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肆、瑞士法制對我國的啟示

瑞士部分工時勞動契約的立法模式,是一種簡易的模式,僅於 債法第319條第2項中,增訂一項有關部分工時勞動契約的法律條 文。實施迄今已四十餘年,並未再另外制定部分工時的特別法。瑞 士債法的規定,雖然只是一項說明性的規定,卻賦予法律安定性的 功能。在該法中並未特別明文規定部分工時勞工的「均等待遇原 則」。然而從瑞士的學說與實務上的運作來看,所有債法中有關勞 動契約的規定,原則上皆同等適用於部分工時勞工。針對部分工時 特別的法律問題僅透過解釋的方式加以解決。不論是學說上或是實 務上的解釋,皆在個別的勞動條件中,具體呈現出部分工時勞工的

「均等待遇原則」。這種實施經驗與我國目前的狀況十分接近。

我國目前並無有關部分工時勞動關係的特別立法,此點與瑞士 法類似;與瑞士法所不同的是,我國尚無成文的勞動契約法的施 行。有關部分工時勞動關係,是以個別的勞動契約為基礎,與全部 工時勞動契約同樣適用一般勞動契約法的法理,同時也受到勞基法 最低勞動條件的限制。雖然我國現行法與瑞士法一樣,並無有關部 分工時勞工「均等待遇原則」的明文規定,不過對部分工時特別問 題的法律適用與解釋,透過現行勞基法與勞動契約法理的適用與解 釋,在學說上皆肯定部分工時勞工「均等待遇原則」,然而有關個

169 Staehelin, aaO. (Fn. 22), Rn. 57 zu Art. 319.

別的勞動條件如何適用此一原則,仍難免有一些不同的見解170。 實務上雖未明白指出部分工時勞工「均等待遇原則」,但不論是勞 委會所公布的「僱用部分工時勞工參考手冊」,或是法院的判決,

在實質上皆遵循此一原則171

值得注意的是瑞士的部分工時法制,是以債法中的勞動契約為 中心,輔以集體勞動契約(相當於我國的團體協約)的規定;而我 國一方面因為欠缺完整的勞動契約制定法,另一方面有關全部工時 的團體協約已不多見,遑論部分工時的團體協約,所以在法律適用 上,是以勞基法為主要的法律依據,輔以勞動契約法的法理。在瑞 士的勞動契約法中有一些規定,容許針對部分工時勞動關係作變 更,較具有彈性;而我國的勞基法,基本上為最低勞動條件的強行 法,除非法律另有明文規定(例如:勞基法第84條之1),否則不 容許個別勞動契約,或團體協約作不利於勞工(包括部分工時勞 工)勞動條件的變更,使得我國現行法的解釋較欠缺彈性,這也是 兩國法制最大的差異。此一問題的解決已經超出法律解釋的界限,

惟有立法方足以加以解決。瑞士部分工時法制的經驗告訴我們,即 使是一種簡易的立法模式,只要配合完善的勞動契約法,部分工時 勞動契約法的解釋一樣可以順暢的運作。而我國目前所欠缺的正是 完善的勞動契約制定法。近年來有重新檢討我國勞動契約法立法的 討論,部分工時勞動契約,與其他非典型的勞動契約,也是討論的

170 林炫秋,同註5,頁63;周兆昱,同註11,頁180-182;楊通軒,同註10,頁 308;張鑫隆,ILO第175號部分工時勞動公約對於國內法的影響,同註7,頁 75-76; 張 鑫 隆 , 勞 動 市 場 彈 性 化 與 部 分 工 時 均 等 待 遇 原 則 , 同 註 7, 頁 84-102;張其恆、劉梅君、王能君、劉士豪,同註68,頁81;鄭津津,同註6,

79。

171 林炫秋,同註5,頁97。

內容172,未來若有可能制定勞動契約法,應該將部分工時勞動契 約納入。另一種可能的立法模式是制定部分工時特別法,將所有有 關部分工時的規定皆納入173。這兩種模式在法律體系上較為完 整,不過規模較龐大,可能需要耗費相當的時日才能取得共識。較 簡易可行的方式,是在勞基法中納入有關部分工時勞動條件的規 範174。在勞基法中,除了規定部分工時的最低勞動條件外,也可 以仿照勞基法第84條之1的規定模式,容許一部分的部分工時勞動 條件,得由勞資雙方自行約定,以適應部分工時勞動條件彈性化的 需求。無論如何,瑞士的部分工時勞動契約法制,仍有值得我國借 鏡參考的地方。因為就解釋論而言,瑞士債法的解釋,可以作為法 理,供我國實務上參考;就立法論而言,未來我國若是針對部分工 時的問題予以立法時,勞工勞動條件的保護,必然是立法的核心問 題,瑞士法制的實施經驗,也可以提供立法的參考。茲就前述瑞士 勞動契約法制中,對部分工時勞工勞動條件保護的法律原則,與我 國現行法制加以比較,並檢討其對我國法制可供借鏡之處。

172 黃程貫、劉士豪、陳建文、林佳和,我國實施勞動契約法制影響評估研究,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委託研究報告,頁179-190,2009年11月。檔案下載自行政 院勞工 委員 會 網站, 網址 :http://www.cla.gov.tw,最後瀏覽日:2011年2月7 173 日。

林 炫 秋 , 同 註 5, 頁 97; 周 兆 昱 , 同 註 11, 頁 183-185; 陳 玲 琍 , 同 註 9, 頁 102-103。

174 林 三 貴 , 同 註 6, 頁 113; 焦 興 鎧 , 同 註 8, 頁 298; 黃 程 貫 、 劉 士 豪 、 陳 建 文、林佳和,同註172,頁319-321;同樣地,在張其恆等人的「部分工時勞動 關係法制化之研究」的結論中,也是建議在勞動基準法中增訂「雇主所僱用 部分工時勞工不得因工作時間較短而有差別之待遇,其合理適用本法所定勞 動條件最低標準之比例原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另訂定之。」參閱張其恆、劉 梅君、王能君、劉士豪,同註68,頁81-82。

一、兼職與忠誠義務

我國法律並未如同瑞士債法第321a條一樣,對勞工的忠誠義務 加以明文規定,不過勞工在勞動契約存續期間,甚至於勞動契約結 束後,皆應履行其忠誠義務,忠誠義務是基於我國民法第148條第2 項的「誠實信用原則」,所導出的勞動契約附隨義務,為我國學 說175與實務176所肯定。部分工時勞工既然是勞工,當然也要履行 其忠誠義務。

至於勞工的兼職,在瑞士債法中,明文限制不得從事違反忠誠 義務的有償兼職工作,特別是不得與雇主從事競爭的工作。我國現 行法對此並無明文規定,在未施行的一九三六年「勞動契約法」第 8條中177,似乎是採原則禁止,例外許可的規定。不過學說上多數 學者則認為,原則上在無特別約定的情形下,勞工得兼職,但以不 減損勞動力為限。約定禁止兼職時,雇主必須有正當的理由178。 勞工兼職的工作如果是與雇主從事競爭,除非經過雇主同意否則不 被容許179。基本上與瑞士債法的法理並無不同。有關部分工時勞 工的兼職,原則上應與一般全部工時勞工受同樣的限制。實務上最

175 忠誠義務也被稱為忠實義務。參閱陳繼盛,建立我國勞工法規完整體系之建 議,載:勞工法論文集,頁101,1994年6月;黃越欽,同註69,頁241-244;

楊通軒,同註66,頁280-284;劉士豪,勞動契約,載:同註62,頁113-121。

176 參閱最高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臺上字第825號判決、96年度臺上字第5號判

決、95年度臺上字第889號判決、86年度臺上字第353號判決、84年度臺上字 946號判決。

177 勞動契約法第8條規定:「勞動者於勞動契約期滿前,未經雇方同意,不得與

第三人訂立勞動契約。但無損於原約之履行者,不在此限。勞動者違反前項 規定時,其後約無效,後約他方當事人不知情者,對於勞動者得請求賠償其 因不履行所生之損害。」

178 楊通軒,同註66,頁282-283。

179 黃越欽,同註69,頁242;劉士豪,同註175,頁117。

高法院九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二一五四號民事判決就明白指出,當事 人的契約既未限制兼職,自不因兼職的勞工,尚有其他雇主或自行 從業,而否認其勞動關係180的存在。此一判決承認部分工時勞工 得同時受僱於兩位雇主可資贊同。參考瑞士學說,有關容許以契約 限制部分工時勞工的兼職,應該特別考量部分工時勞工工作時數不 及全部工時勞工,收入相對縮減的特性,除非是直接接觸營業祕密 的高度信賴的工作,原則上雇主不得以契約限制部分工時勞工的兼 職。以免妨礙部分工時勞工的工作權與生存權。部分工時勞工若是 因為兼職,而妨礙勞務給付的提供,或是對雇主產生直接的競爭關 係,則是屬於忠誠義務的違反,仍應對雇主負債務不履行的責任。

二、工資支付與工作時間

工資支付

有關工資的支付,瑞士法中的工資,一般是受集體勞動契約的 拘束,而且並無法定基本工資的規定。由於目前我國團體協約不發 達,所以勞工的工資,受團體協約的影響很小。首先值得注意的 是,我國勞基法中有基本工資的限制,與瑞士法不同。依據勞基法 施行細則第13條的規定,除工作規則、勞動契約另有約定,或另有 法令規定者外,部分工時勞工的基本工資,得按工作時間比例計算 之。其次,瑞士法中,只要契約並無特別的規定,部分工時勞工得 依比例享有特別報酬的請求。就我國法而言,由於實務上依據勞基

180 本案原告為受僱於有線電視公司的兼職收費員,雖然系爭契約名稱由原本的

「收費人員僱用契約書」改為「收費人員承攬契約書」,最高法院維持原審 法院的見解,認為該工作性質具備人格上、經濟上與組織上的從屬性,而肯 定其契約性質屬於「僱傭契約」,有勞基法的適用。嚴格來說,這裡所謂的

「僱傭契約」即是「勞動契約」。

法第2條第3款,以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的規定,將雇主對勞工 的給與區分為「經常性給與」以及「非經常性給與」,只有前者才 是工資的構成內容181。而瑞士法中所謂的「特別報酬」,大部分

法第2條第3款,以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的規定,將雇主對勞工 的給與區分為「經常性給與」以及「非經常性給與」,只有前者才 是工資的構成內容181。而瑞士法中所謂的「特別報酬」,大部分

相關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