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透過對於國內有關聯合行為民事判決的調查分析,本文發現民 事法院對於公平法禁止聯合行為之規定,經常以該法僅否定其事實 上行為價值,此並不等於否定其法律上效力為由,認定該強行法規 乃為取締規定,應適用民法第71條但書,判定公平法禁止之聯合協 議在私法上仍然應屬有效。然而對於實體違法,即使提出申請仍然 無法獲准的違法聯合行為,公平法之用意乃在消除其存在之可能 性。繼續維持該協議之私法上效力,以法律拘束力支持違法聯合行 為之存續與實施,實與公平法前述立法意旨正相違背,國內競爭法 學者對此大抵也都採取反對態度。公平法第18條明確規定約定轉售 價格在私法上無效,以及立法當時對於聯合行為未採取相同規定方 式,經過本文從公平法角度反覆剖析釋義之後,最後也發現以此為 由反面解釋違法聯合協議應為有效之主張,無法有效成立。

我國法院實務與學說理論之間,對於違法聯合協議私法效力此 種立場落差,就本行為類型本身而言,不易尋得令人滿意之合理解 釋。為了探究其形成根源,本文進一步回到民法第71條,探討該條 規定在我國實務上一般解釋適用狀況。在詹森林教授先前調查基礎

上,本文對於2011年底前最高法院曾經判定之效力規定與取締規 定,進一步分析此認定結果與違反該規定的法定法律效果間之關連 性。從本實證分析結果中可以明顯看出,強行法規之法定法律效果 為單純民事責任者,最高法院通常將之判定為效力規定。假若法定 法律效果包含行政責任在內,無論是否同時設有刑事或民事之法律 效果規定,最高法院幾乎都將之判定為取締規定,並認定其違反行 為在私法上仍然有效。

對於違反聯合行為之禁止規定者,公平法亦設有行政制裁規 定。最高法院適用民法第71條之見解分析結果,與各級法院對待違 法聯合協議之前述態度正相吻合。然而從理論角度觀察,此種實務 態度確實有其不合理之處。民法第71條作為公私法體系的橋接轉介 條款,其基本功能在於適當調整違法行為在私法上之效力狀態,一 方面仔細體察並落實公法強行規定之立法意旨,另一方面也避免過 度或不必要地侵害交易相對人權益或交易安全。倘若僅以強行法規 對於違反行為是否訂有行政責任來判定其是否構成取締規定,其考 量面向過於狹窄,無法妥善發揮本條所承擔之重要功能。目前實務 見解的形成理由,或許與民法第71條但書文字著重於法律是否另有 規定,具有相當關連。緣此有必要參照國內學理研究成果及德國民 法第134條,對於同條但書規定予以適度調整。在違反取締規定法 律行為之私法效力方面,也不宜一律認定為當然絕對有效,而應視 個別條文所期待實現的規範狀態,而可有一部無效、相對無效或得 撤銷等不同之效力狀態。

違法聯合行為不僅是當代競爭法查禁的首要目標,同時其禁止 規定並非針對當事人一方,聯合行為參加者都同樣具有法律上之可 責性。再者,違法聯合協議之無效,並不直接影響其他法律行為之 效力,對於交易安全影響有限。是以我國應與歐盟、美國兩大法域 採取相同立場,將違法聯合協議認定為違反效力規定而在私法上歸 於無效。至於聯合行為參加者與第三方所訂立之契約,其效力並不

當然因為聯合行為而受到影響,應該另外根據民法第72條公序良俗 條款,獨立加以判斷。惟該第三人倘係違法聯合行為之受害者,該 第三人契約即為造成其損害之直接工具,其本身應已違反公共秩序 與善良風俗。不過為避免以違法聯合協議為基礎的第三人契約罹於 絕對無效,對於受害者與交易安全可能造成的衝擊,本文認為其於 私法上應為相對無效,亦即賦予受害之契約相對人不受該契約拘束 的選擇權,以便提供第三人選擇機會並且縮小契約無效之實際範 圍,較為妥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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