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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前文的說明可知,美國對性犯罪者的回應方式,有兩個刑事政策上 可見的特徵:一、對性犯罪者,不斷擴張其政策的適用範圍;二、不偏好 透過前導計畫的方式,先瞭解措施的可行性及有效性,而是透過對政策的 不斷調整,予以回應。就此而言,AWA 可謂是迄今最重要的刑事立法成果,

更被其立法者與實務譽為是美國歷史上對兒童犯罪與保護最為全面的法案

128。然而,情緒性的政策所造成的結果,已然浮現;針對性犯罪者所使用

70. Geburtstag, 2003, S.603.

126 Griffin v. Wisconsin, 483 U.S. 868, 875 (1987).

127 一般人在理解上,會將對未成年人實施的司法教育處分(感化教育)、精神障礙者實施的 監護、毒癮或酒癮者的禁戒與疾病的強制治療,也看成是一種「處罰」嗎?

128 United States v. Comstock, 551 F.3d 274, 276 (4th Cir. 2009).

的種種特殊措施,若未探究其犯罪發生的原因,亦未就影響再犯的社會結 構因素予以分析,一味的黥面墨刑,並無助於性犯罪者的改過自新與再社 會化。從美國的經驗可知,不論登記、社區通告或限制住居,就性犯罪的

「預防」而言,都是不對題的方案;限制住居不僅成為登記制度的殺手,

種種針對性犯罪者的措施,根本是在變相「鼓勵」其再犯!

再就以電子監控作為性犯罪者的保護管束輔助手段而言,此舉或許對 社區監控或處遇有其助益,惟如未再配套其他處遇措施,所謂的監控效果,

實際上只是用來降低社區居民的被害恐懼感而已,並無法解決避免再犯的 問題129。也因此,目前的刑事立法政策所需要的,應該是著眼於維護保護 管束的目的,釐清電子監控的性質,而非協助政治人物遂行情緒性立法。

可惜的是,無視電子監控於美國的使用概況與爭議,立法者卻總是僅 著眼於已然出現的「創意」所代表的主流價值,而非考慮到還來不及看見 的缺陷。公眾一旦被如此的立法政策內化,性犯罪者的再社會化受到壓抑,

那麼以電子監控作為反應手段,到底保護了什麼?針對性犯罪者的處遇又 要走向如何的未來?考量國家財政情況、觀護人力不足130與電子監控實際

129 關於性犯罪者再犯率的問題,由前述美國的實證研究可知,大部分的性犯罪者並非因為再 犯「性侵害犯罪」而被拘捕、起訴甚至判決有罪;性侵害犯罪者會選擇特定被害者;不同 類型的性犯罪者有其不同的再犯率,近親性交最低,兒童性侵害最高;性犯罪者的再犯高 峰期為釋放後2~3 年期間。至於台灣,由學者林明傑與鄭瑞隆於 2003 年就性犯罪者的再 犯預測所為的實證研究亦指出:成年性侵害犯罪者、家庭內與家庭外的對兒童性侵害犯罪 者,其7 年內的再犯率分別為 12.5%、12.1%及 11.2%;整體的平均再犯率為 12%。引自 林宗材(南投地檢署觀護人),電子監控的十字路口,台灣觀護學會(TPPA)網頁,

http://mypaper.pchome.com.tw/probationology/post/1320953080(最後瀏覽日:04/20/2011)

130 我國目前(2011 年)僅約有 250 名觀護人,每年處理案件數卻高達 10 萬。以一位觀護人 的說法為例:「目前夜間監控主力為專股觀護人及法警。觀護人日間上班處理相關訊號問 題,夜間擔任第二線監控,由法警持監控手機擔任夜間第一線。耳聞法警心聲:其夜間要 執行移送偵詢等勤務,很有可能漏失或未即時處理警告訊息怎麼辦;另一方面觀護人於睡 眠中,亦無法預期何時要被電話鈴聲吵起床處理監控問題,猶記家裡剛出生嬰兒時,晚上 要起床泡奶換尿布處理嘔吐掛急診等情形,長久下來對身體、精神狀況必有所害。各地執 行機制未見統一,也少討論此工作應如何合理執行,缺乏律定之監控配套或補償措施,例

使用率不高131的現實後,強化矯治與管理,或許比監控的強度還重要。在 刑事司法體系已然忘記社會復歸的目標時,或許只能寄望於社會願意給予 寬恕的機會?

然而,在我國對性犯罪者予以監控隱然已成立法趨勢的情況下,本文 仍具體建議刑事立法政策上可考慮以下幾個方向:

1. 考慮受監控者的個案差異,監控計畫的適用應具個別化取向與彈 性。

2. 監控期間應明訂不得超過受保護管束的期間。

3. 因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654 號與第 681 號解釋,並參酌刑事訴訟法 第416 條對於檢察官所為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處分,受處分人 得向所屬法院聲請撤銷的規定,應明文賦予受監控者救濟權。建議增訂:「對 於法院所為科技設備監控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 變更之。」

4. 由於觀護人業務量沈重,復欠缺判讀監控設備各類訊息的專業知識 與司法警察權,在夜間甚至僅能仰賴法警,嚴重削弱制度功能。未來既採 行全天候監控,應設置監控中心,其隸屬則可由內政部警政署或法務部高 檢署中擇一;美國的制度甚至允許以書面契約委託其他公、私立機關團體 辦理,亦值參考132。目前則應考慮先設置「值日觀護人」以為初步判讀、

如觀護人夜間執行勤務時,多不能合理補償夜間值勤事實,隔天亦無法補休補眠。」,孫

啟俊,<電子監控個案研討>,「電子監控法制化」學術研討會(二),東海大學法學院主

辦,2011 年 6 月 17 日,頁 95。

131 「迄 2011 年 1 月為止,電子監控僅累計執行 165 名個案,對照此段期間全國性侵害加害 人付保護管束總案件數為1823 人。」蔡麗宜,<台灣電子監控法制之現況與檢討>,「電 子監控法制化」學術研討會,國立高雄大學法學院主辦,會議額外所附資料,2011 年 5 13 日,頁 3。

132 美國加州刑法典 第 1210.16 條(a)規定:「The chief probation officer may administer

查證及通報該管觀護人、警察機關及防治中心等事宜。

5. 明文增訂:「執行科技設備監控,應注意受監控人及其家庭之名譽 及身體安全。」

6. 現行《性侵害犯罪付保護管束加害人科技設備監控實施辦法》第 10 條第4 款僅規定受監控人:「不得拒絕觀護人或警察之電話訪談、進入監控 處所進行設備檢查、維修或查訪。」對於涉及受監控人家宅隱私的問題,

竟可毫無條件、不附任何理由?同理,同條第5、6 款雖分別規定:「不得 擅自或故意拆除、損壞、隱匿或阻斷科技監控設備。」、「不得從事其他影 響科技設備監控之行為。」惟「擅自」與故意有何區別?阻斷是針對科技 監控設備本身抑或「訊號」?所謂「影響」,不僅嚴重欠缺明確性,更未排 除非故意的情形,會否涵蓋過廣?建議刪除同條第6 款,並分別將第 4、5 款修訂為:「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觀護人之電話訪談或進入監控處所進行 設備檢查、維修。」、「不得故意拆除、損壞科技監控設備或隱匿、阻斷科 技監控設備之訊號。」

7. 應明文增訂:「I. 受監控人的地理位置資訊與對此資訊所為的竄 改,得為證據133。II. 科技設備監控裝置不得用於竊聽或竊錄任何談話,但 受監控者與監控者之間針對查訪目的所為者,不在此限134。」

continuous electronic monitoring pursuant to written contracts and appropriate public or private agencies or entities to provide specified supervision services.」

133 參考美國加州刑法典 第 1210.9 條(b)規定:「The information described in subdivision (a), including geographic location and tampering, may be used as evidence to prove a violation of the terms of probation.」

134 參考美國加州刑法典 第 1210.11 條(b)規定:「Devices used pursuant to this section shall not be used to eavesdrop or record any conversation, except a conversation between the participant and the person supervising the participant that is to be used solely for the purposes of voice identific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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