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證券市場 操縱交易價格之禁止(證一五五)
(一) 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即以下所稱店頭 市場)之有價證券,不得有下 列各款之行為:
1. 在集中交易市場(或店頭市場)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業經成交而不 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
2. 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或店頭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 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 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 相對行為。
3. 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或店頭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 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 出。
4. 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或店頭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 言或不實資料。
5. 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或店頭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 活絡之表象,
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 相對成交。
6.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或店頭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 易價格之操縱行為。
(二)違反者之責任
1. 民事責任-違反前開規定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 害,應負賠償之責。委託證券經紀商以行紀名義買入或賣出之人,視 為前開之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 (證一五五Ⅲ、Ⅳ) 。惟此項損害 賠償請求權,自有請求權人知有得受賠償之原因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自買賣之日起逾五年者亦同(證二一)。
2. 刑事責任-違反前開規定者,依本法第一七一條規定,得處三年以上 十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得 併 科 新 台 幣 一 千 萬 元 以 上 二 億 元 以 下 罰 金 。 犯
(一)
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二、內部人交易之禁止規範
(一)內部人交易之利益歸入權(證一五七)。
1. 利益歸入權之意義-發行股票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
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對公司之上市股票,於取得後六個月內 再行賣出,或於賣出後六個月內再行買進,因而獲得利益者,公司應 請求將其利益歸於公司,此又稱為內 部人短線交易之禁止。
2. 歸入權行使之對象:
( 1 )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
董事、監察人係依公司法第二 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當 選 者,對其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及被代表之政府或法人亦適用之。
( 2 )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以下簡稱大 股
東)。
前述人員持股,包括以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
而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其認定要件依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二條 規定。
3. 歸入權行使之主體-公司為歸入權行使之主體,由董事會或監察人 代
表公司行使;董事會或監察人不為公司行使歸入請求權時,股東得以 三十日之限期,請求董事或監察人行使之;逾期不行使時,請求之股 東得為公司行使歸入請求權。
4. 行為之認定:
( 1 )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大股東對於公司之上市股票,於取 得後六個月內再行賣出,或於賣出後六個月內再行買進,因而獲 有差價利益者。
前( 1 )之計算應包括以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持 有股票之買進賣出者在內。
( 2 )買進賣出行為之認定,係以行為時具有該身分者為準。即於買 進
或賣出時均須具有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身分。故其後如有辭(解)
職或當然解任之情事者,其有從事相對交易行為而獲差價利益者,
尚不適用之。
5. 期間之計算:
( 1 )六個月之期間,依民法總則篇第五章有關規定 (民法第一百 二十
一條)計算。
( 2 )任一筆買進或賣出往前追溯六個月,或往後追蹤六個月,具有
從事相對交易行為者,如有 差價利益存在,即有歸入權之適用。
6. 利益之計算-依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規定,本法第一五七 條
所定獲得利益,其利益之計算與項目如下:
( 1 )取得及賣出之有價證券,其種類均相同者,以最高賣價與最低 買價相配,次取次高賣價與次低買價相配,依序計算所得之差價,
虧損部分不予計入。
( 2 )取得及賣出之有價證券,其種類不同者,除普通股以交易價格 及股數核計外,其餘有價證券,以各該證券取得或賣出當日普通股 收盤價格為買價或賣價,並以得行使或轉換普通股之股數為計算標 準;其配對計算方式,準用前( 1 )規定。
( 3 )列入計算前( 1 )( 2 )差價利益之交易股票所獲配之股息。
( 4 ) 列入 ( 1 )( 2 ) 計算 差價 利益 最後 一筆 交易 日起 及 獲配 現 金股利之日起至交付公司時,應依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所規定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法定利息。
( 5 )列入計算( 1 )( 2 )差價利益買賣所支付證券商之手續費及 證券交
易稅,得自利益中扣除。
7. 關於公司發行具有股權性質之其他有價證券,準用第一百五十七條內 部
人交易利益歸入權規定。又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即櫃檯買賣)之有 價證券,亦準用之(證六二Ⅲ)。所稱具有股權性質之其他有價證券,
指可轉換公司債、附認股權公司債、認股權憑證、認購(售)權證、股 款繳納憑證、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債券 換股權利證書及 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
(二)內部人交易之禁止(證一五七之一)
1. 定義:
內部人於實際知悉公司有重大影響股價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
未公開前或公開後一定時間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 上櫃之有價證券,
為買入或賣出,否則應負民刑事責任,此為 內部人交易之禁止規定。
2. 內部人之範圍:
( 1 )發行股票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 及依公司法第二十七 條
第一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
( 2 )持有發行股票該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
( 3 )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亦稱為市場內 部人,一般包括具有審查權之公務員,與公司有契 約關係之律師、會計師、承銷商或往來之金融機構。
( 4 )喪失前三款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
( 5 )消息受領者-從( 1 )至( 4 )所列之人獲悉消息者。
3. 內線消息之定義-即前揭 內部人,於 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 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 明確後, 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 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 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為買入或賣出。 其如 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 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 公開後十八小時內, 亦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 之非股權性質之公司債, 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賣出。
至於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
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
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 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證一五七之一 Ⅳ)見附錄
所稱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 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4. 違反者之責任:
( 1 )民事責任:應就消息未公開前其買入或賣出該股票之價格,與 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限度內,對善意從事相 反買賣之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 反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責任限額提高至三倍 ;其情節輕微者,法院 得減輕賠償金額 。前 2. 之( 5 )之人,對於前揭損害賠償,應與 2.
之( 1 )至( 4 )提供消息之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 2. 之( 1 ) 至( 4 )提供消息之人有正當理由相信消息已公開者,不負賠償責 任(證一五七之一Ⅱ、Ⅲ) 。惟此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有請求權人 知有得受賠償之原因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買賣之日起逾五年 者亦同(證二一)。
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規定,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準用之;
其於身分喪失後未滿六個月者,亦同。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於第三 項從事相反買賣之人準用之。
( 2 )刑事責任:依本法第一七一條規定,得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
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犯本條之罪,其犯 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犯本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其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其犯罪所 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 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 額者外,以屬於犯 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 產抵償之。
三、不正當利益輸送行為之禁止(證一七一)
(一) . 不正當利益輸送行為之定義:
已 依 本 法 發 行 有 價 證 券 公 司 之 董 事 、 監 察 人 、 經 理 人 或 受 僱 人 , 以直
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 遭
受損害者。
1. 行為主體:公開發行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
1. 行為主體:公開發行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