舊法之規定:雙重限制
「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我
63 如Meier(Die Reform des Ermittlungsverfahrens – Zur notwendigen Stärkung der Rechtsstellung der Beteiligten, GA 2004, 441, 450 ff.)在比較過德國新法及數個 版本草案之後,最後認為此一對案是最佳的方案。
相 關 正 反 論 點 請 參 閱Karl Heinz Gössel, Parteiöffentlichkeit statt Verfahre-nsöffentlichkeit – oder: der Rüchzug aus der Kontrolle der Öffentlichkeit?, JR 2004, 313, 318 f.; Matthias Jahn, Das partizipatorische Ermittelungsverfahren im deutschen Strafprozess, ZStW 115, 2003, 815 ff.; Heinz Schöch, Die Reform des Ermittlungsverfahrens nach den Vorstellungen des Alternativ-Entwurfs (AE-EV), in: GS-Schlüchter, 2002, S. 29, 32; Joachim Vogel, Chancen und Risiken einer Reform des strafrechtlichen Ermittlungsverfahrens, JZ 2004, 827, 834.
附帶說明,新近文獻質疑對案或類似立場者(如Gössel, aaO.),多半是以「擴
大指定辯護事由」作為補償或替代方案。亦即,認為無辯護人之被告的閱卷還
是受到較多限制,但是,一旦因此可能妨礙有效辯護時,即必須為被告指定辯 護,偵查階段亦然。此一立場,源自於Foucher裁判的要求,簡言之,內國法 若不開放被告本人閱卷,就必須擴大指定辯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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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舊刑事訴訟法,下稱舊法,第三十三條),撇開一些特別程序的 閱卷限制不論,在二○○七年增訂同條第二項之前,本條是刑事程 序閱卷權的主要規範。依照舊法時期本於文義(反面)解釋的普遍 認知,刑事程序的閱卷主體僅限於辯護人(※A類,準用閱卷權限 之人詳下述),而不包含被告本人(※B類,不問B1或B2類),並 且,辯護人閱卷時點也僅限於審判程序(※A-m類)而不及於偵查 階段(※A-n類)64。此等「雙重限制」(排除※B類、排除※n 類)幾近於自明之理,長期以來支配者我國閱卷的學說與實務,鮮 少出現理論的質疑。
在閱卷主體方面,由於舊法同時規定(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 條及第三十八條),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準用辯護人閱卷的規 定,因此上述代理人亦得閱卷,但同樣限於審判程序。隨後,本法 於二○○三年一口氣增修了三種閱卷主體規定,但皆以律師身分為 前提要件。據此,律師無論是作為審判程序被告辯護人、自訴代理 人、告訴代理人或交付審判程序之聲請代理人,皆有閱卷權65。但 是,相較之下,被告本人無閱卷權的狀態,卻無任何的變革。
除了前述雙重限制以外,本法其實還隱藏了第三種限制,即救 濟途徑之限制,此指限制閱卷的相關決定,並無單獨提起救濟的可
64 批 評 如 陳 運 財 , 刑 事 訴 訟 法 之 修 正 與 刑 事 辯 護 , 月 旦 法 學 雜 誌 , 137期 ,頁 125,2006年10月;楊雲驊,同註1,頁118。
65 2003年刑事訴訟修法,增訂告訴代理人並賦予具律師資格之告訴代理人,於審
判中閱卷的權限(第271條之1)。其次,由於自訴改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第 37條第2項、第319條第2項),因此,自訴程序自訴人方面的閱卷權人,即為 自訴代理律師。再者,甫於2002年引進並採行強制律師代理的交付審判制度,
隨後也增訂:「律師受前項之委任,得檢閱偵查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
但涉及另案偵查不公開或其他依法應予保密之事項,得限制或禁止之。」(第 258條之1第2項),基於交付審判的特性,本條項也是容許起訴前閱卷的唯一 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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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性。因為作為法院裁定一般救濟途徑的抗告制度,除了特別規定 以外,並不救濟判決前關於訴訟程序之裁定,而閱卷之限制即屬此 類;此外,準抗告結論亦同(同法第四○四條、第四一六條參 照)。
實務之見解:蕭規曹隨
「自訴人及被告均為當事人,與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情形不 同,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檢閱或抄錄卷宗證物之權。」
(院解字第三八八九號解釋),從司法院早期解釋以來,不管有 無辯護人,被告本人無閱卷權已是難以撼動的實務定見。
如前所述(上文參、二、、),限制被告本人不得閱卷,
在被告具有律師資格且選擇自我辯護的情形,問題尤其尖銳。無獨 有偶,我國法就此也有和前述德國法差可比擬的實務案例:某誣告 案件被告某甲具律師身分,且未選任辯護人,於台灣高等法院第二 審審理程序,聲請法官迴避及移轉管轄,經該院駁回後(九十年聲 字第二四八八號裁定),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且經抗告駁回(九十 一年台抗字第七四號裁定);隨後,甲又向最高法院具狀聲請閱 卷,經最高法院函覆未准辦理,後甲遂對上開函文聲明異議並委任 吳某為代理人及辯護人,聲請檢閱相關卷宗,最後又經最高法院裁 定駁回聲請,此即系爭的九十二年度台聲字第五號裁定66。
66 裁判理由要旨如下:「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
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三十八條於被告或自訴人 之代理人準用之。是以得依上開規定檢閱卷宗、證物及抄錄或攝影者,限於辯 護人、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並不及於被告或自訴人,且須於審判中為之。
又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但審判中經審判長許 可者,亦得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因之,被告於審判中選任之辯護人,原則上 應選任律師充之,如經審判長許可者,例外亦得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第三審 法院為 法律 審 ,被告 所選 任 之辯護 人, 自 以律師 或具 有 法學專 門知 識 之人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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儘管本案被告即閱卷聲請人具有律師資格,但最高法院仍堅持 依本法規定(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八條):「檢閱卷宗、證物及抄 錄或攝影者,……不及於被告(本人)……」、「聲請人……為當 事人,所委任閱卷人非本案選任辯護人,於法無據,未准辦理」,
拒絕其閱卷。附帶說明,本案聲請人甲,在先前曾因自訴數位記者 偽造文書案件,於第三審程序中以本人名義向最高法院聲請閱卷,
並稱其係自訴人且為律師故得閱卷,但仍經最高法院以聲請人既為 當事人,雖具律師資格,就本件仍無閱卷權限為由,裁定駁回聲 請,此即八十九年台聲字第四二號裁定。隨後,甲將上開誣告、偽 造文書之歷審裁定、司法院院解字第三八八九號解釋及刑事訴訟法 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八條,以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大法官解 釋,詳後述。
其他無辯護人被告本人之閱卷情形(※B2類),最高法院見
之,方 足以 維 護被告 之利 益 。被告 在第 三 審所選 任之 辯 護人, 如不 符 上述資 格,自得不予許可。本件聲請人甲○○因誣告案件,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法 官迴避及移轉管轄,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二四八八號駁回其 聲請之刑事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七四號刑事裁 定,諭知抗告駁回,並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以台刑六字第○五六四九號函將全 案卷證(即本院卷及原審法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二四八八號卷各一宗)檢送原審 法院,有該案本院尾卷可稽。聲請人於本院審結該抗告案件後具狀聲請閱卷,
經本院……以台刑六字第三一八一七號函,以其為當事人,所委任閱卷人非 本案選任辯護人,於法無據,未准辦理,覆知聲請人。茲聲請人復……具狀對 於本院上開函文聲明異議並委任吳欣倫為代理人及辯護人,聲請檢閱該案件即 原審法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二四八八號連同本院卷及相關卷宗。除聲明異議部分 本院另行處理外,關於檢閱卷宗部分,因甲○○被訴誣告案件,係涉犯刑法第 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三十六條所規定得委任代理人到場之案件,且未註明吳欣倫為律師,亦未釋明 其為具有法學專門知識之人。聲請人於該抗告案件經本院審結後,委任吳欣倫 為代理人及辯護人聲請檢閱卷宗,於法不合,自難許可。又聲請人係上開誣告 案件之被告,其聲請檢閱卷宗,於法亦屬無據,爰裁定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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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亦無不同,在二○○三年本法增修閱卷主體之後的近例,以九十 六年台上字第三二四五號判決為代表:「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 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定有明文。此一 規定依同法第三十八條及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於被告或自訴人之 代理人及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者準用之。是以得依上開規定檢閱 卷宗、證物及抄錄或攝影者,限於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 人,及以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者,並不及於被告、自訴人或告訴人本 人。則上訴人(按:即被告)於原審此次更審未選任辯護人,乃自行 具狀聲請閱卷,於法即屬無據,原審未予准許,原無不合,要不能因 之指原判決為違法。」
值得注意的是,前文提到本法關於閱卷有第三重限制,即無單 獨救濟途徑。以上所舉我國實例並非例外,而是例證。八十九年台 聲字第四二號及九十二年台聲字第五號兩則裁定,系爭閱卷部分甲 是以最高法院為承審法院而向其聲請閱卷,而非以最高法院為救濟 審。九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四五號判決,被告將原審未准許其閱卷 作為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的事由之一,一併對原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 訴,而非單獨就閱卷部分提起救濟。
學說之主張
我國傳統學說多半依附立法文義及實務見解,同樣認為僅辯護 人(及立法特別準用之人)始能閱卷,被告本人不得閱卷。其中,
最為傳統的說法,莫過於認為閱卷權屬於辯護人的「固有權」,儼 然認為辯護人才是閱卷權的權利主體。這種說法在我國流傳既久遠 又深廣,至於「固有權」說的法理基礎何在?答案還是「固有權」
三個字,難以窺見理論之脈絡及依據67。
67 代表性傳統見解如陳樸生,刑事訴訟法實務,頁85,1999年再訂版。
67 代表性傳統見解如陳樸生,刑事訴訟法實務,頁85,1999年再訂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