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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董事會 一、董事會職權與角色

德國公司治理法典第四部分,則是針對公司業務執行機關董事 會有所規範,首先是有關董事會的任務與職權。於法典4.1.1規定:

「董事會要為企業經營負獨立責任。並受有謀求企業之最佳利益之 拘束,且有擔保提升企業的延續性價值之義務。」此乃重申德國股 份法第七十六條及九十三條之規定,並對其任務加以補充說明。其 實於公司治理法典3.8第一句也有補充之規定,董事會應遵守合乎 一般之公司經營規則。

法典亦一再重申董事會與監事會合作之重要,除法典3.2有所 規定:「董事會應與監事會一同協議決定公司之重大經營策略,並 且定期地向監事會報告該經營策略的實行現況。」亦於此部分在法 典4.1.2要求:「董事會制定發展企業策略,且與監事會就此表決,

並確保其履行。」由此可見立法者對合作原則之重視和要求106。 而在德國股份法第九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也是本著同樣之精神,其規

105 Vgl. DCGK 3.8 Abs. 2.

106 Vgl. Pfitzer/Oser, a.a.O. (Fn. 22), 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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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下列事項,董事會應向監事會進行報告:計畫執行之營業政 策及其他企業計畫原則性之問題(特別是財務、投資及人事計 畫)……。」而公司治理法典則將其意義闡明,並轉化成董事會之 義務。

以董事會本質而言,由德國股份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觀之,董 事會若是由數人組成,董事會之全體成員僅有權共同執行業務。故 董事會成員亦共同負經營之責任。唯章程以及董事會之議事規則對 業務之執行得為其他之規定。再結合德國股份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 規定,董事會經營領導公司並自負其責任。由此可得出董事會之經 營權限和領導任務(Leitungsaufgabe)107。此處並非是削減其權限 或任務,而是在領導功能外,對於決策形成特別的有所要求。並明 文董事會係必要之機關(notwendiges Organ)108,而個別董事會成 員之法律地位,依德國之通說其亦有組織之本質(Organqualtät)

之地位109,也就是常會被視為組織之本體110。其內部意思之組成

(Willbildung)依法條規定係共同執行業務,唯得依章程得另行規 定之,通常會改為多數決原則(Mehrheitprinzip)以利業務之執 行,此為經營組織內部之制約,禁止有單獨決策權(Verbot des Alleinentscheidungsrechts)111,除了董事會內部之制約,在董事會 外部,對於重要決策則有監事會的制約。而二機關之合作協調也是

107 有關領導功能可詳見專書:Semler, Leitung und Überwachung der Aktiengesellschaft, 2, Aufl. 1996.; auch Frühauf, Geschäftsleitung in Unternehmenpraxis, ZGR 1998, 407 ff.

108 Vgl. Hüffer, a.a.O. (Fn. 2), § 76 Rn. 5.

109 Vgl. Hüffer, a.a.O. (Fn. 2), § 76 Rn.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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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處指其並非被視為董事會之代理人,而是董事會本身,即組織本體(Orga-nperson),vgl. MünchKommAktG/Hefermehl/Spindler, a.a.O. (Fn. 9), § 76 Rn. 11.

111 有關於董事會決策自治、民主之問題可參見:Marten, Die Entscheidungsautonomie des Vorstands und die Basisdemokratie in der Aktiengesellschaft, ZHR 1983, 377 f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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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可或缺,也就是說二者除了上下監督關係外,亦存在著合作關 係112,此係二元制體制之特色。

除此經營機關內部的制約外,企業對法令上之監督亦不得輕 忽,此處主體為所有之企業組織,故亦應包括關係企業之行為。此 係外部之制約,即所有企業組織必須對整體法體系所導出之規則加 以遵守,特別是明文規定的法規範有遵守之義務,特別是對其行為 之合法性(Rechtsmäßigkeit)有所注意。而董事會為公司之業務執 行機關本就應負最大之責任,故於德國公司治理法典4.1.3規定,董 事會必須確保法令上之規定均被遵守,並使關係企業致力於規範之 遵從。

以另一個角度觀之,所有之機關本就應對其行為負責,但為避 免濫權,各機關之間都有相互的監督義務。監事會被定位為監督機 關,故監事會的職責是依德國股份法第一一一條第一項,監督董事 會之作為是否具合法性。另外董事會對於股東會如果作出不具合法 性之決議,亦應監督之,此可由德國股份法第二四五條有關股東會 決議撤銷權之規定得知,該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董事會亦享有撤 銷權113。除此之外董事會對於確保監事會之行為具合法性負共同 之責任。例如監事會違反德國股份法第一一一條第四項及第七十八 條第一項作出業務執行之措施,則董事會應制止之114。而在德國 公司治理法典4.1.3最後亦規定,董事會亦應確保於股份有限公司及 關係企業內法令規範的被遵守。董事會在此條文中首要之責任在於 使所有工作人員為合法之行為,同樣的對於其他企業組織體亦應確

112 有 關 合 作 之 內 容 可 參 見 , Hoffmann-Backing, Zur rechtlichen Organisation der Zusammenarbeit im Vorstand AG, ZGR 1998, 497 ff.

113 Vgl. Hüffer, a.a.O. (Fn. 2), § 245 Rn. 28 ff.

114 Vgl. Peltzer, a.a.O. (Fn. 3), Rn. 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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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其行為具合法性115

董事會在公司治理中所扮演之角色,亦包括了風險之管理及風 險之控制,故公司治理法典4.1.4規定:「董事會確保企業中之適當 的風險管理及風險控制。」本原則是由德國股份法第七十六條第一 項「董事會經營領導公司並自負其責任」所導出116。並對股份法 第九十一條第二項對董事會之任務規定:「董事會應採適當之措 施,特別是監督體系之設置,以使早日發現危害公司存續發展之情 事。」加以重申。此處對組織之要求,存在一個雙階理論義務,首 先之義務在於,提前發現風險之合宜措施,第二階段方為監督體 系。德國股份法第九十一條所言之風險管理並非如企業管理理論之 風險管理,而是著重公司內部之管控。例如至是定期與監事會對重 要事項共同討論並聽取建議諮詢。於法典中其所使用之名詞「企 業」(Unternehmen)而非「公司」(Gesellschaft),故可得知此 處亦包括了董事會對關係企業之風險的控制與管理117

二、董事會結構與主席

對於董事會之組成,德國公司治理法典亦有建議,法典4.2.1 規定:「董事會應當由數位成員組成以及有一位主席或發言人。董 事會中之業務章程應當規範其業務分派及合作。」於德國股份法對 董事會人員組成之規定在股份法第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一句「董事會 得由一人或數人組成,但公司資本額超過三百萬歐元者至少需由二 人以上組成,但章程對此有規定董事會由一人組成者,不在此限。

關於勞工董事選任之規定不因此而受侵害。」且章程中必須載明董

115 Vgl. Peltzer, a.a.O. (Fn. 3), Rn. 62.

116 Hommelhoff/Mattheus, Corporate Governance nach dem KonTraG, AG 1998, 251.

117 Vgl. Pfitzer/Oser, a.a.O. (Fn. 22), 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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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會成員之人數或得以確定該人數之規則118。也就是說在股份上 並未有強制之規定,但德國公司治理法典建議,仍是以二人以上為 宜,此建議可由自我控制(Selbstkontrolle)之觀點解釋。亦或是 由具有特別知識能力董事,對其有特殊專長領域的工作必能更有效 之執行119。法典對此之規定並非強制規定,但是若上市公司未依 規定行事則必須於報表中顯示。根據「遵循或解釋」原則,其必須 使大眾得知該公司董事會成員僅有一人。

關於董事會之結構,於法典4.2.1中建議董事會應有主席或是 發言人。其與股份法上之規定並未完全相符,根據股份法第八十四 條第二項規定:「當有數人被選任為董事會成員,監事會得任命其 中一人為董事會主席。」對是否任命董事會主席或是任命何人為董 事會主席係監事會之權責,董事會本身並無可置喙。故對董事會本 身而言僅得就發言人設置之事項有決定之餘地120。故此處也有賴 董事會與監事會之合作,決定何種方式對公司最為有利。

至於董事會主席,其本身亦為董事會成員之一121,故原則上 其權利亦與其他董事會成員相同,但仍可透過章程或是董事會之行 為規章(Geschäftsordnung)給予董事會主席對決議之否決權或是 決定性一票之權利122,以加強其功能性。但是要注意一點,公司 治理法典所建議者僅限於要求複數成員之董事會,及設置董事會主 席或發言人,對於否決權及決定性一票都未有所規定。故此處並之 建議並非要德國上市公司仿效美國設置CEO,而是確認對有些德國

118 參見德國股份法23條第2項第6款。Vgl. Hüffer, a.a.O. (Fn. 2), § 23 Rn. 31.

119 Vgl. Pfitzer/Oser, a.a.O. (Fn. 22), 104.

120 Vgl. Kreiger, Personalentscheidungen des Aufsichtsrates, 1981, 255 ff.

121 Vgl. Bezzenberger, Der Vorstandsvorsitzende in de Aktiengesellschaft, ZGR 1996, 661 ff.

122 Vgl. Pfitzer/Oser, a.a.O. (Fn. 22), 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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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採行CEO結構之理解。而學者則認為此種弱化合議原則 之制度,雖不違反德國之法律,但亦沒有具說服性之法政策理 由123。此處仍是強調監事會主席與董事會主席功能性之合作,以 促使二會之運行順暢,故其後於德國公司治理法典5.2第三項規 定:「監事會主席應當定期與董事會保持聯繫,特別是與董事會主 席亦或是發言人聯繫,並且與其商定策略、業務發展,以及對企業 風險管理提出建言。董事會主席或發言人遇有本質上具重要性之有 關於評估以及發展的情況、企業的經營的事件應當立即知會監事會 主席。監事會議主席屆時應當通知監事會,並且如果有必要時,則 召開臨時監事會會議。」

陸、監事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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