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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憲法之民生經濟體制下,縱使以自由市場、公平競爭為經濟 活動進行之基礎結構,但國家之經濟介入措施,本於現代民主法治 國家之公益要求,或是特定經濟政策之追求,制度及現實上仍屬必 要。由於國家經濟干預措施之介入市場,致使私人間之水平競爭關

116 參見詹鎮榮,經濟憲法,月旦法學教室,80期,頁78-79,2009年5月。

117 在概念及內涵上,「企業化經營」與「營利追求」未必等同,不可不辨。前 者主要指涉業務經營之「手段」,而後者則為企業「目的」之設定。兩者雖 關係緊密,但卻也非不可分。就公營事業而言,本於服務效率之考量,企業 化經營方式之導入,乃為行政革新方案之一,應予肯定。然而,是否以營利 追求為主要事業目的,本於上述規範旨趣,恐有高度商榷之餘地。

係產生變數,而形成複數經濟競爭者與國家間之多邊行政法律關 係。在此情形下,競爭者訴訟即是行政訴訟法提供競爭者對抗國家 不法經濟干預措施,或是主張其經濟上請求權之一種法律救濟手 段。在我國行政法院歷來之裁判實務上,競爭者訴訟之提起及審理 雖不乏先例,但法院之類型意識仍不夠敏感且精確,致使在訴訟種 類之選擇及實體裁判要件之合法性審查上,往往未能正確地掌握問 題關鍵。就此,本文提出競爭者訴訟應具備「競爭關係存在」、

「行政權之介入」及「競爭權保護」三項概念內涵,以釐清行政訴 訟法上競爭者訴訟之概念,並促使行政法院在未來審判工作上能對 競爭者訴訟更具問題意識及敏感度,進而正確認知原、被告間之多 邊法律關係。

競爭者訴訟作為一種藉助於法院之權利救濟途徑,以達影響行 政機關所為分配決定或歷程之法律制度,視原告起訴之權利救濟目 的不同,其類型除傳統之「防禦性」、「攻擊性」及「排擠性」三 分法外,尚可併同參酌競爭者之身分及行政經濟干預措施形態等因 素,將競爭者訴訟更細膩地區分為競爭者防禦訴訟、國庫防禦訴 訟、利益防禦訴訟、競爭者平等地位訴訟及競爭者排擠訴訟等類 型。此等細膩分類,有助於吾人判斷應提起之正確訴訟種類及對應 之形式及實質合法要件為何,在行政法學上富有實益。

再者,競爭者訴訟本質上屬於「第三人訴訟」類型之一,原告 是否具備訴訟權能,我國學說及實務上向來率以「保護規範理論」

為判斷基準。惟此等判準,實難彰顯因行政權介入私人競爭關係所 導致之權利義務變動狀態,更難使同業競爭者受憲法基本權保障之 競爭自由獲得有效之重視。本文有鑑於競爭者訴訟涉及私人利益衝 突之多邊行政法律關係特性,參酌德國學說見解,提出以「水平關 係」為思考出發點之保護規範理論操作模型。質言之,在競爭者行 政法律關係下,本文建議應摒棄傳統垂直關係下所形塑出「公益-

私益」之主觀公權利及訴訟權能找尋路徑。取而代之者,宜改而從 競爭關係中尋求法規範有無蘊含「衝突調和方案」,以判斷法規範 是否具有保護第三人之立法目的。若法規範本身就同業競爭者間之 競爭衝突狀況已有若干立法安排及解決方案者,則該秩序規範之第 三人保護特性,即可受到肯定。此模型之優點有二:其一,可規避 因公、私益概念不明確所生之界分困境;其二,亦可正視國家經濟 干預措施對於私人間之競爭關係所產生之影響與改變。就行政訴訟 上之訴訟權能認定而言,本文認為此等思考路徑之轉變,具有本質 意義。抑有進者,在行政作業實務上,國家未有客觀法規範依據卻 從事經濟介入措施(例如補助金之發放)之情形,實務上亦不在少 數。在此等欠缺法律位階層級之法規範作為訴訟權能權源判斷基礎 之前提下,本文認為有鑑於基本權作為防禦權之直接規範效力,本 質上應不排除受不利益影響之競爭者得直接主張基本權——尤其是 競爭自由——受侵害,而提起競爭者訴訟之可能性。以基本權作為 競爭者訴訟訴訟權能之直接來源,本文乃持肯定之立場。

最後,屬於競爭者訴訟中特殊問題之國庫防禦訴訟,在德國若 干邦行政法院裁判實務上,近年來由否定轉向肯定地方自治法上所 規定地方自治團體自為經濟活動應具有公共目的之「公益條款」亦 屬保護規範之趨勢,雖極具戲劇性,但方向上應可支持。我國截至 目前為止之訴訟實務,對於私經濟主體可否提起競爭者訴訟以排除 國家經濟活動之問題雖然尚屬陌生,但在公營事業導入企業化經營 模式,並日益以追求營利為事業目的之發展趨勢下,德國各邦行政 法院填補公營事業競爭同業權利救濟缺漏之積極作法,本文認為頗 具前瞻性,深值我國學界及實務深思及仿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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