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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較法庭上「以規則為導向的論述」,以及當事人「以關係為導向的論 述」,無怪乎,筆者私下與歷經家暴而提起離婚訴訟的婦女交換意見時,她們 往往會提到對方的抗辯經常會轉移訴訟的焦點。最後她們會對訴訟的爭點極 為驚訝,因為在上法院之前,她們對自己所經歷事情的理解,往往與法庭上 的爭點截然不同,甚至詮釋成自己不能接受的故事版本,或者不論勝敗,在 這論辯過程中,因為要爭辯許多原本不願爭辯的事情,情緒時常幾近崩潰,

而得到一個印象:「法官似乎不在意聽我說的事情」。對於這樣的經驗我們只 能說,那是因為法官要「依法審判」(也就是以規則為導向的論述)啊!

伍、女性主義法學的觀點

第「叁」部分與第「肆」部份分析了統計資料與本文所蒐集之 65 個判決,

第「参」部份關於客觀標準的建立,以及第「肆」部份關於法律論證的建立,

嚴格的說,僅僅證明了「不堪同居之虐待」以及判決中「因他方行為不檢而 一時忿激,致有過當行為,不得即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之論證所建立的「客 觀標準」,適用的結果有明顯的男女差異,也證明了法庭上的抗辯與審理,其

「性別中立」的法律論證不同於受暴者的認知方式。但是前者所證明的「男 女差異」又代表什麼意義呢?男女之間本來就有差異,會不會這些差異就是 基於男女天生體能上的差異而來?還是這正足以證明法律的運作本身是「性 別(gendered)」的?另外,後者所證明的論述方式「以規則為導向」以及「以 關係為導向」的不同,就一定會影響到判決的公正性嗎?以什麼方式、在什 麼地方會受到影響?這跟性別又有什麼關聯性?上述的問題所牽涉的,正是

女性主義法學的詮釋觀點。

以下將藉由第「参」部份以及第「肆」部分關於判決之「機構的」、「意 識形態的」以及「論述的」分析,說明「不堪同居之虐待」的判決中「一時 忿激」之論證,表面上雖然似乎符合法之「客觀性」以及「中立性」,但是卻 無法達成法之最終獲致「自由」與「平等」的目的。

一、法律的目的在於實現「自由」?

關於「自由」的概念,本文不擬從哲學以及政治學的角度做出分析96, 而是將之簡化成女性主義法學中「公/ 私」概念之劃分的討論。「公/ 私」概 念之劃分的討論,依據最普遍的觀點,「公」就是法律介入的領域,「私」就 是法律不介入的領域97。當一個領域被劃分為公領域時,意味著法律介入相 關事項,乃是一種對於自由的限制;當一個領域被劃分為私領域時,意味著 法律對個人自主的尊重,放任當事人自由決定。所謂的「自由」,並不是指法 律不介入的狀況,因為法律不介入可能會導致更大的不自由。唯有法律「介 入」與「不介入」的區分達到最適當時,才能夠真正實現「自由」的理念。

因此,問題就出在「介入」與「不介入」的標準何在,此標準是否適當。

以本文所討論的案例而言,准許裁判離婚之請求代表著「法律介入」的 態度;相反的,駁回裁判離婚之請求,代表著法律「不介入」的態度。近來 關於無過失離婚或瑕疵離婚的概念,就是認為法律要主動介入有瑕疵的婚 姻,使得想離婚的一方能夠達成離婚的目的。背後的理念就是讓每一個人能 夠自由地進出婚姻,當婚姻已經破裂(例如分居達一定的時間),法律不應該 讓當事人仍然要受到婚姻的拘束,唯有如此,才可實現自由。相對的,過失 離婚的理念認為法律唯有在無過失的一方請求而另一方有過失時才得以介 入,若不是這種狀況,應該要放任當事人雙方協調,法律不宜介入以保障當 事人「自由」。

當法官基於被告「因一方行為不檢而他方一時忿激,致有過當行為」,因 而駁回原告請求時,無疑的就是認為此類事件是屬於「私」領域,法律不應 該介入。問題就在於,這樣的法價值的判斷,是不是合理?是否能夠實現自 由?從某個角度來看,我們可以假定法律本著「客觀性」以及「中立性」,將 離婚的原因限定在某個範圍之內,以便維繫婚姻的安定性以及避免當事人因 為一時的衝動而輕易離婚。在這樣的思惟之下,法律勢必要界定在家庭中的

96 女性主義法與社會的分析,勢必要藉助其它社會科學的概念與方法,才能夠做出完 整的分析。然而此處並不打算論證「自由」的哲學以及政治學意涵,以及其在法律中的呈現 與實踐,這需要另外一篇論文處理。

97 最直接而清楚的概念引用,參閱 N. Lacey, Theory into Practice? Pornography and the Public/Private Dichotomy, in Feminist Theory and Legal Strategy 93-113 (A. Bottomley and J.

Conaghan eds., Oxford Blackwell, 1993).

暴力,是否無條件就可以成為離婚的理由,亦或在某個範圍之內就可說是未 達到離婚的要件?那這個範圍如何界定?標準何在?法律選擇將「暴力」當 成一個「問題」,造成人們的痛苦,以致於無法繼續維繫婚姻,因此就一定要 界定「什麼樣的暴力」會威脅到婚姻關係的維繫。此時,我們就一定要將相 關事件從原本發生的生活脈絡中抽出,抓取一些我們認為相關的事項,以便 建構一個標準。問題就出在於我們所抓取的事項,被界定在「非因他方行為 不檢而一時激忿之過當行為」,試問這樣的標準跟暴力的本質以及暴力對婚姻 之危害有什麼樣的關聯性?

再來看這樣的標準實務運作之下的結果,非常明顯的,無法實現女性的 自由。本文第「叁」部份的分析指出,我國兩願離婚的比例在民國九十三年 佔離婚總數的 87.43%,法律選擇不介入,而其餘裁判離婚的勝訴率達九成,

似乎法律選擇介入,但在第三款「不堪同居」之適用上,標準卻極為嚴格,

可以成立判決中「一時忿激」之論證,法律又選擇不介入,介入與不介入之 間,標準何在?對受暴女性而言,兩願離婚容易陷落在社會上現實不平等的 處境中,無法獲致自由與正義98。裁判離婚「不堪同居」之虐待有 95%原告 為女性,成立卻又極其困難,徒增困擾,這又有何自由與正義可言?我們可 以下一個結論:介入與不介入、公私領域的劃分,欠缺理性與合理的基礎。

此外,本文第「叁」部份的分析指出,成立不堪同居之虐待的原因,也 就是法律選擇介入的原因,男女有極大的差異。女方主要為身體虐待,而男 方主要為精神虐待,法律給予同樣的評價,似乎很客觀中立,但是前者除了 驗傷單之外還要佐以其他人證,雖然有一些客觀的標準,要證明卻相當困難;

後者成立的原因有誣指外遇或騷擾原告同事,證明相對容易。相對地,不成 立不堪同居之虐待的原因在男女之間也有巨大差異。女性請求不堪同居之對 待的離婚判決,尤其又會受到「一方行為不檢而他方一時忿激」的抗辯。而 其「行為不檢」的具體狀況,可以說範圍非常廣,簡直可以說包山包海,而 男方為原告的情況卻沒有這樣的現象。這不禁讓人懷疑,實務運作是不是受 到傳統意識型態的影響 --- 也就是婚姻雙方本來就要忍受雙方不同程度的虐 待,唯有互相容忍才能達到婚姻之圓滿,尤其妻子應該恪守本分,不該隨便 激怒丈夫?如果妻子隨便激怒丈夫,那麼這就是純粹屬於「私」領域的問題,

法律就選擇不介入。試問,法律選擇不介入暴力的婚姻,到底是在實現當事 人「自由」,還是加上一道無形的「枷鎖」(反正你也離不了婚,而且夫妻互 負同居義務)?

98 相關的批判參閱陳惠馨,讓離婚不再是一場不公平的戰爭,第三屆全國婦女國是會 議論文集,1998 年。網址:http://taiwan.yam.org.tw/nwc/nwc3/papers/forum451.htm,拜訪日 期 2005/08/31。

二、法律的目的在於獲致「平等」?

「平等」在女性主義法學的分析中,一直佔有核心的位置。正因為如此,

對於「平等」的詮釋,也呈現多樣化的現象,在此只是扼要性的做些簡介。

首先,平等絕對不只是「相同的相同處理,不同的不同處理」,女性主義對此 提出許多批判99,「相同處理」絕對不是目的也不可能是目標。此外,既然女 性主義不是要讓女性與男性相同,歧視也不只是要去除對女性的差別待遇,

這樣的批判最後導向必須正視何謂「差異」的問題。對此問題,MacKinnon100 認為只是談「差異」,對性別平等而言就不可能有什麼進展,而她主張以「宰 制」的概念取代「差異」的辯論。

從上述「平等」與「差異」的論辯中,我們可以就此觀察,本文第「肆」

部份所呈現的客觀中立的法律論述模式,是否可以幫助我們獲致「平等」,也 就是翻轉「宰制」?在第「肆」部份中我們建構了「以規則為導向的論述」,

作為法律論述的模型,我們說明了法律論證勢必依循法律規則線性發展,習 慣將一個連續體的生活脈絡,根據某種客觀的標準加以切割,以作出判斷。

這樣的發展與言說邏輯,可以看出法律如何去看待女性生活以及家暴的問題。

如果說民法第一 O 五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明定的「不堪同居之虐待」,

主要的目的在於減輕兩性間已經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的痛苦、焦慮與仇恨,

因而准許其離婚,而「不堪同居之虐待」等客觀條件的限制,似乎適得其反,

在有暴力紀錄的狀況下,增加兩性之間的緊張關係。對女性來說,面對婚姻 暴力而企求離婚者,已經對婚姻失去信心,最終的目的是要逃離暴力的威脅 與心中的恐懼。然而將這樣的希冀換成法律的語言,竟然變成要去抗辯丈夫 的暴力絕非是其行為不檢的一時激忿過當行為。在此,所有面對暴力的情緒、

在有暴力紀錄的狀況下,增加兩性之間的緊張關係。對女性來說,面對婚姻 暴力而企求離婚者,已經對婚姻失去信心,最終的目的是要逃離暴力的威脅 與心中的恐懼。然而將這樣的希冀換成法律的語言,竟然變成要去抗辯丈夫 的暴力絕非是其行為不檢的一時激忿過當行為。在此,所有面對暴力的情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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