全部工時勞工一樣都是勞工,其勞動關係都是 基於勞動契約的約定所形成,同樣都具有從屬性71的特徵。部分工 時勞工只是正常工作時間較全部工時勞工縮短而已。不過瑞士債法 前開規定中,以勞務給付義務必須具有「經常性」作為部分工時勞 工的要件,在我國是否也有必要加上此一要件? 此外,不論是國際勞工組織的部分工時公約,或是歐洲聯盟的 部分工時指導綱領,對「部分工時勞工」的概念,不僅設有完整而 周延的定義,而且對全部工時勞工「可比較性」的條件皆設有詳細 的規定。我國學說深受影響,但瑞士學說卻少有特別提及,部分工 時勞工正常工作時間的縮短如何認定,為部分工時勞工定義的核心 問題。作為比較對象的全部工時勞工,除了工作時間長短的不同 外,是否應有其他「可比較性」的條件限制?也是我國部分工時法 制的基本問題,以下嘗試從法制比較的觀點,分析上述兩個問題。 勞務給付義務經常性的問題 在瑞士債法第319條第2項特別提及,部分工時勞動契約,勞務 給付義務必須具有「經常性」(Regelmaessigkeit),依多數學說 的見解,主要是指部分工時勞動關係必須具有繼續性與持續性,並 且以此與短期性的「幫忙性或隨機性工作」相區別。這種區別在我 國並無必要。因為短期性的工作是否為部分時間工作,同樣是以比 71. 郭玲惠,同註10,頁212;林炫秋,同註62,頁12-19。. −319−.

(24) 24 政大法學評論. 第一二二期. 較的期間內,工作時數是否縮短而定,而非依據勞動契約本身存續 期間的長短而定。幫忙性或隨機性工作可能是全部工時工作,也可 能是部分工時工作。何況短期性工作的期間也很難界定。在我國工 作期間在六個月以下的臨時性工作與短期性工作,或是工作期間在 九個月以下的季節性工作,都是屬於定期勞動契約。特定性工作的 定期勞動契約的存續期間甚至可以超過一年(參閱勞基法施行細則 第6條)。在定期勞動契約中,如果依照契約約定的工作時間,持 續性的較全部工時勞工縮短,仍然是一種部分工時勞動契約72。重 點應該是「縮短工作時間」的經常性,而非「勞務給付義務」的經 常性,所以在我國部工時勞工的定義中,不需要如同瑞士債法一 樣,以勞務給付義務必須具有「經常性」為要件。 部分工時勞工正常工作時間的縮短是基於勞動契約的約定,而 且是在勞動關係存續期間持續性的縮短。若是因為經濟、技術或是 經營結構等因素,而由勞雇雙方協議,暫時縮減工作時間,並非部 分時間工作73。這也是「一九九四年部分工時公約」第1條(d)所 明確規定。 可比較性的條件限制 瑞士學說中的定義,除了部分工時勞工正常工作時間縮短外, 並未再進一步討論「全部工時勞工」的「可比較性標準」如何認定 的問題。我國學說則受國際勞工組織一九九四年部分工時公約,與 歐洲聯盟部分工時指導綱領,以及德國與日本法律定義的影響,大 多主張應有其他「可比較性」的條件限制。只不過在用語上是採用 「類似的」、「相當的」或是「對比的」。雖然有的學說未再進一. 72 73. 郭玲惠,同註10,頁207。 黃越欽,同註69,頁322。. −320−.

(25) 一○○年八月. 瑞士部分工時勞動契約法制及其對我國的啟示 25. 步指明「可比較性」的條件,不過有明白指出的,皆依循上述國際 文件的定義,以「從事相同或是類似類型的工作」作為條件。不過 仍有些微的不同,也就是未特別強調「具有相同類型的僱傭契約或 僱傭關係」。 瑞士學說定義的模式,與我國的「僱用部分工時勞工參考手 冊」定義模式較類似,兩者對「全部工時勞工」的「可比較性」條 件皆無特別的描述,唯一有提及的是比較的層級,但兩者並不相 同。前者以「同一廠場」或「同一產業」的勞工作為比較的範圍, 而後者是同一事業單位為範圍。在「工作時間的縮減」方面,我國 的「僱用部分工時勞工參考手冊」有「相當程度」的限制,而瑞士 學說則無此限制。本文認為我國的部分工時勞工的定義,可以參考 瑞士債法第319條第2項的規定,以及瑞士實務與學說的見解,不需 要在工作時間之外,增加其他「可比較性」條件限制。理由有四: 有明確的「工作時間」就足以區分 作為比較的主體是「部分工時勞工」與「全部工時勞工」,這 兩者僅是相對的概念,全部工時勞工只要有一定的標準,就足以加 以區分。只要有明確的「工作時間」作為「可比較的」條件,就足 以區分部分工時勞工與全部工時勞工的不同。這是一種最簡單的 「二分法」,工作時間超過作為認定標準的工作時間以上的勞工就 是全部工時勞工,未達這個標準的就是部分工時勞工。而這也是一 般人所認知的「部分工時」的原意。這種區分也符合「相同的事物 應作相同處理,不同的事物應作不同處理」的「事物本質」。 不需以相同類型的僱傭契約為條件 以「相同類型的僱傭契約或僱傭關係」,作為「可比較性」的 條件,在我國並無必要。因為我國的部分工時勞動契約是一種勞動 契約,與全部工時勞工並無不同。同樣都是以「從屬性」與其他勞 務給付契約相區分。在勞動契約中縱使可以再區分為不同的類型, −321−.

(26) 26. 政大法學評論. 第一二二期. 但是這些類型對是否為部分工時勞動契約的判斷並不重要。 不需以從事相同或是類似類型的工作為條件 同樣地,以「從事相同或是類似類型的工作」作為「可比較 性」的條件也無必要。企業內的工作類型具有多樣化,而且彼此之 間有密切關聯,在雇主的指示下經常可以互換,區分相同或是類似 類型的工作並無意義,徒增認定上的困難。對於認定是否為部分工 時勞工的重點是工作時間的縮短,工作的性質或類型並非重要,因 此似無必要增加這項條件的限制。 可比較性的條件認定應該簡便 一九九四年部分工時公約,與歐洲聯盟部分工時指導綱領的定 義模式,固然以「可比較性」的條件,非常細緻的區別部分工時勞 工與全部工時勞工,不過在實際認定的過程中,過於繁複,不是一 般的勞工或是雇主所得即刻判斷認定。特別是在我國集體勞動關係 不發達,個別勞動關係法律認知不足的情況下,勢必要如同日本一 樣,另外再由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制定「相同類型的僱傭契約或僱傭 關係」,以及「從事相同或是類似類型的工作」的標準,而且仍然 要在具體個案中個別認定,不僅有礙法律的明確性與安定性,而且 會因為認定上的困難,導致保護「部分工時勞工」勞動條件之目 的,也難以實現。 此外以「可比較的全部工時勞工」作為比較的基準,因為具有 「變動性」,所以必須先確定比較的層級範圍,才有可能確定比較 的對象。在下一個層級(例如同一廠場)無可供比較的全時勞工 時,還要往更上一級(例如同一企業或產業)比較,比較的過程也 相當地複雜。. 五、本文見解 定義「部分工時勞工」的概念,應該適當地考量國內勞雇關係 −322−.

(27) 一○○年八月. 瑞士部分工時勞動契約法制及其對我國的啟示 27. 的實際狀況,與部分工時勞動的發展經驗,才足以保護部分工時勞 工。在我國實務與學說的基礎上,嘗試找出適應我國勞雇關係與勞 動法規,而且簡易可行的「部分工時勞工」的法律定義。捨棄其他 「可比較性」的條件限制後,僅以確定的正常工作時間,作為比較 全部工時勞工與部分工時勞工的標準。參考上述兩份主要國際文件 與瑞士法制,以及我國實務與學說上對部分工時的定義,可以分別 從正常工作時間的「比較標準」、「期間範圍」與「比較層級」等 要素,來區分「部分工時勞工」與「全部工時勞工」,工作時間縮 短的程度則無需加以限制。 正常工作時間比較的標準 作為認定「全部工時」的標準必須有客觀性與相對穩定性,才 足以作為比較的客觀標準,據以區分「全部工時」與「部分工 時」。以法定的、或企業內集體協議,或可適用的團體協約所定的 正常工作時間,作為「全部工時」的認定標準,有相當的明確性與 適用上的簡易性74。歐洲聯盟的部分工時指導綱領,也是以「可適 用的團體協約」,與「國內法或實際上援用的團體協約」分別作為 定義部分工時勞工,第二階段與第三階段的比較的基準。 本文認為在我國「全部工時」的認定標準,不宜以法定的最高 工時作為標準。而應該優先以勞工所可適用的團體協約所定的正常 工作時間為標準;若無勞工可適用的團體協約時,則以事業單位內 勞資會議所定的正常工作時間為標準,若無上述二種正常工作時間 時,則以同一事業單位內勞動契約約定的最高正常工作時間作為標 74. 例如,奧地利的工作時間法(Arbeitszeitgesetz, BGBl, Nr. 61/2007)第19d條第 1項第1句就規定「部分時間工作」(Teilzeitarbeit)是指:「當約定的每週工 作時間未超過法定的正常工作時間(Normalarbeitszeit),或是未超過經由集 體的法律形成的規範所確定的較短的正常工作時間。」. −323−.

(28) 28 政大法學評論. 第一二二期. 準。理由如下: 不宜以法定工時作為標準 在「僱用部分工時勞工參考手冊」中,以法定工作時間作為認 定「全部工時」的標準之一。所謂的「法定工作時間」是指依據勞 基法第30條,與第30條之1所定的法定最高正常工作時間。因為法 定的最高工時,是正常工作時間的上限,一般勞工約定的正常工作 時間得在法定工時以下,所以不適合以法定的最高工時作為判斷部 分工時的標準。否則只要勞工約定的工作時間低於法定工作時間, 就被認定為部分工時勞工,與訂定法定最高工時的立法目的不符。 團體協約的約定 作為認定「全部工時」最優先的標準,應該是勞工所可適用的 團體協約所約定的正常工作時間。「僱用部分工時勞工參考手冊」 中,僅以法定工時或是企業所定之工作時間作為全部工時的認定標 準,明顯忽略了另一種決定工作時間的法律機制——團體協約的重 要性。團體協約是由依工會法成立的工會與雇主或雇主團體,以約 定勞動關係及相關事項為目的所簽訂之書面契約(參照團體協約法 第2條) 75 。正常工作時間的約定為團體協約的主要內容之一。團 體協約具有規範的效力,團體協約所定的勞動條件(包括正常工作 時間),當然成為該團體協約當事人所屬的雇主,或勞工之間勞動 契約的內容。除非為團體協約所容許,否則個別勞動契約約定較高 的正常工作時間無效,無效的部分以團體協約的約定取而代之(參 照團體協約法第19條)。團體協約簽訂、變更或終止後,勞方當事 人應將團體協約送其主管機關備查(參照團體協約法第10條第1. 75. 我國的團體協約法於2008年1月9日由總統公布修正條文,工會法於2010年6月 23日公布修正條文,兩者的施行日期皆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已公布施行日 期為2011年5月1日,以下所述條文皆為新修正的條文。. −324−.

(29) 一○○年八月. 瑞士部分工時勞動契約法制及其對我國的啟示 29. 項);而且團體協約雙方當事人應將團體協約公開揭示之,並備置 一份供團體協約關係人隨時查閱(參照團體協約法第11條)。因此 團體協約所定的正常工作時間相當明確,不僅變動性小,而且統一 適用於效力所及的勞工,當然可以作為認定「全部工時」的標準。 團體協約既然是由代表勞工的工會與雇主(或雇主團體)透過團體 協商所達成,符合「勞資自治76」的原則,所以其所定的工作時間 應優先作為「全部工時」的認定標準。 勞資會議的決議 作為認定「全部工時」第二順位的標準,應該是依勞資會議所 決議的正常工作時間。「僱用部分工時勞工參考手冊」中,作為認 定「全部工時」的標準,除了「法定工作時間」外的另一個標準是 「企業所定的工作時間」。何謂「企業所定的工作時間」並不十分 清楚,在解釋上可能是由企業主單方所制定的工作規則,或是由企 業內勞雇雙方協議訂定,統一適用於全部或部分勞工的正常工作時 間。在目前的實務上以前者居多。依據勞基法第70條第1款的規 定,工作時間為工作規則的主要內容之一。工作規則應報請主管機 關核備,並且應該公開揭示。工作規則所定的正常工作時間相當明 確,而且具有相對穩定性,不會經常變動,統一適用於事業單位內 的全部或部分勞工,固然也可以作為「全部工時」的認定標準。不 過就目前我國實務上的運作而言,工作規則大多由雇主單方面所制 定,其法律性質有不少爭議,雖然實務上有不少判決將工作規則解 釋為定型化勞動契約77,然而若未經勞方代表的參與,則欠缺勞工 76. 77. 「勞資自治原則」是指個別的勞工與雇主,或者集體的勞工與雇主團體有權 自行協商並決定其勞動條件及其他條件之謂,除了私法自治之外,尚包括團 體協商自治及勞資會議自治。參閱楊通軒,集體勞工法——理論與實務,頁 24,2007年11月。 儘管工作規則的法律性質在學說與實務上都有爭議,不過「定型化契約」. −325−.

(30) 30 政大法學評論. 第一二二期. 真實意思表示的疑義仍然存在。 正常工作時間為勞動契約的重要內容之一,應由勞雇雙方合意 訂定之。為了尊重勞方的意思,最佳的途徑應該依據「勞資自治」 的原則,由勞雇雙方的代表透過集體協議的方式,訂定正常的工作 時間,並且以此作為認定「全部工時」的標準。依照我國現行勞基 法的制度,本來可以透過勞資會議的途徑進行集體的協議。可惜勞 資會議未受立法者重視,在法律上並未明白承認勞資會議決議的效 力,以致其效力曖昧不明。勞基法第83條將勞資會議訂在附則中, 並未規定勞資會議決議的效力。勞委會與經濟部依據勞基法授權所 訂定的「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第22條規定:「勞資會議之決議,應 由事業單位分送工會及有關部門辦理。如不能實施時,得提交下次 會議覆議。」因此,論者有認為勞資會議之決議毫無拘束力78。反 之,也有論者認為事業單位有履行勞資會議決議的義務,若不履 行,勞工得向法院訴請履行,因而肯定勞資會議決議的效力79。實 務上最高法院也有承認勞資會議效力的判決80。本文認為根本解決 之道固然是修正勞資會議的規定,明定勞資會議決議的效力。在法 律未修正前,本文贊同後者的見解,為了強化勞資集體協議的效 力,特別是勞資會議中的勞方代表,是透過工會的會員大會或會員 代表大會選舉產生,事業單位無工會者則是由全體勞工直接選舉產. 78 79 80. 說已成為不少法院判決的見解。參閱王能君,工作規則,載:同註62,頁407409。 黃越欽,同註69,頁341。 黃程貫,勞動法,頁131-132,1997年10月修訂再版。 參閱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655號民事判決,該判決以有關變更或維持勞 動條件的事項,經工會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議決,由勞工代表與資方 代表於勞資會議中議決,或就該事項為決議後經工會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 會議決或追認,始對工會會員發生效力。. −326−.

(31) 一○○年八月. 瑞士部分工時勞動契約法制及其對我國的啟示. 31. 生(參閱「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第5條),已具有高度的代表性, 其與雇主或雇主代表共同作成的決議,應具有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 的效力,如此才能透過勞資會議,發揮「勞工共同參與決定」的精 神。依勞資會議所決議的正常工作時間,應該作為認定「全部工 時」第二順位的標準。 勞動契約的約定 最後,若勞工既無可適用的團體協約,同時欠缺事業單位內勞 資會議決議所定的正常工作時間,則應以同一事業單位內的勞動契 約所約定的最高正常工作時間,作為認定「全部工時」的標準。儘 管事業單位基於人力資源管理的方便,大多訂定相同的正常工作時 間,但也無法排除因應個別情況的差異,而在個別勞動契約中訂立 長短不一的正常工作時間。所以原則上全部工時的認定標準,不宜 以個別勞動契約中所訂立的正常工作時間作為認定的標準。而應該 優先以變動性小,而且統一適用於全部或部分勞工的團體協約,或 勞資會議決議所定的正常工作時間作為認定的標準。不過在中、小 型企業內,可能既無勞工可適用的團體協約存在,又無事業單位內 勞資會議決議所定的正常工作時間,此時,不得不例外地以事業單 位內,其他勞工的勞動契約所約定的正常工作時間作為認定的標 準,而且是以最高的正常工作時間作為認定「全部工時」標準。在 認定上較為簡便。依實務上的見解,事業單位內的工作規則,也被 視為一種勞動契約,其所定的正常工作時間,在勞工無可適用的團 體協約存在,又無事業單位內勞資會議決議所定的正常工作時間 時,同樣得作為認定「全部工時」的標準。尤其是在我國目前集體 勞動關係不發達,團體協約也不普遍,工作時間大多由工作規則決 定的情形下,實際上不得不以事業單位內的工作規則所定的正常工 作時間,作為認定「全部工時」的主要標準。. −327−.

(32) 32 政大法學評論. 第一二二期. 工作時間縮短的程度無需限制 只要勞工的約定正常工作時間在「全部工時」的認定標準以上 者,就是「全部工時勞工」;低於認定標準者就是「部分工時勞 工」。「僱用部分工時勞工參考手冊」的定義中所謂「工作時間, 較該事業單位內之全時勞工工作時間……有『相當程度縮 短』……」而縮短的時數是由勞雇雙方協商訂定之,不僅不明確, 而且欠缺統一的規範,不利於法的安定性,何況實際操作上,可能 由雇主片面決定,造成部分工時勞工的法律保護可由雇主左右的結 果。因此,受到我國多數學者的詬病81。對於工作時間縮短的程度 未加以限制,固然可能造成勞工只有些微工作時間的縮短,就被認 定為部分工時的結果。然而透過對部分工時勞工的法律保護,特別 是勞動條件上的「均等對待原則82」的適用,就可以解決部分工時 勞工受歧視的問題。所以在立法政策上,無需訂定「縮短工作時數 的比例」。參考前述一九九四年部分工時公約,與歐洲聯盟部分工 時指導綱領的定義,為了採取全面擴大立法保護,與促進合理使用 部分工時的立法政策,對於「縮短的工作時數」並未再加以限制, 盡可能使部分工時勞工都能納入。瑞士債法第319條第2項的規定, 以及該國學說的解釋,也同樣無此種限制。我國在立法政策上如果. 81. 82. 郭玲惠,同註10,頁203;邱駿彥,同註62,頁365;鄭津津,同註6,頁48。 楊通軒教授進一步提出反對工作時間按一定比例縮短的理由:第一是為了避 免與部分工時的立法原意相牴觸;第二是恐怕造成法律上的灰色地帶;第三 是無法容納各種不同類型的部分工時,提供充分與適當的保護;第四是可能 影響雇主僱用部分工時勞工的意願;參閱楊通軒,同註10,頁301-302;楊通 軒,同註66,頁421-422。 有關部分工時勞工的均等對待原則,參閱林炫秋,同註5,頁57-65;張鑫隆, 勞動市場彈性化與部分工時均等待遇原則,同註7,頁94-102。. −328−.

(33) 一○○年八月. 瑞士部分工時勞動契約法制及其對我國的啟示. 33. 要全面保護部分工時勞工,應該採取相同的立場。基於同樣的理 由,在我國法中也不需要有「最低工作時間」的限制,即使勞工每 週或每月僅工作些微的數小時,也就是所謂的「微量(少量)工作 者」,只要其工作時數低於作為認定標準的「全部工時」,同樣可 以認定是部分工時勞工。 正常工作時間的期間範圍 「僱用部分工時勞工參考手冊」中,並未提及有關可比較的工 作期間範圍的問題。邱駿彥教授參考日本「部分工時勞動法」的規 定,似乎是以「每週」作為比較期間83。以每週的正常工作時間作 為比較的基準,對於每週有規則性正常工作時間的部分工時勞工而 言,在適用上固然沒有問題,但是對於每週、每月或每年的正常工 作時間不規則的部分工時勞工而言,就有適用上的困難;同時也應 該考量我國勞基法修正條文第30條之1推動彈性工時制度的立法目 的84。郭玲惠教授主張比較的期間,應不限於每週,也可以整年的 工作期間為範圍 85 。參考一九九四年部分工時公約第1條的定義, 除了以一週作為可比較的工作期間範圍之外,也可以採用一定僱用 期間計算的平均工作時間作為比較的基準。 本文認為在我國原則上仍以每週作為比較的基準。不過考量到 我國勞基法推動彈性工時的立法趨向,在採用彈性工時者,應以彈 性工時所定的彈性期間範圍作為比較的基準。例如採用勞基法第30 條第3項的八週變形工時者,就以八週內的正常工作時間作為比較 的基準。其他每週工作時間不固定者,得以每一年作為比較的範. 83 84 85. 邱駿彥,同註62,頁365-366。 郭玲惠,同註10,頁212。 郭玲惠,同註10,頁211-212。. −329−.

(34) 34 政大法學評論. 第一二二期. 圍,工作期間不及一年者,以部分工時勞工的實際工作期間作為比 較的範圍。 正常工作時間的比較層級 本文是直接以一定的正常工作時間作為「全部工時」的認定標 準,在比較的順序上以勞工可適用的團體協約優先,其次是事業單 位內的勞資會議的決議,最後則是同一事業單位內的勞動契約。比 較的層級並非比較基準的決定因素。不過仍有不同的層級問題。因 為最近我國工會法修正後,將工會分為企業工會、產業工會與職業 工會三種,其中企業工會又可分為廠場、事業單位與關係企業等三 種層級。每一種工會都可能簽訂相對應的團體協約。依據新修正工 會法第9條的規定,同一層級的企業工會以組織一個為限。此外, 依同法第7條的規定,企業工會組成後,其勞工應加入工會。換句 話說,在企業工會組織範圍內的全部勞工都是工會會員,如果該企 業工會與雇主締結團體協約,約定有關工作時間的事項,所有工會 會員都受該團體協約約定的拘束。就比較的順序而言,應該以人的 適用範圍較小的團體協約為優先,基本上以廠場的團體協約優先, 其次是事業單位的團體協約,再其次是關係企業的團體協約,最後 是產業的團體協約。 小. 結 綜上所述,本文認為我國勞動法中的「部分工時勞工」是指:. 每週或是在一年以內的一定期間內,約定的正常工作時間低於全部 工時的勞工。採用彈性工時者,應以彈性工時所定的彈性期間為範 圍。每週工作時間不固定者,得以比較基準期間內的平均正常工作 時間計算之。全部工時的認定標準,依勞工可適用的團體協約所約 定的正常工作時間,人的適用範圍較小的團體協約優先適用;勞工. −330−.

(35) 瑞士部分工時勞動契約法制及其對我國的啟示 35. 一○○年八月. 無可適用的團體協約時,依事業單位內勞資會議決議所定的正常工 作時間;若無上述兩種正常工作時間者,依事業單位內勞動契約所 約定的最高正常工作時間為準。. 參、瑞士部分工時勞動契約法制 依據瑞士債法的規定,原則上部分工時勞動關係,與全部工時 勞動關係在私法上是同等對待,但無可否認部分工時勞動關係仍有 某些特別的規則,因為法律規範原本是為全部工時勞動關係量身訂 做,並未考慮到勞工從事部分工時工作86,特別是部分工時勞工可 能因為受僱於數位雇主,而同時存在數個勞動關係87。部分工時勞 動關係在有關兼職與忠誠義務、工資支付、工作時間、例假日與法 定休假、特別的自由時間與不可歸責的勞務給付障礙、特別休假、 勞動關係消滅等方面的實務運作上,產生與全部工時勞動關係的部 分差異性。此外部分工時的特別型態——召喚工作與工作分享,也 存在著特別的勞動關係。在無特別法規定的情形下,瑞士法制是透 過債法中個別勞動契約的規定,來解決部分工時勞工勞動關係所產 生的問題。茲分述如下:. 一、兼職與忠誠義務 部分工時勞工往往有受僱於多位雇主的情形,原則上為法律所 容許。部分工時勞工與全部工時勞工一樣都受瑞士債法第321a條第 1項 88 忠誠義務的拘束。所以在其另外受僱時,不得損害原本契約 86 87 88. Portmann/Stoeckli, aaO. (Fn. 36), Rn. 892. Staehelin, aaO. (Fn. 22), Rn. 54 zu Art. 319 OR. 瑞士債法第321a條第1項規定:「勞工應謹慎履行其所承擔的工作,而且應忠 誠的維護雇主的利益。」. −331−.

(36) 36 政大法學評論. 第一二二期. 上勞務給付義務之履行 89 。瑞士債法第321a條第3項規定:「於勞 動關係存續期間,勞工不得收受報酬為三人給付勞務,只要會因此 違反其忠誠義務,特別是與雇主從事競爭。」90勞工在工作時間外 兼職,只要不違反忠誠義務,在個別勞動契約與集體勞動契約,未 明文限制的情形下,是被容許的91。依照部分工時的性質,無法阻 止勞工為其他雇主,或是多位雇主從事部分工時工作92。雇主僱用 部分工時勞工,從事原本為全部工時的工作,應該可以認識到,該 勞工可能會為第三人提供有報酬的勞務。因為雇主不應認為部分工 時勞工只為他一人工作。不過依事務的性質雇主可以認為勞工只為 其工作時,仍得限制部分工時勞工兼職有償的工作。例如接觸客戶 來源或營業秘密,而具有高度信賴的工作93。此外因為勞工的多個 工作職位,或是在部分工時職位之外的自營作業,對雇主產生競 爭,或是損害到勞工的勞務給付能力時,才不被容許。在實務上, 大部分的部分工時工作,並不存在與雇主競爭的危險94。在有疑慮 時,勞工應告知雇主,有關他所從事的其他工作。雇主如果同意, 就可以排除忠誠義務的違反。因為該項規定為任意規定。雇主的同 89 90. 91 92 93. Boner, aaO. (Fn. 20), S. 71. 瑞士債法第321a條第3項在學說上被稱之為「禁止黑工」(Schwarzarbeitsverbot)的規定。瑞士勞動契約法上的「黑工」是指勞動關係存續期間,勞工未 經雇主同意,違反忠誠義務,為第三人提供有償的勞務給付。與公法上的 「黑工」概念的意義不同,後者是指没有公法上的工作許可,或其他規避公 法上的義務而工作。參閱Rehbinder, aaO. (Fn. 43), S. 60; Staehelin, aaO. (Fn. 22), Rn. 35 zu Art. 321a OR; Vischer, aaO. (Fn. 56), S. 158. Rehbinder, aaO. (Fn. 43), S. 59; Egli, aaO. (Fn. 37), Rn. 8 f. zu Art. 321a OR. Vischer, aaO. (Fn. 56), S. 158. Bruehwiler, aaO. (Fn. 40), S. 30; Brunner/Buehler/Waeber/Bruchez, aaO. (Fn. 24),. S. 405; Staehelin, aaO. (Fn. 22), Rn. 41 zu Art. 321a OR; Rehbinder/Portmann, aaO. (Fn. 37), Rn. 14. zu Art. 321a OR. 94 Boner, aaO. (Fn. 20), S. 74.. −332−.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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