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陸、監事會 一、監事會之職權與結構

於德國,監事會不同於董事會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執行、代 表機關,其在企業經營之層面仍有極大之意義。透過公司治理法典 之規定,應強化了監事會的權利與義務124,使監事會重新有更大 之生機與成為具彈性且有效率之控制機構125。監事會法定上之職 責為德國股份法第一一一條所明訂,其應對業務之執行進行監督,

而德國公司治理法典第五部分則是對監事會有所規範,首先是對任 務及職權之規定,公司治理法典5.1.1明文:「監事會的任務係對董

123 Vgl. Hüffer, a.a.O. (Fn. 2), § 84 Rn. 23; Hein, Vom Vorstandsvorsitzenden zum CEO, ZHR 2002, 464 ff.

124 Vgl. Ehrhardt/Nowak, Die Durchsetzung von Corporate-Governance-Regelung. AG 2002, S. 341; auch Peltzer, Corporate Governance Codices als zusätzliche Pflichtenbe-stimmung für den Aufsichtsrat, ZGR 2002. 10 ff.

125 Vgl. Seibert, Aktienrechtsreform in Permanenz ?, AG 2002, 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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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會有關企業的經營定期給予建議及監督。是項任務必須是有關於 對企業具本質上有重要意義的決策。」而監事會以查閱和審查公司 之帳本、文件、財產,特別是公司現有之資金帳戶及現有之有價證 券和物品。而監事會之監督義務可以時間點來區分,包括了二個層 面:第一個層面,與過往有關之控制,也就是檢視董事會以往之作 為 有無瑕疵126 ;第二個層面便是對董事會領導任務之參與(Tei-lhabe)以確保董事會之作為符合公司之利益,此處有如德國股份法 第一一一條第四項第二句規定,業務執行措施不得交由監事會為 之。但章程或監事會必須規定,特定種類業務行為只有在經其同意 時方得為之,也就是說監事會同時扮演著消極與積極之角色與董事 會合作。

而人事的決定係為監事會工作中最重要之部分,德國股份法第 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句及第三項第一句明訂:「董事會之成員由監 事會選任之,任期至多為五年。若有重大之事由監事會得撤回對董 事會成員之選任與董事會主席之任命127。」德國公司治理法典 5.1.2規定:「監事會任命及解任董事會的成員。監事會應當與董事 會共同確保有一個長期性選任繼任者的計畫。監事會得將準備提名 董事會成員的工作委派給一個委員會,該委員會也決定包含報酬在 內的任用契約條件。」而人事之決定的準備工作得設委員會來準 備,故德國之提名委員會係設置於監事會之下,而明定於德國公司 治理法典5.1.2第三句,其職權亦包括報酬之決定。也就是說其建議 提 名 委 員 會 亦 應 具 有 規 劃 報 酬 之 功 能 , 並 處 理 董 事 會 契 約

(Vorstandvertrag)之相關細節,及長期性繼任計畫,以符合實 際需求。成立專門委員會之法源則是在德國股份法第一○七條第三

126 Vgl. Hüffer, a.a.O. (Fn. 2), § 111 Rn. 4.

127 Vgl. Hüffer, a.a.O. (Fn. 2), § 84 Rn. 23 f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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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8。其規定監事會得由其中一人或多人組成委員會,對其行為 或決議作準備,或監督其決議之執行。此於後文中再述。

法典同時也建議,一般而言對於董事的第一次任命,不應給予

「五年的最高可能任期」。於任期結束一年之前同時終止了現在任 期之再次任命應僅限於發生特殊情況下。董事會成員的年齡限制也 應該明確規定129

監事會係一自體組織(Selbstorganisation),立法者於德國股 份法第一○七條至第一一○條所規範者僅僅規範組織之範疇,對於 組織內部之工作執行並沒有規定,為使其任務能順利運行,其議事 規則有必要訂定。故德國公司治理法典5.1.3建議,監事會應當發布 本身之業務規程,雖德國股份法並未對制定業務規程有所規定,但 由股份法第八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可得知業務規程之制定是被允許 且有拘束力。身為一個自體組織,監事會本來就有權限對業務規程 經由普通多數來議決公佈,其效力直至下一次有另一個決議對此舊 規程廢止或修改為止130

二、監事會主席與專業委員會

監事會主席於監事會亦扮演著重要之角色。監事會主席之選任 規定係在於德國股份法第一○七條第一項:「監事會應依章程進一 步之規定由監事會成員中選出監事會主席及至少一員代理人。」也 就是由監事會決議來產生主席。以實務上來說,一般的公司大多是 將前董事會主席選為監事會成員,再經由監事會之選舉,決議其為

128 Vgl. Hüffer, a.a.O. (Fn. 2), § 107 Rn. 12 ff.

129 Vgl. DCGK 5.1.2 Satz 4 ff.

130 Vgl. Pfitzer/Oser, a.a.O. (Fn. 22), 1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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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事會主席131。於德國股份法中並未有明定監事會主席之任務和 職權,而是由相關的條文中探求。故德國公司治理法典5.2便對監 事會主席之任務與權限明確之規範,使監事會主席有所依循。首先 監事會主席協調統合監事會內事務並主持會議。

德國公司治理法典亦建議,若監事會內有設置人事委員會,監 事會主席也應當為人事委員會之主席,該委員會負責處理與董事會 契約以及為監事會會議作準備132。原因在於其後董事會主席與監 事會主席必須有密切之合作,若監事會主席於提名董事會成員候選 人時,已是人事提名委員會之主席,對於將來之合作必定有所助 益。

該 法 典 亦 建 議 「 監 事 會 主 席 不 『 應 』 為 審 計 委 員 會 的 主 席」133。因為如前所述,一般的公司大多是將前任董事會主席選 為監事會主席,或其大都有可能曾為董事會成員,故不宜兼任審計 委員會主席,但這只是個軟性之建議,如果並沒有這一重顧慮,亦 不必遵從此規定,亦無須公布之。

如前所述董事會與監事會之合作極為重要,故監事會主席應 當定期與董事會保持聯繫,特別是與董事會主席亦或是發言人聯 繫,並且與其商定策略、業務發展,以及對企業風險管理提出建 言134。董事會主席或發言人遇有本質上具重要性之有關於評估以 及發展的情況、「企業」的經營的事件應當立即知會監事會主席。

監事會議主席屆時應當通知監事會,並且如果有必要時,則召開臨 時監事會議。由上可知監事會主席擁有一般資訊權。而其法源基礎

131 Vgl. Ringleb/Kremer/Lutter/v. Werder, a.a.O. (Fn. 8), Rn. 666.

132 Vgl. DCGK 5.1.2 Abs. 2.

133 Vgl. Ringleb/Kremer/Lutter/v. Werder, a.a.O. (Fn. 8), Rn. 671 ff.

134 Vgl. Lutter/Kremer, Die Beratung der Gesellschaft durch Aufsichtsratsmitglieder, ZGR 1992, 87 f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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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於德國股份法第九十條第一項第二句。若有重大事項董事會應主 動向監事會主席報告135。而公司治理法典中於此項義務所用之字 詞為「企業」,故亦包括關係企業之經營事項。

德國公司治理法典亦有建議於監事會中成立各專門委員會。德 國公司治理法典5.3.1規定:「基於企業的特性及其成員的數目,監 事會應當建置數個具備專業能力的委員會,藉此提昇監事會工作的 效率及複雜議題之處理效率。各委員會的主席則需定期向監事會報 告委員會的工作內容。」

一個有關監事會功能的問題在於監事會成員之人數,根據德國 股份法第九十五條之規定,監事會由三位監事組成,亦可透過章程 來增設,但是仍有最高員額之限制, 其最高員額由資本額決定。

若資本達到150萬歐元則最多可設九員監事會成員,超過150萬歐元 則最多可設十五員監事會成員,過1千萬歐元則最多可設二十一員 監事會成員。另外共同決定法第七條規定若企業有超過一萬名勞 工,則設十六員監事(勞工監事、股東監事各八人),若超過二萬 人則應有二十員監事。依實證來看一個諮議組織若超過十六個人,

已無法實現其諮議功能,而目前於大型企業,監事會成員人數都過 多,以致功能有所減損136。目前並未有解決之方式,因此亦涉及 勞工共同決定之問題,要將具有產業民主共同決定功能之監事會縮 小,對強調勞工保護之德國目前而言,並不可能。而具有專業能力 之專門委員會是否為解決之道,目前在德國學界對於設置各專門委 員會是否採提倡之態度並不一致,其所擔心之問題是在於各專門委 員會之設立有可能減弱、掏空監事會全體大會之權能,因為極有可 能造成資訊集中於各委員會,在委員會與大會間之資訊交流卻是極

135 Vgl. Pfitzer/Oser, a.a.O. (Fn. 22), 155.

136 Vgl. Peltzer, a.a.O. (Fn. 3), Rn. 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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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不足。而造成之後果是全體監事會要為委員會為錯誤之決策負 責137。由公司治理法典觀之,司法部德國公司治理法典制定委員 會則是採提倡之見解。

於德國公司治理法典5.3.2規定:「監事會議應當特別設立一 個審計委員會,特別是致力於會計、風險管理問題,決算審查人必 要的獨立性問題,委任決算審查人問題、會計的重點以及報酬協議 之決定問題。」其委任決算審查人之法律基礎在於德國股份法第一 一一條第二項第二句。且為了避免有利益之衝突或監督之不便故亦 規定:「審計委員會的主席應不得曾任公司董事會之成員。」

至於有關其他之專門委員會在德國公司治理法典5.3.3規定:

「監事會議得(kann)授權一或數個委員會處理其他事項。這些事 項包含公司策略、董事報酬、投資及財務。」除此之外亦建議設有 會議準備委員會及決議委員會,5.3.4規定:監事會得安排委員會準 備監事會會議,此外亦能替代監事會做出決定。但是在德國股份法 第一○七條第三項第二句亦明訂某些特定種類之事項不得交由委員會 代為決議(例如董事會成員之選任、給予董事會成員貸款等)138

特別要注意的地方在於,有關於特別委員會設立在公司治理法 典中皆是採軟性之建議,此亦表示制定者亦有意識到此種模式未必 全然有利於監事會之運作,而交由企業本身自行決定,而不採硬性 強制或「遵循或解釋」原則。

另外為能使監事會有執行職權之能力,故德國公司治理法典對

另外為能使監事會有執行職權之能力,故德國公司治理法典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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