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以刑事被告本人之閱卷權為研究主題,先從比較法出發,
分別評析歐洲人權法院裁判及德國立法、實務及學說的發展,並進 而檢討我國相關新舊法、實務及學說。
本文結論認為,無論從公平審判脈絡(含武器平等及有效辯護 要求),或從聽審權保障觀點來看,我國針對無辯護人之被告本人 的閱卷新法(※B2類),完全無法達到閱卷權的最低限度保障。
此外,僅限於筆錄的閱卷範圍以及各種除外的限制閱卷事由,造成 辯護人與被告本人閱卷的過度差別待遇,這早已超過信賴差異論所 能正當解釋的範圍,更何況信賴差異還有其附生的制度及環境條 件,難以全盤繼受移植。結合有律師身分的自訴、告訴代理人皆得 於審判中無限制閱卷的規定,更令人質疑閱卷新法錯以「律師固有 權」為前提,才會置被告於如此的資訊劣勢地位。其結果,在非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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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或指定辯護案件,我國被告若欲獲得作為控訴與裁判基礎的卷內 訊息,除了選任律師以外幾無他途,這不但是對無辯護人被告的嚴 重歧視,同時也剝奪了其自我辯護之權利。
其次,有辯護人之被告本人(※B1類),依我國法不得親自 閱卷。然而,有些複雜的稅務或經濟案件,或如Öcalan裁判所示類 似案例,被告本人比其辯護人更能過濾及判斷龐大卷宗資訊。在此 情形,容許被告本人共同參與閱卷,仍有其必要與實益,並且,藉 由交付被告全卷複本而非接觸原卷的行使方式限制,即可兼顧維護 原卷完整性及有效辯護的目的。
就以上兩類,本文比較研究歐洲人權法院裁判、奧地利法、德 國新舊法與對案及我國新舊法等各種模式之後,結論認為最具理論 說服力及實務可行性的方案是(上文參、三、):無論有無辯護 人,被告本人具有等同於辯護人的閱卷權範圍,但得加諸僅能請求 複本不能直接取得原卷的行使方式限制,以兼顧維護原始卷證完整 性的要求。至於證人地址等資訊保護的需求或非關程序目的的濫用 危險之防範,也應整體規劃其檢閱條件及限制,而非以主體作為區 別基準(指容許律師但卻禁止被告取得)。
其實,關於被告本人閱卷的設計缺失,僅是我國法閱卷規定問 題的冰山一角而已。宏觀來看,未來我國立法仍有諸多改善空間,
以下羅列幾點,代為本文結語:
一、閱卷時點的限制。首應全面檢討的,是概括排除偵查程序 閱卷的立法基點(※n類)。危及偵查目的的考量,固然可能作為 限制閱卷的例外事由,但不應作為概括禁止閱卷的論據,如德國法 般容許偵查中閱卷但賦予檢察官個案限制閱卷的權限,即能有效防 範。此外,即便承認檢方在此階段的資訊優勢,也無法正當化全面 禁止辯方閱卷的極端立場,例如,讓辯護人乃至於被告本人於偵查 中檢閱偵訊被告的筆錄,不但可以督促筆錄正確性並提早發現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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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端,並且也完全不會影響檢方的資訊優勢。同屬應由辯方提早取 得的卷內資訊,至少還包括鑑定報告。
二、類此,羈押程序的閱卷限制(※o類),也應列為我國立 法優先改革的項目,至少應將檢方提出於院方以供羈押決定的相關 卷證,列為必須容許辯方檢閱的基本範圍。
三、欠缺救濟途徑,是隱藏於我國法的重大缺失。由於無救濟 途徑,舊法底下最高法院鮮有機會針對閱卷相關決定表態,或多或 少阻絕實務與時俱進的可能性。新法增訂法院得限制被告本人閱卷 之規定,問題更為嚴重,因為即便法院違法或不當限制,被告也毫 無救濟的管道。未來若如本文建議將閱卷時點提早到偵查或羈押程 序,由於將會相應賦予檢察官限制閱卷的權限,救濟途徑更是不可 或缺,否則,難以避免檢察官為行事便利而濫用限制權限。
四、最後,關於閱卷行使方式的限制,也應重新從利益權衡角 度檢討。諸如濫用於非刑事程序目的的危險等,已是我國法僅容許 辯護人閱卷時就曾出現的問題,必須加以正視。藉由行使方式的合 理限制,例如涉及隱私或不適宜向公眾公開的偵查或審判錄音證 據,僅能當場檢閱(播放)而不能拷貝攜出,這種方式限制既不會 阻礙辯方取得卷宗資訊內容,又能夠減少濫用危險,同時適度保護 訴訟參與者的隱私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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