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有價證券之上市:
(一) 意義:發行公司依本法發行之有價證券,經交易所及主管機關核准得 在
集中交易市場為買賣者,稱為上市。發行該證券之公司謂為上市公司。
1. 上市之申請與審查:
( 1 )上市之申請:
我國證券交易市場,初期對公司股票之上市係採強制上市方式。
至民國五十四年修正證券商管理辦法,對於強制上市方式,作彈性之 排除,民國五十七年證券交易法公布後除對上市公司增資新股仍採強 制上市外,對一般公開發行有價證券,改由發行公司自行決定是否申 請上市。目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三十九條規定,依本法發行之有價證
券,「得」由發行人向證券交易所申請上市,即採任意上市。換言之 , 有價證券之上市與否,由發行公司自行決定,凡依證交法規定發行或
補辦發行審核程序之有價證券,其發行公司於依證交法第一百三十九 條之規定向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申請上市者,應分別檢 具各類有價證券上市申請書,載明其應記載事項,連同應檢附書件,
向該公司申請。
2. 上市標準(條件):
( 1 )發行公司申請上市需符合之標準,由交易所依證交法第一百 四十條規定擬訂,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 2 )依台灣證券交易所報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 則」第四條規定,一般公司申請股票上市之發行公司,合於下列各 款條件者,同意其股票上市。
A. 設立年限:
申請上市時已依公司法設立登記屆滿三年以上。但公營事業 或
公營事業轉為民營者,不在此限。
B. 資本額:
申請上市時實收資本額達新台幣六億元以上者。
C. 獲利能力:
其個別及依財務會 計準則公報第七號規定編製之合併財務報 表之營業利益及稅前純益符合下列標準之一,且最近一會計年
度
決算無累積虧損者。
(A )利益及稅前純益佔年度決算之實收資本額比率,最近二個 會計年度均達百分之六以上者;或最近二個會計年度平均達百 分之六以上,且最近一個會計年度之獲利能力較前一會計年度 為佳者。
(B )利益及稅前純益佔年度決算之實收資本額比率,最近五個 會計年度均達百分之三以上者。
D. 股權分散:
記名股東人數在一千人以上,其中持有股份一千股至五萬股 之
股東人數不少於五百人,且其所持股份合計占發行股份總數百 分之二十以上或滿一千萬股者。
3. 上市方式:
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三十九條及第四十二條規定,股票上市之方 式
有下列三種:
( 1 )發行股票上市:
股份有限公司於成立後,初次公開發行股票上市者,依證券交 易法規定,必須先經公開發行程序,提出一定比例之股份,委託證 券承銷商公開銷售。
( 2 )公開發行後上市:
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二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於成立時,未依 證券交易法規定發行股票(即不公開發行),擬在證券交易所上市
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者,應先向主管機關補辦公開發行程序後 , 才得上市。
( 3 )發行新股上市
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股票已上 市
之公司,再發行新股者,其新股股票於向股 東交付之日起上市買 賣。上市公司,應於新股上市後十日內,將有關文件送達證券交 易
所。凡經金管會申報生效或申請核准公開發行之公司債,由發行 公
司申請上市者,台灣證券交易所得同意其上市,並分別註明擔保 公
司債、無擔保公司債或轉換公司債。
4. 上市之審查:
台灣證券交易所對於上市申請案,應依據前揭「有價證券上市審 查
準則」暨有關作業程序之規定審查之。經證交所同意上市之有價證 券,則由其將有價證券上市契約申報主管機關核准 後,公告上市。
(三)上市之管理
1. 證券交易所應訂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及上市契約準則,申請主管 機關核定之(證一四○)。
2. 證券交易所應與上市有價證券之公司訂立有價證券上市契約,其內 容
不得牴觸上市契約準則之規定,並應申報主管機關核准。
3. 發行人發行之有價證券,非於其上市契約經主管機關之核准,不得 於
證券交易所之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為買賣 (證一四二)。
4. 有價證券上市費用,應於上市契約中訂定;其費率由證券交易所申 報
主管機關核定之(證一四三)。
( 四 ) 上 市 契 約 終 止
1. 證券交易所之終止:
證券交易所得依法令或上市契約之規定,報經主管機關核准,終 止
有價證券上市(證一四四)。
2. 發行人自行終止:
於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其發行人得依上市契約申請終止 上
市。證券交易所對於前項申 請之處理,應經主管機關核准(證一四 五) 。主管機關為終止上市之核准時,應指定生效日期,並視為上 市
契約終止之日期(證一四六)。
3. 主管機關停止或終止:
於證券交易所上市有價證券之公司,有違反本法或依本法發布之
命
令時,主管機關為保護公益或投資人利益,得 命令該證券交易所停 止該有價證券之買賣或終止上市(證一四八)。
(五)有價證券之停止買賣
1. 主管機關命令停止買賣:
主管機關對於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發生下列各款情 事
之一時,得命令停止一部或全部之買賣,或對證券自營、證券經紀 商
之買賣數量加以限制(證一五六):
( 1 )該有價證券之公司遇有訴訟事件或非訟事件,其結果足使公 司解散或變動其組織、資本、業務計畫、財務狀況或停頓生產,而 有影響市場秩序或損害公益之 虞者。
( 2 )該有價證券之公司,遇有重大災害、簽訂重要契約、發生特 殊事故、改變業務計畫之重要內容或退票,其結果足使公司之財務 狀況有顯著重大之變更,而有影響市場秩序或損害公益之 虞者。
( 3 )該有價證券公司之行為,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足以影響 其證券價格,而及於市場 秩序或損害公益之 虞者。
( 4 )之市場價格,發生連續暴漲或暴跌情事,並使他種有價證券 隨同為非正常之漲跌,而有影響秩序或損害公益之 虞者。
已上市之有價證券,發生前揭 ( 1 )至( 4 )之情事,顯足影響 市場
秩序或損害公益者,主管機關經報請財政部核准後,準用前揭規定 辦
理。
2. 證券交易所之停止買賣:
證券交易所依法令或上市契約之規定,或為保護公眾之利益,就 上市有價證券 停止買賣時,應申報主管機關核准 (證一四七) 。 二、有價證券上市買賣
(一)買賣主體:
於有價證券集中市場為買賣者,依證交法第一 百五十一條規定為:
1. 會員制證券交易所限於會員。
2. 公司制證交易所限訂有使用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契約之證券自營 商
或證券經紀商。
(二)場外交易之禁止與例外(證一五○)
上市有價證券之買賣,應於證券交易所開設之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 為之。但下列各款不在此限。
1. 政府所發行債券之買賣。
2. 基於法律規定所生之效力,不能經由有價證券集中交易之買賣而取 得
或喪失證券所有權者。
3. 私人間之直接讓受,其數量不超過該證券一個成交單位;前後兩次 之
讓受行為,相隔不少於三個月者(依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十條規定,
「讓」與「受」各算一次,且三個月之起算時點以讓受行為之日為準,
無法證明時,以受讓人向公司申請過戶之日為準)。
4. 其他符合主管機關所定事項者。
依主管機關 函釋其所定之事項如下:
( 1 )依公司法規定,要求公司收購其股份者。
( 2 )人士依華僑或外國人投資條例報經經濟 部投審會核准讓受予 其他華僑或外國人者。
( 3 )發行可轉換之有價證券,經主管機關核准,以他種證券清償 或
轉換者。
( 4 )發行附買回條件之有價證券,依章程記載買回條件買回者。
( 5 )途信託資金買入上市有價證券,解約後償還信託人者。
( 6 )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
第三款、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所規定情事者。
( 7 )事先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三)場外交易違反者之法律責任:
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款規定,違反第一百五十條之規 定
者,處一年以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 罰金。
( 四 ) 集 中 交 易 市 場 之 管 理 :
1. 證券交易所於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因不可抗拒之偶發事故臨時 停
止集會,應向主管機關申報; 回復集會時亦同(證一五二)。
2. 證券交易所之會員或證券經紀商、證券自營商在證券交易所市場買 賣
證券,買賣一方不履行交付義務時,證券交易所應指定其他會 員或證 券經紀商或證券自營商代為交付。其因此所生價金差額及一切費用,
證券交易所應先動用交割結算基金代償之;如有不足,再由證券交易 所代為支付,均向不履行交割之一方追償之(證一五三)。
3. 證券交易所為能履行第一百五十三條「代為支付」義務,得就其證 券
交易經手費提存賠償準備金,備供交割結算基金或證券商營業保證金 無法支應違約金額時之支付;其攤提方法、攤提比率、停止提存之條 件及其保管、運用之方法,由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 (證一五四Ⅰ)。
依
「證券交易所管理規則」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規定,證券交易所應依 本
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規定一次提存新台幣五千萬元作為賠償準備金;並 於每季終了後十五日內,按證券交易經手費收入之百分之二十,繼續
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規定一次提存新台幣五千萬元作為賠償準備金;並 於每季終了後十五日內,按證券交易經手費收入之百分之二十,繼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