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德國之公司治理模式,是由經營機關組織著手,以德國現行股 份法而言,於經營機關採取監事會與董事會上下隸屬之二元制,監 事會不僅是董事會之上位機關,可監督董事執行業務,更有選任董 事與解任董事之權。建立此種二元式制度是為了加強股東對經營執

140 Vgl. DCGK 5.4.1; auch Pfitzer/Oser, a.a.O. (Fn. 22), 164 ff.

141 Vgl. DCGK 5.4.2. auch § 125 Abs. 1 Satz 3 AktG.

142 Vgl. Ringleb/Kremer/Lutter/v. Werder, a.a.O. (Fn. 8), Rn. 710.

143 Vgl. DCGK 5.4.3.

−181−

行業務者之控制與監督。而為了使企業得以在國際的競爭下存續,

其嘗試著使上市公司經營更為完善,故德國公司治理法典委員會便 嘗試發展出一種最佳經營行為建議模式,其以軟法(soft law)之 模式呈現,其係為一種德國法制上之創新。於德國公司治理法典一 共大約有六十四項對董事會及監事會之建議。最後一部分則為軟性 建議(Anregungen),於德國公司治理法典一共有十七項軟性建 議,依照德國司法部公司治理法典委員會認為該等事項並非一般務 必達成事項,而是將此部分視為在實務上最好的實際狀況,企業有 完全之自由去決定是否遵從德國公司治理法典所規定之軟性建議事 項。在世界的潮流下,德國並未放棄二元制之經營機關體系,而是 利用公司治理法典使股東會、監事會、董事會三者之運作更為順 暢,強調監督與合作之關係。相較於我國似乎一昧全然接受國外之 體制,引進獨立董事等制度,而未確實考量我國的需求。雖我國採 行不同於德國二元制之並列制,但德國公司治理法典之思考模式,

在其現有之基礎上加以改變,而非全然棄守其有之制度,似有我國 可參考之處,也就是說我國目前公司治理功能不彰,亦可能透過最 小之變動而得促進公司治理之有效改革。我國主要之問題並非在公 司業務執行效率不足,而是在未能達成有效之監督,而首要之問題 是在監察人功能不彰,除了監察人多為兼任未能善盡其責外,最主 要是監察人多是依賴董事、大股東之支持方得當選,使得董事、監 察人之間關係過於密切,故首應強化監察人之獨立地位及功能,並 得考量勞工監察人制度由勞工選派部分監察人。且不應允許同一法 人、政府股東之代表人分別同時當選董事及監察人,並得設立監察 人會,並設置監察人會主席,以合議制行使職權。至於是否如同德 國一樣採取由股東選舉監察人,再由監察人會選任董事,因制度轉 變革過大,轉換成本高,未必能適合台灣之情形,同理觀之,如果 直接改採一元制亦有可能發生失序及換成本過高之情形,若採一

−182−

元、二元同時併存之制度,是否會造成公司治理體制之混亂,公司

相關機關及人員 德國公司治理法典

相關機關及人員 德國公司治理法典

相關機關及人員 德國公司治理法典

及股份法之規定 改進措施

DCGK 3.10. 董事會應當在其公司年度報表

上揭露該其未依公司治理法典 建議事項執行之項目並加以說 明。

DCGK 4.2.4. 董事會成員之報酬應當根據固 定、與業績相關聯及長期獎勵 分別詳細記載於關係企業合併 財務報表之附件內。這些資訊 內容應當個別列舉。

DCGK 4.3.4, 5.5.2. 個別董事或監事與公司有利益 衝突之情形應向監事會報告。

DCGK 4.3.4. 個別董事與公司有利益衝突時

亦應向董事會報告。

DCGK 5.5.3. 監事會應當告知股東會任何個 別成員已發生之利益衝突及其 處理情形。若重大利益衝突且 非一時性者,應中止對該成員 之委任。

DCGK 4.3.5. 董事會成員於企業外之兼職,

應得監事會之同意。

DCGK 5.4.2. 對監事應有競業禁止之規定,

並加強其獨立性。

DCGK 5.4.3. 兼任本身關係企業以外之董監 事,至多以五家為限。

機關之個別成員

DCGK 5.4.6. 監事於年度中應至少參加有一 半以上次數之會議。

本表係參酌Pfitzer/Oser, Deutscher Coporate Covernance, 502 ff.

−186−

相關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