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肆、論證模式的分析:誰的論證?誰的理性?

一、以規則為導向的論述

在Just Words: Law, Language and Power這本書中,Conley以及O’Barr94 提出兩種論述的模型,一種是所謂以規則為導向的論述(rule oriented account),這種論述的邏輯主張對方違反規則、責任或者義務,因此要求法 律的救濟。這樣的主張往往必須以法律規則為中心,將相關事件依據規則的 邏輯,線性地、一點一點地呈現出主張的合理性。此外,這種論述方式強調 因果關係,並且永遠指向某一個人必須負責或者有某種義務,因此所有被檢 選的證據,目的都是要指向符合或者不符合某個法條,往往會排除許多個人 的或社會的關係因素,不將這些因素當成是相關的。

另外一種論述的模型,稱為以「關係為導向的論述(relational

accounts)」,這種論述的邏輯主張依據一般社會觀念的倫理原則,已經盡到應 盡的義務,因此要求公平的對待。此種論述強調個人地位以及社會位置,論 說者傾向將所有生活的細節都交待清楚,這中間包括許多法律認為不重要的 細節,反而是法律所重視的要點,可能被忽略。因此時間以及因果因素有時 候會呈現一種個人獨有的詮釋方式,往往預設聽者對於他所論說的事情之背 景以及地方有一定的了解。

針對上述的兩種模型,我們發現本文所蒐集的判決書中,明顯呈現出上 述兩種論述模型,法官關於判決理由的論述中對於事實的理解,往往是基於

「以規則為導向的論述」,而當事人的聲明,尤其是沒有訴訟代理人的情況,

往往是「以關係為導向的論述」。本段企圖從社會語言學以及法律與社會的角 度出發,從社會語言學的角度來說,我們要問,法律語言本身的論說形式與 結構,是不是足以構成某種特有的觀點,並且藉之去認知、結構以及呈現這 個世界;從法社會學的角度來說,問題便是在上述特殊形構法律語言中,我 們可否發現不平等運作的機制。

(一)案例一

在以「不堪同居之虐待」為離婚理由的請求離婚判決中,如果被告提起

「一時忿激」的抗辯,「以規則為導向的論述」常常將當事人的論述導向某一 個特定的方向,著重於是否能夠證明某年某月某日受到毆打,因而受傷,此 傷害為被告所為,而被告之所以為此行為,乃是導因於原告某個不檢行為,

94 J. M. Conley & W. M. O’Barr, Just Words: Law, Language and Power, Chicago and London: 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 67-73(1998).

因此適用最高法院 23 年上字第 4554 號判例,駁回離婚請求。

舉例而言,本文所蒐集的宜蘭地方法院 89 年度婚字第 132 號判決,由於 雙方都沒有請律師95,原告主張就是相當「以關係為導向的」:

「兩造結婚二十餘年,原告平時除相夫教子外,並當女 工賺錢以貼補家用,近幾年來,被告常以原告與他人賭 博為由,動手毆打原告,原告因受不了被告長期在精神 上和身體上之虐待,曾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保護 令,並蒙核發通常保護令一紙在案,惟被告並未把保護 令當一回事,依然多次毆打原告,原告不堪被告如此長 期之虐待,爰依民法第一千 O 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 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但是法院審理卻是以「以規則為導向的論述」,其著重在原告是否有被打:

「又原告主張被告毆打原告,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等 情,固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刑事判決正本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本院 調閱被告之前科資料查核屬實,亦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固應認為真實。」

此時,原告可能近幾年來被毆打,但是無法提出具體的證明,只有最近 幾次去驗傷,而判決的重點可能在乎的是可以提出證明的幾次,傷勢是否嚴 重:

「惟依上開書證記載,原告之傷勢,或為「擦傷」,或 為「紅腫」,均屬微傷,法院固得據此核發保護令,藉 以防止家庭暴力事件之發生,然是否即屬不堪同居之虐 待,仍應佐以其他事證,始能具體認定」

接下來,判決在意的是原告被打的原因,被告抗辯係兩造拉扯之間造成 的,有問題的是,被告不必證明自己也受傷,就被法官採信:

「被告抗辯原告的傷都是兩造在拉扯之間造成的,被告 也有受傷,只不過沒有驗傷等語,核與原告之受傷情節 大致相符,所辯尚非無稽。」

95 在當事人雙方都沒有請律師的狀況,我們可以發現原告的論述常常與法律邏輯不 同,因此受到不利的判決,以下另舉宜蘭地方法院 89 年度婚字第 123 號判決之判決書中的 文字為例說明之。判決中原告自認被打是因為自己「無故擰子」,正好成立「一方行為不檢」 判決中寫到「原告主張之曾動手打原告之情,雖為被告自認,惟被告辯稱係起因於原告無故 擰之子等語,復為原告自認在卷。而原告亦自承被告並未虐待原告,則被告前揭辯解即屬有 據,堪信真實。」

其次,被告主張原告好賭,被告不願縱容,一時忿激,才出手打人。原 告聽被告提到賭博,因為心裡想離婚,就賭氣承認,並說既然如此就離婚好 了:

「次查:被告主張原告好賭,不理家事,此為原告所不 爭執,且原告自承:『既然被告和兒子都說我愛賭博,

那就離婚,不要互相干涉好了』,足徵原告確有賭博習 性;姑不論其賭博行為是否構成犯罪,沉迷賭博易使人 玩物喪志,荒廢家務,殆無可疑 … 則原告自謂『平時 除相夫教子外,並當女工賺錢以貼補家用』等語,顯與 事實不符。」

就因為原告承認自己好賭,因此就理所當然的成立「一時忿激之抗辯」,

因而不成立不堪同居之虐待:

「末查:原告好賭,被告不願縱容,一時忿激,致有過 當之行為,並非不可想見,且此情形業經證人即兩造之 子郭 OO、郭 OO 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 十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告執此事由即謂受有不堪同居 之虐待,其主張尚難採信」

就上述「以規則為導向的論述」而言,似乎受暴婦女只要有賭博的習性,

就足證其行為不檢,丈夫就可在離婚訴訟中主張「一時忿激」,受暴婦女之離 婚請求因之被駁回,這對當事人原告女方而言,難免會有道理何在的疑問。

(二)案例二

「以規則為導向」的論述模式除了將生活事實定位為線性的發展過程之 外,判決往往將一個婚姻生活的連續體,切割成各個不同的事件,最後再一 個一個依據法律的規範論證,加以駁回,因而不成立「不堪同居之虐待」。以 下舉本文所蒐集的板橋地方法院 88 年婚字第 23 號判決為例,原告列舉三次 遭受毆打的具體情狀,法官則一個一個加以駁回,第一個駁回的理由是無法 證明,第二個駁回的理由乃非蓄意,第三個駁回的理由是互毆:

[無法證明]「原告又主張:八十五年一月間被告稱其欲 至大陸投資,乃帶著錢隻身至大陸,約每三個月返家乙 事,被告回台時,從未事先通知原告及二名孩子,其返 台心情若好,原告就能安渡生活,若心情不好,就會將 家中屬於原告的衣物及鞋子丟棄在外面,並將原告的照 片撕碎丟在垃圾桶,有護貝不能撕的照片則將其搓揉變 形,把家還弄得混亂不堪,等原告返家後,則將原告毒

打一頓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 ... 惟因被告至大陸經 商後,原告改變生活習慣,復因被告經商失敗要求離 婚,致兩造發生爭吵,已如前述,被告縱因此而將原告 衣物丟在陽台,衡情亦是一時氣憤所致,上揭情事尚難 謂客觀上已達於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

[非蓄意][導因於原告夜間外出]「又原告雖於八十六年 九月十九日晚上因被告之拉扯、垂打而受有左上臂瘀傷 4×4公分之傷勢,有驗傷診斷書一紙可佐,被告亦不 否認上情,惟以﹕因自八十六年農曆八月十三日起原告 連續三日於夜間外出,分別於凌晨一點三十分許、一點 許及三時三十分許始返家,伊向原告查問,要拉原告返 家,原告不理,伊與原告發生拉扯才致原告受傷等語,

經查: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係農曆八月十八日,有原告 提出證四照片上之日曆可參,並非中秋節當日,是原告 之指訴已與事實有所出入,且原告亦未能舉證被告確 以:「臭雞巴」、「幹你娘雞巴」及「妳穿漂漂亮亮去給 人幹」等穢語辱罵,且若被告確曾出手毆打原告頭部及 拉扯原告頭髮,何以驗傷診斷書上無此部位受傷之記 載,且原告僅受有左上臂瘀傷4×4公分之傷勢,衡情 被告應非蓄意毆打所致,是原告以此主張受有被告不堪 同居之虐待,難謂有據。」

[互毆]「原告又主張﹕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早上九 時許,被告在中和市新生街一七三號檳榔店竟持菜刀作 勢追殺原告云云,惟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在場之證 人黃 OO 於本院訊問時亦證稱:「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 日我公公、婆婆吵架是因為我公公要拿檳榔攤的煙,我 婆婆把他搶回來,後來兩人就打起來,沒有拿工具,都 是空手,我不知道是誰先動手,看到時已打在一起,二 人都有受傷,婆婆衣服被扯破」等語(參見八十八年四 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指稱﹕遭被告持菜刀 追殺云云,已不可採,且當天原告雖受有右眼眶瘀傷3

×2公分、前胸壓痛、右手腋瘀傷5×3公分、左上臂兩 道瘀傷3×0.2公分、左手肘瘀腫3×3公分及下背部 疼痛等傷勢,然被告亦受有左頰擦傷五處,各0.二公 分×0.二公分、下顎擦傷二處各為0.五公分×0.五 公分、左、右胸各擦傷三處,分別為 十×0.二公分、

右手擦傷二處各為0.二公分×0.二公分,有驗傷診

右手擦傷二處各為0.二公分×0.二公分,有驗傷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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