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肆、董事會與監事會之合作

德國公司治理法典規範推動董事會與監事會之合作,係因為 德國股份公司經營組織並不同於採行一元制經營組織之國家,係採 二元制之經營組織結構,將經營與監督分離,分別交由董事會與監 事會,故其係對業務執行以及經營監督制度性分離之基本概念的補 強,使之能更加緊密的合作。此並非向一元制靠攏,而是在二元制 的基礎上求公司經營更高之效率。也就是因為如此公司治理法典第 三章第一個條文3.1便明定:「董事會與監事會緊密合作致力於追 求公司之利益。」其基礎架構如前所述,仍是制度性經營機關與監 督機關分離之二元體系85,並未有變。而是明確的給予此二機關行 為以及目標之指引。也規定其必須於各層面合作。另一層隱藏之涵 義在制定者亦承認了企業內部各利益團體和組織間之衝突,對股東

83 Vgl. Bunke, Fragen der Vollmachtserteilung zur Stimmrechtsausübung nach §§ 134, 135 AktG, AG 2002, 57 ff.

84 Vgl . Peltzer, a.a.O. (Fn. 3), Rn. 344.

85 Vgl. Pfitzer/Oser, a.a.O. (Fn. 22), 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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價值與利害關係人保護的思考都有了另一個開端86

首先其規定了最基本的合作方式,董事會應與監事會一同協議 決定公司之重大經營策略,並且定期地向監事會報告該經營策略的 實行現況87,此處要注意並非經營決策權由董事會移向監事會,監 事 會 以 往 所 扮 演 者 係 「 顧 問 」 (Beratung ) 及 「 陪 同 監 控 」

(begleitenden Kontrolle)88,現今是向夥伴之角色地位移動,其法 律上之地位並未有變更。例如德國股份法第一一○條規定。監事會 應於每半年召開二次。但除了法律規定之常會,為了加強其功能其 亦得依需求加開會議以協助董事會,也非法律所禁止。其可自行召 集之,或依董事會之請求召集之。

有關具體事項之規定,依德國公司治理法典3.3規定:「章程 或監事會確認關於公司重大之交易,需經由監事會之同意。而其中 包括了涉及重大的公司資產變動,以及公司財務、盈餘現況變更的 措施及決定。」此於德國股份法第一一一條第四項有更明確之規 定。其明定:「業務執行措施不得交由監事會為之。但章程或監事 會必須規定,特定種類業務行為只有在經其同意時方得為之,監事 會若拒絕同意,董事會得請求股東會決議是否同意……。」另一個 重要合作之範疇在於監事會之資訊的獲得,於德國公司治理法典 3.4規定,提供監事會足夠的資訊準備係為董事會與監事會的共同 任務。而董事會至少必須為監事會準備最低標準之資料量,例如營 業政策等。此亦明文於德國股份法第九十條。而公司治理法典也再 次述明,其規定董事會應定時且及時、完整地告知監事會,所有攸 關公司計畫、經營現況、風險現況、風險管理的重要議題。董事會

86 Vgl. Ringleb/Kremer/Lutter/v. Werder, a.a.O. (Fn. 8), Rn. 238.

87 Vgl. DCGK 3.2.

88 BGHZ 114, 127, 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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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須指出實際營業現況上所出現,與先前計畫、預期目標有所偏差 之處,並需提具理由說明。監事會應當有更進一步具體指明董事會 提供資訊及報告義務。董事會對監事會的報告通常是以書面形式提 出89。用於作成決策所需之必要文件,特別是年度財務報表、關係 企業合併財務報表、審計報告,竭盡一切可能地準時於會議召開前 送達給每一位監事會成員。

除了資料之準備與交付監事會以外,良好的公司治理前提要件 在於一個存在於董、監事會間及其成員間的公開討論,然而對於這 樣公開的討論而言,一個廣泛之信賴保護是非常重要。故所有董、

監事會的成員亦必須確保他們所召來參加之工作人員也皆確實地遵 守保密義務90。除公司治理法典有規定保密義務外,於德國股份法 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句及第一一六條也同時規定了董、監事之保 密義務。但於此二條文並不及於規定工作人員,故公司治理法典便 加以規範,若公司因此而受損失,依通說涉及此工作人員之董、監 事91應負擔此風險92

在極度重視產業民主之德國,監事會成員除了股東代表外,亦 有勞工代表93,所以在勞資共同參與決定之監事會中94,德國公司 治理法典建議:「股東代表及員工的代表應分別為監事會會議的召 開做準備,並且亦有可能和董事會成員共同準備。」這是因為監事

89 參見德國股份法第90條第4項。而此處之書面形式亦包括電子格式。

90 Vgl. DCGK 3.5.

91 例如開會時董、監事因健康不佳而同行之護士得知機密,其後該護士有洩密之

行為致公司發生損失。

92 Vgl. Ringleb/Kremer/Lutter/v. Werder, a.a.O. (Fn. 8), Rn. 287.

93 Löwisch, Arbeitsrecht, 5. Aufl. 2000, Rn. 830 ff.

94 於員工超過二千人以上之公司其監事會組成規定參見:德國股份法第96條及共

同決定法第1、7條,監事會成員係勞資各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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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成員組成來源之不同,於準備過程中,其所注重之事項亦不相 同,而若有需要,董事會也必須協助此不同來源之代表,共同準備 監事會會議95

於公司治理法典3.6第二項中亦有規定:「必要時監事會應不 與董事會一同而自行召開監事會會議。」此亦是因為監事會有時亦 有可能討論有關個別董事會成員,如德國股份法第八十四條中董事 成員的解任問題。於此必要之狀況則應自行開會。而依公司治理 3.6法典第二項之規定,其反面解釋則為,監事會會議無董事會之 參與應為例外之狀況96

公司治理法典亦對特殊類型議案之合作有規定,於企業合併的 提議案(Übernahmeangebot)中,被收購公司的董、監事會必須提 出對此要約表達其立場且具備理由之意見,藉此股東方能在獲得充 分的資訊之情形下對合併提議案做出決定97。而在公司治理法典公 布前,於二○○二年一月一日德國頒布施行了證券取得及購致法

(WpÜG)98,德國首次對收購作出明確之法律規範,該法規定收 購公司之經營階層及監事會所扮演之角色。公司治理法典3.7第一 項係重申證券取得及收購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而法典3.7第二項 則與證券取得及收購法第三十三條之規定相同。即在發布合併議案 聲明後,除非獲得股東大會的授權或是監事會的同意,董事會在正 常交易行為(Geschäftsverkehr)外,採取任何可能妨礙成功合併的 行動是不被允許的。董、監事會的決議係受股東及企業之最佳利益 所拘束。

95 Vgl. Pfitzer/Oser, a.a.O. (Fn. 22), 78.

96 Vgl. Peltzer, a.a.O. (Fn. 3), Rn. 211.

97 Vgl. DCGK 3.7 Abs. 1.

98 該法之立法歷史請參見:Ehricke/Ekkenga/Oechsler, Wertpapiererwerbs-und Über-nahmegesetz Kommentar, 2003, Einf. Rn. 15 f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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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公司治理法典3.7第三項規定:「在適當情形下,董事會應 召開股東特別大會,使股東能於會議中討論合併議案,並議決公司 之措施。」此乃只是個建議規定,以強化收購案決策之周全性,並 非強制之規定。

德國公司治理法典除了強調董事會、監事會的合作關係,亦規 定 此 二 個 經 營 機 關 為 一 般 經 營 常 規 (Grundsätze ordnugsmäßiger Unternehmensführung)所拘束。也就是說董、監事會應遵守合乎一 般之公司經營常規。若其因過失違反一般謹慎、勤勉的公司負責人

(如監事會成員)所應盡的合理注意義務時,則對公司負有損害賠 償責任99。而所謂一般經營常規並非法律概念(Rechtsbegriff),

也不是由現存之法規範所導出100,於企業管理相關領域對此概念 亦多有討論。在具體法規方面係規定於德國股份法第九十三條(董 事會成員的注意義務及責任),以及德國股份法第一一六條規定監 事會成員亦準用董事會成員的注意義務及責任之規定101。為避免 擔任董、監事風險過大,若公司有為其董、監事投保D&O保險102

(董事暨經理人責任保險)時,則應有適度減免本身賠償責任之約 定103。德國自一九九五年開始便有保險公司提供董監事責任保 險。而公司治理法典並未建議投保董、監事保險,而是建議有適當 的自負額,以保留對失職董監事之制裁力104。另外公司治理法典 亦重申了德國股份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一五條第一項對董、

99 Vgl. DCGK 3.8 Abs. 1.

100 Vgl. Pfitzer/Oser, a.a.O. (Fn. 22), 83.

101 Vgl. Hüffer, a.a.O. (Fn. 2), § 116 Rn. 1.

102 此 由 英 文 之 “directors and officers” 而 來 , 德 文 則 是 稱 之 為 : “Vermögensscha-denhaftpflichtversicherung für Manager oder Unernehmensleiter”。

103 DCGK 3.8 Abs. 2.

104 Vgl. Pfitzer/Oser, a.a.O. (Fn. 22), 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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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事會成員貸款之限制,明文規定,企業對董、監事會成員及其親 戚貸款之授予必須獲得監事會的同意105

最後為加強建議事項經濟上實質之拘束力,並追求更完善之公 司治理規範,故於德國公司治理法典3.10闡明,董、監事會應當

(sollen)在其公司年度報表上揭露該企業公司治理的現況,而其 中應包括其偏離、不合於本法規所建議之事項的說明。然而這些相 關的意見亦將採用成為修正公司治理法典之建議。

伍、董事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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