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規範及法理基礎:聽審權、權利分離說及信賴差異論 德國法閱卷權的發展,既深受前述歐洲法整合趨勢的影響,但 又有其自主性脈絡。觀察規範詳細且討論不斷的德國法,可以更為 細緻瞭解閱卷問題所涉及不同利益的衝突及衡量。
本文認為,聽審權、權利分離說及信賴差異論,是掌握德國法 閱卷權傳統討論的三個關鍵觀念。首先,聽審請求權(Der
24 呂雅婷,同註4,頁57以下;林鈺雄,同註21,頁58以下;吳俊毅,辯護人與
被 告 交 流 權 之 探 討——透 過接 見 以 及 使 用 書 信 方 式 的 情 形 , 月 旦 法 學 雜 誌 , 137期,頁133以下,2006年10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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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pruch auf rechtliches Gehör),向來是其閱卷權主要(但非唯一)
的法理基礎。這係指任何人在法院之前有聽審之權利,據此,法院 為決定之前必須先經聽審被告之程序,保障被告在裁判前針對裁判 基礎事項陳述意見並影響結果的機會。聽審權在日耳曼法的傳統源 遠流長,後來並明定於德國戰後的基本法第一○三條第一項,可謂 被告最為重要的程序權利,具有憲法位階25。而以聽審權被侵害為 由而提起的憲法訴願,一直是德國釋憲實務的重要類型。
聽審權的具體內涵,包含三項派生子權利,分別是請求資訊 權、請求表達權及請求注意權。其於刑事程序上的具體運用,不勝 枚舉,連判決必須附具理由,都是來自於聽審權(之請求注意權)
的誡命。而閱卷權的主要法理基礎猶如告知義務(指國家必須告知 被告被控犯罪名及事實),在於聽審權之請求資訊權,確保被告因 此充分知悉本案被控相關資訊並據以規劃防禦方向26。
附帶說明,前述歐洲人權法院的論述觀點(上文貳、一),並 未動搖德國法上聽審權作為閱卷權法理的地位,道理何在?簡言 之,聽審原則同時是公約第六條第一項所明定公平審判的重要內 涵27,屬於憲法誡命與公約要求重疊的部分;另一方面,達成有效 辯護向來也是德國法辯護問題(包含閱卷權)相關討論的基本論 述,近來則更為深入結合公平審判與武器平等要求。整體而言,德 國法的聽審權觀點並未褪色,反而還因能夠適應並結合歐洲法的整
25 德文基礎文獻請參閱Hinrich Rüping, Der Grundsatz des rechtlichen Gehörs und seine Bedeutung im Strafverfahren, 1976.
26 Vgl. BVerfGE 18, 399, 404 f.; 63, 45, 60; 89, 28, 35; Hiebl, aaO. (Fn. 1), S. 25;
Kramer, aaO. (Fn. 3), Rn. 94; Kuhn, aaO. (Fn. 1), S. 21 ff.; Schlegel, aaO. (Fn. 1), HRRS 2004, 411.
27 Vgl. Meyer-Ladewig, aaO. (Fn. 4), Art. 6 Rn. 38 ff.; Villiger, aaO. (Fn. 4), Rn. 488 f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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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潮流,而歷久彌新。
聽審權的主體毫無疑問是被告,而閱卷權又是從聽審權導出,
準此以觀,閱卷權主體應該是被告才對。然而,德國刑事訴訟法向 來卻規定由辯護人閱卷,這要何從解釋?一言以蔽之,就是權利分 離說,亦即仍然認為被告才是閱卷權的權利主體,但立法者基於諸 多考量而將行使權限賦予辯護人,於是產生了權利的擁有者和實際 的行使者分離的現象28。由於權利分離說蔚為主流,儘管戰後基本 法中已有聽審權的明文要求,德國刑事訴訟法限定由辯護人閱卷的 規定,一直未被宣告違憲。
然而,割裂權利主體及其行使權限,到底有何必要?上述的立 法考量究竟何在?簡言之,來自於信賴差異假設,這主要體現在兩 方面,一是推定被告本人對原始卷宗完整性較具威脅,二是預設且信 賴辯護人的過濾作用(Filterwirkung des Verteidigers),認為辯護人 應且會篩選卷內不適合轉交被告的資訊,這兩種觀點,一直被當成 限制被告本人閱卷的傳統理由29。以前者為例,德國主流見解認 為,辯護律師與本案的利害關係僅止於個案委託,而律師又曾經法 學專業教育、受行業法(律師法)規範、處於自主性司法單元的地 位並且存在法院介入監督的機制,因此,辯護律師擅改或湮滅原始 卷證的可能性,遠較與本案利害息息相關的被告本人為低。諸如此 類的信賴差異論,深遠影響德國法閱卷權各種具體問題的討論。
28 Vgl. BVerfGE 53, 207, 214; 62, 338, 343; OLG Zweibrüken NJW 1977, 1699;
Breyer/Mehle/Osnabrügge/Schaefer, aaO. (Fn. 3), § 7 Rn. 8; Laufhütte, aaO. (Fn.
3), § 147 Rn. 2; Lüderssen, aaO. (Fn. 3), § 147 Rn. 9; Meyer, aaO. (Fn. 1), S. 133.
29 Vgl. Werner Beulke, Der Verteidiger im Strafverfahren – Funktionen und Rechtsstellung, 1980, S. 88 ff.; Schlegel, aaO. (Fn. 1), HRRS 2004, 411, 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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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Foucher裁判之前的德國法爭論
被告本人之閱卷問題
通說立場
權利擁有者與權利行使者之分離說,主導德國二次戰後閱卷權 主體問題的討論30,這點充分反映在德國刑事訴訟法系爭法條(§
147 Ⅰ StPO31)的相關解釋。德國通說32本於分離說的前提,首 先對本條項文義進行反面解釋,認為既然法條文義明定「辯護人」
有權閱卷,即表示立法者將閱卷權限和辯護人地位結合,正是有意 排除被告本人閱卷的規範方式。不過,文義解釋僅是法律解釋的起 點,而非終點。德國通說論述被告本人不能閱卷的正當性,並非單 看條文,主要還是來自於各種利害權衡的法理觀點。以下僅列舉幾 個較具代表性的說法33。
30 德 國 法 早 期 也 曾 出 現 過 「 閱 卷 權 乃 辯 護 人 專 屬 權 利 」 的 說 法 ( Gülland, JW 1932, 1714, 請參閱Kuhn, aaO. (Fn. 1), S. 41之引註)」,類似我國法的「固有 權說」,但此說並無說服力且幾乎已被遺忘,在此不贅。
31 本條現共有7項,第1項規定為:「辯護人有權檢閱呈送法院或若起訴時應呈送
法院之卷宗及官方保管之證物」。其中,所稱「呈送法院」之卷證是指已經起 訴而併送者;所謂「若起訴時應呈送法院」(…im Falle der Erhebung der Ank-lage vorzulegen wären)之卷證,是德文虛擬二式(Konjunktiv Ⅱ)的文法用
語,指稱「假使本案未來起訴的話應該要併送的卷證」,具體而言,這就是偵
查中亦得閱卷的明文規定。
換言之,偵查中及審判中辯護人皆得閱卷且閱卷範圍原則上並無不同。但依同 條第2項規定,偵查中閱卷,檢察官得以妨礙偵查目的為由而限制辯護人之檢 閱,不過,同條第3項又限縮第2項規定,特權文書(概念參閱下文三、)無 論如何不能限制辯護人檢閱。
32 Vgl. Beulke, aaO. (Fn. 3), Rn. 160 ff.; Gerhard Fezer, Strafprozeßrecht, 2. Aufl., 1995, 4/29; Volker Krey, Strafverfahrensrecht Bd.1, 1998, Rn. 594 ff.; Claus Roxin, Strafverfahrensrech, 25. Aufl., 1998, § 19 Rn. 64.
33 論點歸納請參閱Kuhn, aaO. (Fn. 1), S. 42 ff.; 另請參閱Beulke, aaO.(Fn. 29),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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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護原始卷宗的完整性,向來是限制被告本人閱卷最為主要 的理由。可以想見,即便只有一部分原始卷證被竄改或湮滅,也可 能造成刑事程序進行的重大障礙。關此,請參閱前文一之說明。
使案情晦暗之虞。其次,通說認為,卷內特定事實若向被告 揭露,可能影響偵查活動的進行。例如,假使被告本人因親自閱 卷,而從卷內資訊或註記得悉追訴機關即將發動突襲性處分(如搜 索或逮捕等,但也包含如通訊監察等隱性偵查措施),被告將會試 圖搶先湮滅證據或逃逸,因而危及偵查目的。反之,可以信賴辯護 人不會如此濫用閱卷所得資訊。
維護第三人之權益。再者,通說認為,卷宗內可能包含了被 告以外其他第三人應受保護的相關資訊,諸如個人私人或隱私領域 及營業或業務秘密等資訊34,容許被告閱卷可能因此危及這些第三 人的權益。
迅速原則觀點。最後,亦有主張如果容許被告本人閱卷,尤 其在複雜龐大或眾多共同被告的案件,將會造成程序明顯的遲延,
不符迅速原則之要求。還有,若容許被告本人閱卷,被告可能以不 斷請求閱卷的方式,濫用權利來達成拖延訴訟的目的。
實務見解:以律師為被告之閱卷為例
德國實務35見解,向來依循通說立場,本於分離說而否定被告 本人之閱卷,不問有無辯護人皆同。雖然德國實務(及通說)也陸 續承認一些例外情形36,例如,證據資料極其複雜的稅務或經濟案
88 ff.
34 關此,請參閱OVG Lüneburg, NJW 2003, 1889.
35 Vgl. BVerfGE 53, 207, 214; RGSt 72, 268, 275; KG, JR 1965, 70; OLG Düsseldorf, JZ 1986, 508; OLG Stuttgart, NStZ 1986, 46; 但請注意實務其他見解,如LG Regensburg, NStZ 1996, 100.
36 尤其是OLG Köln, StV 1999, 12; OLG Zweibrücken, NJW 1977, 1699; 並請參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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件,為準備辯護活動之必要而必須容許被告參與閱卷的情形,但這畢 竟不是常態,被告本人不得親自閱卷仍是原則。
關於無辯護人之被告本人,德國實務堅持其不得閱卷的觀點,
在一種特殊類型中發揮得淋漓盡致:律師作為被告。亦即,本案被 告的職業即是律師,且選擇自我辯護而未選任或受指定辯護律師的 情形。即便這種類型,德國實務還是採取否定說37,其仍將閱卷者 限定在「自身無利害關係」的辯護人,而有律師資格的被告並不符 合此項要求。這裡的關鍵考量仍是「卷證完整性」,只要是被告,
不管有無律師身分,就會因為自身利害關係的理由而被推定為可能 威脅卷證完整性之人。
少數說之質疑
少數說首先質疑通說關於文義反面解釋的狹隘論點。事實上,
從系爭條項看不出來立法者藉此宣示「僅」辯護人有閱卷權,法條 規定的是允許辯護人閱卷,而不是禁止被告本人閱卷。換言之,在 被告本人得否閱卷的問題上,系爭條項採取的是既不肯定也未否定 的中性立場38。至於通說提出來的其他各種解釋,少數說也一一加
BGH, StV 1986, 238; OLG Karlsruhe, StV 1987, 518; OLG Karlsruhe, StV 1991, 199; OLG Koblenz, StV 1993, 461; LG Magdeburg, StV 1999, 532; 同此見解如 Beulke, aaO. (Fn. 3), Rn. 160; Wilhelm Krekeler, Probleme der Verteidigung in Wirtschaftsstrafsachen, in: wistra 1983, 43, 48; Krey, aaO. (Fn. 32), Rn. 595;
Meyer-Goßner, aaO. (Fn. 3), § 147 Rn. 3. 附帶說明,在Foucher裁判之前的德國 舊法時期,這些例外種類已經日積月累,越來越多了;而例外類型越是擴張,
也就越加暴露德國通說與實務的理論缺陷及說理矛盾。
37 例 示 如 : LG Mainz, NJW 1999, 1271; 並 請 參 閱 Karl-Werner Bode, Ist ein Verteidiger berechtigt, nach Eröffnung des Hauptverfahrens dem Angeklagten einen Aktenauszug zu überlassen?, MDR 1981, 287 f.; Burhoff, aaO. (Fn. 1), HRRS 2003, 182, 183; Krey, aaO. (Fn. 32), Rn. 615; Lüderssen, aaO. (Fn. 3), § 147 Rn. 6;
Meyer-Goßner, aaO. (Fn. 3), § 147 Rn. 3.
38 Vgl. Burhoff, aaO. (Fn. 1), HRRS 2003, 182, 183; Hiebl, aaO. (Fn. 1), S. 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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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質疑39。
原始卷宗的完整性應予維護,固然毋庸贅言,但從這裡導不 出來分離說的必要性。假使製作卷宗複製本(含抄錄、影印複本或 各種複製品或代替品)須曠日費時,僅能以接觸原始卷宗方式來閱 卷,或許還可以找到禁止被告本人閱卷的理由。然而,這種說法還 停留在百年前的科技狀態,現代各種進步、快速且廉價的影印及複
原始卷宗的完整性應予維護,固然毋庸贅言,但從這裡導不 出來分離說的必要性。假使製作卷宗複製本(含抄錄、影印複本或 各種複製品或代替品)須曠日費時,僅能以接觸原始卷宗方式來閱 卷,或許還可以找到禁止被告本人閱卷的理由。然而,這種說法還 停留在百年前的科技狀態,現代各種進步、快速且廉價的影印及複